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中)*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分类

2013-01-30 16:01陈金钊
政法论丛 2013年4期
关键词:文义规则法治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中)*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分类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对多种法律解释规则进行分类研究是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目前法学界关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区分,可以作为区隔法律解释规则的依据。与形式法治相适应,有合法性解释规则、文义解释规则和体系解释规则;与实质法治相适应,有合理性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等。法律解释规则是在思维领域中捍卫法治,因而要求法律人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要使用与形式法治相适应的解释规则,只有经过严格的论证才使用与实质法治相适应的除弊规则。

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法律解释规则是基于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律人在思维过程中遵守的准则。法律解释规则包括必须遵守的规则、可以选择的规则以及优先适用的规则。在英国法学中,有三条制定法的解释规则:文义规则、除弊规则和黄金规则。文义解释规则适应的是形式法治的要求,属于优先使用的规则。而除弊规则满足的是实质法治的要求,是可以选择适用的解释规则。黄金规则主要是指体系解释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解释规则。另外,“解释准则可以被划分为语言学准则(例如以反面的暗含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言辞及排他‘规则’)与实质性准则(例如,若无明确的相反规定,制定法应被推定为不适用于美国领土以外的规则)。”[1]P214解释规则的分类很多,然而,不是现在能解决的问题,因为我们对法律解释规则的研究不充分。而分类学是法学基础性理论,没有对法律清晰的分类,就难以有准确法律适用。同理这也可以运用到法律解释规则上,没有对法律解释规则清晰的分类划界,不仅研究过程难以有前后一致的逻辑,而且,解释规则的运用也会十分混乱。限于目前的研究能力,只能是先介绍一些规则,在争论的基础上再进行较为精确的归类。

一、合法性解释规则及其原则

论说文义解释已经包含了对合法性的思索,但是,文义解释的语言学属性决定了它的重点不是在讲究解释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而在于捍卫法律语词的基本含义——即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和安全性。合法性规则和文义解释考虑的重点不一样。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讲的是法律与法律判断等之间的逻辑关系,强调法律解释、判断、推理、论证、修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一致的涵摄关系。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在很多教科书中称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因为合法性是一个可以高度抽象化的法哲学概念,是法治在方法论上的代名词。然而,合法性也是一个可以收缩的概念。由于法律发展的趋势是越来越细腻,因而,对各种具体行为来说,合法性不再仅仅是宏观抽象的要求,所以我们可以对合法性规则与原则多个层次来认识。几乎所有的抽象性表达都是复杂和难以把握的,合法性也不例外。由于合法性是概括性的表述,是法治对法律解释的原则性要求,因而人们可以从合法性的解释原则中衍生出合法性的解释规则。可以说,法律解释规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而合法性原则是对法律解释规则的高度概括。在司法过程中某一判断是否合法,需要接受合法性原则和规则的双重检验。

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原则,然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则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判断,它关心的是公民有权利抵抗公权力的非法侵入,反对的是政府把不符合法律的意志强加给公民。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法律解释规则,如,“法院不受行政解释的约束”[2]P631的解释规则,这是从权力分立角度提出的法律解释规则。该规则适合于行政诉讼案件。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的约束,从逻辑上看就可以立于不败之地。同时,在一个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解释法律的话,是对法律解释独断性原则的违背。这一原则强调了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只能出自一个机关,如果法出多门则难以进行独断性的解释,因解释主体的多元而产生合法性危机。从法治的原则性要求看,合法性原则衍生出了很多的法律解释规则。如,在解释出现疑问时,刑法奉行的是疑罪从无,①而在对其他法律进行解释时“有疑,则采取更宽大之解释,不仅为更正当之方法,亦为更安全之方法,”[3]P47即应该做出有益于被告人的解释。而这也是另外一个更高级别的解释规则所要求的——“法律必须明确清楚,以起到公示作用,”[4]P124这是法治原则在部门法解释时产生的规则分化。在同一部门法中法律解释规则还会进一步细化。有权利才有救济,无论何人,对为保护自己所设之利益,均得抛弃,“派生之权利,不能较其所有发生之权利为大。”[3]P59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分层次研究是我国法律解释学的薄弱环节。

2.思想政治工作说教式方法功能弱化。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80后、90后新生代的成长,人们的民主意识、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反对形式主义,不再相信简单口头说教,更加注重实效。这决定了思想政治工作要改变原来单向灌输式的工作方法,要求在说服教育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出如何“做”,如何向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解决实际问题转变。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合法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性要求。合法性解释规则代表着一种判断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只不过合法性的概括性决定了它包含有许多具体的规则——合乎宪性的规定、合乎法律的规定、合乎行政法规定、合乎地方性法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居于合法性要求最高位的是合宪性。然而,在法律解释规则和方法位序中,合宪性是最后要考虑的规则。“因为合宪性解释不是一种解释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检验的标准。……合宪性解释主要是发挥选择和排除的功能,即在多种解释结论中选择合宪性的结论,排除违反宪法的结论。”[5]P618其实,这一顺序与法律发现的顺序是一致的。法律发现奉行特别法先于一般法,一般法先于宪法,这是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威,体现宪法是根本大法的法治要求。“如果法官穷尽所有的解方法,仍无法令相关法律与宪法一致,他们就必须推翻这部法律。因为如果某部法律与宪法冲突,若想保持这部法律的合法性,唯一的解决方案就是修改法律(这通常很难做到),而法院不能,也不应该,经常行使推翻法律的权力。”[6]P3尽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检验判断合法性的顺序不是从宪法开始,特别法先于一般法的发现顺序和合法性的验证标准是一样的。如果不发生违宪的问题,宪法一般不会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发生关系。宪法的规定只是效力最高的矫正因素。

