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

2014-02-03 12:27王玉凯
知识产权 2014年5期
关键词:人身权著作权法身份

王玉凯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署名权的定义及其所属的著作人身权相关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也引起讨论。现实中,署名权转让行为屡见不鲜,学界对此态度也不一致。本文拟在整合学界现有讨论的基础上,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否定署名权可以转让的观点,并讨论转让署名权的法律后果。

一、署名权转让问题的现有研究

(一)署名权转让的含义

署名权转让的含义,需要从“署名权”和“转让”两个要素进行理解。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是“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草案》相对于原定义明确了两个内容:将不表明身份明确为行使署名权的方式之一;将表明身份的方式扩展为署名之外的其他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有实质上的“表明身份”和形式上的“署名”两个要素,但此二者关系不明。《草案》明确了“表明身份”在署名权定义中的核心地位。这一点也与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相一致,并且更加明确了权利的实质内涵。

其次,与命题相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转让”。通俗地,转让就是将自己的东西或权利让与他人。但转让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前提之一即特定对象得否转让。下面有述,署名代表的是作者身份,署名的转让就不仅是形式上的署名位置的转让,更是实质上的作者身份的转让。署名权得否转让的问题,还原成经验事实就是作者身份得否转让。另者,署名权作为绝对权,其转让不仅是让与双方的关系,而是对抗效力的转让,如肯定转让效力,社会公众就需对转让予以尊重,否则要承担侵犯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二)学界对署名权转让问题的现有研究

学界对署名权转让问题持不同观点,并互有交锋,归纳如下:

反对署名权转让的理由:(1)从署名权的著作人身权属性出发进行讨论。(2)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对此本文下面有详述。(3)比较法上的借鉴。比较地看,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观点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确认。我国在著作人身权问题上主要借鉴了“二元说”,应当认为署名权不得转让。①例如,对我国《著作权法》之立法模式与规定产生重要影响的《日本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作者人格权专属于作者,不得转让”,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391页。(4)从署名所代表的创作事实的角度作出的解释。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反映了作品由谁创作的事实。允许署名权转让会产生欺骗性后果,不利于正常的文化传播和交流,扰乱社会秩序,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②参见刘春田主编:《以案说法:知识产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40页;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5)有学者谓署名权可“放弃”或“继承”从而表明署名权可与人身分离,未看到这里的“放弃”或“继承”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放弃与继承的实质不同。③参见梅卫东:《署名权转让的可行性探究》,载《前沿》2008年第10期。

支持署名权转让的理由:(1)从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合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署名权的约定。与署名权同为著作人身权的发表权等都可转让,足以否定著作权人身权不得转让。(2)从署名权的私权属性出发得出的结论。著作权是私权,署名权的转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④参见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张秀玲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30页。(3)从对著作人身权的反驳得出的结论,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同于一般人身权,不能简单地将民法上的观点照搬到知识产权领域。⑤参见张秀玲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30页;梅卫东:《署名权转让的可行性探究》,载《前沿》2008年第10期。有的作品形式与著作人身权几无关联,仅依文字等作品形式构建著作权制度并不合理。⑥参见张秀玲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130页。甚至有观点认为,署名权仅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⑦参见修扬:《署名权若干问题浅析》,载《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4)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各国对署名权转让的规定不尽一致,不仅传统的版权法体系国家不禁止署名权的放弃或转让,作者权体系国家也并不对此一概否定,且主张署名权不得转让的国家也存在制度变通。⑧参见何炼红:《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5)从实践出发得出的结论。作者和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都有主张署名权转让的诉求,一味强调不得转让是对实践的漠视。⑨参见谭九生:《网络环境中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探析》,载《图书与情报》2007年第3期。此外,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两种署名权转让形式,即“形式意义上的转让”和“结果意义上的转让”,详见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三)简评

