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2013-10-21 04:47李萍萍
卷宗 2013年6期
关键词:证据

李萍萍

摘 要:2012年3月14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原则不仅在保护社会中的每个人的权利方面有很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利,在保护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方面也有很重要的意义。该原则同时促成了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转变,促进了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促进了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调整。该原则的确立,无疑会极大缓解我国刑事审讯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促进保障人权目的的真正实现,从而使刑事诉讼中漠视人权的状况得到根本性改变。

關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刑事法律政策

1 内涵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自己的主体为自然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人,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自证其罪。

一、 知情人。控方在询问知情人时,应特别提到其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罗马宪法规定,拒绝自证其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从人权的角度讲,强迫知情人做出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言,是不人道的;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次,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一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必须出现在法庭上,在如实供述上宣誓。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不利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知情人有权拒绝回答。

原则上,知情人应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知情人可以不提供证据。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这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如我们所说的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当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他们会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是这一主体的范围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我们国家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做证权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体现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出庭作证就说明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而在被告人已经出庭作证后,就不能再以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推翻原有回答;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即不能回答对自己有利的问题,拒绝对自己不利的问题进行回答。这显然是一个误解,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的地方,而且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应注意借鉴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重视体现了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反映了法治的进步。

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力的减少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它的确立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有利于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在侦查模式、证据制度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1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

我国的侦查模式,被普遍认为是口供本位主义,也就是通过口供取得其他犯罪证据的侦察模式。这种调查方式导致了“三难”和“三多”。所谓“三难”是告知人们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让它出庭接受询问更是难上加难。 “三多”即证人翻案的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案多、作案后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一旦留下毁证的多。很长一段时间,刑侦人员总是深受“口供主义”影响,收集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寄托在供词或受害者揭发上。

虽然立法规定的证据取得规则,要求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还是以口供为切入点。整个犯罪调查活动基本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展开,侦查机关取得一定的犯罪线索后,审讯犯罪嫌疑人;如果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差异,则继续审问嫌疑人。有学者把这一侦查取证模式比喻为“挤牙膏”,挤多少查多少。

在口供中心主义下,口供是证据之王,侦查活动的核心就是口供。只要是有线索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会启动各种强制措施、侦察取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认罪,一切都会好起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侦查人员急于得到口供,经常实施酷刑,或采取欺骗利诱手段,这样所造成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违背了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而且办案质量也受到影响,只是口供定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不公正。相继发生的“赵作海冤案”、“佘祥林谋杀案”、“杜培武故意杀人罪”、“聂树斌杀人案”等冤假错案相继上演。

鉴于对以上调查模式的弊端的了解,专家和学者曾呼吁将调查模式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这一主张虽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这种做法并没有完全摆脱口供模式的影响。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强调口供的现象仍然存在,刑讯逼供时有发生。但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要求必须对侦查模式做出调整。“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为这一历史性的变革提供了契机。

综上所述,正如前面提到的如实供述义务导致过度依赖口供的倾向,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取消了对调查口供的依赖。根据该原则,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提供口供。这样,调查人员将失去以强迫手段获取口供的法律根据。换句话说,坚持“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得办案人员不再轻易将获取口供作为调查取证的突破口。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向审讯人员坚持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张,将迫使侦查人员改变以口供为中心的做法,将更多精力放在投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方面,建立和完善刑事侦查信息网络体系,以获取所需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这种方式,取代以口供为基础的侦查模式。

2.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促进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的取得主要依靠口供,有时甚至是依靠刑讯逼供,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造成恶劣影响。

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人权保护原则,构成了一个有用和明智的证据规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美国,体现在米兰达规则,包括证据规则。这对以证据为基础的英美证据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同时推动了英美证据制度的快速的、不断的发展。但一些科学证据规则不是专为某一特定的社会制度所有,建立这一原则,证据制度必然要在我国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一、促成了证据价值观的转变。我国刑法的价值是多元的,除了正确适用实体法、发现事实的价值之外,也有这个正当程序的内在价值。兩个价值具有一致性,当然有时侯也会发生冲突。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这种权利配置却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和实质性之间的不可调和的、根本的矛盾冲突。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强调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视。然而,这是相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上的合法性,这是同一个实体。在它看来,只有犯罪嫌疑人声明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它才具有可靠性,有助于帮助侦查人员发现真相。因此,该原则的建立,不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意味着对真理的追求。换句话说,追求客观真理,而不是以法律的正当程序的牺牲为代价的。因此,这也就表明,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从而从过去的大量的不同的不合理的证据观依法转变为法律真实、形式真实的证据观。