合理性是一个抽象度极高的概念,其含义十分丰富。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合理性不在于对“合理性”概念的明确,而在于从合理性的角度提出问题,避免不合理的解释结果。关于解释的合理性有很多法律格言在言说:如,合理的习惯应与法律同样遵守;事物之最佳解释者为习惯;不合理的习惯应予以废止;违背法理之习惯是对习惯的反动;错误语法盖印证书不致无效。“必要超越法律,必要嘲笑法锁。”[3]P48法律的效力不是绝对的,必要是修改法律的条件。然而,什么是是习惯、必要?是坚持政治标准还是合理标准?还是综合的标准?坚持合理性的追问是最为重要的。对于合理性的探究不宜往哲学层面上深究,那样的话只能增加更多的烦恼,只能坚持合理性意蕴的最低要求,排除明显的错误,避免荒唐的结论和显失公平的结果,做出合乎道理、情理和事理的解释。“法官有义务以公众容易接近的形式与格式,为判决结论提供能够自圆其说的推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法官回避说理责任。其实一份优秀的判决意见,应当逻辑明晰、人情入理,显示裁判者有据可依,说理充分。”[6]P116讲法说理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不能在正功能上论证判断的合理性,但是也应该尽力避免不合理判断的发生。“不可能之事法律豁免”的法谚讲的就是法律解释合理性的最低要求,法律不能强人以不能。

合法性解释规则还包括法律解释与案件的相关性规则。无论解释学提出多少解释的规则,其根本的作用就是帮助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在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已经解决了法律之间的意义关联问题,但由于法律解释过程存在着多重关系的循环,即法律解释者不仅需要在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之间进行理解的循环,而且还需要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目光往返的来回穿梭,这样才能做出较为准确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法律与事实之间必须有关联性,事实应该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与事实之间有逻辑对应关系。如果事实根本就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法律与案件之间就不具有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理解得再准确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能是加剧矛盾。当然,这一规则的功能对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律人来说,发挥作用的机会并不多,主要针对一些人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偶尔会犯的低级谬误。法律与具体案件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是要用恰当的法律解释相关的事实。虽然法律由事实而生,法律也离不开社会关系,但是,自法律从社会关系中“独立”出来以后,就成了“自在”的规范,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虽然法律只是一种意识的存在,但它要以自己“独立”的力量发挥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法律解释的本质是要用法眼看世界,用法眼观察社会及其案件的意义。这表现为要用法律解释事实,在解释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释放法律的意义,这是根据法律思考的法治思维的原则性要求,典型案件中的法律思维多属于根据法律的思考。然而,当遇到法律意义不明或者有多种解释的情形,即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这种简约的思维多少要发生一些变化,人们将借助其他规则或标准来解决此问题。

二、文义解释规则及文义解释优先规则

文义解释是一种以法律文本为导向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对立法者和法律文本的尊重,是按照法律用语的基本含义确定法律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除弊规则和其他“所有进一步的努力都可能以语义为基础:它们总是在语言习惯所许可(可能还要受到法律定义的限制)的语义空间内进行。它们必须在这一空间内确定能够最恰当地赋予有关法律语词的语义。”[8]P68司法过程中的多数案件都能够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语词的含义以及事实法律意义,这种案件一般称为典型案件。按照美国大法官亚狄瑟的说法,80%的案件属于典型案件。但在出现疑难案件的时候,对法律的文义往往会出现争论。争论既可以用法律文义的方法来平息,也可以用其他的法律方法来解决,更多的时候是依文义解释为主并与其他法律解释规则的配合来完成。但无论运用什么方法,法治原则都要求用于案件裁判的具体法律,应该是无矛盾的,并且以实现法治和正义为目的。这意味着,文义解释不能孤立地使用,语义的选择是以正当化使用法律语词为目标的。文义解释优先和体系解释是配合使用的,法律的部分和整体之间应当是相互吻合、兼容和协调的。“支持对某一法律语词在其语义空间内做某种解释的人,应当使其正当化,即为其决定提供理由。也就是说解释以论辩的方式展开。”[8]P68在论辩和论证过程中确定恰当的意义。

(一)对法律意义的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

文义解释的基本功能是对欲调整事实释放法律的意义,表现形式是通过对法律语词基本意义的阐释来说明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严格法治时代的文义解释规则的基本要求包括:对法律语词应该按照其平常的含义进行解释;当法律语词的文义不清楚时,也不能用以外的其他含义来代替。但进入现代法治社会以后,机械司法和执法被批判,文义解释的绝对性受到了挑战,文义解释已经成为基本的解释规则或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除了文义解释以外,还应该综合运用其他方法共同来完成对法律意义的阐释。文义解释的场景有两处:一是少量的解释已经由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进行了定义。对一些重要的法律以及需要明确的某些法律语词的含义,立法时应该对“核心术语有一个概括性的解释。”[2]P623二是法律文本中大量的语词,立法者并没有说明其意义。这些语词的意义正等待着司法或执法者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进行界定。一般来说,对法律运用的解释应该从法律共同体的语言习惯中获得其含义。然而,对这种习惯的确认也有一定的位序,必要时还需要运用论证来最后确定。

文义解释中包含了一般用语,应依一般意思理解。除此外还包括:(1)对专业术语按专业含义解释的规则;(2)不得忽略、遗漏任何一文字、词组、短语和句子。对法律的尊重意味着法律之中没有一个多余的赘语;(3)对法律文本中重复出现的词组作统一解释的规则,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的含义。文义解释方法对法学成为一个规范严谨的学科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但对文义解释方法单独使用可能会出现文义与目的的背离。因此,“法学者及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语言学的理解法条文本为满足,而是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生活关系时,法律内在本质意义,以及逻辑运作所得出的意涵。”[9]P470-471在司法过程中,既要强调法律的规范作用,又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该尽量避免提出一些基础性的原则,避免犯过度概括的思维毛病。

