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中骗抢手段交织的案件定性

2014-02-03 10:18徐剑锋万善德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2期
关键词:马某陈某诈骗罪

文◎徐剑锋万善德

论共犯中骗抢手段交织的案件定性

文◎徐剑锋*万善德**

本文案例启示:诈骗、抢夺行为手段交织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定性从寻找引致法益侵害紧迫性危险的行为是较为有效的途径,但同时也不能忽略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犯罪停止形态等方面的探讨,以及被害人主观认知因素在案件定性量刑上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财案件的作案手段是通过“诈骗”、“抢夺”手段相互交织、配合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既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既有“诈骗”又有“抢夺”,那么,就有可能以诈骗罪或抢夺罪入罪。加之共同犯罪情形,这类案件的定性更是艰难。此类案件的处理若不能透过现象抓本质,锁定影响定罪的实行行为,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本文以案例为基础,从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两大维度为切入点,分析、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偶遇马某,闲聊中马某提出去搞辆摩托车,陈某表示同意。后马某去寻找目标,陈某在一加油站等候。当晚8时,马某雇请被害人王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上述加油站,并约好与陈某碰头,马某以等人为由让王某下车等候。期间,马某趁被害人下车未拔钥匙之际,当着被害人的面迅速将摩托车开走。王某急于追赶,陈某以陈某临时用车为由稳住被害人,之后陈某又以找马某为由让被害人原地等候,自己借故溜走。

该案件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集“诈骗”、“抢夺”手段于一体的共同犯罪。陈某与马某事前共谋去“搞”辆摩托车,且不论这里的“搞”字是抢夺还是骗取,其概括故意必然是共谋侵财。纵观该非法侵财过程,由佯装“雇请王某”到“马某趁其不备将车开走”再到“陈某以临时用车为由稳住王某”最后是“陈某借故溜走”,该过程经历了“诈骗”、“抢夺”、“诈骗”。此外,被害人对被侵财物在认知上也存在变化,即从认为“摩托车被抢”到“摩托车被借用”再到“被骗”。在罪刑法定应有之义下,只能是诈骗罪或者是抢夺罪,笔者认为应定抢夺罪,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一、从犯罪行为人维度正向递推考察

(一)共同犯罪与因果关系维度考察

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回答了“共同犯的是什么罪”是没有实际意义的。[1]显然,行为共同说侧重从客观描述,对主观上共同犯罪故意的明确性要求较低。但是,司法机关运用该理论处理此类案件必然会遭遇案件的定性难问题。本案中马某和陈某就是基于一个非法侵财的概括故意而共同实施了一系列“抢夺”和“骗取”行为,虽然在共同犯罪认定上不存在障碍,两个参与人对法益的侵害结果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各参与人的行为在形式上是“抢夺”和“骗取”相互交织、配合,那么,对于该案的定性就不无疑问了。

共同犯罪理论应首先着重从客观违法层面上解析共同犯罪,它要处理的问题是将已然出现的违法事实归置于犯罪参加者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各个参加者的行为归责问题,即将已然出现的法益侵害结果归责到各参与者的行为之上。具体到本案,就是如何将王某丧失了对摩托车占有这一法益侵害结果归责到“诈骗”或者“抢夺”上,又或者是归责到两个行为上,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本文案例中,危害结果是被害人王某对摩托车占有权的丧失,有待考究的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2]危害行为一般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大特性,[3]有害性才是危害行为实质性要素。案件的定性就可以归结到一个点上,那就是将造成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的结果归置到具体的危害行为之上。本案中,马某和陈某的行为存在有体性和有意性自不待言,在有害性方面,即法益侵害性方面有待进一步考究。

(二)实行行为——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维度考察

危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表述为法益侵害可能性之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参与人实施的行为都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司法裁判者需要以其敏锐的洞察力从多个危害行为中遴选出直接影响案件定性的一个或几个危害行为,即对法益造成最为直接的、现实的、紧迫性危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将危害行为区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关于实行行为的定义理论界未有一致定论。但一个法律概念的合理表述必须准确完整的描述此概念区别于彼概念的本质特征。实行行为区别于预备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着手开始实施实行行为就标示着实行行为所指向的法益面临紧迫的、现实的侵害危险,表明侵害危险性已经无限地趋近现实的侵害结果,而预备行为则只是创造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各种条件。

马某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马某和陈某共谋去搞一辆摩托车,然后马某去寻找目标,陈某在加油站等候,之后马某雇请被害人王某驾驶其摩托车至一加油站,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基于一个概括犯罪故意之下的行为,是在为实现非法侵财目的创造各种条件,即为犯罪预备行为,其中马某的雇请行为是欺骗行为。虽然这些预备行为的共同指向都是占有他人财产,都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但都不足以使法益产生现实的、直接的、紧迫性危害。因此,不能就此认定陈某和马某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中,只有当受骗人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时,受骗人的财产法益才存在现实的、紧迫性危险,马某实施了具有欺骗性质的“佯装雇请”行为,但是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就此欺骗行为作出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因为,此欺骗行为远不足以使得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产生现实的、紧迫性危险。

