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研究及立法思考

2013-08-15 00:53张继文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债权

张继文

(西北师范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欧洲大陆自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作为重要民事权利的债权,其财产属性受到法律的普遍承认,允许其自由流转的条款亦被写入法典,从而使得债权解脱了古罗马时期业已套上的人身“枷锁”。当债权关系由人身关系转变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后,债权人可以按照自由意志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性权利,从而催生了债权让与制度①本文所研究之债权让与,主要是指名债权,即由《合同法》所规范之普通债权(意定之债)。证券化债权及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之债则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时至今日,债权让与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在民事立法时普遍进行移植的重要法律制度。

一、现代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限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和信用成为社会经济的基础,一切有价值之物均可进行交易,交易种类及交易范围不断扩展,交易客体亦出现多元化趋势。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内容可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表示自由确定,原本局限于当事人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成为客观的、独立的权利,可根据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合致来实现让与。正如经济学家H.麦克劳德在其经典著作《经济学原理》中所言:“假如问对人类财富影响最深刻的发现为何?真实的答案可能为——债权是一种具可销售性的商品的那个发现。”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近代以来的民事立法,债权让与普遍受到法律的确认和鼓励,但各国立法在规定债权让与时,均设立了限制性条款。一般认为,一些与人格信赖及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债权不适合让与,而且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时期的国情,会出台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某一类债权的让与。此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此为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亦是本文所研究的重点。这三种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为各国民事立法普遍采纳。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在不同立法例中争议较少且效力明确——一旦违反,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唯有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其效力在不同国家民事立法中大相径庭,“保护债权人处分财产权的自由”与“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天平的两端不时倾斜。

二、禁止让与约定效力的不同立法例考察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即便合同中定有禁止让与的条款,但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违反约定转让债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究竟会发生何种效力?其效力是否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发生?能否产生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的外部效力?在不同立法例上差别甚大。

1.法国民法典

1804年颁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规定:“一切属于商业范围内的物品,除法律特别禁止让与者,均为买卖之标的。”由此可知,法国民法典不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因而,禁止让与条款不发生外部效力,受让人可以通过与让与人订立合同取得该债权。

20世纪末,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重要判例再次表明:“由于受让人不是禁止转让特约的当事人,受让人不受该特约的约束,并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1](P69)可见,禁止让与约定在法国确定无效,不对受让人取得债权产生影响。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因与债务人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据此可知,德国承认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违反特约进行的债权让与无效。债权让与的无效,“不仅及于当事人之间,而且是普遍的,让与人的债权人也可援用该约定来否定让与的效力”[2](P52)。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05条亦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在出示该证书才能让与的情况下,禁止或限制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受让人。”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为禁止让与约定有效的例外,即对于需要出示债务证书才能让与的债权,为保护受让人对债务证书的合理信赖,债务人不得对受让人援用其与原债权人的禁止让与约定,但受让人于债权让与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禁止让与约定的除外。

《德国民法典》对禁止让与约定效力的承认,一直受到实务界和学术界严厉批评。1994年颁布实施的《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对此做出了修订,该条款规定:“如果债权出自双方商事行为或债务人为公法人或公法特有财产的,则原合同约定的禁止让与条款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适用范围,至少在商事领域禁止让与约定不再具有效力。德国在立法上的这一安排,的确有值得思考和借鉴之处。

3.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关于是否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在《日本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引起极大的争论。最终颁布实施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日本法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与日本民法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债权让与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即不得让与,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规定禁止让与约定须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才生效力[3](P467)。

4.美国的立法

美国普通法普遍承认合同中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而作为成文法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亦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从而使得《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倾向于认定让与有效,即禁止让与约定并不发生受让人无法受让债权的外部效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内部之间,就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而赋予债务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

5.国际公约的规定

《国际保理公约》原则上否认了禁止让与约定的对外效力,其第六条规定:“尽管在供货商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中有禁止让与的条款,供应商向保理人让与的应收款仍应有效。”而且保理人的主观意图为何,亦不影响债权让与的结果。但是此条规定在公约通过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一些国家对此规定表示反对,认为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了促使公约获得通过,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了签约各国可以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原则予以保留。

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该公约第九条规定:“1.任何在让与人、债务人或受让人间限制让与人让与应收账款权限之约定,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让与之效力。2.本条规定并不影响让与人违反禁止让与约定所生之义务及责任,但约定之他方不得仅因让与人违约将应收账款让与,即解除原始合同或让与合同。非该约定之当事人并不因单纯知悉该约定而必须就让与人违约之行为负责……”可见,禁止让与约定对于受让人取得债权毫无效力可言,而且不问受让人主观是否善意,即使受让人知道原合同存在禁止让与约定,也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就内部效力而言,债务人可以就债权人违约而向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但不得因此而解除原合同或主张让与合同无效。