文义解释的规则或方法还包含有“明确其一,排斥其他”的逻辑解释规则。尽管这一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场合,但主要用于对文义的确定。在多种解释结论中,对一种意义的肯定,就是对其他含义的否定。对同一个法律语词不能做出矛盾的解释,这实际上是形式逻辑思维规则同一律的要求,这来自于逻辑上的肯定其一,否定其他的逻辑思维规则。法官经常运用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解释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不能经常使用,因为有条件限制,一般只适用“最”字相关。比如说该案件使用某一条款最好,这就意味着其他的条款不是最好的,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款与案件没有关系。该解释规则的过度使用有侵蚀立法权的意味。另外,这种规则还是一种法律修辞方法,即在论辩过程使用这一规则进行说服。

三是完整性的要求。“体系解释是指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即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当中来理解。为了确定个别要素的意义,人们必须把握意义之整体。”[8]P75对于法律的意义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某个片段来做出,只有把某一法律规定放置到整个法律系统中,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或者立法者的意思。“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做出贡献的其他条款。”[14]P31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允许有遗漏,体系解释规则包括了依据单独的概念不能生成规范的规则。“在过去的法学方法论上,人们提出了概念核心与概念外围的主张。那些清楚地被包摄概念下的对象或案例,也就是所谓‘肯定(积极)选项’组成了概念的核心。位于这个概念外的,亦即那些明显不会落入这个概念的情形,则是‘否定’(消极)选项。”[13]P53这些外围的情形是否是具有法律意义,是由法学家和法律适用者来决定的,必要条件是附随理由。这个附随理由既可用比较的方法得出,亦可用论证的方法得出,或者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则运用推理方法得出。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黄金规则,它要求全面理解、解释法律的意义,反对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解释法律,是克服机械司法和执法的有效规则与方法。体系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体系是指在上下文之间和不同的部门法之间进行意义勾连的识别,属于对立法者原意或制定法规范意义的探究。广义的体系解释是指超过法律的规定,在更宽泛的历史与现实的背景中探寻法律的意义。历史背景是探寻立法时的主流价值追求,现实的背景则是社会关系变迁后的主流价值。一般教科书中所讲的体系解释的规则是指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即在法律文本系统中探寻法律的意义,而把超越文义的解释归入到其他的解释方法,如,价值衡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体系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有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3]P56

文义解释优先包含了常义解释优先,非专业文字一般不做专业解释。这里的文义解释也叫做平义解释,或常义解释,在本来明显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语词,尽量使法律解释结果接近人人皆知的含义,这才符合法治对民意的保护,而不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临时采摘所谓的民意。然而,这一规则在中国会遇到一些难题。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很多立法是移植的产物,立法使用的语言并不完全是来自本土的文化,中国法官面临着究竟按照母法的原意,还是本土的含义进行解释的问题。按照平常最明显的意义进行解释就成了首选,但国外法律文本的原本含义也得尊重,只不过需要考虑中国公众的接受程度。

(三)文义解释优先包括了对其他解释规则的节约使用

文义解释优先规则对法治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治的根本含义指的是按照法律已经明确的文本意义进行治理。文字的发明给法治提供基本的工具,所以英国法学家梅因讲,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属于成文法,判例法是用特别地表达方式书写的成文法。如果不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就不可能有法治理想的实现。所以,在有些法学著述中,文义解释也被称之为法律解释的第一大原则。[11]P586文义解释不是指单纯的从字面进行解释、死抠字眼,而是重在确立有拘束力的法律涵义。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该根据语词在法律中的排列的适当的语法效果对之加以解释。”[2]P623如果有特殊的含义,就不能做一般意义的解释。文义解释优先也仅仅是顺序的优先,在解释过程中要联系上下文,不能脱离相关的文字以及法律条文的目的,对法律文字一般不做单独的解释。不仅如此,在文义解释优先的情况下,法官也需要避免孤立地解释条文。当然,“完全脱离用语者,是为推测,而非解释。”[3]P51法律解释不能无中生有,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不可过于离谱。“如果一条已经生效的规定是概括的,则但书的解释应严格。”[2]P625文义解释优先还包括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时间关系上,后面的规定优于与之冲突的前款规定。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是,“如果概括性的语词后面紧跟着具体的列举,则应认为它们只适用于同一概括性类型或者特别提及的种类的人和物。(同类规则)”[2]P624“同类规则,即通过事先的具体列举来限制概括性字义。”[12]P22当法律条文不清楚时,对概括性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时应该根据该概念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来确定。但得出的结论有违立法目的时则需要按目的来解释。

翻译人才培养必须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连云港高校承担着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培养人才的重任,应该深化翻译人才培养改革,以新观念、新思维和新视角审视并推动翻译专业建设与专业发展,进一步明确人才培养思路,不断构建科学的课程体系和教学模式,健全翻译人才培养体系,使学校办学与地方人才需求紧密结合。

在依法治国战略之下,我国在林政资源管理方面制定并实施诸多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范围、涵盖领域较为宽泛。但是,在现代林业生态建设进程不断深化的今天,我国与林业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仍需要做出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如林权管理、湿地保护等,以便更好的迎合当前时代发展形势。对此,相关人员要深入林政资源管理的实际工作当中,以生态建设为整体目标,针对我国林业资源管理方面的空白或者不足之处加以完善,促使林政资源管理朝着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无节制地解读制定法的文字将会给法律带来不稳定。只要能够用文义解释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动用其他解释规则。但司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各种规则与方法的综合使用,只有简单案件才单独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疑难案件、复杂案件更多的是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实践整合。文义解释规则与方法具有相对优先性,“因为所有的解释都是对于一个制定法的文本所为,所以解释必须要从字面上的解释(所谓文理解释)。只有从法条的文义出发,才能够描述解释问题,才能够确定法律的体系位置或目的。”[13]P80这意味着,只有当文义解释出现负面结论,或与法律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才能开始质疑文义解释的绝对性。“如果一个具体个案很清楚地不能被包摄到法条之下,这个法条就不能适用于此一个案件。如果目的论解释还是倾向于这个法条的可适用性,就只可能通过类推的途径才能适用,只要没有禁止类推的限制。”[13]P83

