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

2012-08-15 00:50李向光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2年13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权利

□文/李向光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石家庄)

浅析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

□文/李向光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石家庄)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也是保护的题中之意。本文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中相关情形的分析,借此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

商业秘密权;法律界定;权利限制

收录日期:2012年4月25日

一、商业秘密权的法律界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主观上采取保密措施的各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权则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依法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为一类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表现为: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其次他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第三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二、对商业秘密进行权利限制的目的

对商业秘密进行权利限制,是指权利主体在行使商业秘密的相关权利时,法律要规定某些限制条款,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特定情形下无权向其他人主张其权利。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与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本质上并不矛盾,合理的限制商业秘密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各项权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商业秘密各项权利行使的合理的限制、约束,协调、平衡商业秘密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保证广大社会成员都能合理的利用该智力创造,实现社会有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技术的大力推广与信息的广泛传播,避免重复研究的发生,以增加全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增进社会大众的福祉。

三、对商业秘密进行权利限制的几种具体情形

商业秘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人虽然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系列权利。但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所有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尺度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世界上的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商业秘密的各项权利时,也必须同时受到多方面的约束和限制。

(一)他人享有的平行权利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并非仅在于保护商业秘密拥有人维持其秘密性利益,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维持自由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对他人的合法行为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行使权力要受到他人平行权利的约束和限制,合法行为人行使商业秘密相应权利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进行干涉。下列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1、进行独立开发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即他人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研究开发而获得了同样内容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因为独立开发人为获得商业秘密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资金、时间等成本,有权享有该商业秘密。

2、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市场上销售商品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分解研究,从而得出其结构、原料成分以及制造方法、生产工艺的行为。只要进行反向工程的对象产品是合法取得,同时进行“反向工程”未违反“黑箱封闭条款”和“净室程序”,那反向工程就是一种合法行为,通过该行为获得的相应商业秘密就是正当、合法的,原权利人对此行为无权进行干预。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节的评论,如果从事的反向工程时间长、各项成本耗费大,该行为人就能够享有反向工程取得信息的各项权利。

3、通过合法受让或被许可而获得的商业秘密。如果他人从合法权利人处通过购买而得到商业秘密以及经过原合法权利人许可而使用或获得该商业秘密,则正当的享有该商业秘密的相应权利。

4、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背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于善意者,法律认为其获取或披露相关商业秘密不承担责任。在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或善意改变了自己状态的情形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通知,知悉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是第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仍可以继续使用。这里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相关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是侵权人。从侵权人处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或披露的人是第三人。主观上不知道相对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并且对自己的不知情无过失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仅限于明知或应知,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不作为侵权处理。

(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当企业员工因工作关系而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时,为防止其商业秘密的泄露,使本单位失去竞争优势,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条款,即竞业禁止。笔者认为,在劳资双方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竞业禁止合同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限制,从协调企业员工自由择业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角度出发,应当对用人单位制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予以适当限制。

1、竞业禁止合同中所指的商业秘密应具有特定性。商业秘密只能限定于自己独立开发的各种有价值的商业信息,而且它们不能属于普通职工的一般性工作技能。竞业禁止合同保护的是具有较大商业价值的相关信息,如果某个掌握其雇主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有可能使原雇主凭借该秘密信息所取得的竞争优势丧失,这时竞业禁止条款就是合理、有效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普通知识、经验和技能,如果已转化为员工人格财产的一部分,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员工在离职后有按自己意愿利用的自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行约束。

2、竞业禁止的对象应是少数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接触商业秘密机会较多的高级职员,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于不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用竞业限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3、竞业禁止规定的限制期限要具有合理性。过长的限制年限会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造成人才浪费。竞业禁止的限制期限一般应当取决于以下因素:该商业秘密所带来的企业竞争优势存继的时间、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多少、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的高低。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竞业禁止的限制期限规定为最长2年。

4、竞业禁止中限定的地域范围要合理。一般认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划定在可能与雇主产生实质性竞争的区域,不能扩大到雇主将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

5、竞业禁止中限制的就业范围要合理。要根据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规定员工离开本单位后禁止从事岗位的具体范围,要限于员工在离职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得利用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产生实质性竞争的业务。

6、竞业禁止中规定的补偿条款要合理。因为竞业禁止中规定的种种限制,员工离职后的活动空间受到限制,收入很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较大影响。为了弥补离职雇员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许多国家都规定合理的补偿是竞业禁止合同的生效条款。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补偿费的具体额度,但在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上做了具体规定,即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补偿金合理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雇员离职前的平均收入水平、雇员掌握专业技能的熟练程度及竞业禁止的时间长短、范围大小等因素,补偿到其收入水平不降低、生活质量不下降为限。笔者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规定补偿费下限,同时对上限不做强制性规定的做法值得借鉴。

(三)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商业秘密属于私权范畴,其权能的利用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就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一定的限制。

1、对商业秘密的强制披露。第一种情况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享有强制获取相对人或当事人包括商业秘密在内各种相关信息的权利。这种国家权力对商业秘密的限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需的,但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知悉相关信息的限度只能是执行职务所必须;三是相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对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且只能用于与执行职务有关的活动。第二种情况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强制披露。为有效评价公司高管的经营业绩,保证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其相关信息。这些披露的信息,也成为社会公众和竞争对手了解、掌握该公司商业秘密的途径之一。

2、对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被许可使用人有偿使用商业秘密的制度。这些特定条件应包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被许可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被许可人应承担合理的保密义务。

[1][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谢铭洋等著.营业秘密法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玉瑞著.商业秘密的运用和保护200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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