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013-04-07 10:09迟德强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期
关键词:国际法跨国公司争端

迟德强

(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一、有关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几种观点

国际法主体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奥本海国际法》将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人格者:“国际人格者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是指它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从而它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一般地说,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通过另外一个国家(如在被保护国的情形)间接行为的能力。”①[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前苏联著名国际法学者童金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国际法主体是彼此独立、不受国际关系中任何政治权力的管辖、享有独立实现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能力的实体。”②[苏]童金主编:《国际法》,邵天任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奥地利著名国际法学者阿·菲德罗斯则认为:“其行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国际法主体。”③[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0-234页。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则将国际法主体界定为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④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目前国际法学界围绕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安齐洛蒂、李斯特、劳伦斯、霍尔、布莱尔利、希金斯和科伦布斯、奥本海等。⑤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在《奥本海国际法》的前三版中,一直将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⑥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的学者将国家称为国际法的正常主体、主要主体),除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人格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在国家以外的团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某些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限度内,这些团体可以被视为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①[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教授则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两类:即主权的(基本的)主体和非主权的(次要的、派生的)主体。②[苏]童金主编:《国际法》,邵天任等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在以上所列举的三种观点中,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以及认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均与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现实不相符合,不能正确反映现代国际关系。随着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学者已普遍认可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外,国际组织以及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也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然而,对于个人以及(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国际法学界则存在极大争议。

二、有关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论

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及其在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被提出的。跨国公司具有国内法上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但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则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正如多数国际法学者不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一样,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未得到国际法学界的普遍承认。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主体”。③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余劲松教授是我国最早研究跨国公司问题的学者,他从跨国公司与特许契约、跨国公司与华盛顿公约以及跨国公司与《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关系等角度批驳了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观点。他认为,在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既然是国内法人,那么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而不能超出国内法的规定之外。同时,由于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根据国际法的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具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跨国公司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的意志是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参加国际和国内活动;其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既然跨国公司缺少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能力,那也就不可能是国际法主体了。此外,余劲松教授还认为,尽管国际上存在许多规定个人和公司的行为的国际法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是国际法主体了,一是因为这些规则一般并不赋予个人或公司权利,二是因为即便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承担某些权利和义务时,实际上也是缔约当事国承担的一种义务,即必须通过国内法给予个人或公司以某种权利和义务,国家是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而个人和公司仅是间接承担者。最后,余劲松教授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了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也不应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原因:从理论上看,把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就会破坏整个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国家主权,从而也就破坏了整个国际法的结构,把国际法变成所谓“世界法”;从实践上看,把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是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背道而驰的,因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要改变由跨国公司控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经济和政治独立的不正常现象,强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强调国家管理外国投资、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如果把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就会把跨国公司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这就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国家管辖、在世界上为所欲为提供了法律依据。④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9页。李双元教授和黄惠康教授在其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也认为法人和个人都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为法人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的公司与有关国家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中规定适用国际法,这种契约也只是调整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国际条约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两者在主体、适用范围以及生效程序上都有所不同,具有性质上的差别。即使在契约中订有适用国际法的条款,只是属于双方当事人法律选择问题,契约并不因此具有国际条约性质,公司(主要是跨国公司)也不因此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⑤张磊:《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1年第4 期。否认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常常引用1952年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审理作为依据。国际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签订的特许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协议”,“其唯一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①克伦福尔:《外国投资的保护》1972年英文版,第66-69页。转引自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0页。

