我国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2012-08-15 00:54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监督制度民事检察

崔 林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我国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崔 林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工作存在着执行“乱”与“难”的问题,而执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将民事执行中监督制度的缺陷体现了出来。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司法的公正、有效以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求由一个专门的机构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系统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本文笔者通过对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影响因素及必要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建立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的初步构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当前,由于有许多已经生效却没有履行的法律文书需要强制执行,为我国民事执行机关造成了较大的工作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执行权得不到规范使用,导致了执行“乱”与“难”现象的出现,并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这一现象的出现不仅有碍于民事执行职能的有效发挥,也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人们对执行制度失去信心,最终将有损国家法律及司法在人们面前树立的威信。正因此,建立一套能够规范民事执行权运作、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但在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建立和如何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而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又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问题成为了检察机关当前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影响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原因分析

1.缺少法律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中,明确指出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为民事审判活动,而并没有说明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是否进行监督。但就法理角度而言,所谓的审判活动应该是包含了法院的调节、裁定和民事执行活动在内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却没有将这些内容规定在监督范围之内。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将监督范围限制在了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且方式只能是抗诉。以此就可看出,由于法律上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时受到的制约,从而影响了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2.民事检察队伍力量薄弱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受理业务,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在积累了丰富经验的同时又打造了一支业务精通的法官团队。但对于长期将刑事公诉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进行查处等作为主要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说,刑事方面的业务才是最熟悉的。而想要做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就要求检察人员必须扩宽自己的法律知识面,清楚复杂的法律关系,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因为只有在监督者各方面的水平都超越了被监督者,监督者才可能更好地发挥其职责,有效地实行检察监督制度。但在目前人民检察院现有的检察队伍,其业务水平还没有达到要求,对民事执行相关法律还不够熟悉、透彻,力量相对还比较薄弱,这就导致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无法顺利展开。

3.在实践中没有形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

现在在我国的部分省市,检察院与法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上达成一致,并已经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用于实践中:有些省市直接对民事执行实行现场监督;有些则是对其具体实施的范围、方式和有关程序进行了明确说明[1]。无论是那一种具体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同时也为其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各省市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均是在独立进行,缺少了系统的指导与分析,这无疑也是阻碍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实践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现实需要

1.解决民事执行“乱”与“难“的问题有赖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建立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乱”与“难”是最为常见的两个问题,亦有痼疾之称。但是究其原因,并不单纯的是由于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低引起,现行的执法制度存在漏洞,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钻了空子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但是最为根本的原因就是由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空白。这就使得执法人员在缺少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行使民事执行权违法或不当,不能及时地得到有效阻止与监督,从而放纵了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的行为。民事执行权得不到合理的使用,其后果不但使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扰乱了执行秩序,有损司法的权威形象。因此,在民事案件执行“乱”与“难”现象比较普遍的当下,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解决此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有力地说明了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绝对必要的。

2.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行使需要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我国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一切与法律实施相关的活动,也应接受检察监督[2]。在众多的国家机关活动中,国家法律具体实施是通过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才得以体现,也因此成为了法律监督的主要工作对象。而我国法院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上行使审判权,因此,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审判也应属于法律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样才能体现我国对法院审判活动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但是,由于现在我国的检察监督的工作重点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的监督,而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相比之下就显得十分薄弱了,从而就导致了民事执行中一些违法、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因此,只有通过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重视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使其监督制度不再处于空白状态,才能将检察机关监督国家法律这一职责充分发挥,同时也能够有效地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加强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的职能。

3.司法威信的树立需要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国家司法想要长期稳定地正常进行和发展,必须将公平、公正作为其根本。司法的公平、公正,不但要在审判中体现,也应在执行阶段有所体现,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与否是人们对司法公平、公正评价的重要依据。如果在审判活动中或者是在民事执行中出现了丝毫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没有得到及时的制止,任其肆意,都将动摇司法在公民心中的公平、公正形象。而在近些年,社会中出现了一些让人瞠目结舌的现象:人们手握着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宁愿采取暴力或是贱卖判决书的方式来进行自我救济,也不愿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现象,我们不得不考虑到人们对于我国司法的不信任,究其根本,就是我国民事执行中存在不公。而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就能够监督、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反行为,从而维护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树立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威信。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初步构想

通过上述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现实需要的分析,可以有力地说明建立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势在必行。但由于我国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有着许多的制约,所以,要建立一套完善适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此作出了初步的构想。

1.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启动的构思

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属于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是它不能限制私权的可处分性[3]。正是由于执行标的物的私权性质,所以当事人有权在民事执行中通过对自身利益得失的情况进行衡量,来确定是否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申请,这样在民事执行制度中不但将当事人主意得以体现,同时也执行了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民事执行不只单纯地涉及到了双方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国家及社会的利益造成影响,比如:在民事实践活动中,两方执行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不惜利用处分权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而相互串通的现象也是存在的。针对这样的现象笔者提出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宪政体制下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必然代表[4],在执行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且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威胁时,检察机关有权利用自身职权主动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权益。

2.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构想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其根本意义在于确保民事裁判及时有效地执行,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及权威。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以民事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定位的监督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是针对整个民事执行活动过程进行的,一个完整的民事执行活动应该是包括了执行决定、执行裁定和执行实施三方面的。我国目前的检察监督重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1)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做出错误的生效裁定或决定,如:人民法院在不予受理、暂停执行和结束执行方面做出错误的裁定,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2)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如:在执行时因超越的执行权限,对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时超出规定,从而导致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3)在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由于其自身素质的低、法律意识差等各种原因,导致其在执行时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违法执行行为。以上所述的违法行为都是在民事执行中较为常见和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权益,因此,在实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时,应进行着重监督。

3.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构想

笔者认为,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结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并根据执行活动中违法情况的不同进行思考,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种:(1)抗诉,当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做出了错误的决定、裁定、通知或命令时,当事人有权使用抗诉的方式来申请监督,纠正执行机构的错误决定;(2)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等只作为程序性的非终止性裁定时,存在违法或不当执行,检察机关可以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向法院提出,从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检察建议,针对于已有违法执行行为,最终没有构成犯罪的执行人员,可以使用检查建议书的形式来对其进行监督;(4)查处职务犯罪,在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检查机关可直接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5)参与现场执行,对人民法院裁决要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实行现场执行参与,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6)异议之诉,当法院在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时,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质疑,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物时,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

[1]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现代法学,2003,(6).

[2]郭宗才.民事执行领域的检察监督运作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6).

[3]崔伟,廖中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J].现代法学,2008,(3).

[4]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J].中国检察官,2009,(5).

D920

A

1006-5342(2012)02-0014-02

2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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