研发阿尔茨海默病药物的研究人员正在选择β-淀粉样蛋白和tau蛋白之外的研究对象,这些蛋白曾经长期被认为是寻求治疗方案的关键。下面的条状图表明:2008年和2017年,国家老龄化研究所对各种不同研究主题资金投入的百分比。

三、体系性解释规则及要求

文义解释优先是比较的产物。首先是指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中,文义解释应该先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规则和方法的使用,这是与其他解释方法比较意义上的优先。但是文义解释内部还有一些顺序的排列,在文义之中还有法律规定的文义、法学原理中文义、某一专业的文义、平常的文义。这就是说在文义解释优先的内部还包括:(1)法律规定优先的规则,即立法已经明确的含义优先,这就是所谓法定优先。法定优先在我国还包括,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解释优先,因为在我国法规细化的任务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来完成的。(2)在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法学家已经对一些语词有了共识,这时候就应该坚持法学意义优先。法学优先还包括了法律解释共同体中形成的共识优先。(3)在有些法律的规定中使用了学科的专业术语而没有加以说明,这时候就应该坚持专业含义优先。(4)常义优先是指在没有法定意义、法学含义和专业含义的情况下常义优先,即对法律语词按照平义进行解释。从中看出,即使是文义解释优先也有多层含义,并不仅仅是人们常说的常义优先。文义解释优先包含了法定含义优先,法学含义优先、专业优先和常义优先。文义解释最根本的是要“在特定的法律语词的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语词的特定法条而言最恰当地赋予该法律语词的涵义。”[8]P66-67这意味着,即使是文义解释也不是轻易就能获得,恰当的语词需要经过论证、论辩确定。然而,在具体的语境中究竟是哪些文义是恰当的,并不是由一个解释者来确定的,还需要经由多方法律修辞使用者的论证来解决。文义解释的规则只是提供了思维的路径,并不能代替在具体语境中的论证、论辩。“尽管制定法规则被假定具有确定性,规则具有‘固定语言模式’,但语词会因时而异,不同法院在语词意义上会意见不一。制定法起草者当初没有觉察到的意义选项潜伏在语词之中,在法院中会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挫败立法意图,缩小或扩展规则界限或者使该界限毫无意义。”[10]P109很多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属于文义解释的规则,我们需要认真甄别。

综上所述,政策因素、参保方因素、医疗供方因素等是影响医保住院费用的主要因素,针对影响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可以改善医保患者住院费用不合理现象。

一是无矛盾的要求。体系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上下文之间、不同的法律之间应该保持逻辑一致性,不能出现结论的相互抵触。如果某一法律语词没有特别的规定,就应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是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体系解释作为一种方法讲究思维过程中不仅要联系上下文,还要考察不同法律之间的意义关联,要求法律人解释出来的结论不能自相矛盾。这是法治统一原则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延伸,是法律解释者对法治原则应该承担的责任。体系解释就是要“通过这种关联和亲缘性,个别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规范结合为一个大的统一体。”[8]P63体系解释或系统解释的功能,是要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冲突、经验冲突以及评价冲突,防止断章取义地理解和解释。只要规则之间发生冲突,人们首先需要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律解释的体系性规则与整体性规则关系密切,因而有时也把体系解释称为解释的循环,即任何法律的意义都应该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关系中确定。对个别规范的理解应避免在逻辑上与规范的整体性发生抵触。解释者在法律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之间的来回循环,可以较为全面地把握法律的意义,平息法律规则与原则、法律规则之间与法律的规范意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二是不赘言的要求。体系解释方法虽然要求在各种法律规定之间设计普遍的联系,但并不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之间胡乱联系。法律人应该谨言慎行,这本来就是法治职业道德的要求。从证据学的要求看,法律人应该言之有据;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法官作为“活的法律”的宣示者,也必须言之有理。体系解释的规则要求,对立法者的意思应当将借助体系的方法使之精确化并赋予效力。可以说,体系解释包含着对法律人言语的克制性要求,它试图避免单独根据文意而导致法律意义的盲目飞行。法律人的思维要活跃,但言语要谨慎。

(二)文义解释优先是公认的基本法律解释规则

四是体系秩序的要求。“‘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成为一个庞大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8]P61比如,对于法律分则条文的理解,必须联系总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下文的理解不能排除前面的条文,法律人应该推定,立法者对法律条文的先后安排是有用意的。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位表达了立法者对法律意义重要性的不同认识。附则的规定一般是对一部法律适用范围、生效时间等的立法解释。在立法秩序中制定法可以有漏洞,但在司法秩序中,通过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应该再出现漏洞和模糊。在法律解释结论中出现漏洞就等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

先天性颈椎畸形大部分是无症状的,其发生率难以准确统计,有研究报道先天性颈椎畸形的发生率为1/42 000 ~ 1/40 000[7],女性发生率略高于男性,其包含了颈椎枕骨畸形、上颈椎畸形和下颈椎畸形,其中由于椎体发育不良引起的颈椎半椎体畸形常因导致脊柱侧凸可获得早期诊治。