然而,随着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发展,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政治舞台上日趋活跃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学界尤其是西方国际法学界开始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承认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第9 版指出:“各类组织之间严格分界的困难在于政府间组织和纯粹私人的国际组织之间还有中间的一类。这类包括公司和财团,它们的结构主要是属于私法组织的,……它们还可能在有限程度内被给予某些国际人格的属性。”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该版在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时,也暗示了私营公司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在某些领域,从个人(和私营公司及其他法人)在国际上直接与国家建立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③[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M·阿库斯特也认为:“在20世纪中,人们越来越趋向于承认个人——以及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国际人格。”但他同时认为这个问题是极有争议的:“作为结论,个人或公司的国际法律人格仍然是比较少见的和有限的。”④[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宣、朱奇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3-86页。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虽反对私人实体具有像国家一样的法律地位,但却提出,当私人国际公司在其他意义上是私法主体时,为了某种目的,它们同时也能具有国际公法地位,例如国际仲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协议的解释和适用,政府和外国公司是处在平等地位的同一法律基础上”。⑤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1-232页。我国学者潘抱存也认为,“到了20世纪,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人们也倾向于认为个人及公司(法人)具有某种程度的国际关系”。⑥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我国还有学者从国际法主体的几个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了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一是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由于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政治关系及部分国际法领域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在整个国际关系中扮演着非常活跃的角色,把跨国公司长期排除在国际法主体之外,已明显不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二是地区性国际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出现跨国公司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例,跨国公司在地区性国际组织中已具有与国家近乎同等的法律地位。⑦张磊:《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1年第4 期。还有学者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主张跨国公司应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作为国际经济关系重要参与者的跨国公司对全球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跨国公司被认为是过去几十年里发生的重大环境事故的罪魁祸首,是全球环境的主要污染者。面对来自各方面的非难和指责,为了极力避免因自己的不负责任的环境行为而使公司的社会形象受损、避免因给有关国家造成环境损害遭受惩罚或引发法律诉讼并通过清洁生产工艺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一些有远见的跨国公司开始转变对环境问题的态度,实施绿色经营战略。同时,跨国公司也开始通过国际商会和可持续发展世界企业委员会等主要由跨国公司组成的国际机构有组织地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并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⑧王晓东、马纬:《论国际法主体的新发展——以国际环境法为例》,《求索》2005年第4 期。

三、对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展望

基于准确反映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现实以及着眼于国际法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跨国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首先,从参与的国际关系看,跨国公司已经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尽管跨国公司是依据东道国或母国的国内法而设立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局限于一国国内。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其战略的制订总是着眼于全球范围。跨国公司的组织架构、股权与控制、内部交易、资金技术转移以及与外界的各种关系都体现了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随着跨国公司实力的增强,跨国公司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20世纪60、70年代,跨国公司曾一度被发展中国家认为是西方发达国家进行新殖民主义统治的工具。一些大型跨国公司的实力甚至超过很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跨国公司的投资、贸易、技术转让等活动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也越来越显著。一些跨国公司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利用各种手段参与到国际关系中,甚至不惜对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东道国的内政进行干涉,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国联合果品公司于20世纪50年代初策划推翻危地马拉阿本斯政府、美国国际电话电报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初在智利参与推翻阿连德总统的社会党政府、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帮助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等。

