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任建宇案”反思劳动教养制度

2013-04-11 07:49王圆圆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劳动教养劳教建宇

王圆圆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012 年11 月下旬以来,因发帖被劳教1 年多的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获释之后,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关的话题成为了热门话题。“80 岁老兵上访被劳教”、“母亲来京看望读研儿子遭兰州警方遣返劳教一年”等与劳动教养制度相关的事件也开始引发各类媒体和网友们的强烈关注。12 月后多起劳动教养制度相关事件又把人们对劳教制度的合理合法性质疑推向高潮,劳动教养制度在网上被骂得体无完肤,闹得沸沸扬扬,2013 年3 月的“两会”上,部分代表和委员也相继发出呼声,建议停止劳教制度的适用。很多人都希望,“任建宇案”能够像当年的“孙志刚案”一样,成为推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催化剂。

一、“任建宇案”基本案情

任建宇,彭水县郁山镇大学生“村官”,2011 年8 月18 日下午,任建宇因从2011 年4 月至8 月在网上多次复制、转发、评论“负面言论和信息”,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带走。同年9 月23 日,重庆市检察院向市公安局下发《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但就在当天,重庆劳教委认定,任建宇因在网上转发评论了“一百多条负面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对他处以两年劳教。2012 年8 月15 日,任建宇的父亲任世六以任建宇的名义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劳教委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或确认该决定无效。2012 年11 月19 日,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对任建宇的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宇重获自由。2012 年11 月20 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任建宇被劳教“申诉”案做出宣判,认为任建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月28 日任建宇要求法院重审此案。同年12 月28 日上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从“任建宇案”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一项独有的制度。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一种行政处罚(关于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学者对此还有争议),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无需经过检察院和法院,仅凭劳动教养委员会一纸决定就可以最高剥夺公民4 年的人身自由,这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任建宇案件暴露了劳教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位阶不够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7 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 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 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由此可知,劳动教养制度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然而,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也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从这几条来看,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必须由法律来规范,而不能由行政法规、更不要说部门规章来设定。因此,作为劳动教养制度成立依据的相关决定、规定等的法律效力位阶,都无法达到要求,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二)适用对象标准模糊、混乱

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再到其后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劳动教养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在不断地扩大。适用对象发展到现在的二十多类,几乎囊括了所有常见的可适用治安处罚的对象种类,造成了实践中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不规范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致使“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1]。并且,由于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行为界限上既缺乏质的规定又缺乏量的限度,一种违法行为到底是适用劳动教养还是治安处罚,实践中不好掌握,导致同样性质的行为因时间或地域不同而处理不同,同案不同罚。

本案中,任建宇因在网上复制、转发、评论了100 多条所谓“负面言论”,而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由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两年。而6 年前的“彭水诗案”,当地教委职员秦中飞因为在手机上写了一首隐晦得如同暗语的小诗影射当地官场生态,而被从一百多个转发者中侦察出来,以“诽谤罪”对其刑拘30 多天,险些被判刑。后因网络和媒体介入,才最终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暂不说二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二人同样的因言获罪,一个被认定为“诽谤”,而另一个却被认定为“颠覆国家政权”;一个被劳教,一个被刑拘30 多天后无罪释放,是事实上的同案不同罚。

(三)审批程序形同虚设

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部门,但实际上,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的是各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审批劳动教养申请时,没有任何形式的听审或听证程序,而是采取秘密的、书面的、间接的审批方式,不允许被劳动教养者提出意见和做出辩解,也不给予他们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机会,使得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成了一种非公开的内部审查程序[2]。

由于实践中主要是公安部门操作,没有严格的司法程序,强调了效率,忽略了公平,这就造成了很多问题,反映在“任建宇案”中就是决定环节出了问题,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严格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辩或者聘请律师帮他辩护,也没有经过法院的裁决,然后就把一个人判劳教了。所以,该决定程序上是不严格的。

(四)责罚不相适应

1979 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到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现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实际上基本都是在半年到一年半之间,长的几乎已经没有了。但是,就这样也和有关法律不匹配。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罚三者的严厉程度应当是递进式的,处罚比例原则也要求法律对于违法行为轻者轻罚、重者重罚。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劳教的处罚严厉性程度却高于刑罚。我国的管制刑,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拘役刑是1 到6 个月时间,有期徒刑是6 个月以上。劳教所虽然不像拘役所和监狱管理严格,但毕竟还是限制了人身自由,不符合处罚比例适度原则。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固有的缺陷以及其在实践中带来的种种问题,尤其是近几年“唐慧案”、“80 岁老兵上访被劳教”、“任建宇案”等案件的出现,引起社会各界对该制度的强烈批评,目前法学界对其存废之争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彻底废除论,认为劳动教养性质模糊,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二是保留改革论。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一下子把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废除,不符合实际[3]。

笔者认为,废除论和保留改革论在实质上并没有多大区别,都是主张对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建立一项新的制度,以符合当前法治社会的要求。据悉,目前司法部正在对各地劳教所关押人员进行统计、分类和分析,积极稳妥地进行着制度改革前的调研工作。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完善,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

目前,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偏低,全国人大应该正式制定一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从2005 年3 月起,《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先后被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进程缓慢。2010 年3 月,全国人大也宣布了中国将加快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笔者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就是替代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一部法案,它从根本上修正了劳教制度最不合理部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从公安调整到法院来行使,以确保这项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化。并且《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对劳动教养的期限、适用对象、管理方式较以往相关规定更详细、合理和人性化。《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实现了与我国《行政法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社会政策。

(二)劳动教养司法化

我国劳动教养长期以来实践中都是由公安机关行使决定权,劳动教养的行政化是对法治原则的严重违反,应当将劳动教养司法化。由公安机关申请启动劳动教养程序,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起诉。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处于控诉者的地位,被申请人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双方均有权聘任律师进行帮助,被申请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法院行使审核决定权,国家应该在各基层法院设立治安庭,专门审理劳动教养的案件,检察院无需出庭公诉,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可以基本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法院的审核、决定行使监督权。这样就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保证司法公正。

(三)完善劳动教养管理方式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人员对待劳教人员要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但现实情况却是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准监狱”式的封闭式管理。因此,我们应改革这种单一的封闭式管理模式,根据被劳动教养者的违法行为性质、年龄等区别对待,实行封闭式、半封闭式和开放式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于轻微违法,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手段对其加以改造;对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也要改革劳教所的管理方式,应对劳教人员主要施以严格的纪律教育、行为训练、法律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教育及技能教育等,使其真正成为从思想上教育人和从行为上教育人并重的场所,成为真正的劳教学校,并为社会输送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4]。

(四)完善监督和救济渠道

劳动教养实行司法化,检察院虽不参与诉讼,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法院的审核、决定行使监督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进行事后监督,向法院提出书面检查意见。此外,被劳动教养人对于被适用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制度设置上不必去重新构建相应的救济程序,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可[5]。

总之,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改革落后于时代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进一步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权、监督权,让公民免于恐惧,实现司法公正,推进看得见的法治民生,增进公民法治福利。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也有助于实现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的“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目标。

[1]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郑州大学学报,1998,(6).

[2]时庆本,胡冠武.最新劳动教养案件认定、查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及办案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24.

[3][4]王公义.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5]刘孝敏,谢小剑,陈威.论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化[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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