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出资的法律分析

2013-07-21 09:09陈枫叶宁波大学法学院
商场现代化 2013年18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劳务

■陈枫叶 宁波大学法学院

■周吟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一、劳务及劳务出资的概念

在《辞海》中,“劳务”这个词语的释义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所以,从《辞海》上的释义理解,劳务是以劳动的形式出现的,这种服务既可以是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要,比如:艺术、旅游等;也可以是满足人们的物质生产上的需要,比如:运输、装修、保管等。

在法学理论界,有学者对劳务的概念进行这样的理解,认为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者财产权利。而赵旭东教授对公司法意义上的劳务是这样定义的:劳务,系指为公司已经或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包括简单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高级的技术或管理性的工作。根据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劳务包含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经付出的劳动或工作,也包括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而且这些劳动或工作包括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一切劳动或工作行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劳务还可以为公司带来一定的效用。

劳务出资就是指出资人用已经交付或即将交付的劳务作为资本向公司出资,以此来取得股东资格、获取公司股权并分享企业利润。

二、劳务出资的必要性

1.有利于实现劳务资本的经营价值

根据公司相关的基本理论,资本有两个主要的作用,即获得利润以达到经营的目的,还有就是偿还债务以使公司继续运行的目的。由于资本具有逐利性,公司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所以,资本的首要功能显而易见的是经营功能。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单单是劳务已经无法满足资本扩张的需要了,而只有资本也无法单独发挥出巨大的创造力。如果劳务也可以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那么就可以构成劳务出资,必然会极大地激发劳务和资本这两方面的潜力,刺激资本的增值,实现劳务资本巨大的经营价值。

2.有利于更好的实现效率价值

在针对出资这个问题上,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都是出资制度的价值取向,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就会产生优先考虑安全价值,还是优先考虑效率价值的问题。安全价值,也就是交易安全价值取向,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侧重的是资本的偿还债务的功能。但是,营利性才是公司最本质的特性,公司存在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公司资本的投入也是为了最终实现资本的增值。公司实现资本增值的主要方式还是通过资本筹集和资本经营,如果过度注重交易安全,就容易使制度变得僵硬,从而成为公司设立人灵活出资、有效组建公司的绊脚石。所以,在公司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前提下,效率价值应优先于安全价值。从前文劳务出资的概念可以看出,劳务资本更突出的是经营功能,而不是偿还债务功能,所以允许劳务出资更符合资本的效率价值取向。

3.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和谐与优化

在企业中,最高的权力机构一般都是股东(大)会,像变更资本、修改章程这样的重大事项都是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的,董事、监事也是由股东(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公司法理上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指的就是这种股东会至高无上,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格局。由此可见,拥有股权的股东,在企业的权力结构中拥有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想在企业中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以自己的劳务入股,成为股东,从而参与到公司治理结构中。如果公司不允许劳务出资,而完全由物质出资,那么股东(大)会就会由物质出资的股东来主导,利益的天平势必会倾向于物质出资的股东,这样非常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劳务出资就使劳动者也能成为股东,这样劳动者就可以进入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扩大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从而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进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三、劳务出资的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果劳务资本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那么劳务出资就具有可行性。

1.劳务资本的价值评估问题

劳务资本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如同其他的无形资产一样,对其进行价值评估具有一定的难度。像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起初也是存在评估难的问题的,但是这并没有妨碍知识产权成为合法出资形式的一种,并且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价值评估方法。所以,劳务资本也同样可以形成符合自身特点的价值评估机制。我国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23条中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多种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无形资产等。所以,我们在对劳务资本进行评估时,也可以借鉴这四种评估方法。

2.劳务资本的转让问题

应当说可独立转让性,是针对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的处分上不存在权源的瑕疵,即当该标的物出资归公司所有时,第三人不能对之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和正常运行,而不能理解为该标的物本身可独立的转让给公司所有。由此可见,所有权的转让并不是判断出资的财产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标准,仅仅是出资财产的使用权的转让也可以看作是出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只要该出资财产的使用权可以使受让人实现其对该出资财产的独立支配即可。劳务资本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人身依附性,也就是说劳务资本的所有者拥有对劳务资本完全的支配权。虽然劳务资本的所有权不得随意转让,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劳务资本依然具有可转让性,因为劳务出资人可以转让劳务资本的使用权。

四、我国劳务出资制度的构建问题

1.实现我国劳务出资的合法化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的《公司法》以开放性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多种形式,虽然对于劳务能否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没有表明态度,但是《公司法》规定了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所以,按照这样的理解,《公司法》也承认符合这两个要求的劳务出资。而2005年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可见,这条规定又对非货币的出资作了限制,规定股东不能用劳务、信用等作价出资。那么,我们只需要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第14条进行修改即可,使其也允许股东可以以劳务作价出资。

2.劳务出资的价值评估

由于劳务资本具有评估难的特点,为了能准确和真实的对其进行评估,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劳务资本评估机构制度,并完善劳务资本评估主体的责任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且评估必须由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的评估机构作出。对于劳务出资,可以采取由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与公司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进行评估的方式。如果劳务评估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进行不实评估,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失的,不但要使该劳务评估机构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责任,还要让其在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劳务出资的履行

劳务资本具有无形性、人身依附性和使用权可转让性的特点,出资人对劳务资本的交付并不能一下子就完成,而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所以,出资人在劳务出资期间,应当禁止从事和自己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活动,也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从事经营管理或者技术性的工作。如果劳务出资者同时还向其他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有损于本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因此而所得的利益应当归原公司所有,并由劳务出资者对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劳务资本与物质资本一样,能满足公司经济运行的需要。在当今知识经济快速发展和商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劳务出资能为公司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注入更多的活力,劳务出资正在日益彰显它的价值。

[1]卞耀武.《合伙企业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2]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1年第3期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4]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5]左传卫.《股东出资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猜你喜欢
出资公司法劳务
提升技能促进就业 打造“金堂焊工”劳务品牌
打造用好劳务品牌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隐蔽型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分析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法律形成
公司的合同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分析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认缴制视野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