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性质比较分析

2013-04-11 04:13张秋婷
关键词:竞合承运人人身

张秋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探讨承运人责任性质的必要性

航空承运人责任的基本制度由一系列国际条约所构建。首先1929年《华沙条约》创立承运人责任,依该条约第17条①第十七条“: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规定,航空承运人仅对某些特定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后,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蒙特利尔协定》、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与1975年签订的四份《蒙特利尔议定书》对《华沙条约》进行了完善与改革,并共同构成了所谓“华沙体系”。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完成了承运人责任的现代化,该公约旨在取代《华沙公约》,实现航空承运人责任的统一[1]。但是《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一系列国际统一实体法,出于规避各国不同债法传统的考虑,以务实的态度,回避了对承运人责任性质的理论争议,直接规定在旅客运输的情形下,任何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出,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2]。

上述国际公约采取“务实的作法”,一方面是出于使条约作为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能够得到更大范围的接受与适用,最大程度地实现民用航空法在国际范围内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公约并未明确承运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受害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些问题只能仍交由国内法予以解答,因此必然存在国际公约与本国国内实体法的协调适用问题。特别是基于我国现行《民用航空法》与《蒙特利尔公约》存在诸多衔接不完善之处的现状,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更是具有现实意义。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中承运人责任的性质进行辨别,则是解答这一系列问题的基础。因此,笔者试图从中法两国各具特色的民法理论入手,对航空承运人责任性质进行一些学理上的思考。

二、承运人责任的讨论范畴

承运人责任,是民用航空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制度,调整着旅客与航空承运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造成损害、航空噪声损害等,更多的民用航空私法纠纷是适用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但是,综观诸多国际条约以及中国法和法国法,三者均未对“承运人责任”给出明确的定义及清晰的责任外延。欲讨论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必然要求首先明确何为承运人责任。依1929年《华沙公约》第三章承运人责任之规定,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应包括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责任、旅客运输中航班延迟责任、旅客行李损坏或丢失以及行李延迟责任等。条约条文以旅客可能遭受的损害性质为标准,区分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典型的合同责任性质的飞机延误责任。虽然损害的性质迥异,但其共性为遭受损害的旅客与航空公司间订立了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换言之,承运人责任的成立以航空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该合同的存在使得旅客与民用航空承运人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二者为同关系相对人。进而,航空承运人对旅客造成损害时承担的责任与与航空器对地面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噪声损害等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区分开来,对于后者,实施了致害行为的航空承运人与受害人间事先均不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因此,承运人责任,即为航空承运人对航空运输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对航空承运人责任性质的探讨中,航空运输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具争议且最具讨论的现实价值,这是由于:第一,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意味着对航空运输合同所确立的安全义务或称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构成合同性质的责任。第二,在这一情形下,承运人侵害的是旅客的人身,此乃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排他性的绝对权,承运人责任在这一层面上具有侵权责任性。在对旅客,这一具有合同关系相对人特定身份的自然人造成人身损害时,会同时产生合同性的责任与侵权性的责任,导致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三、航空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在法国法中,合同责任(responsabilit écontractuelle)与侵权责任(responsabilit é d élictuelle,或称非合同责任responsabilit éextra-contractuelle)共同构成民事责任(responsabilit é civile)。合同责任以合同存在为前提,侵权责任则与之相反,要求当事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属普通法性质,仅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行为人与受害人间适用,或者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系不履行合同所不能预见时予以适用。

对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法国传统上采取禁止竞合模式。具体而言,一是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即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基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提出诉讼:一旦存在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则当事人不能够再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则。二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交叉并合,一方面,不得重复赔偿,即当事人不能基于两种不同责任对同一损害享有两次赔偿;另一方面,当事人不得通过分别选择两种责任中对自己有利的条件来混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将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加以对照,首先,旅客与航空运输承运人间缔结了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盖无疑义,且该合同应为有偿的。依《法国交通运输法典》,免费旅客航空运输由该法典第6421条第四款第二项调整,该条文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需证明承运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3]。第二,航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之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导致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显然也是可以预见的。综上,如果不考虑国际条约,在民事领域与商事领域,承运人责任的性质属于合同责任[4]。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中,承运人对其所致旅客人身损害导致的民事责任,是通过法国最高法院19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判决创设的,该判决中明确:“履行运输合同应包含将乘客安全送达终点的义务。”换言之,如果乘客在旅途中受伤,其得基于此“安全义务”[5](obligationdesecurit é)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谓“安全义务”,是指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债务人负有除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之外,确保合同债权人安全的义务。除旅客运输合同外,该义务还涉及多种合同,如与娱乐场所、旅店、餐厅、旅行社及演出组织者等订立的相关合同[6]。立法者规定在一般条件下,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应该保证其产品或者服务具有合理预期的安全性以及不会损及使用者人身。