马某趁其不备开走摩托车属于抢夺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在传统定义中,抢夺罪一般有“趁人不备而夺取”的特征性描述,此特征性要素在很多情况下不适用,因为即使是在被害人处于高度防备状态时抢夺,只要抢夺行为的暴力不是直接针对财物持有人且暴力程度未达足以压制财物持有人反抗的程度,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因此,抢夺罪应当被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4]不论“乘其不备而夺取”是否是必备要素,本案中,马某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抢夺罪。首先,马某“趁被害人王某未拔钥匙之际”,显然符合“乘人不备而夺取”这一特征;其次,“当着被害人的面迅速将摩托车开走”,显然符合“公然性”特征;再者,王某虽然已经下车,而马某仍在车上,但摩托车仍然由王某紧密占有,即使是王某临时有事暂时离开加油站,也不能否认王某对摩托车的事实支配,而事实摩托车持有人马某充其量只是占有辅助。从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角度观察,前述提及“雇请王某”这一欺骗行为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尚不具备现实危险性,那么,马某“趁王某下车未拔钥匙之际启动摩托车”的行为已经使得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法益产生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而摩托车启动后被马某迅速开车则是法益侵害已然变成现实,即抢夺罪犯罪即遂。

二、被害人主观认知维度的反向考察

这一部分着重从被害人主观认知角度考察,补强说明前述抢夺罪定性的正确性。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主观认知对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不无意义,当谨慎处理,区别对待。

(一)被害人认识错误维度考察

认识错误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即犯罪行为人,二是认识错误的内容特定性,而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则不在讨论之列。司法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被害人主观认识因素对于出入罪没有或者至少没有实质性影响,这导致了在出入罪时忽视被害人主观认识因素的考量。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主观认识因素尽管对出入罪意义不大,但是对于案件的定性不无意义。

在夺取类侵财犯罪中,盗窃罪较为典型。诈骗罪重要的一环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这里的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否则只能成立盗窃罪。如甲在某超市购物时,偷偷将一个数码相机藏在一箱矿泉水中并封装好前往收银台付款,收银员没有发现数码相机而只收取了一箱矿泉水的货款。收银员根本不曾意识到其处分一箱矿泉水中藏有数码相机,即其不具有处分意识。行为人获取数码相机的方式实质上是最为传统的盗窃类型及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故成立盗窃罪。很显然,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认知错误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定性。

(二)被害人虚假瑕疵意思维度考察

被害人虚假瑕疵意思主要影响案件的量刑,具体体现在影响犯罪停止形态进而影响量刑。在交付类侵财犯罪中,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为代表。在诈骗罪逻辑链条中,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其财产决定了案件的量刑。如果只是基于怜悯或其他原因将财物给付给行为人,则只成立诈骗罪未遂。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否基于恐惧心理交付其财产决定了案件的量刑,若被害人同样只是基于怜悯或其他原因交付财物,则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中,行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事实上非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同样属于抢劫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规定,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虚假瑕疵意思对于量刑的影响至此不待多言。

综上,在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主观认知因素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不容忽视,尤其是在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案件中。笔者认为以类型化思维梳理被害人主观认识因素对于案件定性量刑的影响以增进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于案件判断的准确定和便捷性尤为重要。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各种类型,立法的成功与失败,端赖立法者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5]目前我国刑法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章节设置、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运用以及刑法解释等方面。[6]但就侵财类案件而言,其类型化注意点大体有三:

一是严密的逻辑链条,行为人制造虚假、胁迫等不利信息致被害人产生瑕疵意思,被害人基于瑕疵意思而处分财产,结果是行为人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前述关于诈骗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论述足以证明这一点,并且也充分说明了被害人认知因素在刑事责任上的意义。

二是前述刑事责任意义上的不利信息须在犯罪既遂之前,否则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毫无意义。该要点其实已经内含于第一要点,给予重申是因为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数个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共同或各自制造数个不利信息,此时就需要甄别出刑事责任意义上的不利信息。

三是不利信息须是各实行行为应有之意,是犯罪实行阶段的不利信息。[7]

三、结语

司法实务中,我们通常可以凭借实行行为——法益侵害紧迫性来直接对案件进行定性,本文探讨的主题——共同犯罪中“诈骗”“抢夺”手段交织的案件定性问题研究,案例中“抢夺”行为直接引发法益侵害紧迫危险进而正常地实现了法益侵害结果,藉此可径直定性抢夺罪。而笔者从犯罪行为人正向维度(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实行行为、犯罪停止形态)和被害人主观认知因素反向维度(被害人主观认识错误、被害人虚假瑕疵意思)综合探讨共同犯罪中“诈骗”、“抢夺”手段交织的案件如何准确定性,这样的探讨方式有助于更全面、更深刻地理解案情。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8页。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8页。

[3]同[1],第145页。

[4]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5][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115页。

[6]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2期。

[7]犯罪预备阶段的不利信息虽不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但应承认其可以成为酌定量刑因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31000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20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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