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问题探讨

2013-04-11 16:03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单方面武力人道主义

王 然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内涵

联合国宪章目前尚未对人道主义干涉作出确切定义,这使得它成为了一个极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关于人道主义干涉,格老秀斯等早期国际法学者的理解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承认一国或多国为制止某国侵害其国民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前提是这种侵害十分野蛮且规模很大,以至于震惊了整个国际社会的良知。”而《奥本海国际法》的相关论述是:“一般都同意,依据国家的属人与属地最高权,国家有权自由决定对本国人民的待遇。但是,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这种自由决定权是有限度的,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于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1]

综合以上观点,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被这样定义:如果一国国内存在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消极纵容或者政府本身就是践踏人权行为的主导者,国际社会不经该国政府同意而采取的旨在终止该国国内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的具有强制性的干预行动。以是否经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为标准,人道主义干涉可以分为经联合国授权的集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和未经联合国授权而由某个国家或者国家集团擅自采取行动的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2]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存在依据

尽管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受到了多方质疑,但是以集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人道主义干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取得了广泛的认可,因此我们还是应该正视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的合理性。总的来说,其存在依据有以下两点:

(一)法理依据

首先,随着基本人权保障理念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承认,部分人权事务已不再属于一国国内专属管辖的范畴。二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在承认国际社会多样性的同时更加强调国际社会的统一性,认为生命权、自由权等基础性权利是为全人类所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区别。国家在被赋予不干涉原则所提供的保护之前,必须满足得体行为的一些特定基本要求,其中不侵犯国民基本人权是各国国家行为的基本限度,在此限度以上的行为才能作为各国专属管辖的范畴不受他国干涉。

其次,现代国际法中对主权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坚持以绝对主权抵制国际社会对大规模人道主义问题的关切已不符合国际主流观点。国家的国内合法性与其国际合法性有密切联系,一国若不能保障本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其国际合法性势必亦受到影响。“许多明显的征象指出这样一个国际法的重要原则正在逐渐形成中。这个原则所包含的,一方面是接受普遍管辖权规则,另一方面是承认,当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定或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被正当地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3]

最后,国家责任制度和国际法律义务的发展也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新的依据。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特别报告员利普哈根教授就指出:当一国“大规模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而构成国际罪行时,该国就有可能受到集体措施(如集体人道主义干涉)的制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4]另外,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种族屠杀公约和1996年所提出的两条有关人权的国际盟约中旨在保护人权、反对国家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条款也构成了对国家特权的重要限制。

(二)实践意义

从国际实践的角度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有其自身的价值。“冷战后,旧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纷争和宗教冲突一再涌现。某些国家仍旧存在暴政,有时发展到大规模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地步;也有一些国家远未形成国内凝聚力,以至于急剧崩溃无力化解人道主义危机。”[5]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一国践踏其人民基本人权的内部行为早已不仅仅关系其自身,而是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造成了影响。此时,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干涉不但可以拯救遭受迫害的人民,也可以及时消除威胁世界和平的隐患,保障国际社会的稳定。可以说,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保护人权,维护全人类的普世道德价值,从长远看,还在于对普遍人权规范的遵守和巩固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合法性,维护世界和平。

三、人道主义干涉的现实困境

(一)制度缺失使人道主义干涉被工具化

对人道主义干涉的使用条件与程序的规制缺失“使得人道主义干涉被严重歪曲,颠倒黑白的历史玷污了大多数该理论的应用”。[6]其中的代表性问题就是没有清晰界定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地位。

在现行的国际法的法律渊源里,不经联合国授权的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没有丝毫法律依据。但是也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其为非法行为。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人道主义干涉被一些强权主义国家工具化的危险性由此大大增加。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结果无害性难以保障

人道主义干涉旨在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和满足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这势必要求干涉结果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被干涉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现实中,由于缺乏对干涉手段的有效规制,常常难以保证干预结果的无害性。甚至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干涉权被滥用,人道主义危机不但未能得到缓解,反而更加严重。例如,“在北约轰炸科索沃之前,约2500名居民死于塞族武装与科索沃解放军的冲突,23万人被迫离开家园;而长达7周的轰炸却导致了超过1万人丧生,140万人被迫迁徙,86万人成为难民。”[7]

(三)有的人道主义干涉动摇了被干涉国的主权

人道主义干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解救被压迫民众,结束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状况而非彻底动摇被干涉国主权。但在现实中,由于一些干涉国在人道主义危机解除后仍旧长期保持在被干涉国政治、经济甚至军事方面的实际控制,使得被干涉国虽然名义上仍旧拥有自身主权,但实际上既不具备对内的最高性亦不具备对外的自主性,其主权可以说是名存实亡。

四、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立法规制

(一)在实施条件上的规制

1.必须是出现了最高级别的人道主义紧急事件

这里所说的最高级别的人道主义紧急事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事实。这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出现的必须是“紧急事件”,具体标准是已经或正在发生。“预防性干涉”则应排除在合法干涉以外。因为预防性干涉很大程度上是凭借主观臆断做出的。在不具有确切的“震骇人类的良知”的事实依据时对一国做出干涉行为是明显违背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和“国家主权”原则的。在尚未实际发生而只是存在发生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可能性时,完全可以先通过外交谈判、斡旋等非干涉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必采用人道主义干涉这一保障基本人权的底线措施。

