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类型化认定路径探析

2013-02-15 06:30刘洋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自杀者犯罪构成类型化

刘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620)

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类型化认定路径探析

刘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620)

自杀关联行为包含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等多种行为方式。传统“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讨论范式掩盖了各类行为的差异性,对行为定性失之泛泛,缺乏准确性。将自杀关联行为区分为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三种类型会使行为定性更加精细和准确。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并不具有可罚性;在欺骗、强迫他人自杀的场合,只有当欺骗、强迫达到了剥夺他人自主意志的程度时,才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相约自杀的情况,即使相约自杀的发起人未死亡,也同样不能将其定罪。

自杀关联行为;可罚性;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人类面临的生活、学习、工作压力日益增加。心理承受力脆弱的人往往无法抗拒和排解外部压力,自杀成为其逃避现实、寻求解脱的一种方式。长期以来,自杀行为虽然为伦理道德所摒弃,但并未上升至刑法的高度予以规制。而自杀关联行为,如帮助自杀、劝说他人自杀、强迫他人自杀等,因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而存在入罪的空间。然而,由于这类自杀关联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中客观行为的“暧昧”关系,司法认定总是徘徊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面对自杀关联行为,定罪标准不一是当下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有意回避“教唆、帮助自杀”的概念范式,而试图对自杀关联行为进行更加深入的解构,以探寻其背后类型化的定罪路径。

一、概念的厘清

自杀关联行为是指与自杀行为相关联的辅助行为,包括劝说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欺骗(引起)他人自杀、强迫他人自杀以及相约自杀等行为。传统上,对于这类行为的讨论习惯于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语境内展开,也即上述各类自杀关联行为统称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并由此展开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可罚性以及定罪路径的探讨[1]。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讨论范式,原因有二:

其一,“教唆、帮助自杀”的称谓易造成概念混淆,使讨论陷入误区。“教唆、帮助自杀”易使人们误认为该类行为人为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实际上二者并非属于同一范畴。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人并不是教唆犯或帮助犯。教唆犯、帮助犯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其他犯罪人,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服务于其他犯罪行为。而自杀不是犯罪行为,自杀者更不是犯罪人。

其二,“教唆、帮助自杀”的称谓失之泛泛。所谓教唆自杀行为,是指行为人用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唆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在物质上加以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2]。由于“教唆”和“帮助”之下包含了太多的行为类型,而自杀行为又有其特殊性,各类“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其是否可以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罪名,不能简单地以“教唆”、“帮助”两种情况加以界分。例如,从广义上讲,虚构某种事实欺骗他人使其自杀,也是教唆自杀的一种方式,然而这种欺骗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与单纯劝说他人(可能是饱受疾病折磨的病人)自杀的行为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客观行为方式上都存在质的差异[3],所以不可笼统地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或者不可罚,应当深入“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内部对自杀关联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解构,梳理类型化的行为方式。

二、自杀关联行为的可罚性及其定罪思路

在原“教唆、帮助自杀”的语境内,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可罚存在争议。肯定论者认为,此类行为虽然没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但为法益侵害的发生提供了重要的条件,因此此类行为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参与行为[4]。而否定论者认为,自杀者基于自由意志结束自己的生命,死亡结果是自杀者自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5]。对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罪刑法定原则业已确立的今天,我们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该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即其必定是刑法分则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犯罪事实与刑法分则类型化犯罪行为对接的过程中,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依据。而我国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统一,我们既不可因为自杀关联行为具有反伦理、反道德的实质违法性而忽略犯罪构成对客观行为方式的定型作用,也不能仅看到死亡的结果而忽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由此笔者认为,对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的问题,应当严格依循罪刑法定原则,并系统考量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形式与实质要求,在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只有当某自杀关联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名的类型化行为时,这一行为才可被认定为犯罪。

然而,当前学界通说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帮助他人自杀则应区别对待,对于精神帮助不应以犯罪论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物质帮助原则上构成犯罪,但对于帮助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案例[7]。笔者认为,自杀关联行为并不存在“一刀切”的定罪标准,况且有些自杀关联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一些情况下,自杀关联行为的客观方面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还需考察其主观故意的内容。而且,在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规定,如相关司法解释来定罪,例如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自杀关联行为的类型化认定与归罪