上述理由从论述方法的角度,可以分为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其中体系解释基本上是解释论的立场,系以现行法作为判断署名权得否转让的依据;其它论述则更多地具有立法论色彩。需要首先指出的是,双方在论述中都考虑到了著作人身权问题,同时也都使用了比较法方法,但本文的立论不以此为基础,这里就此两点先予置评。

对于著作人身权而言,其讨论至今,不论采何种哲学立场为起点都存在解释不全面的问题。不可否认,现有的著作人身权概念是粗糙的,仅仅依据其被作为“人身权”表述,而据以在署名权问题的讨论中引入民法上的人身权相关规定,是一种草率的理论嫁接。但批判作品人格观的后现代哲学等也只能够证明“作品不必然反映人格”,而并非“必然不反映”,一概否认作品与作者人格之间的联系,有矫枉过正之嫌。所以,在著作人身权问题本身未得到解决之前,以此为出发点去讨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它问题是不科学的,故本文亦不以此为据。

对于比较法方法,在笔者的考察范围内,多数主要国家确实对法律意义上的署名权转让持否定态度。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署名权得否转让,但规定了包括作者身份受尊重在内的精神权利系于作者人身。考虑到法国的二元论立场,署名权不得转让符合其人身权属性。德国基于一元论的立场,不允许著作权进行一般意义的转让,作品的利用权人也不能改动著作人名称。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人格权专属于作者,不得转让。英国版权法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美国版权法规定署名权可以经由合同明示于特定作品及其使用上进行放弃,但依然不得转让。⑩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67、153、158、391、514、730页。从比较法上考察,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结论是比较确定的。但这种简单的规范比较的说服力是有限的,署名权可否转让,还是需要从外在的规范解释与内在的理论分析层面进行回应。

二、署名权不得转让之证成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署名权不得为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即便双方就署名权达成了转让合意,这种合意也不产生署名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一)署名权不得转让的解释论分析

在解释论上认识署名权转让问题,就是要以《著作权法》建立的规则为中心,将依据价值取向和客观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以对规则进行解释的方式表达出来。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著作权法》对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结论是明确的。

第一,《著作权法》第10条对“署名权”的法律定义有两个基本要素,即“表明作者身份”和“在作品上署名”。这里的“表明作者身份”对署名行为有最低程度的限制,即署名不能故意混淆作者身份。而转让署名权的行为无疑与表明作者身份的要求相悖。换言之,依文义解释可得,从法律定义上,署名权就是排斥转让的。[11]作为比较,从解释论的角度,法律于法人作品的情况下是拟制了法人创作作品的事实,进而赋予法人署名权的。但当事人是不可以通过约定拟制这种事实的。所以,不能以法律上规定了客观不可能从事创作的法人具备署名权为由,认为受让人也可以经由合同约定成为作者。不过,法律得否拟制作品的创作事实,赋予法人以作者身份,理论上多有质疑,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也有学者再次提出了否定法人作品的观点,参见刘银良:《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

第二,《著作权法》第10条第2、3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转让,未规定著作人身权得否转让,第25条第1款重申了这一宗旨。前述支持署名权转让的观点正是以此为基础,并结合著作权的私权属性来论述署名权之可转让性的,典型表述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所针对的是法律对交易行为的限制,意思自治的前提是交易主体具有交易资格和交易对象具有可交易性。其逻辑是,必须作者有权转让署名,或曰署名权的权能中包括了转让这一项,才进入意思自治原则的讨论领域。而作为前提的转让署名的权利,不是双方合意决定的,而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采权利法定原则,且基于对象的无体性,权利法定对于认识权利的名称和内容更具意义。依目的解释规则,立法者在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仅确认转让后者的权利,本意不是对此交由作者自由支配。[12]如果交由作者自由支配,实际上等于肯定了此项权利,立法没有必要对于并列的两种权利的相同权能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解释所应遵循的规则之一即“省略之规定视为故意省略”,如果法律对特定事项未规定,则推定立法者系故意未规定。对于转让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和其它法律并未积极认可,则作者无此法定权利。

