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2013-08-15 00:4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3年24期
关键词:家族法律传统

韩 冷

韩冷/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助教,在读硕士(山西长治046000)。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止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其璀璨辉煌、内涵深邃,具有中华民族的鲜明特色。它与中国历史、中国法制史有着密切联系,也与社会学科相联系。它所涉及的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些重要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化,这些内容和中国的传统文化息息相关并将深深影响我们现代人的思维和行动。关于中华法系的特征问题,可谓百家异说,但在一些主要问题上却一致。如在法律和道德的问题上,皆认为存在“德刑并用”;在思想指导上,大多认为儒家思想占据主流;在立法问题上,莫不承认“法自君出”等。现主要分为以下四点论述。

一、礼法结合,伦理本位

张晋藩先生认为,在汉代以前,礼使很多方面制度化,而法或者说是刑仅仅是一种救济的手段或途径。到了汉代儒家将引礼入法发扬光大,西晋时期步入重要阶段。以后,礼作逐渐蜕变成一种近似于道德的体系。到了唐代时期,礼方才获取了法的形式,组成了封建时期的法律的的主要内容,这就是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其特别的一点。

我赞成这样的观点,即礼与法的相互结合和渗透构成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核心。礼的要义在于命定身份等级的差别,这种差别是森严且不可僭越。礼与法的结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当礼义表现为抽象的伦理原则时,需要法律以具体的规则去落实和贯彻;当礼义表现为琐碎的生活规范时,又需要法律明定违反的后果。然而,礼与法作为两种统治手段,其作用是不同的,使用原则亦有所不同,比如“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二者结合在立法上表现:第一,制定了“保护‘君为臣纲’的法律”;第二,制定了“保护‘父为子纲’的法律”;第三,制裁了“保护‘夫为妻纲’的法律”。其形成途径有二:一是封建统治阶级直接引用儒家的经典作为立法的根据;二是直接把礼义道德规范纳入法律。

礼法二者的结合,使得法律具有伦理化的特征。二者都重在强调和突出家族和阶级的等差及秩序,故而梁漱溟先生说:“只有宗法社会可说是家族本位,此见甄克斯《社会通诠》中国却早蜕成宗法社会……此时必须用‘伦理本位’这话,乃显示了中国社会的关系而解答了重点问题”。

正因为礼法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了浓厚的宗法伦理色彩。伦理即合理的人际关系脉络,是人之为人的纲。它命定和统治家内的关系,然后以家为中心,扩散用于家族、乡里、社会和国家,成为构造和调整传统中国的家、族、乡、社会和国家各种关系与秩序的基本准则。基于古代中国是一个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乡土社会,将传统的中国定位于一个家族伦理型的社会是符合实际的。

二、德主刑辅,君权至上

中国传统法律中一直贯穿着德主刑辅的观念,从西周统治者伊始,就具有这种观念,认为应该明德慎罚。到了汉朝,真正形成了德主刑辅的观念,并且这一观念深得封建时代的统治者们的欢心和赞同。统治者们通过明德这一方式旨在将人民的犯罪意图扼杀于襁褓中,而慎罚则充分发挥了法或者刑禁民为非这一教化的功用。说白了,德与刑这二者一文一武、一张一弛都是为了建设一个尚德明法的社会,从而进一步巩固封建统治的稳定。

董仲舒把“德主刑辅”说和他的天人感应论以及阴阳五行说结合起来,给“德主刑辅”说披上了神权的外衣。最著名的的,《唐律疏议》在开篇《名例》中便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的确,在传统法律文化中,君权至上应该说是相当突出的特点。君主要想使臣民服从法令,就必须保持君主的至尊地位并掌握使法令得到贯彻的权势。在封建制度下,君主的言论是金科玉律,神圣不可侵犯。君权至上,法自君出完全适应了统治阶级加强专制皇权和统治人民的政治需要。

三、家国一体,义务本位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古人的观念里,家与国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楚。古人惯以忠、孝相提,君、父并举,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纵没有将二者完全混同,至少是认为家、国可以相通,其中并无严格的界限。实际上,古时候的家亦非现代人习见的原子式小家庭,而是在结构上近乎人类学上所谓氏族的那种依单系亲属原则组成的社群。这种我们通常以家族名之的社群拥有广泛的社会职能,其中甚至包括一定的行政和司法职能。古人以“国家”二字连用,或者指诸侯国,或者指天下,正好表明了二者的一致性。《大学》所谓“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著名公式,虽然后来只具有一种文化上的规范性意义,当时却是关于社会现实形态的直接反映。古时所谓的“家”与“国”根本上是一回事。早期的家国合一,直接表现在国家组织的实体上面。