自杀关联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上述“一刀切”的认定思路无法经受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犯罪构成理论的检验。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认定阶段的具体实现。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其类型化的是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此为参考的基点,不同的行为方式,无论是投毒还是刀刺,也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属于这种行为类型,就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至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类型化行为,笔者将多样的自杀关联行为解构为以下三种行为类型展开分析。

(一)劝说帮助型

这种自杀关联行为仅指行为人劝说、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帮助既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也可是精神上的帮助,但在劝说、帮助过程中并不存在强迫、欺骗的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这类行为并不是故意杀人罪所类型化的杀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首先从客观行为方式的角度看,行为人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劝说、帮助他人自杀不等于去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自杀依然是自杀者自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最终实施剥夺生命行为的人是自杀者本人,而非自杀行为的劝说者或者帮助者。

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劝说、帮助行为仅是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条件,并非原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当条件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结果时,该条件才与此结果相当,才能成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如果在通常情况下,具备该条件并不一定会造成该具体结果,结果的发生“完全违反规则”或者偏离常规,则该条件并不是造成该结果的原因[8]。

最后,从主观恶性的角度看,劝说帮助行为有许多是出于对自杀者不幸遭遇的同情与无奈,因而行为人具有性格柔弱的一面[9]。无论是语言刺激引起的自杀,还是出于无奈为他人自杀提供物质帮助,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无法与通常理解的故意杀人行为相当[10]。对于有学者提出的自杀行为本是一种反道德、反伦理的行为,而劝说、帮助自杀行为会助长这类行为的发生,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利益的观点[11],笔者并不认同。一方面,在人类是否有权利“自杀”这一哲学问题尚存争论的时候,将劝说、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是一种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行为自由的社会本位立法的表现;另一方面,在劝说、帮助自杀场合,行为人实行一定行为,为他人自杀提供帮助,但劝说、帮助行为对自杀的影响程度是极低的,并且这种影响是否发生取决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此时,对劝说、帮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无疑问。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不具有可罚性。

(二)欺骗强迫型

欺骗强迫型自杀关联行为,指的是他人本无自杀的决意,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强迫的方式,使他人陷入意思不自由的状态,而实施了自杀行为。这类自杀关联行为与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后者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前者是行为人陷入意思不自由状态后做出的。这种区别也决定了两类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不同。

在欺骗引起他人自杀的场合,如甲与乙有仇,某日乙去看病,甲事先指使身为医生的好友丙谎称乙身患绝症,余日不多,且病症极其痛苦等,致使事前本无自杀决意(甚至没有自杀意念)的乙实施了自杀行为,那么甲与丙就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这种情形中,由于乙的自杀行为是基于对甲与丙所编造事实的错误认识,其意志受到了欺骗行为的影响,虽然乙同样可以选择不自杀,但其自杀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明显增加,欺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相当性”。而对于这种致使他人自杀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甲和丙显然是已经预见到的,他们对于他人可能自杀的结果至少存有放任的态度,所以欺骗引起他人自杀存在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空间。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当欺骗使对方完全陷入错误认识以至达到无法自拔的程度才符合这里所说的欺骗他人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况。对于一般的欺骗行为,只是由于对方多疑等个人原因自杀的,同样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行为人自杀依然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欺骗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相当性”。

在强迫他人自杀的场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空间更大。因为在欺骗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仅是处于自由或不自由之间,而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多数行为人的意志则处于完全不自由的状态。如在孤立无援的状态下,甲威胁乙说,“如果你不自杀,我就杀了你全家”,这种情况下,自杀成为乙唯一的选择。对于强迫他人自杀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应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2]。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而在强迫他人自杀的场合,一方面,自杀并不是犯罪;另一方面,被强迫者同样也并非都没有责任能力。笔者之所以认为强迫他人自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对他人自杀的结果具有支配性,自杀仅是其达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目的的手段而已。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强迫程度的问题,胁迫行为只有在达到了相当的强度,很大程度上已经排除了自杀者的意志的反抗(不愿自杀),对于自杀者的意志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时,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13]。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强迫引起他人自杀都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以揭露隐私相威胁逼他人自杀的情况,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强迫尚没有达到完全剥夺行为人自主意志的程度。只有当强迫使得对方陷入意志完全不自主时,才可认定这一强迫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类型性行为。

