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

2013-01-30 11:46张建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任意性真实性

文◎张建伟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

文◎张建伟*

20 10年“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虽有进步意义,还应当认识到其不足之处,即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时,忽视了另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刻意模糊了对威胁、引诱和欺骗取得自白的排除态度,没有将任意性作为采纳自白的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也采取一致的立场。自白任意性被忽视的原因值得探寻,对这一现象应如何评价也值得思考。

在各种证据规则当中,自白任意性规则是自白的可采性规则,是为了遏制不正当取证行为而设定的。自白任意性规则承认自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但该自白必须出自自愿,且不得将其作为给被告人定罪的唯一证据。自白以“自由”和“自愿”提供为采纳标准,这是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一般原则。其中“自由”是指自白者的自由意志没有被剥夺,他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承认犯罪以及是否就指控的犯罪作出坦白。这里的“自愿”,有着严格的法律含义,是指在没有外在压力或者不正当的诱骗时自己决定认罪或者就指控的犯罪作出供述。

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的根据之一,是为了保障案件的真实发现:非任意性自白被认为有较大的虚假可能性,因此予以排除有利于发现案件实质真实,避免受不实的证据误导。不过,如今评价自白任意性规则,不再把自白的真实性当作唯一考量标准。自白任意性规则不仅是为案件真相发现设定的限制,同时也是为正当地发现案件真相设定的限制。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式即使获得了真实的供述,也不能被容忍和接受,这涉及的是司法文明与人权保障这一类更为根本的深层次问题。

在我国,1979年、1996年刑诉法都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两个证据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再明确表明排除的态度。一个看似矛盾的现实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如此重视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对于口供及其真实性十分倚重,却又对可能造成自白缺乏真实性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等闲视之。多年来,我国立法与司法部门对各种证据规则的认识,聚焦于这些规则对于证据真实性的作用,较少顾及颇为抽象的程序正义观念。背后的原因是,将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非道德性看得过轻,依靠包括刑讯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口供也有不少是经得起检验和印证的,因此不免纵容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日常性地发生。

自白应当出自嫌疑人的自愿才能具有可采性,这一规则在法治成熟社会早已是常识,但对于我国司法人员来说,只有将自白与真实性联系起来才容易理解和接受,以任意性为采纳自白的标准就不那么容易理解和接受了。非出于自愿的自白不一定是虚假的,只要将该自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般情况下就可以判断自白的真伪,进而揭露并证实犯罪。在这一成功面前,欺骗、利诱甚至威胁等取证行为很容易受到容忍和宽纵。不过,在我国需要正视的一个现实是,依赖口供并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侵犯司法人权现象仍然较为常见,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严重匮乏。应当认识到,确立并落实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约束侦查权防止其滥用的功能,不但对人权有保障作用,有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也有利于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

我国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必要确立和落实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而且应当以是否具有任意性为标准。对于非任意性自白,应当遵循两项标准进行排除:一是真实性标准,对于可能导致自白失去真实性的取证手段,排除该手段获得的自白;二是正当性标准,又可称为人权标准或权利标准,对于侵犯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为,以违反程序正当性为由排除该行为获得的自白。同时,除刑讯等严重侵犯人权的取证行为以外,将是否排除自白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本着良心和理性,遵循法制和现代法治则,做出符合公道的裁决,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摘自《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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