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BM公司全球采购——关于原产国标记的指示说明

2012-08-15 00:55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原产原产地产品

厉 力

美国对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标记一向有着十分苛刻的要求,所有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及其包装都要标示原产地标记,以便其最终购买者了解产品的真实来源。如若标记不正确,可能面临海关扣押、退运、缴纳惩罚性关税等处罚措施。因此,美国的各大全球采购公司也都十分关注本国原产地标记的立法动态,并会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制定公司的采购规范,便于指导其国内外的生产商和供应商使用,降低惩处风险和交易成本。本文以美国IBM公司为例,对其在2010年4月发布的全球采购——原产地标记指示说明做一解读。

一、原产地标记是一项重要的贸易工具

对产品的来源地做出明确标示的标记,即为原产地标记。它是表明产品的产生地、出生地、出土地或生产、加工、制造地的重要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产品来源地的重要证据之一,也是我国近些年遭受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摩擦的重要诱因。在当今国际贸易游戏规则中,原产地问题是少有的没有WTO多边统一规则的贸易工具。因此,各国政府都力求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目的出发,着手研究如何利用原产地标记,将之作为政策工具来实现贸易保护。

在这里,我们所讨论的 “原产地标记 (Origin Mark)”不同于 “地理标志 (Geography Indicate)”。原产地标记与产品的质量没有必然关联,如标有 “日本制造”的玩具娃娃仅表示产品的来源地,不反映玩具有何特殊品质。但是地理标志却一定表明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直接归因于地理来源,如法国香槟、瑞士手表。因此地理标志的数量一般要少于原产地标记,因为基本所有 《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下的商品都可以在国际贸易中标示原产地标记,而只有注册并获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志才能享有地理标志资格。此外,原产地标记的单位主体主要指某一国家 (或单独关税区),而地理标志可以具体到某一省市的产品 (如绍兴酒、西湖龙井茶)。

“达芬奇家具”案件的焦点正在于 “原产地标记”的真实性。若是意大利原产的家具,其价格会大大高于中国原产的家具价格。这些案件也再次印证了不同原产地的产品对消费者的选购决定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从而会极大地影响营销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代表产品来源地的原产地标记不仅是一个简单的地理标签,在特定产品的营销中已逐步演化成为一项产品的 “无形价值”,需要进行有效而合理的监管。

二、原产地标记的主要国际立法

国际上有关原产地标记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1891年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 《马德里协定》)、GATT1947、《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和WTO 《原产地规则协议》。

1891《马德里协定》是关于原产地的第一个国际条约,后经四次修订,到1989年3月1日有32个国家参加。《马德里协定》要求成员国履行下列义务: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带有涉及该协定某成员国的虚假标记的产品,都必须禁止该产品的进口或在进口时给予扣押,或采取其它制裁措施。此外,还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等任何商业文件中使用虚假的产地标记。

196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起草的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简称 《示范法》),分五篇共55条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示范法》明确地将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相区分,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标记是非法的。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就原产地标记的国际保护问题从另一个新的角度作出了规定,将原产地标记的侵权视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例如:非 “瑞士制造”的手表,却滥用 “Made in Swiss”标记,便是一种滥用或者利用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手法形成的侵权行为。TRIPS确认了以国家名称来标记来源地的产品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并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保护。TRIPS强调的是对享有知识产权的原产地标记的特殊保护。

GATT1947第九条专门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六条规定,具体阐述了原产地标记的原则和要求。这是WTO各成员国第一次对原产地标记问题达成共识,充分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国际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的高度关注,目的是为了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进入消费市场,因此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和制造者来说更是一种限制和要求。其中心内容是:

(1)实施原产地标记应施行 “国民待遇原则”;

(2)原产地标记的施行有助于国际贸易,而不应造成国际贸易的困难和阻碍;

(3)要求在进口时对进口货物加贴原产地标记是允许的,公认的;

(4)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确保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独特地区的产品不受到损害。

