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制度改良的社会学分析

2013-04-10 11:46彭剑鸣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看守所检察制度

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贵阳 550005)

看守所制度改良的社会学分析

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贵阳 550005)

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从刑事诉讼中的相对不公开机构、边缘性机构、辅助机构改良为相对公开机构、中心机构、兼具监督配合职能的机构,是基于对看守所整顿效果、看守所既有制度建设、检察权监督下的看守所制度运行的经验总结。同时,看守所制度的改良,既是看守所制度回复本质属性并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反映,又是公众更为理性看待“犯罪”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国人权状况改善、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演变为兼具对抗与合作性质的现实反映。而且,之于未来的演变而言,看守所制度的改良为后期的演变昭示了方向。

看守所;新角色;检视;价值

“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牢固的基础,而我们对这个科学本身所能给予的唯一牢固的基础,又必须建立在经验和观察之上”[1]。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了原第213条的规定并新增七个关涉看守所的条文,表现了看守所作为检察监督之下的对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制约机关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的现代性因素已经在看守所制度中具有较为充分的体现,昭示了看守所的演变方向。

一、看守所角色修改的价值取向

(一)看守所从相对封闭走向相对开放。

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前,看守所的运行与管理都是公安机关的内部事宜,除检察机关因检察监督而所知较多外,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知之甚少。看守所因管理和运行的信息不公开而遭受质疑也屡见不鲜[2]。现行看守所制度不仅以基本法的方式吸纳过去以内部规章形式运行的规则,还通过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间提前的方式使看守所在侦查阶段的运行机制相对公开;同时,看守所关于已判决被告人的亲属会见制度、被羁押者受限制的通信权也使其管理为公众所知。看守所已经从相对封闭的状态有了些许公开的色彩。“规则使信息更为经济了”[3],看守所管理规则的确定使其在社会管理中的实然地位更容易被公众准确认知。

(二)看守所从边缘机构逐渐走向诉讼核心。

2012年之前,看守所被作为边缘化的机构对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看守所从过去的收押机关、对被羁押人员的管理机关、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辅助机关逐渐成为一个权力义务兼具的核心机关。看守所不仅具有对余刑不超过3个月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权(第253条)、对被刑事拘留人在拘留之后24之内的收押权、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之后的立即收押权(第81条、第91条)、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在押人员的制约权(第116条)、对服刑人员执行变更为监外执行的报批权(第254条),而且看守所还有保障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审查特殊案件是否获得会见许可的义务(第37条),监外执行的意见接受检察监督的义务(第255条)。

刑事诉讼法从法律规则的角度出发对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行了重塑,尽管其并未将过去一些“有名无实”的权力现实化①,仍然在行为模式的层面确定了看守所具有的前述各种权力,使看守所从边缘机构演变为核心机关。

(三)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从辅助演变为监督、配合并重。

传统语境下的看守所是刑事诉讼中的辅助机构,只是单纯的羁押场所和案件办理场所,其核心功能是配合案件办理机关的工作,看守所的权力单向性地指向被羁押人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使看守所和刑事辩护律师之间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审查辩护律师会见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同时还有为辩护律师提供工作便利的义务。之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而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确定看守所具有为办理案件机关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之外,还赋予看守所监督办案机关在看守所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与义务,对被羁押人员被提出所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力与义务,对被羁押人员在被羁押期间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保障的义务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权力。对侦查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隐含而被内部管理规则确定的对被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入所前的身体健康的检查权,实则是对侦查机构前期的侦查行为的监督权力。

“法律就是各种力量作用的结果,是经过社会网络过滤以后的结晶”[4]。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性质的变化,可以归结为既有经验的法定化和刑事诉讼新角色的期待。

二、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新角色期待的微观检视

(一)看守所整顿的效果为制度改良奠定管理基础。

以各种管理事故为契机展开的看守所整顿已经取得了较大成绩,它成为看守所新角色期待的重要原因。

1.囚犯最低待遇准则在我国逐步得到体现。联合国囚犯最低待遇准则确定了囚犯在看守所中享有“生命与身体完整的权利、不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权利、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受适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不受各种歧视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意识和思想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自我发展的权利”[5],而且这些权利中有的会因囚犯被羁押受到限制。尽管在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的各种权利都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但是,被羁押人员的这些权利大都已经在看守所中得以实现,因此,现行的看守所制度是值得基本肯定的。文化“整体并非仅是其所有的部分地总和,而是那些部分地独特的排列和内在关系,从而产生了一种新实体的结果”[6],因此,现行的看守所制度具备了被寄予新的角色期待的基本前提。