秦以后,中国虽然施行了地域性统治,但家国合一,以家作为国之基本单位的文化特征已经传承并持续下来。在地域性统治下,家乃是间接地作为国之基本单位,而经过儒家改造的“礼”有力地维护了此一传统。“礼”经儒家改造后,被注入了更多的道德内容,并且逐渐有了一种心理学基础,这使它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修行的功夫,实际上能够适用于所有人。但是另一个方面,礼依然是融家、国于一的单一规范……是建立在官绅政治之间接基础上的一套发达的政治哲学,在这种新的秩序里面,家族既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又是文化的最小实体。比如,“孝”不仅仅是文化意义上的,更是维系家国一体的关键性的“礼”,在家为“孝”,在国为“忠”,从文化理念到社会行为规范维系了家国合一。梁治平先生强调,“家国部分的混一格局”是“理解中国传统文化特质的关键所在”。

我认为,中国古代是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小,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整个社会,包括统治阶级在内,形成了一个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的权力机构,所有下层的人们都必须对上层履行义务。在家族中,同样存在长尊幼卑,以致“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成了天经地义,卑幼者一律要对尊长者无偿地力尽义务。反映到法律上,也就是法律对这种义务本位的肯定。义务本位的礼法结构一方面压制个人的私权利,另一方面又扩大个人应尽的义务,从而造成个体权利的不平衡,大部分人都是义务重于权利。

四、情理法通,追求和谐

陈顾远先生论“中华法系”之特征说:“中国法系于‘国法’之外,而仍同时重视‘天理’,重视‘人情’,以表现其特征。”陈朝壁先生把“以天理作为法的理论根据,并以合乎天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求法律顺乎人性,合情合理”,看作是中华法系三大特点之一。

在现在的这个社会里,接受过各种教育的人们大都会认为和崇尚“法律至上”,孰不知这四个字在古代的中国是步履维艰,与之格格不入。马晓红教授考察了二十五史,结论是发现中国古代法为孝子为烈女为义士等等而屈。正是因为中国法律传统表现为重人情轻“法律”,所以法条成为维护人情的工具,必要时可以人情为上。在中国争取权威的斗争中,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占据了上风,人情的强大压灭了法的权威,即使有严格执法的个例,但却不能得到民众和统治者的认同,因为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价标准。

追求和谐是中华文化的一个传统。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社会上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提出不同的救世主张。混乱的社会背景使各派学者都在思考如何才能使这混乱的社会变得有序?这导致各学派对秩序与和谐有着共同的追求,虽然在具体追求的途径方面,各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对“和谐”的追求却是共通之处。

对于成千上万居住于村落的村民而言,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尽量争取在官府外解决。家族成员之间的事情,主要通过家长、族长来解决。家族以外的纠纷,则由邻里、里老及地方绅士调停解决。在百姓眼中,人们依据乡规民约,由乡里宗亲调处纠纷与诉诸衙门,由官衙凭借王法裁决案件,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瞿同祖先生在谈到古代中国的法律与人民生活时,认为理论的教化和法律的性质都引导人们远离法律,“因它主要是刑法,犯法便要受刑”,这是一种耻辱。所以“士大夫以家法约束子弟,对违反者以家法惩治、扑责。洁身自好者终身不入公门。”可以认为,息讼是中国多数百姓在处理私人争端时的一般想法,它的一个基本方法便是调解。息事宁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这些丰富的民间词汇,多少反映了黎民百姓在一般权益争执面前所采取的态度。这种息事宁人的思想意识的形成,一方面无疑与封建正统思想的长期灌输和熏陶有关,潜移默化所使然;另一方面恐怕还在于人们自身生活经验的积累。普通人群对于一般私权纠纷所持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息讼”观及抱持与国家法律无涉的态度,体现了他们对于封建国家司法机关及其职能的认识和看法。

总之,就当时人们的社会生活而言,无讼是一种理想的状况,息讼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好选择。中国古代绝大多数私权纠纷和一些轻微犯罪,通过家长、宗族、乡里被解决。虽然这种建立在家长制和封建伦理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机制,从现代的角度看并不尽科学,但在当时却被社会普遍认同和接受,是那个时代社会的客观需要。

中国传统法文化是中华民族宝贵的精神财富,许多方面表现了中华民族的先进性,是中华民族文化积淀的集中体现,为保持古代社会稳定和民族昌盛起了积极作用。蕴含于其中的民族性的合理的因素,譬如,礼法结合,法律与道德相互支持;注重教化的传统;法、理、情相统一以缔造和谐的环境等等,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但是对于现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确实是值得重新审视并开发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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