“安全义务”直接源于合同,具有合同性。由于法国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均要求过错(faute)要件,此安全义务的设立,对判断合同责任的过错要件影响巨大,对该义务的违反即构成过错,换言之,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即构成过错。与此同时,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负有的这种安全义务是一种结果义务(obligationder ésultat),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强制性[7]。也就是说,这一“安全义务”虽由合同产生,但其却具有“侵权性”,在运输合同中订立免除该义务的条款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故有法国学者在其论述中指出,在因违反安全义务而造成损害时,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失去了价值。

此外,近年来法国债法改革方兴未艾,具体到人身损害方面,出现了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化趋势。以债法改革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卡特拉(Catala)教授项目组的成果及泰雷(Terr é)教授项目组的成果为例,对此趋势,体现在卡特拉项目组,表现为其采允许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方式。按照《卡特拉草案》,不问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性质,而仅依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性质,统一规范对于人身伤害案件的民事责任问题[8]。依其设计,在人身损害责任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仍然得以保留,但赋予受害人在二者间自由选择的权利,即突破了二者不竞合原则,但条件是受害者需要承担对所主张责任的类型的举证责任[9]。如此,民用航空旅客运输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得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侵权责任。而在泰雷项目组中,则改革得更为彻底。依其主张,无论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只要损害结果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则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在其最新提出的《侵权责任法改革学者建议稿草案》第三条中直接明确规定:“除特别规定外,侵害他人人身和精神完整性,依据本章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履行合同对他人人身或精神造成损害的,也适用本章规定。”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参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的做法,改变法国现行法上对利益不加区分的保护方式,将侵权责任依致害行为是对人身、对财产还是对纯粹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亦或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加以区分。然而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责任制度的逻辑基础在于可致害的行为,而非要去补救的损害的性质。法国上议院“民事责任评估工作组”也认为可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多种多样,并不有利于建立一套替代原有体系的“新方案”[10]。总之,无论学者提出何种理论见解,在法国现行法上,对于承运人责任导致旅客人身损害问题,仍如上文所述,是通过合同责任性质的安全义务加以考虑的。

在我国,关于航空承运人责任性质曾经出现过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责任竞合说。合同责任说认为,承运人的责任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应受合同法调整,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根本理由在于当事人之间事前存在合同,己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侵权责任说则认为承运人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理由是创立该责任的1929年《华沙条约》虽以运输合同的存在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公约的目的并非调整航空运输合同,而是以“统一方式规定所用凭证和承运人责任”等为目的。上述两种学说明显存在缺陷,依我国民法理论航空承运人责任应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盖无疑义。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均为民事责任,二者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责任发生基础不同。合同责任源于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侵权责任则源于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除《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外,《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一节、第二节分别规定了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以及旅客运输合同。我国合同法上亦规定有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且该义务本来就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其不必明示于合同之中,而是自然订入客运合同,作为其内容。同时该法定义务是为保护乘客人身安全所设,根据《合同法》第53条,客运合同中免除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条款是无效的[11]。此外,《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法,也于该法第7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且该法第22条、第26条及第27条也涉及承运人责任问题。因此,当事故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时,承运人责任实际上具有双重性质,其既是对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安全运送义务的违反,也是对旅客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我国与法国禁止请求权竞合的模式不同,采纳允许竞合说,依据《合同法》第122条,遭受损害的旅客及其他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得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航空运输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依侵权责任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综观法国民法与中国民法对航空运输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人身损害时的承运人责任,二者均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权益为目的,将该责任性质侵权责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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