三、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不足与立法思考

对于债权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一般认为,第七十九条承认禁止转让约定在当事人内部产生效力,即债权人不得违反约定转让合同权利,一旦违反将会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让与第三人,让与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债权?对此,学术界则莫衷一是。有学者提出1995年的合同法试拟稿曾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一)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第一项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现行合同法相比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未得到保留,显然,我国最终通过的《合同法》采纳了德国民法上“绝对有效”的观点,禁止让与约定不但在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合同亦因此而归于无效。另有学者则认为,该条按照“绝对有效论”进行解释,有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尚且效力待定,若将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有限制性的财产规定为无效,显然不够合理。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部限制如何能够延伸至第三人?从而导致受让人与让与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无效。从上述说法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把握。

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现阶段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来对此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而且在未来修改《合同法》以及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参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即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 (第三人)[4](P216)。其具体含义应为:就禁止让与约定的外部效力而言,当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禁止让与约定条款存在时,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到期的债务。就其内部效力而言,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此处有一疑问,禁止让与约定的内部效力是否完全不受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原合同中设立“债权不得让与,一旦让与,债务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时,其效力应当如何界定?

法律之所以区分受让人的主观意图,从而对禁止让与约定效力做出不同规定,是为了达到平衡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目的,此种区分既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也符合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适当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赋予其恶意抗辩权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对此种条款的内部效力做出限制,强势的债务人必定会通过订立“如果债权人让与合同权利,债务人可不经债权人同意,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来规避“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使得区分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变得毫无意义,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交易安全也受到极大损害。因此,今后我国在修订《合同法》或者制定民法典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的相关条款,对禁止让与条款的内部效力进行限制,不允许债务人以债权人违反该约定为由解除合同[5](P59)。

然而,在法律中仅设立“禁止让与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是否能够满足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众所周知,合同法直接界定市场要素,全面规制市场交易活动,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可谓保障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在进行合同法立法时就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借鉴和参考世界各国最新立法成果。通过前述对世界不同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德国、美国以及国际公约在商事合同领域内的立法规定均侧重保护受让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全球商品与服务贸易往来愈加频繁,保理业务顺应国际结算方式的变革逐渐兴盛壮大。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类型,兼具融资、信用担保、应收账款回收、信息提供等多种功能于一身。虽然早在1988年,中国银行就推出了国际保理业务,但其发展速度与保理业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可谓极为缓慢,国内大多商业银行的营利重点仍在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方面[6](P31)。在发达国家发展迅速,集多种现代金融服务功能于一身的保理业务,为何会在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遇冷”?有分析文章指出,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是重要因素之一[7]。我国《合同法》中禁止让与约定的规定已成为保理业发展的“拦路虎”。

因此,笔者认为,今后在合同法修订或者制定民法典时,宜在总则部分设立“禁止让与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来规定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但在分则中可增加有名合同“保理合同”一章,促进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具体规定如下:“原合同中的禁止让与条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受让与的债权有效。”即不论保理人的主观意图是善意还是恶意,保理合同均为有效,原合同的禁止让与约定不发生外部效力,债务人不得主张恶意抗辩,但可通过禁止让与约定的内部效力来追究原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在立法上做如此的安排,笔者有以下三点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在总则部分设立“禁止让与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既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还适当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赋予其恶意抗辩权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分则“保理合同”一章规定:“原合同中的禁止让与条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受让与的债权有效。”此规定不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完全否定禁止让与约定的外部效力,使债权让与不因此而无效。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债务人的利益,但此规则主要适用于保理业务、国际应收账款让与业务等领域,在这些金融及国际贸易结算领域中,为了鼓励金钱和信用的自由流动,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自由原则必然要让位于债权的流通性和交易性。而且该规定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内部效力,债务人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利益也得到了补偿,起到平衡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作用。

其次,通过总则以及分则的不同规定,使得法律既具有灵活性又较好地维护了民法体系的统一性与完整性。根据“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法理原则,在总则部分规定一般规则,规范绝大多数债权让与时禁止让与约定的效力。在分则章节下设立特殊规则,以适应特殊领域对债权流通性和交易性的要求。总则以及分则的不同规定,既反映了不同主体的立法诉求,亦兼顾了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使合同法真正成为保障市场经济良好运行的“基本法”。

最后,分则中的特殊规则,消除了我国保理业发展道路上的障碍。对于银行业拓宽业务范围,提升金融服务层级,积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起到了推动作用。此外,中小企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因素,其盛衰往往决定着一国经济发展的健康程度。当前,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出现的融资难问题,不可能仅通过一时性的政策来加以解决,必须从消除法律限制,增加企业的融资渠道入手。而分则中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保理业务、国际应收账款让与业务等领域,对于中小企业来讲,无疑增加了多种融资方式。并且这一规定也顺应了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我国中小企业提升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扩大出口,实现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1]李永峰.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J].政治与法律,2006(2).

[2]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8(6).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5.

[4]崔健远.合同法[M].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申建平.禁止让与条款效力之比较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8(6).

[6]李丹.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滞后的原因分析[J].价值工程,2010(10).

[7]曾洋.保理及保理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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