四、目的解释的规则及其方法

在有些场合下,单独使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方法,很可能会出现机械司法或执法。尤其是在严格文义解释规则之下,一些对社会有意义的法律,可能被拒之于司法门外。为达到对法律意义的全面理解,目的论解释必不可少,目的是恰当适用法律的校正器。每一种解释都有目标取向,法律解释者总是要顾及实用性任务,即使学者在衡量解释结果时,也不能忽略解释的目的。“法律重目的,不重手段。”[3]P84但是,法律的目的有多个层次:法律条文中的目的、法规的目的、法律总的意图和目的。合乎法律目的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规则,法官无权违背明确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既要合乎法律、正义,又要达到目的。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发现法律文字的中的缺陷,避免目的与规范的背离。目的解释包含了在特定的场合下,对有些法律不宜做严格的字面解释或文义解释。有法谚云:“立法者的意图优于字面的含义”,这是一项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过分拘泥于文字。在进行了文义解释以后,还要进行目的的考察。当然,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也要受其他解释规则的限制:(1)不得与法条文义的字义解释抵触;(2)不能违背伦理法则;(3)除非法律有重大瑕疵已经到违宪程度,目的论解释不能破坏体系[9]P528-529;(4)“如果立法意图明确表达,则没有解释的余地。”[2]P620与此规则相左,美国还有这样的法律解释规则,“法院有权力追问真正地——与表面上相区别的目的”[2]P620;(5)在目的解释与公正的序位上,应该按照术语的公正的含义进行解释,在发生争论的情况下,则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

“目的解释方法将有助于法律更好地服务于那些他们当下所要影响的人们。法律联系着生活,如果未能理解法律与生活之间的联系,则将阻碍那些法律试图推动的人类活动。”[15]P83-84在实质法治的鼓噪之下,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被抬到了很高的位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文义解释不重要了。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有条件的——目的解释方法“所涉及的目的并不是任何人的目的和利益,而是涉及那些依法应被追求之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对于特定人类生活而言,是正义、是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13]P65早期的严格法治理论,不是不讲目的,而是认为目的已经在立法的时候进行了表达,每一个法规范都是有目的的。因而司法、执法者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宜再探寻其他的目的,以免与立法者目的竞争。然而,有些法学家发现,“这种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规范对于每一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想。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而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再加上,应被规范的现实世界也会产生变动,这些变动往往是立法者在公布法律规范时所没有料到,甚至在大部分的情形根本不可能预料得到。因此,为了在个案中能够做出决断,法律适用者必须对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说明,甚至要进行补充。因为法律规范并不是清楚单义的,就只能上溯到规范的意义与目的。”[13]P67目的解释的方法和规则拓展了法律的意义范围,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够促成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融洽关系。但是,如果对目的确定不当,反而会破坏法治原则。从目的解释在整个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的地位来看,目的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性方法,只有在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目的才能取代法律的文义。

在目的解释方法中有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主观目的论也称为历史解释,实际上是回溯到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历史解释分为两种:广义的历史解释是指着重于解释对象的历史关联性;狭义的历史解释则是指以法律制定过程为检讨素材,并探求立法者的本意。[9]P510客观目的则是要追问在当下理性地思考探寻规范的目的。在分权制的法治国家,要求“法律解释应该与立法者对于法律的目的及其合法目的决定保持一致。”[8]P71但是,这种客观目的从解释学的角度看,不可能是客观的,所谓客观的目的“其实就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13]P69由目的所论证的时代精神,其实就是作者自己的精神,反映了时代的虚影。客观论的解释方法在今天已经成为解释的王冠,因为这种解释方法给予了法律人最大的解释空间。一个如此的客观目的解释需要接受三种考验:一是必须确认所要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义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二是对于完整实现这个目的而言,规范必须是一个适当的手段;三是实现这个规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规范目的价值的不利附属后果。[13]P69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不是很长,没有像西方法治国家那样经历了一个严格的法治时代,因而,对于像目的解释这样实质法治解释方法情有独钟,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能动司法等呼声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但我们没有认真论证过的是:单独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是对法治的瓦解。目的解释只是除弊规则,担负的是矫正判断是否存在问题的责任。

文义解释的节约还意味着不能对法律规则随意赋之以例外。这一规则对中国的法官特别重要,因为人们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思路的指导下常常不遵守规则。对于法律有规定的例外,也只能做狭义解释,通常只限于紧接的中心词,除非有违法律意图一般不作广义解释。对法律条款中的但书必须从严进行解释,[12]P27对权力条款作限制解释,对权利条款做扩充解释。权力只有法律赋予才拥有,但是,对权力的限制条款则需要做从宽解释。对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则需要做对公民有利的扩充解释这在西方已经成为一个坚定不移的解释规则。然而在我国这还只停留在法学著述中,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倡导,状况会有所改变。从整体状况上看,我国法律人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是一些法律人机械司法,在司法和执法过程只讲文义,而不顾法律的目的,致使一些人找到了能动司法的理由。出现这种现象,除了极少数思维固执的人以外,多数是有个人“特殊”的目的。一般情况是法官不愿承担独立判断的责任,把包袱甩给立法者,即使判决错了也可以把责任推给法律的“规定”。常用的修辞是: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不能做出违法的裁判。二是一些法律人对法律的运用过于灵活,直接超越法律的文义解释,进行所谓的法律续造,或者像有些人所讲的法官造法。对这两种极端的思路,需要打破文义解释的绝对性来解决,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不能只是用一种规则和方法,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解释规则。

