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司法审查职能的影响及贯彻路径

2013-04-11 16:03成月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刑诉法监督员职能

冯 霜,成月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一直以来,我国究竟有没有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审查的范围如何设置和确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众说纷纭,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某项制度的不够完善,并不能否定它的客观存在。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现行司法审查职能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承担,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程序中逮捕和羁押措施进行审查,这就是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职能。

一、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的现状

(一)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的强制措施主要指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措施,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其中也包括搜查、扣押、冻结(新刑诉法改为查封)、通缉等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监听、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手段,这些都属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权力,且一旦违法,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意愿也比较强烈。然而,除了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由检察机关实施外,拘留、搜查、扣押等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检察院自侦部门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二)审查的方式不够完善

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审查批准逮捕权,二是一般性法律监督;如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况时,提出纠正意见。且不论修订前刑诉法对逮捕的审查只有六个条款,程序和方式的设计都相对简单,即使是后一种看似宽泛的审查方式,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实践中,即使检察机关发现了侦查阶段中的违法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若侦查机关置之不理,这种监督也只能流于形式。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从国际视野来看,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较完善的监控和救济体制,对被控人的权益起到保障作用。以审查羁押为例:当事人对于司法官员签发的羁押令,美国联邦法律规定了申请复议和上诉;英国规定了“人身保护”制度;德国规定了可以提出抗告和申请司法复查;日本规定了可以抗告和准抗告。[1]在我国,尽管在审前司法审查的活动中,检察人员作为审查者,其“中立”的立场决定了其应在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然而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检察官的法律角色仍然是控诉者,这就存在一个职能和立场的矛盾。如何对这种基于立场的判断加以监控,包括给予被控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实现“权力的制衡”,将是未来司法审查权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新刑诉法对检察司法审查职能的新规定

新刑诉法对捕后监督职能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以及强制医疗监督的确立等,都与司法审查职能密切相关。

(一)逮捕后监督职能的增设

根据修订前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仅有监督权而无审批权,既无法实现有力的事后监督,也缺乏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动和同步。而新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款。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即使其本人及其家属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也要主动审查对其继续进行关押是否有必要,这便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监督的主动权,从而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现象,如果这些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不被排除,可能导致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被动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体现了对侦查取证活动加强监督的内在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从制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司法审查职能适用的重要内容。

(三)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确立

新刑诉法增设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相关条款,这意味着强制医疗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之内,填补了相关程序的空白,不仅为精神病人犯罪强制医疗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也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能的对象和范围。

三、检察司法审查工作对新刑诉法的贯彻执行

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被视为现代“司法国家”的典型代表和核心要素。[2]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包括司法审查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转变执法工作理念,注重人权保障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没有先进的执法理念,就不可能有公正、廉洁、高效的执法行为,司法审查也不例外。新刑诉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继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宪法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之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保障的规定。人权保障原则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必须牢牢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在司法审查工作中则更需要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对象,但他们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法律之外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的待遇。同时,也要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

(二)增强证据合法意识,建立证据排除新规则

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更是法治的进步表现。检察人员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按证据规则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取证手段、程序等是否合法,判断证据收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于非法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从而遏制非法证据的收集。同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体现排除非法证据的严肃性,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正确性。

(三)探索检察职责,开拓有效履行途径

针对新刑诉法逮捕的规则,应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复审制度。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申诉权、防止超期羁押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情况发生,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羁押审查模式,由现有的驻监所检察室定期对羁押人员的情况进行复查,内容包括逮捕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如羁押理由不存在,可以报请相关审查部门裁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

对于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申请,要结合我国诉讼制度的特点,大胆探索司法工作途径,把握工作规律,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申请工作要与司法程序有机地衔接,医疗程序相关执行机构和职权、强制医疗程序扩大适用等也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四)扩大监督范围,强化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

强化外部监督,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人大监督、“检务公开”等制度以外,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失为社会监督的良好尝试。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初始目的本是对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引入外部监督。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在对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针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等三种情况实施监督,对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五种情形可以提出意见等等,已经涵盖了对侦查权司法审查的相关内容。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规范程序,可有效地将检察机关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促进执法的公开公正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新刑诉法实施后,要更进一步发挥人民监督员外部监督作用,让人民监督员参与到对强制措施的专职审查中。当然,在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拔条件、工作程序、履职保障等方面的制度,让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法律的公开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起到监督作用。

四、结语

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即法律监督权存在的。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监督权所特有的属性。[3]由此,检察机关应客观公正收集和评判案件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单纯“头痛治头”、“脚疼治脚”的问题,而应当置身到刑事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考虑。从更广阔的背景来看,它更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度和广度。[4]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从我国国情考虑,采取渐变方式,先进行局部改良,为全面系统性的改革准备条件是为妥当。

[1]高一飞.审前羁押程序的比较[J].时代法学,2004(2).

[2]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0.

[3]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J].法学研究,2003(6):6.

[4]高一飞,陈海平.进路选择、障碍化解、制度预置——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构建面临的三个基本问题[J].重庆社会科学,2005(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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