2.看守所追求多重价值的管理得到认同。对被羁押人员的严格管理曾几何时还是看守所的首要任务,然而立基于普世性人权的社会文化已经对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产生了新的期待,顺应该期待对看守所管理行为和管理制度的改良已经蕴含了对被羁押人员管理、尊重、救济和“人权”保障的多重价值追求,尽管对被羁押人员的管理仍然是看守所的主要职能,但是,在此基础上添加的囚犯最低限度待遇准则要求的各项权利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对被羁押人员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追求多重价值的看守所管理工作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绩。

3.看守所的管理队伍建设已经逐步适应看守所改良的需求。看守所在司法实务中的改良先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看守所承载的诸多职能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的双重方式予以推进,看守所的责任和压力空前增大,看守所的工作岗位也从“养老型”演变成“高危型”。在此管理策略之下“种瓜得豆”地锤炼了一支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的监管民警队伍,他们对看守所的工作付出的艰辛劳动证明了其已经适应了看守所制度改良的队伍需求。

(二)实践的管理规则为看守所制度的改良奠定规则基础。

“社会理论始于——并且拥有一种对象,只是因为——这样一种发现,即人类社会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他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7]。尽管2012年之前的看守所制度并未进入刑事诉讼制度和监狱制度的核心,但是“角色扮演和身份构建过程一般是不假思索、没有计划的,几乎是自动的”[8]。看守所的各项制度建设却在实际管理的需求中不断通过内部管理的方式进行。经过三十多年的磨砺,源于经验的规则已经得到了检验。对既有的管理规则的建设成果予以吸纳和定型化就成为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选择。

实践中的看守所规则包括对内的管理规则和对外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规则。

1.内部管理规则。内部管理规则包括看守所工作人员的队伍管理规则、从事看守职责的警察对被羁押人员行使管理行为的规则、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规则。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规则是看守所制度的核心之一,它涉及到看守所和被羁押人员的关系的确定,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看守所的整个秩序的维护。

2.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的规则。看守所在司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和相互配合的机制,是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关系的缩影与再现。相互配合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对其他司法机关要求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以便于司法机构对于案件的办理能够便捷地进行。看守所和其他司法机关(包含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为对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中讯问和被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的制约权、以及基于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在看守所中的身体健康权、生命安全所负有的保障义务而展开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权,看守所似乎具有了被羁押者的“保护人”的角色要求。

3.看守所对辩护人在所内从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配合与制约。“法律是社会道德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维护着现存的制度,反映着某一历史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简言之,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9]。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看守所和辩护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这些规范在看守所和辩护人相互的磨合过程中逐步走向妥协,从而逐渐形成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基本权利为核心的辩护权的行使中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

三、看守所新角色期待的中观检视

(一)检察权扩张后果的直接反映。

近年来检察权呈现为全面发挥的状态,检察机关对司法系统内部的各种司法行为广泛开展的监督,开创了司法系统内在监督下行使职权的宏大背景,看守所的管理行为也因检察权的监督而取得了长足进展。

1.检察监督增大之后的规范性操作增强。伴随看守所各种重大事件的出现,检察权对看守所的监督日益加强,且检察监督的创新过程与看守所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的过程正相关。检察权监督下的看守所规范操作的各种经验都需要总结。

2.基于对检察权信赖的“刀尖上的舞蹈”的选择。无论是看守所中立还是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调整,其核心在于避免看守所中的权力滥用并制约产生问题的因素,因此,制约看守所运行的权力是否强大是选择看守所制度演变方向的重要考量因素。

目前的社会管理中,检察机关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得到民众的认同。检察权监督下的看守所工作充满了挑战和风险,一方面,看守所工作人员基于对检察监督权的制度性畏惧而不得不在看守所的工作中尽心竭力;另一方面,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基于制度性的安排又不得不从事这一工作。看守所工作成为该矛盾中的“刀尖上的舞蹈”。“所谓成熟是心态平和、安于现状、放弃冒险和成就的狂想”[8]。总结看守所在“刀尖上”所跳出的“舞蹈”,检察权监督下的看守所制度的运行基本上是可行的。

(二)看守所回复政府管理的羁押场所面相的结果。

尽管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但是,所有的看守所都采取“行政区划名称”+“看守所”的命名方式,它昭示了看守所并非公安机关抑或侦查机关的下属机构,而是由政府管理的机构,公安机关仅为“代管机构”而已,也许伴随时代的变迁将重新厘清看守所的地位,从而使看守所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