三、美国的原产地标记立法经验

美国 《1930年关税法》第304条款 (section 304,Tariff Act of 1930)及其修正案19U.S.C.1304,首次提出了原产地标记,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典的形式确立原产地标记的法律地位。规则规定,“除例外情形外,对每一件进口到美国的原产于国外的商品,都要求必须在商品或其外包装的显著部位打上清晰、不易擦掉的,至少与商品 (或其外包装)本身的寿命一样长久的永久性标志,使美国的最终购买者能从产品本身或其外包装上认出该产品用英文写的原产地名称”。

对该条款的理解,可通过IBM 《关于原产国标记的指示说明》(以下简称 《说明》)案例进行深入解读:

1.对大部分进口商品,美国都有标注原产地标记的要求。可以免于标注原产地标记的例外情形,在相关法律中有详细规定。

如 《说明》第2.0条第一款规定,由IBM公司生产、采购或维修的,或其他公司为IBM生产、采购或维修的所有商品,包括向该公司提供的或退回的 “不计价”货物都必须予以标注恰当的原产国标记。《说明》第2.0条第三款又规定,对于所有的商品,原产地标记应标记在直接包装上 (即在商品被接收时最内层的包装上)或商品本身上 (如实际情况下可行)。商品的原产地标记应向最终购买者以英文全称的形式显示。

2.标记应该具有显著性:最终购买者在购买前,经一般查看即可从商品本身或包装上找到原产地标记。

如 《说明》第2.0条第三款规定,原产地标记应体现其显著性,即对商品或包装进行正常操作即可轻易认出该标记的内容。

3.标记应该是清晰的、不易擦掉的、永久性的。即标记的字号不能太小、颜色不能太淡或与周围颜色过于接近,以至于无法认清,且标记至少要与商品或包装的寿命一样长。

如 《说明》第2.0条第三款规定,原产地标记应清晰易读,视力正常的人能够轻易看清该标记的内容;同时该标记应不易去除,具有不易褪色的特性;标记还应具有永久性,在商品正常的流转和使用中可始终保持完好。

4.标记必须使用英文,如 “made in……”或“product of…… ”来表示。

《说明》在遵循美国关税法的基础上,细化了有关产品的原产地标记表述方法。如第2.2条对于“在美国制造的商品”和 “在美国以外的区域制造的商品”的原产地标记表示方式做出规定。在美国制造的产品一般要求采用 “用美国原产和非美国原产的组件在美国生产”、 “美国印刷”和 “美国录制”等标记方法,对于使用它国芯片在美国制造的产品,则要求更加详细的标记表述—— “美国产品;芯片来自yyy国”。

在美国以外的区域制造的商品的原产地标记可采用 “xxx制造”、“xxx印刷”和 “xxx录制”等标记,对于使用它国芯片在xxx制造的产品,则要求更加详细的标记表述—— “xxx产品;芯片来自yyy国”。

对于国家的缩写,除UK和US/USA可分别作为United Kingdom和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的缩写语以外,规定其他任何国家的缩写都不予接受,而必须写明全称。

5.外包装的标记要求:当商品是以完整包装的形式经交易至最终购买者时,外包装上一般也需要标注所装物品的原产地,如 “contents made in xxx”或 “contents product of xxx”;当商品是通过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上也需要标注原产地名称。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外包装可免于标注原产国标记: (1)是为进口商个人使用而非再出售的;(2)在进口商的加工中不可避免的会将标记擦掉或掩盖;(3)最终购买者确定已知无标记商品的原产国。

《说明》第2.3条规定,直接包装内各商品的原产国都必须以英文全称的形式标记在直接包装上,且该标记应与商品本身上的标记一致。

若某些直接包装内含有来源地不同的商品,则直接包装内的每个商品都必须标记其各自的原产国,同时在该直接包装上必须含有一份对于直接包装内所有商品的原产国信息汇总的标记声明。该原产国信息汇总的声明应以 “内含商品来源于xxx、xxx、xxx”为形式表述,并附以一张直接包装内每个商品的原产国英文全称的清单。

