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我国法治困境的人本之维

2013-04-11 05:35吴朝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8期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治法律

吴朝邦

(武汉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实困境

在一百多年不懈努力的宪政追求中,中国终于在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从而彻底否定了根深蒂固的人治,不可逆转地走上了法治的康庄大道。这十多年来,我国法治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不但颁布了诸多的法律法规,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而且在法治理论上也取得了一些重大突破,如在多年来令人困惑的法治基础理念建设上,从偏执于“统治阶级意志论”转向“契约论”[1]和“人本法律观”[2]等,为法治合理性研究开启了多维进路的大门。但是,法律实施仍然困境重重:社会主义法制停留在制度层面上的多,在实施中发生应有效能的少;执法依赖政府力量推动的多,发自民众个人内心信仰的远远不够;法治理念从西方移植来的多,从本土法律文化中萌生的少。权力依然挤压着法律实施的空间,个人单纯寻求法律救助、不依赖人际关系的现象比较少见,整个社会形成了一个求人的循环,而不是遇事遵循法制规则、寻求法律救助来解决,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格格不入。总的说来,中国法治进程在现实中走得并不顺利,甚至可以说得上举步维艰。

二、中国法治进程现实困境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尽如人意。笔者撇开纯理论的因素,尝试从法治实践历史长短和法制实施路径对法治的影响两方面加以分析。

真正的法治在中国的实践不过百年,与数千年的人治传统相比,只能算得上起步,传统社会意识对法治推进仍然构成了现实的阻碍。在中国历史上,律法只是统治阶层用来统治的工具,法与个人从来不是独立自在的力量,公法盛行,私法不彰,“官本位”肆行,权力无所不在,权利意识缺失,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缺乏人文精神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社会交往遵循的是礼与仁,而礼与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等级依附关系。礼大于法,违法不违忠孝之义,法可以弃之不用,违礼即使不违法,也要受到国家与宗族的制裁。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拱卫着至高无上的皇权,法律与个人则始终处于次要从属的位置,由此人们对权力的崇信必然会远胜于对法的尊重,对尊长的依附远大于对个人独立的追求,对集体的盲从远强于对真理的膜拜。

西方国家伴随着数百年的市场发展、文化积淀、观念启蒙、制度变迁,先在个人社会生活层面形成法治的需求,进而形成法治国家的道路,路径可描述为个人→社会→国家(法治);而当代中国所走的却是伴随着社会转型、经济变革的由精英启蒙、政府推进、民众整体承受的法治道路,即国家(法制)→社会→群众整体,中西方路径完全相反。说是群众整体,而不是公民个人,是因为个人法律意识是在群众整体作为受体当中培育的,而且中国目前大多数法律制定欠缺公民个体广泛的参与,公民个人天然地对法律缺乏认知与信仰。我国法治实践正在描绘一幅可能的法治图景:首先完善法律制度,然后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上结合实践来凝炼正确的法治理念,再通过对法律制度的遵守、法治理念的信仰来逐步培育一种文化和传统,使个人、企业以及政府机关能逐渐接受或习惯法治的运作,从而实现法治在现实生活的植入、嵌入、渗透和扎根。[3]可以想见,这种由上至下、由少数及多数、由制度至人逆向的法治推进路径必然会遇到许多障碍和干扰。与西方的法治道路相比,中国的法治道路具有逆向性,因而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法治的进程难免困难重重。