五、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规则

所以,合法性的解释规则还包括不能运用原则逃离规则的制约。虽然原则的效力最终高于规则,如果规则与原则抵触,则应该按照原则的含义进行修正。但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规则先于原则。这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根据原则解释不能直接替代根据规则的解释;二是如果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抵触,就必须尊重规则的效力。“如果法官运用法律原则填补漏洞不受限制,就可能出现法官不寻求具体规则的而向一般条款逃逸,损害法律的安定性。”[5]P623正确处理好法律解释原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的关系对法治建设有重大影响。美国的法治原则倾向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假如,在公正的程序对辛普森进行审判以后,他承认了杀死自己的前妻,美国人就会认为重新启动刑事程序是不公正的。而德国人就会认为,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那么就要对这个案子进行重新审理。很明显,德国人的法治原则与美国人的不完全一样,德国人关于合法性与美国人关于合法性的理解是不一样的。美国人的合法性在于抵抗政府的权力,而德国人的合法性包括了更宽泛的内容,包括了形式与实质。[7]P270-271如果根据规则的解释不违背原则,就不能直接根据原则进行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原则是较为宽泛的规定,它只是理解规则的指导,如果过分强调原则的作用,就会出现利用原则而产生的规则逃逸。因而,如果不是规则与原则相冲突,或者在某些领域只有原则而没有规则,就不能直接运用原则来解释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法律原则的涵盖面宽、包容性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而除非出现法律空白需要填充,一般不能利用原则直接解释事实的法律意义,这是原则与规则区分的方法论意义。

“运用法律外部的变量来解释法律规则的起源、发展和影响,会引致一种特别的方法论问题,而考量这一问题会说明论证和解释的分离。”[16]P221合理性解释规则意味着,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法律外因素等多种变数。法律解释一方面要求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则要解决论证不充分的问题。理解、解释的合理性追问包含了对现实的关切,法治是以不变的法律适应变化的社会,这就要求解释者以敏锐的智慧和洞察力对法律重新解读,赋予法律与社会相一致的意义。法律规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所以,解释法律必须考虑它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地位,演化式解释规则是为了达到解释结果的正确,对于僵化的、保守的解释代之以动态的及进化的取向。[9]P475这是法律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所去主张的解释姿态,增加的是法律解释结果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正义带着美好的理想和奔放的热情,因而人们向往正义,但正义是一张变幻莫测的脸谱,离开具体的语境令人难以捉摸。在现实社会中,实现正义的途径虽然很多,但在和平时期最主要的路径是通过法治来实现,法治以其规则和程序提供实现正义的路径。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能故意使解释的意思不公正、不利于实施、不合理,不能故意溯及既往,不能故意违反国际法。”[11]P586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有很多的涵义,但符合正义是根本的要求。“尽职尽责的关键,在于最高法院应该具备以宪法的永恒价值,应对变迁世事的能力。在履行释法基本职能时,以务实的态度,诠释法律含义。它必须考虑判决与现实世界的实际效果,也必须认同其他政府机构的职能。只有统筹其他机构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最高法院的工作才能更有效。”[6]P3-4

一个再好的项目,也需要严格的考核机制,没有后续的考核评价机制,会使项目的后续发展遇到很多问题。通过考核,可以对组织单位选派的人员、授援馆的发展以及培养学员的情况有个整体的评估,并对不足作出调整。如果“干好干坏都一样,干多干少都一样”,就会影响成员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不利于项目整体的实施和发展。目前,河北省图书馆要求到馆培训学员遵守河北省图书馆相应的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学习过程中做好学习笔记,客观记录每天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效果,结业时提交培训总结和学习记录,由河北省文化厅人事处与河北省图书馆共同考核,为合格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合理性解释规则包括比例规则。比例规则是一个卓有成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但需要合理使用,这一规则特别适用于解决基于权利或利益而产生的冲突。比如,在大选日禁止在投票点一百公尺内进行任何与选举有关的活动,“这条禁令限制了公民言论,划定了一块供选民冷静投票、不受干扰的区域。使用比例原则的法官,会思考对言论的限制相对于实际需要,是否合乎比例,能否适度平衡。”[6]P212处理这一问题要尽量少地限制言论自由,但又最大程度地保护选举权不受干扰。比例规则涉及使用平衡方法,要衡平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关系,避免非此即彼。这一原则在中国的司法活动中并不需要特别强调,因为各种各样的权衡是我们文化的固有特色。但这一原则对行政决策和执法活动有重要意义。中国人在各种活动中都比较注意使用这一规则,然而在行政决策尤其是牵涉到政治或行政活动的时候,往往是一刀切,不注意比例关系。比例规则的本质在于用平衡的方法处理好各种利益价值冲突,从而使各方利益能最大化地实现。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比例原则的使用非常复杂,为促进法律的有效运转,法律人“应充分运用传统方法,如文义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习惯解释法、先例解释法,还应熟练应用部分特殊方法,如对立法后果的深入研究。”[6]P4不过对比例原则的使用也有批评之声,着力点在于比例解释的方法扩大了法官的权力。因而,“一位使用这类方法的法官,必须检视和解释导致相关结论的所有因素。对检视和解释的需要,本身就是一种制约。”[6]P221人们看到,比例原则为权衡提供了较为客观的论证模式。“各种基本权保障的宽泛的解释空间似乎构成了一个讨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需要在一方利益和自由与另一方利益和自由进行划界。在借助其他解释标准以共同确定各项基本权利之间界限的时,应该遵守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要求,根据具体情境相关的宪法规定,尽可能高标准地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另外,对于利益最大化衡量过程也尽可能予以理性地建构。对此其重要作用的是,应使用适当比例原则和过度禁止原则作为关键性概念。”[8]P80对于比例关系的确定是法律方法和原则的综合运用,并不是简单的数字运算,所谓比例也只是一种大体的平衡。对于多数社会现象不可能像精算师那样的计算。“在需要对相互竞合的法律规则各自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时,也必须解决恰当的比例问题。这通常是通过目的解释实现的。而目的解释往往是原则导向的解释。在这方面规则和‘原则’是有重合之处的。”[8]P81但需要注意的是:比例规则只是一种论证的模型,而不能把它视为运算公式。