第二,人道主义干涉针对的是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状况,如种族灭绝、奴隶贸易等,而非针对一国内出现的侵犯个人或特定非基本人权的案件。国家主权与不干涉原则仍然是当今国际秩序所依存的基础。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不干涉原则的例外情况只能用于对抗极端迫害而不是用于反对一般的不人道。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最高级别的人道主义紧急事件并不要求该事件对其他国家造成实质影响,并上升为国际事件。1992年1月31日,安理会召开的特别会议声明强调:“国家间没有战争和军事冲突本身不能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经济、社会、生态和人道主义等方面的非军事的不稳定因素已构成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8]这在侧面充分表明了安理会承认一国内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事实本身即可以构成实施人道主义干涉的条件。

2.必须已用尽所有可能的非干涉补救办法

如前所述,人道主义干涉只是不干涉原则的例外情况,只能是在万不得已之时采用的非常态底线手段。因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采取非干涉办法,尽最大可能避免与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发生冲突。

当然,这里所强调的优先采用非干涉办法是建立在非干涉办法具有一定客观可行性的基础之上。如果在现实条件下,非干涉手段已经完全不具有客观可行性或非干涉手段取得实际效果的可能性渺茫时,及时采取人道主义干涉也是具有合法性的。在大屠杀和驱逐等事件正在发生甚至升级时,要求政治家们用尽一切非干涉的手段未免过于苛责。

3.干涉的首要目标是纠正对基本人权的大规模侵犯

在这里,我们并不强调将纯粹的人道主义动机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实施条件。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家利益是影响国家行为的决定因素”都是难以否定的事实。要求完全不含国家利益考量的干涉并不实际。正如国际法专家费尔南多·泰森所指出的:在人道主义干涉中,除非干涉者其他动机“导致了更大的压迫”,否则,即使人道主义动机屈居于从属性地位,只要干涉者以结束剥夺人权的状况为目的,遵循正当的干涉程序并采用与人道主义目标相适应的手段就已经满足了正义的要求。

(二)实施程序上的规制

在实施程序上,人道主义干涉必须先经安理会授权,坚决反对未事先获得授权的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他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在联合国批准进行集体干涉之后不得再采取额外的干涉。

禁止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对人道主义干涉进行程序规制的核心。对于集体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国际社会已逐渐达成一致,现在的焦点在于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就现状而言,虽然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仍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其非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禁止使用武力。虽然对于该款的理解国际法上存在绝对禁止说与有限禁止说的争议,但总体来说还是绝对禁止说的接受度更高。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等》等联合国决议中采纳的也是这一观点。[9]

其次,从国际实践来看,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也违背了宪章和一般国际法,联合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持反对态度。“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一案的判决中就阐明了这样的立场:根据国际法,一国单方面诉诸武力以补救另一国的人权状况是不恰当的。”[10]

最后,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本身也存在很大的缺陷。目前控制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缺乏国际一致性。如果允许其存在势必导致不同国家按照他们自己的道德原则行事,由此削弱建立在保障主权、不干涉、不使用武力原则基础上的国际秩序。

综上所述,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理应被明确规定为非法。

(三)实施手段上的规制

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手段加以规范化是避免人道主义干涉变为人道主义灾难导火索的必要途径。总的来说,人道主义干涉在实施手段上应符合以下几点原则性要求:

第一,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当武力和其他强制措施是实现人道主义结果的必要手段,并且其使用有较大可能能够真正取得人道主义效果时才能够动用武力。必要性原则对干涉方有两点要求:第一,在进行武力干涉之前优先采取其他可行的非干涉补救办法,如外交谈判和斡旋等;第二,当时的客观状况足以使一个理性决策者产生这样一种内心确信,即此时使用武力会产生一个人道的结果。必要性原则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对武力使用条件的限制防止人道主义干涉被工具化。

第二,均衡原则。均衡原则亦可称之为比例原则,它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核心价值即无害性的必然要求。均衡原则要求“干涉的重点和范围应该与可以合理预测的生命损失、财富毁损以及资源的耗费在相当的水平上”。即,武力的水平不应超过它被设计出来去防止或阻止的危害。均衡原则的价值表现为,通过对使用武力水平的限制来确保受压迫人民不再遭受干涉带来的二次伤害。

第三,最短时效原则。即干涉方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干涉,一旦达成控制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状况的目的就应当立刻停止干涉行动,撤离被干涉国,而不能长期维持在被干涉国的武装存在。

第四,不冲突原则。不冲突原则要求干涉国不能进行与《联合国宪章》的目标相抵触的行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初衷在于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和拯救受迫害民众,本质上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如果干涉国采取的干涉手段与这一《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目标相冲突,其干涉行为自然就失去了基本合法依据。

[1][2][3]赵迎辉.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思考[D].济南:山东大学,2010.

[4][5][6][7][10]伍秋艳.浅议人道主义干预的立法规制[J].现代国际关系,2002(10).

[8]杨泽伟,苏彩霞.对外国人待遇的反思——兼论最低国际标准与国民待遇原则[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3).

[9]帅海涛.对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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