(三)域外看守所制度为看守所制度的改良通过了演变方向。

在世界民族之林的崛起是中国源自十九世纪的循环不息的梦魇,在此意义上,中国的各项制度建设都具有改善自身的国家境遇及昭告世界的意味,刑事诉讼法对于看守所角色的期待与定位就有与国际管理规则接轨之意。

看守所是一种安全、获得尊重和保障的场所。看守所尽管在历史上具有各种“黑暗”的表征,看守所中人权状况的改善却一直是国际社会致力的目标。《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一章第2条指出“监狱应是具有良好秩序的社区,即:监狱应是不存在对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的危险的地方”②。在应然的状态下,当代的看守所是一个生命安全具有保障、人的身体健康的保障条件基本具备、在被羁押过程中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场所。在实然的状态中,中国看守所中被羁押人的人权状态改善一直呈现为递增趋势,被羁押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保护已经今非昔比;被羁押人在看守所中被尊重的指数也呈现为增长态势。作为演变的方向,看守所在国际上的应然地位已经被赋予了中国化的期望,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对此予以反映。

四、看守所新角色期待的宏观检视

(一)公众对犯罪的理解多元化。

近三十年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使作为上层建筑的刑事法律规范逐渐呈现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相互并立的态势,而且,伴随社会从机械团结逐步向有机团结迈进的过程,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犯呈现为增长的态势。与自然犯在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被自然而然地接受为犯罪不同,法定犯一般是基于对社会演变趋势的预测和管理需求而设立的犯罪。民众对于法定犯的损害性的认识并不像自然犯一样深刻而直接,以至于对实施这些行为的行为人也缺乏切肤之痛,对这些犯罪没有强烈的否定性评价的需求。其次,伴随逐步脱离传统农业社会的过程,人们将逐步扩大自己在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的活动范围,法定犯的出现使民众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概率增加,因此,民众对于“犯罪”以及“犯罪人”的看待更为理性,对羁押涉嫌或者被控“犯罪”的人的看守所的看法也更为理性。再则,由于法定犯对社会和公众的损害范围是如此之大,以至于民众对这些损害呈现为一种分担后果的状态,难以避免在诉讼中存在“搭便车”的心态,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高,该类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中的处遇对公众的触动相对低。因此,改善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的待遇并不会骤然导致公众的反对。

(二)公众更为理性地看待诉讼活动。

当代社会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已经以实践的方式教会了民众诸多的实践性知识,世界已经从单一视角下的简单社会演变得如此之复杂,以至于人们总是不能凭借传统的认识方式和路径判断人及行为的“好”与“坏”。作为法律规范适用的诉讼过程实际上是按照既有的认识模式尽可能准确认识“事实”的过程,该过程中出现的成果与失误已经教会人们更为理性地看待诉讼行为。作为刑事诉讼机制构成部分的看守所制度自然也就获得了较为理性看待的机会。

(三)“犯罪人”处遇因对抗性司法演变为合作性司法而改变。

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蕴含的背景性文化就是将“犯罪”作为一种共识性的“邪恶”对待,对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的严厉管理是适配于行为人“恶”的需求。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介入,使刑事司法由单纯的对抗演变为具有了合作的性质,人们对被羁押人的主观恶性的认识也从纯粹的“恶”向具有可宽恕情节的“恶”演变,作为认识改变的结果,看守所的羁押制度就表现得更人性化。而且从时间的角度审视,改变被羁押人的处遇并未使刑事诉讼陷入混乱,而是仍然可以对其中有罪的行为人的责任予以合法的评价。

(四)囚犯的待遇成为了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

被羁押人员在看守所中的不良处遇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看守所中被羁押人员不良境遇的改善,有的学者立足于人权论证了用人权对抗看守所的非正常死亡[10]。如今,人权状况已经成为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一方面,一个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全社会人权的综合反映,其中任何一个部分人权状况的恶化都意味着整个社会的人权状况;另一方面,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管理系统,每一个身处其中的人都可能遭遇到该系统所设定的各种处遇。看守所管理制度的设计,既是针对现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处遇的设计,也是针对潜在的犯罪嫌疑人的设计,为避免可能遭遇到极端恶劣的境遇,对看守所制度的改良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五)侦查行为的反思结果。

看守所角色转换的重要内容就是其被赋予了制约侦查机关及相关机关诉讼活动的性质,“传统并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之选择过程的产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并不是由理性决定的,而是由成功指导的”[11]。权力的重新划分自然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应当说是对既往经验教训的总结而非对制度应然状态的抽象猜想。对刑事拘留对象的及时羁押和对被羁押人的讯问在看守所进行的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发生刑讯逼供,使刑事诉讼在合法性的价值追求上明晰化,以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当性。