合理性解释规则还包括司法和执法活动应该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的规则。在有些著述中,综合解释方法也称为合宪性规则。这种解释规则反对单一的解释规则和方法运用,要求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融贯多种规则得出解释结论。通常:(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规范为解释取向,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2)法律受有效的推定;(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4)不允许违宪造法。[9]P590-591一切解释结果都应考虑其实际可行性,否则就应改采其他解释。[9]P545综合各种方法解决问题的规则强调,不是从基本原则的演绎出发来解决问题,而是将有助于问题解决的命题都提出来,然后衡量综合各种方法予以解决。在具体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含义也可以从多个角度释放,特别是面对疑难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可能有多种解释,法律人解释既要避免过于机械,又要防止过于恣意,必须尊重法律条款,同时构想把法律规定适用于当下的现实。所以很多法学家认为,法律解释是以重构法律的方式解决当前的问题。因而法官必须探寻一种综合的法律解释方法,以便使法律能够更好地运转,避免加剧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实现法治目标。台湾学者黄茂荣在谈到法律解释的时候,没有使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概念,而是运用了“法律解释的因素”一词,其他法学家所说的方法,黄茂荣称为文义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等。关于解释要素用语的深刻意义就在于,法律解释过程不可能是单一方法在起作用,实际上各种方法就是影响解释的因素。[17]P273-288判决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在法律判断中必须把原则、规则、程序、惯例、法学原理、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的规则等要素综合起来,才能形成准确恰当的法律意义。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体车库的运行效率,将超过预计停车时间的车辆向远离出入口的车位停放,由此可以得出如表2所示的模糊规则。在表2中,input1为用户停车时间,input2为超过预计停车时间的时长,output为停放车辆的位置到出入口的距离。

“要使任何解释原则在一个特定的实例中站得住脚,发生争议的解释必定是运用解释原则以外的方式出卖:有效的情景理性和可用来获得这种常理的措辞的简单解释,方式可靠,并且在制定法之外。”[2]P618法官处理案件一般不会单独运用一种方法,在大多数案件中,“职业训练和经验引导他们去考察语言、历史、传统、先例、目的与效果。”[15]P91从总体思路上看,由于他们有共同的职业训练和共享一些司法经验,决定了在多数案件中能够形成基本的共识。法官们也能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不把自己束缚于某一特定的解释规则场景之中,而是要对各种规则进行选择使用,以确定正确的判断。王利明认为“除了文义解释以外,其他法律解释方法都不能单独运用而确定出文本的含义,需要与文义解释结合起来才能确定文本意义。”[5]P599实际上,即使是文义解释方法也不能单独使用,还必须和体系解释结合起来,否则也会出现误解。但是,在简单案件中,体系解释等方法的作用并不明显,以至于人们感觉到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单独使用。放言文义解释可以单独使用,对准确理解运用法律存在一定的风险。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结论的恰当性和正确性,因为各种方法的结论可以相互验证。

六、法律解释立场的客观与自主适度把握的规则

法律的客观性与解释的自主性的矛盾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完全搞清楚不可能,但是,避而不谈也不现实。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一种积极维护法治的姿态。按照法治的要求,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要认定法律已经明确的意义,用法律已有的规定来诠释模糊、或多义法律的意义。这表达的是一种对法律原本含义的追求,是传统的探寻法律客观意义的方式。这种对原意追求的独断性解释,来自对圣经的经典的解释规则。然而,这一解释规则早已受到了质疑,解释哲学和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甚至已经理论化和系统化了。解释哲学的主流观点认为,任何理解都是自我理解,所有的解释都不可能离开解释者自主的思维活动。虽然法律有“客观”自在的意义,但是法律解释结果表达的是解释者的自主性。法律规则以及法律解释规则都是理解的前见性因素,对这些规则的把握是为理解做准备的活动。在法治理论中,存在着各种相互矛盾的思维倾向,比如,法治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律人依法办事,但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判断权。依法办事要求法官尽量消除解释过程中的个人因素;而独立判断则张扬的是法官个体的自主性。这样,一方面是法律解释者的自主性不可缺少,但另一方法治又想把法律人的思维拉回到自在的意义。虽然传统的法治理论一直强调法律解释者应该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客观地理解文本的意义,而不必掺杂解释者自以为是的弦外之音,但是解释者的主观因素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律解释的自主性规则,源于内心真意优于外表文字的规则。“解释一种意思表示(包括成文法律),如果不想望文生义落入俗套的话,就必须深入了解其所表示之深层的意思内涵。”[9]P484而要达到这一境界就必须有解释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律解释不是从外而内的曲解,而是从内而外的发现真意。所以,法律解释规则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人思维的惯例而不是法律规则。经常有学者提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质疑,“法官们适用法律解释规则吗?”有学者断言,在法律人的思维判断中,很少暴露他们究竟是在使用哪一种解释规则。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文义解释优先的解释规则。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解释规则的使用问题,而是司法风格问题。[10]P109-110

客观立场的解释规则不具有绝对性,并且不宜单独使用,需要与体系规则等其他相关规则结合起来加以使用。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完全客观的法律解释是不存在的:一是因为法律是人创立的,在本质上是思想意志的产物,尽管立法者也可能被要求尽量反映客观世界的规律,但只要经过人脑反映出来就不可能是纯粹的客观世界。二是法律是一种主观的存在,法律解释是一种主观的活动,法律的生命依附于人,没有人的创立、理解、解释和运用,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存在,法律在本质上反映的是人的利益及要求。所以,要求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仅仅反映了人们的立场,它的核心含义是尽量排除个人的意志,寻求解释结果与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共识,要求法律人要用一种客观的、中立的姿态去解释法律,尽量遵守文本规范的原本含义。法律的客观性不是存在于客观世界,而是蕴含在法律的文本世界,法律解释的基本的客观意义在语义之中。当然,法律之文义最终还是来自于客观世界。作为一种解释规则要排除的是解释者的任意,要求法官恪守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尽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实施法治的思维基础,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那么客观:一方面立法资料很难提供客观明确的指引,法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能很宽泛;另一方面法官等法律人的理解都是个人在理解,因而解释不可能完全是客观的,主观成分不可避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是要求法律人摆脱主观偏好、政治标准,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包括道德伦理标准,还有人情金钱腐败的“压力”。