第三,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第29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所建立起的体现署名权与作者不可分割的规则,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署名权不与作者发生分离的态度是一以贯之的。且署名权不得转让,有《担保法》第75条、《继承法》第3条等的支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亦不应认为署名权可得转让。

作为强调,本文上述对署名权转让所作法律解释,其被解释对象系《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所作其它与署名权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规定,均系基于体系解释的需要,作为比较对象出现的。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支持署名权可以转让的学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可能认为著作权法在有关署名权得否转让的问题上存在漏洞,进而考虑解释不能情况下的漏洞填补规则。但这种解释忽视了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依此定义,署名权一旦转让则必然违背表明身份的权利设定初衷。

(二)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立法论分析

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有关署名权转让的立法论讨论更有意义。在前面已经排除了以著作人身权和比较法作为主要论据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署名权不得转让的主要立法论理由在于署名表彰作者身份的社会事实。

1.小前提:署名表彰作者身份是共识

如果仔细剖析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有两个层面:一个是事实层面的创作关系,另一个是价值层面的人格反映关系。[13]See Mira T.Sundara Rajan, Moral Rights: Principles, Practice and New Technology, OXFORD, 2011, p.9.人格反映关系不仅可以作为署名权的解释基础,也可以全面地解释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前已述及,作品反映人格的理论预设并不牢靠。而署名权与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通过事实层面的创作关系就可以得到妥当解释。

与整个知识产权法发展历史较短、社会共识薄弱的情况不同,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中外古已有之,且这一行为的基本社会意义非常稳定,即作品系由某主体完成。这里使用“完成”这一事实表述而非“创作”之类带有价值判断的表述,是因为在不同的时代背景和文化环境下,完成作品这一事实的背后所代表的深层含义,历史地发生了变化。但“完成之人得以署名,署名之人即作者”作为广泛认同的社会经验,则是逐渐被法律权利化的共识。[14]当然,与作者与作品关系的历史发展相一致,署名由一种经验事实上升为权益诉求的发展脉络在不同历史阶段和国家有着不同的解读,See Gillian Davies and Kevin Garnett, Moral Rights, SWEET&MAXWELL and THOMSON REUTERS, 2010, p.13.署名与作者之间这种双向关系,是著作权领域为数不多的主要经由自下而上的社会经验总结而非自上而下的制度型塑的内容,正因如此,以此为论证起点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免因为前见的不一致而导致的后续论证中的无谓争议。

本文承认,对“署名者即作者”这一判断,或仍有不同认识。一方面,从纯粹客观事实的角度,中外皆有伪作的传统,很多作者并未就作品署自己之名,这不仅表现在笔名等难以确定作者身份的情况,也表现在很多时候作者由于经济利益等原因,有意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而署他人之名。另一方面,随着作品外延的扩大而来的是创作手段的变化,尤其创作主体的团体化,开始有观点认为署名已经不再表彰真实作者。[15]当然,在作品与作者关系的论述中,很早就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作品都是直接完成者与社会共同的产物,所谓“单独作者”或者“唯一作者”是不存在的,而且这种观点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主要理论支撑之一。而后现代哲学的兴起则为此种现象的文化解释提供了依据。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冲击着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双向关系。但本文认为,对于前者,这是法律事实上所不能关涉的内容,而署伪名者所要达到的效果仍然是依托社会既有观念达到混淆,并未否认署名者为作者系社会一般观念。而后者则与法律体系中逐渐产生和发展的法人制度等一致,存在基于实践需要的法律拟制。况且,以集体或单位名义发布的作品,现实中人们还是可以做出区分的,并不导致人们对一般署名与作者对应关系的消解。所以,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的对应关系依然是紧密的。

