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暴雨有责”遭遇“涉水免责”

2012-10-30 03:35江中帆
检察风云 2012年17期
关键词:新北条款保险公司

文/江中帆

当“暴雨有责”遭遇“涉水免责”

文/江中帆

不久前,一场61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肆虐北京,致使大量车辆“泡汤”,截至7月25日,在京保险公司共接到因强降雨造成损失的各类报案4万余件,其中主要损失为发动机毁损,估损金额约7.6亿元。可是,保险行业有一条不可撼动的“铁规”:车辆损失险之发动机损,暴雨赔,涉水不赔,车主只能自掏腰包。

然而在江苏,2012年5月7日,首例叫板保险行业“涉水免责”条款的官司,经江苏省常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不可撼动的行业“铁规”被撼动了!

投保人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有车辆因遭受暴雨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条款。可是,车辆在暴雨中因淌过积水造成车辆发动机毁损后,保险公司却以“涉水免责”系保险行业惯例,拒绝赔偿。投保人不服,铁了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打了一场“不对等”的官司。

车主叫板保险业“铁规”

钱仲平,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一家公司(简称新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新北公司为公司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向常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

保险公司向新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4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新北公司在保单投保须知和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该声明项下载明:保险人已就合同条款及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收到合同条款并理解条款的内容。

保险公司送交新北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1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暴雨有责”);第6条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水免责”)。

2011年6月18日上午,常州地区处于持续暴雨状态。可是,因有公事在身,钱仲平驾驶雷克萨斯轿车外出。9时许,在常州市奔牛机场附近经过一涵洞时,因暴雨致涵洞内积水,车辆在经过涵洞后发生熄火,停在上坡位置。

随即,钱仲平致电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到电话,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察后认为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当场表示,因车辆没有购买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故发动机的维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受损部位可走车损险。

当时,大雨如注,考虑到现场争论不会有任何结果,钱仲平只得自行将车辆拖去修理,花去修理费6.8万元。

事后,新北公司经查看合同相关条款,发现合同中确有“涉水免责”规定,但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将此条款向他们说明,更没有要求他们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附加险。而且,车辆涉水后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发动机毁损,该免责条款将其单独排除在外,并增设一款附加险,作为发动机涉水毁损可获赔偿的先决条件,那么,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还有什么意义?

新北公司认为,“涉水免责”属于“霸王条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6.8万元。

暴雨是车辆受损的最主要原因

保险公司提出,新北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失主要是因为驾驶员操作失误、冒险涉水造成的损害。实践中类似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这样的二次损失,各大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里都是不予理赔的,这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不可撼动。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属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等1151元,对发动机损失拒绝理赔。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即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因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和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是否有冲突?

对此,武进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过系因暴雨致涵洞积水,车辆经过后发动机受到损坏,因此暴雨是车辆受到损害的最主要原因。

而车辆的发动机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综上所述,新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发动机修理费6.8万元的请求,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暴雨条款和涉水条款在文义上有冲突,有两种以上解释,是将暴雨条款做了扩大解释。此外,暴雨条款是属于合同中的一般条款,涉水条款为特别条款。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水条款。而且,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也可理解为扩大损失,驾驶员明显存在过错或过失。如果车辆没有熄火一次性通过积水时,发动机通常是不会损坏的,除非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驾驶员强行再次打火,这样积水才会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北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未有二次打火的行为,发动机损失不属于因驾驶员的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水免责”不该被扩大适用范围

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该保险公司使用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八个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以证明本案应适用车损险的附加险,即涉水条款。而新北公司未投保该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新北公司质证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有此险种,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因格式条款冲突导致的涉水条款无效的理赔责任。

常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对此,常州中院指出:首先,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另外,此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新北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新北公司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情况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驾驶员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无法实现投保目的。

事实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拆解发动机时保险公司也派定损员在场,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查明事故原因且举证加以证明。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是新北公司驾驶员二次打火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而排除暴雨致车辆损失的责任条款的适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博士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实践中,当“暴雨有责”遭遇“涉水免责”时,效力如何确定。所谓“涉水免责”的惯例,是指车辆涉水行驶过程中,如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水管,极易导致车辆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针对这一情况,专门设立了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并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写明“涉水免责”。该惯例本身并无不妥,问题是被保险公司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分情况一律适用,从而成为规避责任的借口。

对此,常州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如车辆是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导致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可以援引“涉水免责”条款;如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拒绝理赔。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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