三、市场经济与城镇化将扭转法治路径

为了达到某种和谐的社会秩序,个人必然要遵循一定的社会规则,而法律是最佳社会规则。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4],商品经济提供了个人自立自主的经济基础,而贯穿商品市场经济的人文核心就是契约精神,即通过契约打通物和物的交换关系,从而实现人和人的交往关系,同时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法就是这种交换或交往之间的规则。所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似乎是目前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的共识,当然更是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成功的经验总结。[5]市场经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个人自主、自由选择,法治的契约论实际上是经济契约在社会政治层面上的延伸,市场经济中个人的“尊严、自主、隐私、平等、自由与对真理的追求”正是法治秉承的基本价值,人们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遵循契约自由,信守承诺,易于生成对法律的信仰与依赖,而法治确立的自由、自主、诚信品格,反过来又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市场经济越完善,越有利于法治意识的树立。因此,西方法治才显得水到渠成。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开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去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赋予了每个人参与市场活动的自由。在市场上每个人都有机会发挥自己的长处,和别人进行交往或交换,社会财富大量增加,为个人自主自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个人随着经济的自足进一步独立于宗族、单位以至家庭,人与人之间的依附关系得以改变。大多数外出务工的农民赚了钱,再也不是大部分寄回给父母而是自己存起来,而他们的父母也逐渐改变了“养儿防老”的旧观念,也注意存钱为自己养老,这一社会现象有着重要意义,说明随着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个人的独立自主意识越来越强,个人的自我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这极大地促进了法治意识的树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集约资源节省成本减少损耗,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便捷的公共服务,城镇化成了历史的必然趋势。城镇化能否促进人的法制意识呢?对此,学界探讨比较少,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城镇化首先应是人的城镇化而不是物的城镇化或财富的集中化,人的主体意识会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强化。以农民工为例,他们离开了原先靠宗族观念和家庭承包经济维系的农村,进入城镇以制度规范管理的工厂打工,既要学会在社会化的生产中寻找机会,也要学会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起初一般是寻求乡友等团体势力庇护,而后转向寻求更为明了有效的法律救助。人在城镇生活中,交往的再也不是自然经济状态下低头抬头都那么几张熟面孔,原来的那种只要有小农意识就可以应对的自然生活状态一去不复返了,他们需要学会独立生活、自由思考、自主选择和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需要掌握更多的法律来行使权利和约束自身的行为,而不再依赖宗族权威和家庭等级来安排自己的生活,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华丽转身,对整个中国历史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不管是政府主导的还是自然形成的城镇化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必然促进人的社会化,不仅改变了人的生活消费方式,而且改变了人的思维模式,促进了人的自立自主意识。在纷繁复杂的城镇生活中,人们会越来越多地寻求法律来指引自己的生活,法治观念也将随之发生积极的改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规模之大史无前例的城镇化进程必将大大提高中国公民的主体意识,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必将推动我国的法治演进路径从逆向扭转到正向。

四、法治进程中起核心作用的还是人本身

经过了市场经济和城镇化洗礼的个人,具有良好的平等自由、自主自立意识,拥有契约精神,容易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缺失了这些价值追求的支撑,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难于建立,社会就很难达到法治所追求的秩序平衡。

罗马俱乐部已故主席A·贝切伊在《论人的素质》一书中说:“解决人的问题应该先于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变革,在许多情况下,它还是这些变革的前提。”只有每一个人的素质达到一定程度,个人认识到法律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利益,法律的信仰才会建立起来,法治之路才会畅通。

中国自古缺乏个人自主意识,不仅由于经济上统治者为了便于统治“重农抑商”,而且由于文化上儒家确立了“三纲五常”那一套,使个人长久地淹没在群体之中,个人的权利得不到伸张。一百多年以来,中国的仁人志士始终不懈追寻社会的自由、平等,追求个人的自立、自强。但是,当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发表后,形势急剧转向,相当长一段时期中,“个人”无论作为一种观念、一种主义、或是作为一种立场、一种选择,越来越淡出肯定性价值体系,甚至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否定和批判对象。[6]建国后,我国照搬了前苏联的经济发展模式,商品市场经济被排斥或压制,虽然领导人一再从政治层面上强调人民的历史主体地位,但由于个人不拥有自主的经济基础,那一个时期“法治遂成理论禁区”[7],阻碍了个人自立、自主观念的形成。在缺乏个人追求真理、个性独立的文化氛围里,当几千年延续下来的宗亲思维和宗族等集体观念还拥有无与伦比的惯性冲力时,人与人还得维系着很大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法治观念的萌生也就缺乏必要的土壤。

中国两千年的封建史造就了官本位盛行,整个社会都是在围绕皇权以及维护皇权运行的官僚体制中运行。这样大一统的中国在王朝更替中维系了相对稳定与延续,但付出的代价是沉痛的:工商业被禁锢,民权得不到发育,创新得不到激励,科学技术自宋代以后被西方远远抛在后面,清朝末年皇权宗族体系终于土崩瓦解,整个民族处于落后挨打的境地。从那时起,一批又一批的仁人志士振臂疾呼,要振兴中华,他们认识到振兴中华就要富国强民,强民是富国的根基,他们提出要树起一个大写的人,要建立现代法制,以法治国。然而,人还是淹没于单位、集体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摆脱不了个人与群体之间的纠葛,个人要在这个社会立足,必然寻求群体和权力的庇护,求人是合乎逻辑和经济的选择。即便是当代,个人自主意识虽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越来越强,但法治在这种文化土壤中还是没有建立起足够的信仰。

