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无障碍版式的著作权合理使用*

2013-01-30 18:06匡传英
中国出版 2013年9期
关键词:视障者阅读障碍盲文

文/李 钢 匡传英

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版权人利益保护形成前所未有的挑战,但也成为著作权进一步扩张的动因,并为作品的使用设定了更多的障碍。为应对著作权的扩张趋势,知识获取(Access to Knowledge)运动应运而生,并在国际著作权领域推动了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活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是为作品使用人提供更多的便利,当然也包括为残疾人在内特殊人群的知识获取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一、信息无障碍视野下的无障碍版式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无障碍”确认为一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1]。以保护残疾人权利为目标的无障碍理念的内涵十分丰富,其中信息无障碍是其基本内容之一。所谓信息无障碍,对残疾人而言是指其可以有与他人平等地获取和使用信息及相关技术的机会。[2]

对于视障者/阅读障碍者而言,平等的获取和使用信息的前提是信息载体需为无障碍版式(Accessible Format)。所谓无障碍版式,“是指为便于视障者/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而采用的替代方式或形式,包括让受益人可以与正常人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3]在实践中,根据视障者/阅读障碍者的不同情况,存在多种形式的无障碍版式,其中最常见的并为各国所公认的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①盲文,即由路易·布莱叶斯设计的,是第一个和最常见的用于视障人士阅读和书写的方法;②大字体版,使通常的印刷材料通过以大字体重印书籍及其他印刷材料形式展现以方便视障人士阅读的方法;③有声书籍,是最方便的无障碍版式,因为其不同于盲文,使用者不需要有事先的学习过程。

根据“信息无障碍”的理念,为了能够充分和平等地获取信息、文化与通信,向视障者/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版式作品不仅应有足够的数量,而且也应尽可能与其他作品同步提供。但实际情况是,对全世界3 亿多的视障者/阅读障碍者而言,无障碍版式作品的提供不仅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且数量极其有限。比如,美国的已出版作品中只有不到5%的提供了无障碍版式——也就是说至少有95%的作品从未为视障者/阅读障碍者提供合适的无障碍版式,而发展中国家的比例则更低。[4]事实上,造成这种情形的主要有技术障碍和法律障碍两方面原因。由于传统的无障碍版式的制作技术落后,成本高昂,其往往由专门的机构制作,且费用大多由慈善基金或财政承担,因而难以提供较大数量的无障碍版式作品。但是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无障碍版式的制作更为便捷,不仅制作成本大幅降低而且也能解决时间上的滞后性问题。比如通过使用数字无障碍信息系统(DAISY)软件制作高品质的有声读物,通过网络为跨地域的视障者/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然而,“在新技术使世界各地的视障者/阅读障碍者能够获得广泛的知识成为可能的时候,明显滞后的法律环境则成为了严重的障碍”[5]。

所谓法律障碍,是指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转换为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该说将作品转换为无障碍版式属于复制行为,其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性权利。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则,该转换行为须由法律明确认可为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情形,否则需经版权人许可才能实施。因而,为使视障者/阅读障碍者能够充分利用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机遇,更加便利地获取和使用无障碍版式作品,有必要完善有关无障碍版式作品的限制与例外制度。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作品无障碍版式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实践

基于对信息无障碍运动的回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于为视障者/阅读障碍者充分和平等地获取信息、文化与通信提供途径的愿望,并为此目的,考虑到有必要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以及改善获取这些作品的机会”[6],2004 年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积极推动“关于视障者/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的国际立法。该立法活动反映了“视障者/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的国际立法趋势,并集中地体现于2009 年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视障者/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国际文书经修订的工作文件》(以下简称“WIPO工作文件”)中的“条约草案”中。

关于著作权例外与限制的方式,立法例上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而在“WIPO工作文件”的草案中,分别提供了成员国可以选择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草案第4 款规定成员国/缔约方可以将例外或限制限于无法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价格获得适用的无障碍版式的已出版作品的情形中,而这一规定显然为成员国采取强制许可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其次,草案第5 款规定由国内法决定该种例外或限制是否需要支付报酬,显然该条款对是否采取合理使用方式还是法定许可方式由各国自己决定。所以,草案关于该种限制与例外的具体方式由各国立法决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种方式都符合草案的规定。

“WIPO 工作文件”将无障碍格式版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授权实体制作无障碍版式作品、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版式作品以及向受益人提供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中应满足下列条件:①被授权实体系合法获得作品或作品版本;②作品被转换为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的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不进行其他修改;③提供的作品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专用;④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二是受益人(含其监护人)自己制作无障碍版式作品的情形,该情形同样也要求作品系合法取得并为受益人专用。归纳言之,为视障者/阅读障碍者制作无障碍版式而适用限制与例外规则时应符合作品取得合法、维持作品的完整、受益者的特定性和非营利性等条件。一般来看,这些条件可以视为著作权限制与例外中的“三步检验法”在该情形下的具体表现,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总而言之,“WIPO 工作文件”的指导思想是,通过严格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则,既为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以及改善获取这些作品的机会提供法律保障,也避免因无障碍版式的复制便利性而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力求实现新技术环境下的无障碍版式的使用人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我国无障碍版式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情形属于合理使用。虽然该规定从总体来看与WIPO 的“视障者/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的立法指导思想、具体措施基本一致,但也明显滞后于新技术条件下的“信息无障碍”的需要。当然,完善我国版权法的相关制度不能单纯将该条款中的“盲文”修订为“无障碍版式”,而应参照“WIPO工作文件”的草案从如下方面构建完备的作品无障碍版式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明确受益人范围

