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3-04-11 16:03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刑罚审判

贾 俣

(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切撒雷·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主张废除死刑制度的呼声从未停止,法学界对死刑制度的合法性也展开了论战。对正处于法治转型过程中的中国来说,同样面临着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废除的必要性之争论。

一、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之争

死刑存废之争,互不相让,综合双方的主要理论依据,可以概括出两大问题。

(一)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死刑制度对一些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但我们不能缘木求鱼,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警示作用,并不是利用刑罚制度的残酷性和毁灭性,而应该用刑罚的教育性和不可复制性。虽然死刑的惩罚会极大地震撼人的心灵,但死刑的作用只是一般和暂时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死刑对犯罪分子所带来的畏惧感只会随着死刑的执行而被淡忘,死刑制度对犯罪的预防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刑制度对犯罪分子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他人犯罪的欲望。

(二)死刑是否是野蛮、不人道之刑

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只是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复仇心理的延续,以血腥和残忍的方式剥夺人的生命权,是野蛮的、不人道的。死刑的执行助长了人性的残忍和血腥,另一方面,随着接触死刑执行次数的不断增多,人们对死刑的认知也会逐渐麻木。保留论者认为,犯罪分子一旦选择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同等的生命代价,剥夺那些罪大恶极的人的生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可以彻底地杜绝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对杀人者的一丝怜悯就是对受害人的最大残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正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当其他处罚措施无法彻底预防罪大恶极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时候,或者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无法弥补时,死刑的适用就显得非常合理。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适用死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伤的心灵。

二、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将死刑作为一种不合理的制度考虑,已有128个国家或地区已经废除或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根据大赦国际的一项最新调查,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里,中国适用死刑的案例总数超过了全球总数的70%以上。基于国情,普遍认为我国还不具有完全废除死刑的客观条件,只能更加严格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少杀、慎杀。我国死刑制度缺陷明显,需要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

(一)刑罚结构缺陷明显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幅度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的刑期,基本上犯罪人服完一半的刑期就可能被释放。无期徒刑表面上是一种终身监禁的刑罚,但刑法规定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以申请假释。对于死刑制度来说,出于挽救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考虑,我国设立了一个缓期2年执行的情况,一旦犯罪分子被判死缓,实践上都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有的情况下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里就有一个很大的真空地带,从死刑到死缓以及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可操作性,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法院有时不得不适用死刑以找到罪行相适应的处罚。

(二)死刑适用对象欠合理性

1997年的刑法规定: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当然,现行刑法严格遵循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人道主义精神,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对年长者不适用死刑。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所长期奉行的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相符合,但有违人道主义的精神。对死刑制度的立法方向,有的学者认为,要在刑法中更多地体现“少杀、慎杀”的慎重政策,尽量少用或者不用死刑。因此,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应进一步改革刑罚体系,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标。

三、我国对死刑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强化办案法官的独立性

强化法官的独立性,就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干预案件的审理过多,弱化了审判法官的独立性,从而造成大量审判分离的情况。审判委员会仅仅是在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基础上,不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就进行案件的讨论和决定。这种操作模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判者却不参与审理案件的问题,从而造成错案;也很容易导致庭审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流于形式,出现审判不公或者徇私枉法的现象,而且审判责任也难以划分。如果将死刑的判决权限完全赋予法官本人及合议庭,赋予刑事法官独立断案的权限,参与审理的法官就必须要承担错判或者误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这必将敦促法官办案时更加谨慎小心,防止案件的错判。

(二)减少死刑的适用规模

进一步强化刑法的公正性,清理和优化刑罚体系。首先是要进一步减少和限制刑法分则中死刑条款的规定,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将一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减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规模。一些经济犯罪案件,既不涉及暴力,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大的影响,不宜大规模地适用死刑;还有一些非暴力的犯罪,如教授犯罪方法罪,该罪既不会涉及暴力,又无直接的被害人,完全不需要用死刑进行惩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慎用死刑是建国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都在追求的目标。其实,无论适用死刑的政策还是实践,一直都秉承着“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原则,这是一个社会成熟的标志。

四、结语

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待死刑的适用都经历了从滥用到慎用、从苛酷到轻缓直至废除的发展历史。死刑制度的慎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当前世界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残酷的死刑制度正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虽然我国死刑制度的彻底废除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放弃对死刑制度的管理和改革。我们应该从立法、司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减少死刑的真正适用。这既符合现在的具体国情,也顺应了国际人权及司法改革的大趋势。我们应该坚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将跨入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

[1][意]切撒雷·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05.

[3]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4]张文,米传勇.中国死刑政策的过去、现在及未来[J].法学评论,2 0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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