五、看守所新角色期待检视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未来演变趋势的预测价值。

看守所在实际运行中的局限早就引起了各界的关注,看守所的角色期待中一个重要的呼声就是看守所中立[12],而且,伴随看守所中被羁押人权利被损害状况的出现,尤其是在“躲猫猫”、“洗脸死”事件出现之后,看守所中立的构想得到了其他学者的应和[13]。“社会其实是相互勾连的,对一种权利的任何重新界定都可能牵动整个权利结构和布局的改变”[14]。看守所角色的选择不仅关涉其自身改良,而且关联司法制度母系统在未来社会演变的取向。“当人们一旦做到了把某个知识领域归结为一个有自身调整性质的结构时,人们就会感到已经掌握这个体系内在的发动机了”[15]。看守所制度是现行司法制度的构成成分,其构建和修正均服务于司法制度的目标而不是其自身的所谓“完善”,因此,看守所制度的修正固然反映社会之于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期待,更为微妙的是,其反映了刑事诉讼法的演变方向。

对于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刑事诉讼法在社会变动中永恒的主题,看守所从刑事诉讼中的边缘性机构、羁押型机构转变为中心机构、综合管理型机构,已经昭示了刑事诉讼法更为倾向于对公权力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制约,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则增加了力度,以期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弱不禁风”的地位,从而追求在诉讼权利/义务变更之后的诉讼结果的相对公平。

(二)看守所履行职责的预测价值。

“在书面文章中,语言的组织和搭配并非仅仅按照一条简单的线索进行,而是要符合一个国家集体生活的实际情况”[16]。看守所制度改良是刑事诉讼法在演变过程中的阶段性选择,是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权利分配上的最终体现。尽管看守所制度的修正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围绕看守所而展开的刑事诉讼活动却生生不息,作为各种诉讼主体展开活动的核心场所必然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各种冲突和妥协。从微观的角度而言,看守所将尽可能客观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从中观的角度而言,看守所在角色转换将是艰难而漫长的;从宏观的角度而言,看守所必将走向更为重视各种诉讼权利/权力主体相对平衡的未来。尽管看守所中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呈现为不断良化的趋势,但是,距离国际化的要求以及国民对看守所国际化的期望仍然具有相当长的距离。为使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国际标准、国际上的演变趋势保持同一,就必须对看守所提出新的期望,现在对看守所的修正就是这一期望在法律上的体现。

六、结语

“相对主义就是相对主义,是在不同的看法之间寻求平衡和公道。它的存在是由于有差异的心理因素造成了不同的认知方式;在寻求政治公道的过程中,它把这些心理因素所持有的不同观点,以及包容这些心理因素的政治制度加以平衡”[18]。看守所制度的改良也许并没有满足其中立化的期许,但是,在当下作出妥协的选择也许是一种渐进而相对可以接受的出路。 之于未来的演变而言,看守所制度的改良为后期的演变迈出了艰难而拓荒的一步。

[注释]:

①例如过去名为权力的对被羁押人员的收押权、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权,后来基于控制案件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对办案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超期羁押的通知权,实际上都因其不具有对其他机关的制约权力而没有“权力”的性质,或者是配合其他机关工作的义务,或者是对办案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友善”地“提醒”。对被羁押人员而言是这些确证的权力,但是,在司法机关之间未必能够作为权力而存在。

②依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关于“许多人被拘禁在监狱以外的其他场所,如警察局的拘留所,精神病院、非监狱当局的拘留中心。无论在监狱,还是在其他拘留场所,被拘禁的人都享有被拘禁者的人权”的规定,此处的“监狱”应当泛指一切拘禁被拘禁者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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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ociological Analysis of Detention System Improvement

PENG Jian-ming

In the revised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Detention House,a fringe,less public and supporting institution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has been upgraded to a relative open centre authority in the function of supervision and cooperation,thanks to the summary review of the design,reorganizing and improvement effort of the present detention system under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Such betterment in detention system not only reflects the restoration of nature and integrating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but also illustrates a more rational public view of crime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an improvement in China's human rights situation,and an evolution from adversarial justice into a criminal procedure emphasizing both adversary and cooperation.In terms of future,the improvement will indicate the direction of the detention system development.

Detention House;New Role;Inspection;Value

DF6

A

1674-5612(2013)06-0041-07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3-10-03

彭剑鸣,(1967- ),重庆璧山人,法学博士,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学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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