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窃取与骗取交织的侵财行为的界定

2012-08-30 16:53孙涛
科学时代·下半月 2012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交织竞合

孙涛

[摘要] 盗窃罪与诈骗罪为侵犯财产罪中两种不同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区分界定并无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往往囊括窃取、骗取,以求实现将其占为己有,此即笔者所将论述之窃取与骗取交织的占有财物行为。此类犯罪行为在外观上既有盗窃罪的特征,也与诈骗罪有颇多相似之处,如何定罪,殊值讨论。本文拟就此种交织行为的罪数特征及定性标准等问题略做探讨,以期能有助于回应此种交织行为的相关理论问题及其司法实践,或许在对类似具有复合形态的犯罪行为认定上亦不无裨益。

[关键词] 窃取骗取界定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差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①在基本犯罪构成上,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此罪主体,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②其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亦为直接故意,且须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叙述中可以看到,两罪在主客体及主观方面都没有什么明显区别,差别仅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上,具体而言就是在犯罪手段上。盗窃罪是以窃取为其犯罪手段,所谓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并且自认为自身行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进而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而诈骗罪所采的犯罪手段为骗取,即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其具体方式则是多种多样地。

由以上论述可知,犯罪手段为窃取亦或骗取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二、对交织行为的罪数认定

现实生活中的犯罪不同于刑法对每种犯罪行为所设定的模式,其手段往往呈现复杂性。许多犯罪人为达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往往是欺骗与盗窃手法并用。如欺骗物之主人说自己欲与其交易商品,乘接近之机盗其财物;又如欺骗财物持有人说自己代其保管包裹,乘其不在场的机会盗取包裹内的现金。对于此种窃取与骗取交织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还是同时分别构成两罪而行数罪并罚呢?

首先,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在罪数上只能认定犯罪人仅构成一罪。虽然在交织行为中,犯罪人既采取了欺骗手段,又采用了窃取手段,但是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取得该财物,其所有行为,不论其具体分为多少步骤,都只为达此一非法目的,所侵害的客体也仅为此一财物之所有权。实际上无论其所采方式多么复杂,都只能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同A欲杀B,其在行为上可能是先将B关在某处或打伤,然后在通过多种方式致其死亡,但也只能将其行为视作一整体,认定其构成一杀人罪,而不能认为其先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几个罪,再构成杀人罪。

另外,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交织行为中的欺骗行为而不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辅之以盗窃,其行为往往也并不构成犯罪。如前面所叙述的例子,行为人欺骗物主说欲与其交易商品,乘接近之机盗其财物,如果犯罪人仅仅虚构事实接近被害人而不盗其财物,虽有欺骗的故意,但因无囊括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构成犯罪。又如行为人欺骗物主说愿意代其保管其物品,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如果最后仍将物品返还原主,由于无法以非法占有之目的评价先前行为,其先前欺骗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诈骗罪。当然,笔者的意思并非认为交织行为都只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上两个例子中如果抛开盗窃行为,很难说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但如果辅之以盗窃行为,则行为人非法占有之目的已彰,则无论欺骗还是盗窃行为都具有犯罪性,究竟如何定罪,则应视各行为手段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来具体分析判断。

上面所讲的交织行为此一特征有别于刑法中的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其中与交织行为较为接近的是犯罪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典型的例子如伪造公文、证件进行诈骗,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诈骗本身又单独触犯了同法第266条的诈骗罪。此种情形中,即便行为人单独伪造公文、证件而不行诈骗,其行为也已触犯刑法,作为手段的行为独立成罪,此即牵连犯与交织行为最大区别之所在。

由于牵连犯中的数个行为各自单独触犯刑法,因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在实质上为数罪。同时考虑到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作为手段或结果的犯罪往往具有辅助性或难以避免性,在处刑上多是从一重罪处理,并不实行数罪并罚。①而交织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处理上都应当认定为一罪。

交织行为既然是一罪,那其是否属于想象竞合中的一种情形呢?想象竞合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②。想象竞合也是一罪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形,其在外观上亦触犯数个罪名,但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二者间的区别。

窃取与骗取交织的占有财物行为是犯罪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数个行为③而侵犯同一客体的犯罪行为,而相反,想象竞合是犯罪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行为而侵犯数个客体的行为。④也就是说,交织行为之所以应认定为一罪,在于行为人只侵犯一个客体和数个行为的整体性,而想象竞合应认定为一罪则在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由于侵犯客体数量上的差异,虽然二者都为一罪,但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断”,而交织行为只能根据侵犯客体的行为定性,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界定交织行为的标准

如本文第一节所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分别在犯罪手段上,那么对盗取与骗取交织行为的认定也应当主要以犯罪手段为标准。虽然在这种交织行为中,犯罪分子是盗取与骗取并用,但真正起主要作用的只有一个,而另一行为或为引开注意,或为结束犯罪,或为避免被害人怀疑,起作用仅仅是对主行为的辅助,那么,对此一整体行为,则应依照主行为的性质来认定。

仍然拿文章开头所举的两个例子来说。犯罪人欺骗物主说自己欲与其交易商品,乘接近之机盗其财物,虽然有欺骗在先,其欺骗的直接目的仅仅为接近被害人,以为其盗窃提供机会,所以只能认为构成盗窃罪。如犯罪人欺骗财物持有人说自己代其保管包裹,乘其不在场的机会盗取包裹内的现金,虽然最后仍以盗窃的方式取得现金,但其前所行之诈骗行为已使自己完全的占有了被害人包裹,其窃取行为也只是完成整个诈骗的最后一个步骤,所以应认定为诈骗罪。

交织行为应以其主行为的性质来定罪,那么,交织在一起的窃取与骗取,究竟何者为主行为,如何来判断呢?每种犯罪手段都欲达到一定的效果。盗窃罪中的犯罪人欲通过盗窃的手段,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其财物;而诈骗罪中,犯罪人通过诈骗手段,想要达到的效果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从而达非法占有之目的。也就是说盗窃罪中的被害人物品被他人占有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的,而诈骗罪中,被害人物品被犯罪人占有则是被害人自己处分财物的结果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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