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2013-01-30 11:46伦碧琪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侦查人员

文◎伦碧琪

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文◎伦碧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00872]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被确立为一个明确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使审判程序更加合法、正当,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更接近客观真实以增强诉讼判决的公正性,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和实体意义上完整的人权保障;还有助于协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实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才刚刚起步,目前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零散和抽象。于此,笔者拟参考域外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文本的规定及有关学者的研究,探讨具有我国特色且切实可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域外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定》第601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根据本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不受限制。实践中,美国警察对于出庭作证往往持积极态度,因为“侦查活动的警察如果不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话,那么侦查过程中记录着控方证据与结论的书面材料,将会因为未经过陪审团的直接审理而被排除在事实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警察在此之前进行的所有证据收集工作都会付诸流水。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除非公诉方能够证明该供述合法,否则只要被告人声称其供述乃基于非法手段所获,该证据就会丧失证据能力。而检察官由于并未亲身参与供述的获取过程,往往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该供述获取过程的合法性,从而导致 “在司法实践中,警察通常是作为控诉方的证人,接受控诉方的传唤而为控诉方出庭作证的,有时候辩护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为其作证。”

澳大利亚1995年颁布的《证据法》第33条规定,“警察所提供的证据:(1)尽管有第32条规定,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警察可以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控告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为警察作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则设置,使得警察出庭作证获得了法律上的明确依据。

(二)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事实的证明如果只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时,要对其进行直接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来代替”,而“法院如果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证人到庭,那么就可以传唤曾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警察的证言来代替目击证人的陈述”,并且“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障,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方式来形成确信”,因而警察出庭作证在德国有迹可循。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或警察代理人传唤任何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并且在实践中“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可见法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在少数。

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人均可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并且第321条也明确规定 “在公开审判日期司法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就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而接受询问,否则,在侦查活动中记载着警察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有可能不被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性。

综上,各国在原则上都承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和正当性。在具体规定上,都肯定了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受到被告方质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必要性,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启动主体、程序以及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这些具体规定对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不无参考意义。以下笔者拟结合国外的相关范例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有关设计进行探讨。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设计

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性规定角度,我国目前立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的证明对象、制度的启动机制以及落实的相关保障。

(一)侦查人员出庭的证明对象

陈瑞华教授认为,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刑事审判将会形成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以及程序裁判三者并立的局面,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细化为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及程序事实三大类。

在定罪事实方面,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以及《诉讼规则》440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由此,侦查人员可以对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事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存在,从而为法院定罪提供依据。

在量刑事实方面,则有《解释》第110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这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要求,但由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行为的直接行为对象往往就是侦查机关,所以其中的“有关机关”当然地包含了侦查机关,“有关人员”也自然包括侦查人员。

在程序事实方面,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证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明确了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仍然让人心生疑虑: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 “说明情况”是否内含侦查人员接受辩护方质证这一层含义?跟据《解释》第101条,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除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外还可以提交侦查人员签名的说明材料。如此说来,若侦查人员出庭只负责“说明情况”而不接受辩护方质证,那么其出庭作证的行为何异于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说明材料而不亲自出庭?由此理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接受辩护方质证便“有法可依”了。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机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机制包括启动主体与程序以及启动条件这两个部分。

在启动主体与程序方面,《解释》第205条规定的表述最为典型:“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换言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分为两步: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基于特定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第二,人民法院审查该申请后,认为确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必要则通知该人员出庭。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权归属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而决定权则归属于人民法院,双方对于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作用皆不可缺。

在启动条件方面,现行法律则持谨慎态度,明确法院只有在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必要”时才应当通知其出庭,因而关键条件就在于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这种必要性?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出发,对“有必要”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首先从案件的性质上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必要性的参考:“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而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案件,侦查人员则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其次,从证明对象的重要程度上考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针对的必须是案中的“重大争议”,即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轻或罪重的主要争议。而案中的其他非主要争议由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影响相对较小,则不足以产生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再次,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作用上考虑,其作证行为必须有价值,即该争议须能够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解决。否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无意义,自然也无必要。最后,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替代性上考虑,其出庭作证行为必须是无可替代的,即只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该争议才能得到解决,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是指能够有助于此制度落实的一系列设置,其中当然地包含了从正面促进此制度运行的措施以及从反面为违反该制度的情形预设的后果。

正面而言,其一,须通过一定方式督促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虽然目前立法未有规定,但笔者认为,法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通知应当送达其所在的机关单位并交予单位负责人,而非遵循一般传票的送达方式送至侦查人员的私人住所并交予其个人。因为在侦查人员本身职务繁忙的情况下很难做到积极自愿出庭,且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行为实属其职务行为的一部分,由单位负责人督促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亦无不当。其二,须解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保证其出庭作证的行为不会为其本人及近亲属带来人身危险或经济损失。为此,从人身安全保障角度,除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一般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特定保护措施的规定外,还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从安排工作任务的角度来保护警察证人,如在一定时期内不安排作证警察从事对外活动,以减少其危险性,或者进行工作岗位交换,但不得降低该警察各方面的待遇,且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或考虑由法院在一些确实不宜暴露侦查人员身份的情况下采用庭外核证等变通的法庭调查方式。而从经济利益保障角度,除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能的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外,由于出庭作证属侦查人员职务行为之一,其所在机关单位亦可考虑建立内部的奖励机制,予以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适当的额外经济福利。

反面而言,违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后果必然涉及相应证据的效力以及对侦查人员的责任追究。一则,在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若其不履行义务则会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容易造成法庭判决的不公,为了弥补这种损害,就有必要对相关证据的效力进行限制甚至排除该证据。对此,笔者认为应作区别考虑:程序事实往往直接涉及侦查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而侦查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则关系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当侦查人员针对程序事实拒绝出庭作证时,则不能推定其职务行为合法,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应材料当然地丧失证据资格。至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考虑到《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所反映的立法原意,即使侦查人员不愿出庭,相关材料也并不必然地失去证据能力,仍能够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发挥证据效力,只有在真实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得到印证时该材料才不得用作定案依据。二则,须明确侦查人员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出庭作证作为侦查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仅就其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情形而言,法院除可对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下的拘留……”外,还可以参照《解释》第86条第3款:“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将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行为通报其所在机关单位,由该单位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相应处分。对于作伪证的侦查人员,不仅应当接受机关单位的内部处分,涉嫌构成《刑法》第。305条伪证罪或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的,更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才能避免侦查人员作证“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的弊端,使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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