我们一直提倡集体高于个人,但实际上,现在中国社会是经济领域个人主义流行,在精神领域集体主义潜行,物欲高涨,道德滑坡,在历史的大是大非面前,往往显示出“集体无意识”。在某些特殊的历史时刻,个人往往在集体的盲动中被扭曲,当群体中丑恶一面得以扩散,群体效应远非个人的自觉能够抗拒。当群体中有人靠非法手段获得利益,那么一大群人就会效仿。当一些地方政府官员贪污腐败形成了贪腐的氛围,清廉者反而被视为异类。文化大革命时,最高领导者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号召红卫兵起来造反,那一张张扭曲的面孔怒吼着在群体中变得疯狂,个人的自觉、自尊、自爱被集体的尘垢掩盖得严严实实,法律被当作废纸抛在一边,辽宁的弱女子张志新一个人的坚持在历史的长河中显得孤单而珍贵。难道我们不应该提倡这样坚持真理的个人吗?

正是吸取了建国以来的历史教训,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深入论述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要以法制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民主需要人民的自主、自觉,但如果民主失去了制度的保障,就会像邓小平同志所说的:因人的改变而改变,因人的看法和注意力改变而改变。另一方面,“制度一旦确立,关键因素还是在于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个命题存在可争议之处,但也可说明人本身的因素对法治的重要性,法制能否顺利实施,最终还是在于人能否拥有法律意识,能否依法办事。“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每个个人伴随着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发展真正自立、自主了,法治之路才会顺畅。

五、以人为本为走出法治困境提供了观念基础

顺应历史发展,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以人为本”,相对于“为人民服务”,这里将“人民”落实到“人”,突出了人作为个体的人;又在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表明人与人民不仅是被服务的客体,更应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主体。从外延来看“人”,显然是指“人人”即社会的全体成员,实质即个人。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讲的“人权”无疑是指每个公民的人权。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早年提出的重要思想,其中的人也应该是指人作为类存在物之中的个体的人。党中央强调,要让改革开放惠及全体人民,也是指我国的全体公民。鉴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公民”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以人为本”的实质就是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每个人的全面发展为本,就是要尊重人、关心人、发展人、保护人,发挥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社会的进步。这些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真谛所在。

“以人为本”突出个人,但与个人主义有所不同,它摆脱了个人主义可能会掉进“社会原子化个人”陷阱的推论,而是在社会的背景中,将个人与集体、社会、民族及国家有机地联系起来,包含的意义就是不仅个人以本人或他人为本,而且更是党和人民政府以每个人为本。我们原来的理论老是不敢突出个人,怕被扣上个人主义的帽子,但人民或公民这些集体性的概念,都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构成,理论不仅“要从天国回到大地”,更要从大地回到个人。光提抽象的集体概念,而不落实到具体的个人,会与现实脱节,激发不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缺乏说服力。不要忘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实质上就是从个人衍伸开去的: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8]社会主义法治强调中国特色,但不能离开人类文明的大道。承认基本人权、普世价值等,说明“以人为本”契合历史发展的规律。

在法学领域,“以人为本”就是“人是法治之本”。马克思说过:“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9];“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10]。法律是与人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人对法律制定的参与,离开相互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离开了对自由与正义的考量,法律就失去意义。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也即区分良法与恶法的标准,也就是党所提倡的人民满意度是衡量法律(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根本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就是体现、满足和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合乎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保障个人自由、平等,使每个人能自由进入市场,自主签订契约。只有法治才能培养自信、自尊、负责、讲信用的正常人格,从而为人的自由与发展提供优良的社会条件,实现自我的自由、全面发展。[11]

“以人为本”并不是空洞的口号,它需要个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至党和国家的身体力行,而好的法律制度可以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意志,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制度体现,是党和国家以制度的形式确立了“以人为本”,并且在实际的实施中加以检验,在改革开放中不断地加以修正和完善。两者内在地结合,不断在现实中促进每个人的公民责任意识、法律思维、法治信仰和民主素养。因而,社会主义法治必然促进“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和内驱力,为法治合理性奠定了理论起点,为走出法治困境提供了观念基础。

[1]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56-158.

[2]李龙,魏腊云.人本法律观: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李龙,罗丽华.法治的生活之维——走向“生活世界”的中国法治导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1):57.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97.

[5]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18.

[6]罗小静.寻找“个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2;4.

[7][11]周永坤.法治是社会主义的底线[J].法治论丛,2006(5).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6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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