其次,跨国公司更多地参与到国际法的制订中,国际法也在很多方面体现了跨国公司的意志。尽管国际法是由国家参与制订,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但国家意志实际上代表了国内某些阶层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这一点在有关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里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TRIPS 协议的制订,很大程度上是美国公司特别是制药行业公司游说的结果,这些公司迫切需要通过阻止便宜的学名药的流通来保护它们的利润。制药公司不仅在美国而且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非常先进有效的施加影响网络,它们权力的基础是其不断增长的经济实力,世界前五大制药公司的总市值是所有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GNP 总和的两倍。辉瑞公司是世界上制药行业中最大的公司之一,被普遍认为是华盛顿最有影响力的行业游说者。仅在2000年,该公司就花费了340万美元用于直接游说美国政府,其子公司法玛西亚公司则花费了370万美元用于游说。辉瑞公司与WTO 的主要决策者有着密切的联系通道。此外,辉瑞公司还是美国药物研究与制造商协会的重要成员,该协会是美国最有实力的制药业游说组织,辉瑞和美国药物研究与制造商协会紧密地介入了TRIPS协议的拟定。正如辉瑞前CEO,Edmund Pratt 所指出的:“我们联合的力量使我们能够建立一种全球私人行业——政府网络,为TRIPS 协议的内容奠定基础。”因此,TRIPS 协议最明显的赢家被认为是跨国医药公司,它们通过其在华盛顿和日内瓦的影响力左右着WTO 的政策。GATS 协议的制订也反映了一些在服务业具有优势的跨国公司的利益。例如,西班牙的恩德沙公司是西班牙国内最大的电力企业,世界第三大能源公司,同时也是拉丁美洲最大的私营跨国电力公司,公司业务范围覆盖三大洲11个国家,该公司属于西班牙企业联合体,活动遍及金融、天然气、电力和石油行业。该公司在多边自由化谈判中发挥着巨大的影响力,一直在努力推动能源和金融公司的私有化,尤其是在拉美地区。该公司在欧洲能源游说团体中具有重要影响,其CEO 是欧洲电力协会的副主席,欧洲电力协会是支持自由化游说组织——欧洲服务业论坛中唯一的能源行业的团体,欧洲服务业论坛则在欧洲GATS 谈判中居于重要地位。再如,美国的Halliburton 公司是世界第二大石油服务公司,其经营活动涉足石油钻探、石油管道、炼油厂、输出平台的建设和运营。Halliburton 公司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服务自由化及美洲自由贸易区中获得了令人瞩目的利润,该公司通过与服务业游说团体——美国服务业联合会之间的联系,对GATS 的谈判施加影响。前美国副总统切尼曾任该公司的CEO,该公司是美国贸易代表服务行业咨询委员会中主要的能源行业代表,一直推动着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能源服务自由化。该公司的一位董事与安然公司的一位副总裁共同担任美国服务业游说组织——美国服务业联合会的主席。美国服务业联合会的立场实质上就是行业的立场,包括提议建立一个全新的GATS 类别以包括整个能源行业,从钻探、石油管道到冶炼和电力输送。GATS 在能源服务业的谈判为像Halliburton 这样的跨国公司进入到任何在谈判中作出承诺的国家的石油行业提供了更广阔的途径。WTO总干事肯定了美国服务业联合会在“塑造WTO 的GATS 协定中所发挥的主要作用”,他认为,美国服务业联合会通过其在世界上拥有的广阔的全球网络和影响力,成功地提升和维护了其成员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在国际论坛里塑造美国政策和推进美国利益方面,从而确保了渐进的全球市场自由化。①Friends of the Earth International,Business rules:who pays the price?

第三,一些直接规范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法规则越来越多,例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都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联合国拟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则对跨国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此外,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经合组织制订的《跨国公司指南》、联合国贸发组织起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的多边协议》与《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等也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规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尽管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以上这些宣言、纲领、守则、指南等并没有对跨国公司构成法律拘束力,但其所包含的一些原则已经或有可能成为国际习惯法,从而对跨国公司的行为构成约束。此外,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于2003年8月所通过的《关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则是有关规制跨国公司行为的准则朝着有法律拘束力的方向所迈出的一大步。除了以上所说的这些文件以外,还有一些采用公约形式的文件,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国际劳工公约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均对公司(法人)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这些公约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从以上所述的这些规定跨国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来看,跨国公司已经在某些方面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庭(仲裁庭)上的出诉权有了较大进展。1965年由世界银行倡导在华盛顿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建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该中心的管辖权包括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公约第25条第2 款对“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以及受外国控制的任何法人,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做是另一缔约国国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跨国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事先同意将与缔约国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以保护其正当权益。赋予跨国公司以诉权的另一个例子是国际海洋法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的规定,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包括①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管辖权还包括:(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的争端。:(c)第153条第2 款b项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d)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 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4条第6 款和第13条第2 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 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由此可见,跨国公司(法人)可以成为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有权依法提起有关解决争端的诉讼。此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处理争端问题上,不仅有一个传统的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还创设了一个允许跨国公司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的解决争端机制。②张磊:《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分析》,《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1年第4 期。1994年成立的国际生态仲裁和调解法院,通过3 种方式为国际社会解决生态争端提供服务:一是应有关各方的请求,通过对“紧张”势态的生态法律分析,对双方提供法律咨询;二是对争端各方进行调解,即寻找一种使双方都满意的解决争端的妥协方法,一般是达成彼此自愿执行的协议;三是根据双方共同的意愿,进行完全意义上的仲裁诉讼程序,作出双方预先承认对其有约束力的裁决。国家通过其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国际和国内政府及非政府组织、企业和其他经济结构、机关和团体,以及个人和人群,都可以到国际生态法院作为争端方或其他有关方,特别是在获取法律咨询方面。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不禁止自己的公民或法人向国际组织寻求法律援助,原则上不排除该国任何有关权利主体向国际生态法院求助的可能性。③马骧聪编译:《国际生态仲裁和调解法院》,《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 期。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国际生态法院解决有关生态方面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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