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与限制

2013-04-06 19:30马启花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利

马启花

(山西大学 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030031)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各国宪法都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确定和保障。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虚拟的表达途径行使言论自由,更容易遭遇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虽然我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已有所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无限扩张与政府对网络坏境下各种有害和违法言论的控制能力有限,网络环境下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所具有的特点及引发的新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1.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与便捷性

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网络的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到网络上,这是一种双向的交流方式,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提交后就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

2.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网络是个互动的空间,每个拥有支持IP协议计算机的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资格和资质。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哪个时间发表什么样的言论。

3.特定的匿名性与表达方式的真实性

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而不用担心被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

4.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

在网络世界里,遍及全世界的上千亿网民可能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其他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这种互动性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新动力,使得不同的声音、观点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二)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新问题

1.微博引发的问题

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微博的开放性、随意性,要求人们在享受微博带来的便利时不要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1]微博侵权纠纷主要呈现三个特点。(1)侵权主体复杂。微博平台连接着不同身份的人员,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其他人浏览和评论其中的内容,他们是侵权行为的主体,而微博运营商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2)侵犯的权利客体多元化。它既包括个体权益,也包括公共利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络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的信息进行适当的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有时甚至因为一些不当言论而引起舆论恐慌,影响社会秩序。(3)举证有难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成功时,会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而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导致陷入举证难的困境。

2.人肉搜索引发的问题

以 “剥光”为终极目的的人肉搜索引擎,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 “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的人性化搜索体验。(1)“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而在 “人肉搜索”事件中,被搜索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息都被公布于网络,其隐私权遭到极大的侵害。且 “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构成等认定方面有很大的难度。(2)“人肉搜索”与名誉权保护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否则,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人肉搜索”中有很多网友会采取超出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合理界限的谴责措施,构成对被搜索者的名誉侵害。(3)“人肉搜索”与肖像权保护问题。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对于肖像人格权而言,如果“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出于各种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3]

二、我国现行立法针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及国际公约中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未获得很好的保护,仍有很多不足。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言论自由的规定

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言论自由予以宪法保护的核心条款。”第41条规定公民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个条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权利形态上属于 “政治性的言论自由”。这些宪法规定,都从不同角度对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进行了确认。

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保护来说,虽然尚未制定专门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或相关的法规,但是,在大量的立法中,都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在不同层面进行了规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9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还有 《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规制。涉及公民在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有:《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规定》等。[4]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公民言论自由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宪法方面规定的不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保障人权,旨在保证每个公民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利益,而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和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措施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对言论自由行使的限制应当事先制定,而我国宪法对此并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适用宪法对自由权行使的统一限制,即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在实践中,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5]

2.法律、法规方面规定的不足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言论自由,特别是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上来看,其形式与内容上都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没有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专门立法,对于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多散见于部门规章及各有权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低,立法缺乏系统协调性。根据 《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此处的 “法律”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具体化。而关于公民的言论自由却没有专门制定法律,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空白。对于言论自由,特别是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存在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有: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理》,2000年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而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言论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很多,如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这些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低,缺乏协调,经常会出现冲突。[6]

第二,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行政管理色彩,内容以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主,且欠缺对网络服务商、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机制。由于目前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特别是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各有权管理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中,鉴于制定机关所肩负的行政职责,决定了这些规范性文件必定是以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为主,以实现对社会的强有力的管理。例如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以列举式的立法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不得含有诸多不适当内容。根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信息服务网站负有不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义务。[7]而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又称为互联网条款)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未做区分,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虽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也造成了服务商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而对公民的网络言论采取稍有嫌疑就删帖或一有举报而不论事实如何就屏蔽等措施进行监管,限制了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如何既对真正未尽到监管义务的网络服务商追究其责任又能避免因噎废食是立法应解决的一大问题。在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言论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责任予以规定的同时,我们发现对于行政主管部门失职或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方面的责任则鲜有规定。在实践中,因为言论自由被侵害而由普通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少之又少。缺乏对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机制也是我国现行立法的一大问题。

3.司法保障方面的不足

仅有法律的理性宣示,而没有遭受侵害后充分、即时的救济,那么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仅靠法律的一纸规定,那么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所追求的价值及秩序状态则不可能实现。我国无论从现行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公民言论自由受到侵害可提供的司法救济非常有限,不利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充分、切实保障。

三、对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与限制的完善思考

为充分发挥言论自由的民主价值,保障公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地位和权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与限制。

(一)完善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规制政府行为和保障公民权利有着决定性意义,因而宪法上对言论自由的保障至关重要。诚然,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无法也没必要事无巨细的对公民某一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宪法中对公民个别权利和自由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如宪法第42条关于公民劳动权利的立法,在其第2、3、4款中就明确提出对公民劳动权予以保障的途径;第43条关于劳动者的休息权利的立法亦是如此。而在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则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这一自由的保障和限制的方式。宪法第13条确认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其第3款,明确规定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款确立了对公民财产权予以限制的界限,即 “公共利益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明确言论自由的内容、范围、限度,特别是确定对公民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界限。

(二)制定关于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的专门法律,加强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区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民的言论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关于该权利的保障和限制理应通过制定法律加以具体化。针对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多而保障弱的现状,在制定专门法律时,首先应确定保障为主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对网络实名制进行论证,发挥其积极作用;鉴于网络服务商为公民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网络平台,因此,在规范公民言论,追究公民因不当言论造成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区别网络服务商的监管义务及合理确定其法律责任。[8]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明确其失职,未有效监管的法律责任,而对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法律应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有效保障公民的这一自由。

(三)加强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司法救济

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司法在现实层面如何保障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具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将涉及言论自由的行为纳入司法机关的审查范围。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为言论自由受到侵害的受侵害者提供救济,使受侵害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正义,维护自身的权利。[9]

四、结语

充分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面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保障的现状,应当对宪法中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条文进行适当的调整,依据宪法制定保障言论自由的专门法律,协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使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法律化、制度化,并使其一旦被侵犯就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10]

[1]裴心雅.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J].行政与法,2010(7):88-90.

[2]王卫国.民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6.

[3]杨新美.“人肉搜索”中的人格权保护探讨 [J].现代商贸工业,2008(12):320.

[4]曹洲敏.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侵权的权衡 [J].法制与社会,2009(4):19-20.

[5]王俊壹.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D].苏州: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34.

[6]田艳丽.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制研究 [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1:26-27.

[7]杨得志.论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法律保障 [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7):14.

[8]任俊.网络言论法律控制研究 [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1:35-37.

[9]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50-470.

[10]庞在辛.论网络言论自由权 [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1: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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