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依据问题

2013-08-15 00:49陈学林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补偿费医疗事故赔偿金

陈学林

(伊春职业学院(黑龙江大学伊春分校),黑龙江 伊春 153000)

一、医疗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即当地的医学会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机构,也是唯一的机构。然而,其他机构譬如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对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的责任进行鉴定呢?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省的高级法院都允许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特别是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曾经专门在内部会议决定:对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有效并允许使用的。

2010年6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根据这一规定进行组织鉴定,那么多是进行司法鉴定,而极少是委托医学会来做了,这一大法、后法、新法不但剥夺了医学会的专有权利,剥夺了医疗鉴定的唯一性,而且把医疗鉴定委托情况搞得一团糟,使人无所依据、无从下手。特别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林立且互不隶属、互不沟通、标准不一、各自为政,使医疗事故鉴定的委托弄得乱作一团,比春秋战国的争斗还要乱,加之各司法机关依职权选择不一、互相否定,使任何一个参与案件的人都感到无法可依、无从下手。

二、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数额问题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来进行,但这条规定显然是很不适当的,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巨大矛盾和分歧,使当事人无法适用或选择适用。具体从下面几点分析:

(一)死亡补偿费问题

1.法律依据方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换句话说,就是没有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同样是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在普通人身损害、犯罪行为、交通事故、国家赔偿等等侵权行为中都有死亡补偿费,唯独医疗事故侵权中没有。这是与其他行为赔偿的巨大差别,而这种差别从何而来?又为何而来?难道是同命不同价还是对医疗机构的重大保护?我们不得而知,也无法理解。并且,死亡补偿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数额最大的一项,动辄几十万元人民币就这样无端被砍掉,使人无法接受。同时也使医疗机构有一个免赔的法律空子可钻,那就是:医疗事故分十级,2到10级都要赔偿,而最重的一级甲等却不需要赔偿,那么在有责任并且可救可不救的情况下对患者救不救呢?这对医疗机构的道德和责任的确是一个考验。

2.具体数额方面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没有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补偿费为零。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在其他侵权损害赔偿中这笔费用无疑是巨大的,应该是所有赔偿项目当中数额最多的一项。根据黑龙江省2012年的标准(以下其他计算均以这一标准),这笔费用城镇为:15696元×20年=313920元,农村为:7591元×20年=151820元。这就是差别所在,也是矛盾的集中所在。

(二)残疾赔偿金问题

1.法律依据方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长赔偿30年平均生活费。这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是最高标准了,其他的诸如普通人身损害、犯罪行为、交通事故等人身赔偿标准是最长20年可支配收入。可以说。其他损害事故伤残赔偿的就少,医疗事故伤残赔偿的就多,凭空多出50%赔偿金。

但是,残疾赔偿金一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较多,却不能一概而论。上述标准是对60岁以下受害人而言的,60岁以上的人却境遇大不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最长赔偿3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却明确规定:“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样一比较,就很明显得出以下结论:60岁以下,在医疗事故中伤残赔偿的多,60岁以上,在医疗事故外伤残赔偿的多。这是怎样的年龄差别和赔偿矛盾啊。

2.具体数额方面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残疾生活补助费是30年平均生活费,即15696元×30年=470880元,但这是指60岁以下的人员;如果60岁以上人员,所得赔偿最多为15696元×15年=235440元。

其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60岁以下人员最多能得到残疾赔偿金为15696元×20年=313920元,明显少于医疗事故赔偿;而60岁以上人员最多能得到残疾赔偿金为15696元×19年=298224元,比医疗事故赔偿又多出62784元。

这样就给恶意诉讼的人员提供了一个巨大的法律空子可钻,那就是:60岁以下者,我按医疗事故鉴定并要求赔偿;60岁以上者,我按普通侵权鉴定并要求赔偿。其中的利益差异明显是巨大的,即使寻求司法腐败也不足为奇。

更重要的是在医疗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死亡,那么受害人家属一定会竭力寻求人身损害赔偿以获得最大利益,免得一无所获;如果受害人残疾,那么受害人或家属一定寻求医疗事故赔偿获得相对大的利益,当然是60岁以下的受害人。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1.法律依据方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这样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这的确是明确了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上无论是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最高额都是赔偿20年。

2.具体数额方面

如果是医疗事故损害,致人死亡的最高赔偿941760元,致人残疾的最高赔偿470880元;然而在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无论是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最高赔偿都是313920元。比较而产生的差距是明显的、巨大的,且让当事人很难接受的,在现在的法律体系内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选择是很明确的,给法律实施造成的冲击也是很强大的。

三、解决途径

1.实践中的解决方法

以辽宁省为代表的一些省份,在司法实践中坚决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论是鉴定委托还是援用法律,均坚决应用条例。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尽快地解决矛盾,纠纷处理整齐划一,表面看是依法裁判;坏处是违背了一些法律原则,无法达到公平、公正,牺牲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它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

2.理论上的解决方法

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全面的修订,排除那些闭门造车、不公平、不平等的内容,使之融入法律体系当中;或者直接废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照上述原则重新制定一部完善的医疗事故处理规则,归入新制定的《民法典》。

[1]潘善斌.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2]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A].张新宝.侵权法评论(第1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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