布鲁姆教学目标分类理论的发展从1956年的1.0版本——金字塔形状(识记、理解、应用、分析、综合和评估)到2001年由布鲁姆的学生Anderson等人提出的2.0版本——金字塔形状(识记、领会、运用、分析、评价和创造)。布鲁姆将教育目标划分为认知领域、情感领域和操作领域,共同构成教育目标体系。认知领域的教育目标可分为从低到高的六个层次:即识记→领会(理解)→运用→分析→评价→创造,学生的思维由低阶思维能力向高阶思维能力发展,教育目标从基础目标向高级目标发展(图1)[5]。

自主性解释规则包括“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思维规则。尽管把法律作为修辞没有解释法律的意义,但在直接运用法律言辞构建思维方式的过程中,直接认定了法律的意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解释方式,即意义认定的解释范式。法律思维过程离不开法律人对法律语词的自主使用。法律修辞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方法,自身有很多修辞性规则。比如,“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既是当然解释的方法,也是常用的修辞性解释规则。在自主性解释规则中,最主要的是法律解释的明晰性规则。法律解释的明晰性规则也称为反对解释的规则,属于对法律意义的认定性“解释”,实际上是把法律语词在思维表达过程中不加解释地直接运用。“法律语词的意义空间从一开始就是为法律目的精确化而存在的。”[8]P73如果法律条款中语词是清楚的,就必须直接赋予其效力。“法律用语在一般意义上应予以采用,除非是技术词汇或者艺术用语。”[2]P622明晰性规则是罗马法的一个基本的规则,强调一个法律语词的含义如果没有争议是清楚的,就可以直接认定它的意义,这是最符合法治原则的,不需要对法律语词的含义和意义进行解释。

“如果那些在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是精确的,如果每个案件能否包摄到这些概念下都是清楚的,我们根本就不需要解释法律。”[13]P53这一原则包含了在法律语词的含义清楚的情况下反对解释。法律解释的清晰性原则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修辞规则,即对把法律语词作为构建法律思维建构的关键词在具体语境中阐释法律的意义。法律语词的直接运用不是重复立法者的思维活动,而是运用法律寻求恰当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尽管法律解释必须服务于法律目的,但是,这个目的不能是任意的,应该是法律概念、规范中已经含有目的,但很多情况下不必要进行目的的再次探寻。某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你的行为是违法的等等言辞表达的就是用法律作为修辞的思维方式。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车辆掉下来的轮胎导致车祸,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人们可以拿出很多的法律规定。[18]但是,从法律修辞的角度看,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这是最关键的法律修辞,用这一关键词构建法律思维的说服力最强,其他的细节问题只是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自主性解释理论倾向于认为,法律的意义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变迁,这种变迁是在法律语词空间当中进行。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把法律作为修辞也不能偏离立法者的目的,而应该把立法者的目地有机地融进思维过程。立法外目的不能随便进入法律思维过程,因为法律运用必须进行解释,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只有经由解释才能成为行为的准则,”[9]P471从法治思维的逻辑要求看是反对解释的。当年拿破仑发现有法官对法国民法典解释的时候,就惊呼“我的法典完了”。把法律作为修辞是在思维过程中重组、复制法律的意义。“法律的语言永远不能消除在解释法律中作出好的判断的必要性。”[7]P271法律运用需要法律解释规则为法律人的思维提供指南,但是,这种指南仅仅是一种包含了较少机动与目的的技术性框架,如果生搬硬套地使用法律解释规则,就可能使生动的司法或执法活动变成生硬的外交辞令。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人们还没有真正地融会贯通“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解释规则。在法律思维方式的建构过程中,法律语词运用不当,或者错误解释,会导致讲法说理的不透彻。把法律作为修辞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把法律作为思维的框架,用适当的法律语词加以修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以消除相互对立的解释原则和规则。

上述这六个大类的解释规则只是表明了它们在法律解释规则与方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并不是说这六者之间有什么样的逻辑关系。科学符合逻辑的法律解释规则的分类还需要我们更进一步深入地研究。

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症状和神经症状。雏鸡表现明显的呼吸困难,呼吸时张口伸颈,气喘,发出“呼噜”声,咳嗽,口中有粘液,有摇头和吞咽动作,并出现死亡。一周左右大部分病鸡出现好转,少数鸡出现扭颈、歪头,头向后仰,共济失调等神经症状,安静时恢复常态,稍遇刺激,反复发作,成年产蛋鸡表现轻微,产蛋率下降10%~30%,同时蛋的品质下降。

注释:

① 疑罪从无在我国法学中主要是指证据不足这样的疑罪,在严格法治原则之下,这里的疑还包括法律规则本身的不清楚。即疑包括了实事之疑和法律之疑。在刑法领域实施法律的模糊无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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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叶苏.高速公路轮胎酿事故 高速公司应承担责任[N].法制文萃报,2013-01-26(14).

TheRulesofLegalInterpretationandItsApplication(2)——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its classification

ChenJin-zhao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 Law, Shanghai 201620)

The first task for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o study the classification of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division of formal legal system and essential legal system can be the standard for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Formal legal system includes legitimacy, literal and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while essential legal system includes rational and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To defend the rule of law, the legal profession should first apply the formal legal system interpretation, and only with strict argumentation can they apply the mischief rule of essential legal system.

ru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methods;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DF03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3)04—072—11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0JJD820008)阶段性成果。

编者按:该系列研究分上、中、下篇分别在本刊2013年第3、4、5期连续发表。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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