二、促进了证人作证制度的健全。“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下,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证人也依法享有这种权利。证人作证时,如果其证词证言使其陷入了一个于己不利甚至有罪的位置,此时,他就有权拒绝作证。有关数据显示,英国在1969年依法审理查尔斯国王的案件时,就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扩大到了证人。美国最高法院1924年的判决,该特权同样适用于证人。美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各种证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所以,可能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利用这个原理在我们国家也应该通过这种方式,如果证人被传唤作证,证言或可能导致对其不利的作证,也可以参照该条款,拒绝作证。立法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也包括为证人提供最低水平的保护。正如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法律也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等不出庭作证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也使得我国的证人制度更加合理。

三、进一步加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目前,在普通法系国家,该概念只适用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换,不是在事物的本质。不得强迫作证反对自己的原则,只保护口头沟通或口头证据,并不适用于一个人的身体组成或证据和证据来源。但在现代西方国家,英美法系中这个概念可以用来指任何被告,包括所有的证据都在被告的情况下,参与调查过程中,甚至发现被告人陈述物证。换句话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应用的范围,包括自证其罪的言词不仅会造成,但也可能会导致自证其罪的所有其他证据。在我国建立犯罪嫌疑人供述,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有的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威胁等各种暴力、非法方法收集和获取的被害人的陈词供述,各种证人证言,依法应当被指定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所以,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给予排除,但是通过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我们却不置可否。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会有关于这个问题的明确的答复。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们不仅要排除任何供述,以及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应该被淘汰,不仅事实供认不讳排除非法,迫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排除,包括非法搜查,扣押物证“毒树之果”衍生证据的形式获得。这些都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完善了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

四、加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为客户提供证据证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投诉方承担责任,并且侦查人员、检察官不得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得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因为不能没有认定即认为被告人有罪。在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禁止政府要求个人作对自己不利或者反对自己的证据。承担起诉这个责任的是政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协助政府履行这一职责。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基本原则,它需要政府试图惩罚一个人,政府必须直接获得证据。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嫌疑人提供的证据,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并发表评论。规定:“不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拒绝与警察合作或者拒绝在审讯中作证得出任何结论”。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其中有加强检察官举证责任的条款,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时还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从而导致他们承担的责任,有连累他或她的可能。该原则的确立,某种意义上,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不良状况。这以后,侦查人员或者检察官只能采取主动收集证据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方式,而不能只是停留在口供层面上。 在我国控辩双方力量不对等的前提下,加强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更好的实现公平的价值。加强控方的责任,实质上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加强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维护法律的权威。

3 结语

中国的传统文化,处处都闪耀着保护人权的光芒。儒学大师,孔子说:仁者,人也。中国有两千多年文明的历史,包含了丰富的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作为我国主流文化的儒家思想,其思想核心不仅是“爱”和“仁”,还包括各种丰富的人文思想。这种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思想也体现了中国文化对人的充分的尊重,关心人的概念。但刑事司法史是两千多年的酷刑史,“没有供不成案”,反映了对人类的尊严、自由和权利的漠视。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中国国民经济持续和稳定发展,国家实力显着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结出累累硕果,人权已经成为小康社会全面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人权保护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终于在21世纪的今天在国家层面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实施的重点还是应该放在刑事诉讼方面。所以,我们热切期待着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个得到世界各国法律认可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甚至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新《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体现了我国法制理念的进步。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这对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从立法上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且规定相关配套制度的同时,也要求我们公安机关要准备逐步转变口供本位主义的侦察和调查模式、依法树立正确的调查取证理念、坚决抛弃口供证据、不断以实物证据为本、逐步增加资金、逐渐改善设备、提高侦查破案质量,从而不断提高取证能力,逐步促进刑事执法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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