明确受益人范围是防止该限制与例外规则的滥用,因为无障碍版式并未限定于盲文版,还包括能为普通人所使用的大字体版和音频版,基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有必要将该合理使用限定于为特定受益人的目的而实施。我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的范围,但从其规定的使用方式仅包括盲文的规定来看,实际的受益人仅包括盲人,也就是指“因意外伤害、疾病或先天等原因而完全丧失视力的人”。而根据信息无障碍的要求,受益人至少还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和“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7]。因而,受益人总体上包括“视力障碍者”(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和“阅读障碍者”(persons with print disabilities)两类,其实际上是“信息无障碍”运动在版权法上的具体体现。所以说“无障碍版式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受益人就是指对文字、符号、图示等需要通过视觉感知的作品在获取其信息上存在普通人所没有的障碍的人,包括一般所言的存在视力障碍的人,也包括其他存在阅读文本的障碍的人。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因而将受益人范围由盲人扩及至其他视力障碍者和阅读障碍者显然符合我国关于信息无障碍建设的需要。这必将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实际受益人的范围作必要的规定。

2.明确被授权实体的资格

参照“WIPO 工作文件”的草案的规定,有权按照限制与例外规则制作无障碍版式的主体除了包括前述受益人外还包括被授权实体。所谓被授权实体,该草案将其界定为“根据国内法,以非营利方式满足受益人需求的组织。具体包括向受益人提供与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获取需求有关的服务作为其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的政府机构、教育或教学机构、图书馆、或非营利组织”。同时,被授权实体的行为遵循如下规则:①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②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③阻止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的版本;④除非不具备条件,对作品版本的管理保持合理注意并设置记录,并应尊重受益人的隐私。所以,被授权主体应具有公益性、专门性、法定性的属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被授权实体,但由于其所指的无障碍版式仅包括盲文这一种形式,而盲文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无障碍版式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制作成本,正基于此原因我国盲文出版的主体一直比较统一。目前,我国唯一一家盲文出版机构中国盲文出版社,其明确的定位以及出版范围,充分发挥了公益传播的功能。同时,《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除人民出版社、盲文出版社、少数民族语言出版社将转制为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外,其余绝大多数出版社须转制成为经营性文化企业单位。所以,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实际上的被授权实体基本符合草案的要求。但是考虑到无障碍版式还包括大字体版、音频版等形式,而这些形式的无障碍版式的制作相对专业性不强且制作成本也较低,因而准入门槛并不高,因而有必要将被授权实体限定为专门出版社、特殊教育机构、慈善组织和其他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组织。

3.明确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对于作品无障碍版式的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作品类型的范围。根据WIPO 草案条款,对可以转换为无障碍版式的作品是限于已发表作品不存在争议,但对是否应包括科学作品存在争议。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 条的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同时根据非洲集团和巴基斯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应满足于视障者/阅读障碍者“做研究的机会”的建议,所以科学作品应包括在适用范围之内。二是对于是否应将作品类型限定在“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作品上也存在争议。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支持该限定,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倾向于不作任何限定。客观上讲,由于该草案是为了解决用视觉感知信息所存在的障碍所规定的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所以将作品限制在需由视觉感知信息的作品上符合常理。所以,适用作品类型应限定于已发表的文字符号作品。

二是关于权利类型的限制。WIPO 草案C 条中提及的予以限制与例外的权利类型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翻译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等五种,其中就是否纳入公开表演权和翻译权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公开表演权,其通常是指通过演奏、演唱、舞蹈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而与无障碍版式相关联表演形式的主要是指对文字作品的朗诵。但是对朗诵权,有的国家把朗诵视为表演的一种类型,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视为与表演并立的一种作品的公开传播方式。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没有规定独立的朗诵权,但其《实施条例》明确将朗诵视为一种表演。所以根据我国的立法状况,我们应将公开表演权纳入限制与例外的范畴。至于翻译权的限制与例外,是指为了满足视障者/阅读障碍者的需要将外文作品不经版权人许可而翻译成所在国文字再转换为无障碍版式的情形。考虑到视障者/阅读障碍者学习其他语言文字的特殊困难,基于信息无障碍理念可以将其纳入该种合理使用的范围。

四、结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节的“权利的限制”中的第22 条“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作为12 种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并为目前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所沿用。[8]基于前文所述的理由,本文建议在本次修订中将现《著作权法》第22 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为提供给特定视障者或阅读障碍者使用,法定机构将已发表的文字符号作品改成盲文、大字体或声频等无障碍版式。视障者或阅读障碍者,可为自用实施该行为。该行为也可由视障者或阅读障碍者的监护人实施。”

注释:

[1]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Z].

[2]任铁民.信息无障碍是残障人士贫困人口的基本发展权[J].电化教育研究, 2007, (1)

[3][6]Standing Committe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Revised Working Document On A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n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Persons With Print Disabilities, SCCR/24/9

[4]J. T. Pilch, ‘Treaty for Improved Access for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and other Reading Disabled Persons’, 12 October 2010, Library Copyright Alliance, p. 2 www.librarycopyrightalliance.org/bm~doc/brieftvifinalrev101509.pdf visited on 28 October 2012

[5]V. Franz, ‘Back to Balance: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to Copyright’, in Krikorian and Kapczynski (eds.), Access to Knowledge in the A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Zone Books, New York, 2010) p. 520

[7]Lida Ayoubi,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s on Access of th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and Other Reading Disabled Persons to Copyrighted Materials, Master s Programme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Spring 2011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42 条[EB/OL].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7/759718/13415575 182738308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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