2.大前提: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尊重社会共识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16]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权利应不应当被设定和赋予,前提基础是社会共识的形成。法律作为第二性的社会规范,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事实。[17]参见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无论后现代哲学,还是面对已经存在的作品类型多样的现实提出对现行法律的批判意见,都是值得探索的。社会事实在变化,学术共识也将不断进步。但思想在事实之前,规则却应当在事实之后。我们尽管强调法律的前瞻性,但在缺少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实定法应当对与既有共识相矛盾的改动持克制态度。妥当的演进路径应当是经由事实积累与学术讨论,乃至于作为实定法修改之试验的司法判例,先改变共识本身,而不是借助法律规则的改变去动摇共识,否则极易因为法律的强制性特点造成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于法治观念还并不深入的我国以及本身就因移植色彩而社会基础不牢固的知识产权法而言,这一点殊为重要。所以,法律规则设计对社会共识的尊重,是本文立论的大前提。

当然,我们并不是一概否认法律的前瞻性探索,这一点对于信息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而言甚至非常重要。但在社会经验事实比较一致的前提下,法律要作出相悖的规则设计,论者必须作出充要说明。但从现有论述中,笔者不能发现署名权必须转让的正当理由,即便对于软件这样的特殊作品,通过对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合同限制或依据行业习惯进行漏洞填补等也无碍其经济价值的实现。实际上,在署名转让行为中,很多是代写等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普遍但并不合理,此种事实非但不应成为支持署名权转让的理由,反而应当作为承认署名权转让的可能的不利后果,此类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效果,恰恰是借助署名者为作者的一般认识,让社会公众误认署名者为实际作者。法律不一概否定在作品上标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18]比如,很多出版社在书上标示“版权所有”等内容,一些企业在软件作品上标示著作权的归属,此类标示行为不需要转让署名权,也不会导致实际作者与作品上著作财产权等的归属者的混淆。不过,表彰作者身份的署名与表彰发布单位尤其是发布单位的代表人的署名在公文类作品上,确实存在非常模糊的界限,有待进一步考察,但著作权法应当维系客观创作事实的态度,则是一以贯之的。也不排斥对署名方式的限制,但不能以此认为与之目的相悖的署名权转让亦应为法律准允。

3.结论:署名权不得转让

相对于“作者得以署名、署名者为作者”的共识,转让署名的诉求根本不成比例。在社会一般观念未改变的前提下,肯定署名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无疑是对著作权法律体系的破坏。署名权不得转让,与著作权法对作者的定义是一致的,著作权法上作者身份的取得只能是基于创作事实,而非转让行为。基于前述法律第二性原理的大前提,与署名表彰作者身份的小前提,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结论是明确的。

法律将署名所代表的作者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有着比较扎实的经验基础。前述可见,本文所采系一种归纳而非演绎的讨论进路,是从署名权与社会事实的关联出发而非不确定的作品人格观来认识署名权的属性。但本文的讨论表明,至少在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这一根本点上,署名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是存在共性的。[19]这一点与现行法上同为著作人身权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同,后两者与作者不可分离的属性依赖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理论预设。如果我们严格按照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定义,而非刻意疏离著作权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则可以肯定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进一步地,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与专利法上的发明人身份存在共性,以本文主张的经验事实作为权利设定基础,有助于统一知识产权法体系内的创造者身份权益问题。

作为补充,各国基本都规定了署名权可以移转给继承人,或在特定合同关系中进行限制。署名权与继承人发生关系是由于作者死亡而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需要保护的客观事实,因为公权力客观上无法主动保护创作关系,交由继承人依据遗嘱或善良风俗进行保护乃至一定程度内的变更,是相对妥当的选择。而署名权得以在具体合同行为中进行限制,乃是权利在市场环境下行使的必然结果,通过合同固定作者的署名选择,既是合同对价的反映,也是发挥署名的经济社会意义的必然途径。然此二者与署名权转让都有着从目标到内容上的截然不同的差异,不能据此认为比较法上承认了署名权转让。