对于为重复使用而设计的或适合于重复使用的包装,应该单独标记出该包装的原产国。对于适用于重复使用的包装,应使用如下的标记:“包装产于xxx”,其中 “xxx”为该可重复使用包装的原产国的英文全称。如果该可重复使用包装内已装有商品或是作为直接包装,该可重复使用包装应该同样标记上 “包装产于xxx”其中 “xxx”为其包装内商品的原产国的英文全称。

此外,IBM要求装箱单 (发货通知单)上的原产国信息必须与其直接包装和商品本身以及确认的发票上所标记的原产国保持一致。

作为一个具体例证,IBM公司在进行全球采购和制造时对原产地标记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公司守法行为体现出美国原产地标记的立法精神,即:对原产地标记的要求对所有进口到国家的商品都有约束力,否则便不能顺利对美出口;原产地标记标示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每一原产于外国的货物或其包装必须附有原产地标记。

这种强制性特征同时也体现在美国海关对进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上,具体措施如:1.在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进口货物通关时,海关应在应缴关税外,额外征收10%的税款;2.对于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进口货物,海关应扣留货物及其容器,直到进口人在海关的监管下,将货物出口、销毁或贴上正确的原产地标记为止;3.如果进口人要刷新商品的原产地标记,需要在30天内按规定程序完成,并向海关重新报关;4.进口人对标记不正确的货物进行刷新、销毁、出口等行为时,必须对海关随时实施监管的费用开支给与补偿;5.进口人可放弃原产地标记不正确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归政府。

四、我国原产地标记的立法现状与政策建议

目前,我国对原产地标记尚未专门制定法律法规,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是现存最高立法层级的法规。该条例仅对原产地标记做了简要的规定,“货物或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原产地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原产地标记的具体形式、标记规范和管理措施等内容,暂未制定出一套明晰的操作规范和执法程序。

原产地标记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我国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标记带有随意性和不严谨性,许多非中国原产的商品在出口时也会标记为中国制造 (直接导致 “中国制造”产品泛滥,易于遭受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还有一些进口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与真正的原产地信息不相符 (如达芬奇家具事件)。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对国家的贸易利益也造成了重大损害。

中国作为世界工厂,生产的产品具有鲜明的国际性,因而其 “原产地标记”也应该更加严谨、合理,反映产品的实际加工和制造情况。我国的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中国制造”向 “中国创造”的转变要求我们主动完善有关立法,反映经济转型的法制需求。

据此,笔者借鉴美国政府的立法和IBM公司的守法经验,提出两点建议供我国立法部门探讨和参考:

第一,制定原产地标记的管理办法。

要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最根本的是先要制定一套合理且可行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应解决如下问题:

1.原产地标记的内涵 (解决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问题)。

2.文字和图案应采取何种形式 (采用中文还是英文表述,不同产品应采用 “Made in xxx”、 “Produced in xxx”、“Manufactured in xxx”、 “Designed in xxx”、“Content made in xxx”的何种表述)。

3.不同产品的标记应该贴在哪里 (直接标记在商品上还是直接包装上)。

4.具有何种效力 (包装上的标记是否可作为原产地的判定依据,对优惠性原产地的认定有何参考价值)。

5.包装的标记办法 (对于同一包装内含有不同来源地产品的标记办法,以及包装本身与内装商品的原产地不同的标记办法)。

6.发票和装箱单的标记管理 (发票和装箱单是否应该与原产地标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7.管理部门如何实施监管,以及违法标记的惩处措施和救济方式等一系列问题。

第二,明确原产地标记的适用范围。

从WTO的 《原产地规则协议》以及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的经验看,原产地标记主要根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来确定。我国的 《原产地条例》也规定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原产地标记管理。

对于原产地标记的强制性要求所适用的产品范围,美国是要求所有进口产品都进行标记,欧盟和日本则主要针对重点产品提出标注要求。

我国在制定管理办法时可以通过产业调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选择 “全部产品进行标记”或 “部分重要产业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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