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离职待遇的确定

2013-01-30 12:01文/张
中国医疗保险 2013年7期
关键词:补助金刘某工伤保险

文/张 毅

编者按:工伤保险实践中,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终结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给付标准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同伤残级别待遇可以重复给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最高伤残级别给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多次伤残进行综合评定给付待遇。为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权益,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此问题遵循了“就高”原则,其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情回放

刘某于2010年11月2日进入某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先后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各1份。2010年12月28日,刘某早晨刚到公司大厅前往办公室途中,不慎因雨天地滑摔倒,腰部扭伤。经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7月12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30元。

2011年11月23日,刘某在某建筑工地对设备进行保养时,设备断裂砸到刘某,造成右膝损伤。经核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此次伤害依然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3月6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68元。

刘某与建筑公司的聘用协议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建筑公司下发给刘某因其长期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后,刘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两次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因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自己所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调查核实后,2012年12月1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某建筑公司为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结清;(2)某建筑公司为刘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2年12月28日,刘某就自己十级伤残,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再次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遂诉至所在区人民法院。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刘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刘某两次工伤先后被评定为十级、九级,在建筑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刘某已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了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支持,刘某再行主张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上述规定相悖,故对刘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终结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提供了3种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给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支付标准由职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伤前月工资决定。因此,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可以根据伤残级别分别享受每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刘某2次工伤就享受了2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重庆市原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五条就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考虑到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来的就医需求及伤残对未来就业造成的影响,而给予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总体来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补偿的是已经发生的职业伤害,应该重复计数,每一次伤害对应一次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的是已经发生的职业伤害对未来的影响,同一单位的多次工伤对未来医疗和就业的影响可能存在重叠,故不宜重复计数并按次计算。

不过,也有学者及律师对“支付一次”的做法存有异议。他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一次性的支付”2种补助金,强调的只是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并没有明确指出职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时,只能享受其中的一次待遇。

即使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享受一次的前提下,各地对2种补助金是“就高给付”还是“综合评定给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

其中,就高给付,是职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一次伤残级别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天津市原劳动保障局《关于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52号)第二条就规定“同一单位发生多次工伤的职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只能享受一次”。

综合评定给付,则是职工在同一单位多次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多次伤残级别综合评定后的级别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北京市原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第二十二条再次明确了“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又如2012年6月4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指出“工伤职工在同一单位再次发生工伤并导致伤残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但已与原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不进行综合伤残等级评定。”这一规定还特别强调了只适用于在“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待遇给付情况。

本案中,人民法院遵循了“就高”原则。即在刘某已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了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驳回了刘某再行主张十级伤残的待遇请求。当然,多地实践和一些专家也认为,就高给付的方式并非最佳选择,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给付才是最贴合工伤职工伤情、在工伤职工的保护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之间能做到最佳平衡的方式。即,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鉴定等级,再综合考量原有工伤致残程度,将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

猜你喜欢
补助金刘某工伤保险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如何计算?
浅析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多次发生工伤的如何计发补助金
乘客被司机“遗弃”后死亡,司机是否担责
工伤保险缴费不实 待遇有争议怎么办
已赠予的房产不是遗产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吗
配偶与他人同居,多久能追责
印度政府未向胶农发放补助金
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突破2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