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受害者起诉该举何证?

2014-01-31 21:50吴安心公益律师
中华环境 2014年10期
关键词:关联性因果关系民事

吴安心 公益律师

污染受害者起诉该举何证?

吴安心 公益律师

当前,国内各地环境问题频发,却鲜有环境污染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原因大多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举证困难,而环境污染案中通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又往往被法院忽视或置之不理,导致受害者维权困难。

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提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作出说明;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尽管存在瑕疵,但总的来说,对于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开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大有裨益。

环境污染案受害者需举何证?

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和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等特点,环境污染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若坚持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受害人就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

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能力的不平衡,现代侵权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可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被告,发生转移的只是依传统证明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原告仍需承担之外的其他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二)原告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三)原告需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 。

“初步的因果关系”是证明标准较低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初步因果关系,目的在于表明原告起诉的是适格被告,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也不属于无端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实行较低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达到事实有可能成立的证明标准即可。

在原告完成上述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重心才发生转移,需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比如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第三人的过错或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如被告不能完成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院即可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成立。

征求意见稿表述有瑕疵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易被误解,应当把“关联性”修改为“因果关系可能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质上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并无不同,只不过前者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是有关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因此,在证据规则上一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证据规定》中关联性的定义,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实质联系。证据“三性”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证据的证明力,但关联性与证明力的联系最为紧密,最能体现证据的内在品质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体现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或者原因力大小。

上述关联性定义为通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对“说明”进行误解:一是要求原告提供据以“说明”的材料;二是要求“说明”到足以判断因果关系;三是要求“说明”到足以判断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或者原因力大小。原告有义务提供“说明”所依据的材料,但是,要求原告“说明”到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或者原因力大小,显然回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开了倒车,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目的之一,是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开展,对与此目的不符的法官自由裁量予以合理限制,统一裁判尺度。上述分析表明,“关联性”之表述容易让人将“说明”与“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或者原因力大小”联系起来,可能加重原告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切断二者之间的联系,将“关联性”修改为“因果关系可能性”,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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