(三)相约自杀型

相约自杀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一同自杀的行为。在约定自杀的过程中,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欺骗或者强迫。倘若存在欺骗或者强迫,则可以直接按照欺骗强迫型自杀关联行为定罪处罚。若相约自杀的行为人均死亡,当然也没有认定犯罪的必要。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是相约自杀过程中有行为人没有死亡,对该自杀未完成者是否该定罪,定为何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相约自杀中途放弃者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对相约自杀行为的分析则更为详细,一般认为,自杀意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在自杀过程中各方均未为他人提供帮助,自杀未完成者,无论是中途放弃还是客观原因未遂,均不成立犯罪;若一方劝说或者帮助他人与自己相约自杀,而这种相约自杀发起者自杀又未完成的,则对发起者认定故意杀人罪;若相约自杀过程中,采取了一方先杀死对方,然后自杀的方式,后自杀者未死亡,无论是中途放弃还是客观原因未遂,均成立故意杀人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情况的结论,认为第二种情况中对相约自杀行为的定性并不准确。相约自杀的发起者,其对于其他后加入的相约自杀者无非是实施了一定的劝说或者帮助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上文已经论及该类行为并不可罚。至于中途放弃的行为,同样也并不是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原因,自杀依然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是行为人对自己生命权予以处分的行为。当前网络技术发达,有自杀倾向的人往往在虚拟世界中组建自杀讨论组或相约自杀论坛,在网络世界中,存在大量的自杀发起者和自杀鼓动者,倘若将劝说、帮助相约自杀的行为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虚拟世界背后的那些真实的个体都将是潜在的犯罪分子。这显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至于最后一种情况,笔者对其认定结论并无异议,但这种先杀死别人再自杀的方式显然已超出了自杀关联行为的范畴,直接即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综上所述,相约自杀虽然有违社会伦理道德,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精神文明相背离,但由于刑法缺乏对该类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不可将其轻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结语

自杀关联行为包含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等多种行为方式,从广义上讲,劝说是一种教唆,欺骗、强迫同样可以成立教唆,但是劝说他人自杀与欺骗和强迫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显然不同。而传统“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讨论范式掩盖了这种差异性,使得行为定性失之泛泛,缺乏准确性。将自杀关联行为区分为劝说帮助、欺骗强迫、相约自杀三种类型可使得行为定性更加精细和准确。劝说帮助型自杀关联行为并不具有可罚性;在欺骗、强迫他人自杀的场合,也只有当欺骗、强迫达到了剥夺他人自主意志的程度,才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相约自杀的情况,相约自杀的发起人未死亡,也同样不能将其定罪。在讨论各类自杀关联行为的可罚性时,应当严格依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对行为定性的要求,完成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接。

[1]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6).

[2]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实践处理方案为切入点[J].法学论坛,2011,(5).

[3]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J].法商研究,2005,(6).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470.

[5]罗灿,徐辉.刘祖枝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性[J].刑事审判参考,2012,(1).

[6]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87.

[7]杨兴培.一起夫妻争吵引起自杀案的刑法思考和伦理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

[8]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

[9]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7.

[10]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39.

[11]彭伟.自杀加工行为的定罪及立法完善[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0,(8).

[12]黄琼,等.三人网上相约自杀一人身亡变卦者获故意杀人罪[EB/OL].http://news.hsw.cn/system/2012/08/ 02/051408381.shtml.

[13]王圣志,鲍晓箐.专家吁“网络教唆”应入罪[N].新华每日电讯,2012-12-04(5).

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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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3)04-0075-04

2013-05-28

刘洋,男,法学硕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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