三、转让署名权的法律效力

如前,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署名权都不得转让。从法理上说,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有两种分类:一种是积极禁止,即公权力会主动干预之;一种则是消极禁止,即法律不主动干预,但一旦争议发生,法律持否定态度。对转让署名权的否定就是后一种情况。作者可以同意他人在作品上署名,法律不应、事实上也不能主动禁止。但署名要发生署名权的效力,是以创作事实为基础的,如名不符实则相应行为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署名权作为对世权,其效果不仅表现于合意双方,更在于对不特定第三人。否定署名权转让不能否定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事实性的自由,但此自由无署名权的效力。

(一)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

依据前述讨论,《著作权法》对署名权转让未置可否,不应认为允许署名权转让,而应认为法律否定这种行为。则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署名权转让合同违反《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需指出的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认为署名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学者,否定署名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的依据可能是第四项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一方面,署名权是否关涉“公共利益”,尚有不同观点;另一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宽泛性,实际上法律、行政法规之所以作出某一强制性规定,其内在机理往往就是与公共利益相关。从解释上看,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合同有效与否的基础,应当是一项兜底条款。所以,否定署名权转让合同的依据皆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为宜。进言之,双方合意不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却客观地据此产生了一系列事实。最简单地,如双方对转让合同信守无爽,则作为事实的署名权转让行为处于他人不知、法律不问的状态。但即便在这种最简单的假设下,也不意味着认定署名权转让无效没有意义,因为这种法律所不知不问的情况随时可能因为作者或第三人提供的“相反证明”而被打破。此时署名者所获得的只是基于《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推定的作者身份,同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署名者与真实作者不一致的情况一样,随时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

(二)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

在相反证据被提出的情况下,实际作者、署名者、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下:(1)作者得通过举证,主张其真实身份。作者的这种主张固有溯及力,即作者可主张以适当方式在已发表作品上恢复其署名,但此知识产权不得对抗作为作品之载体的物上权利,即需物之所有人的同意,且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作者应予赔偿。此外,作者尚应返还其由转让署名权所获得的对价。自作者证明其署名权之日起,一切利用作品的行为应尊重其署名权。(2)在作者披露其真实身份之前,第三人有理由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署名人而非真实创作者为作者。第三人得以不知情为由,对作者表明其身份之前的行为进行抗辩。而在作者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其身份之时,第三人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权。(3)如真实情况未披露,即第三人不知情或无证据证明署名人并非真实作者,署名人得依法律推定的“权利”对抗第三人。此时尽管署名人的行为实际并不合法,但其获得推定权利系由于客观事实不为他人所知。[21]法律的这种推定效力实际为支持署名权可以转让的观点留下了发展的可能。如在此类事实的推动下,特定作品乃至整个作品上署名与实际作者的对应关系确实得到了消解,届时署名权不得转让的社会基础当然不复存在,署名权转让就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而真实情况一旦披露,则第三人可否定署名人的作者身份,而根据真实作者及相关作品一般署名方式署名。此时,即便真实作者否认客观事实,或署名人提示署名权转让合同,亦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

(三)否定署名权转让的积极效果

从法律效力来看,署名权转让应属无效,而从更广阔的社会效果考察,否定署名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当的积极效果。(1)维护了著作权法从内在价值体系到外在形式体系的一致,避免了肯定署名权转让造成的著作权法自相矛盾的情况。在社会一般观念认为署名者为作者的前提下否定署名权转让,也与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一致。(2)规范创作秩序,减少虚假署名。署名权转让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经济等原因,实际作者自愿转让署名,而署名者获得虚假的署名利益;另一种是在双方实际不平等的情况下,非作者依靠上下级关系等因素非法获得部分乃至全部署名利益。前一种情况广泛地存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创作秩序与学术氛围,否定署名权转让有助于遏制此类行为,对于由此导致的代笔者收益减少的情况,应当通过鼓励有价值的创作活动来取代,而非听之任之乃至肯定其法律效力。对于后一种情况,否定署名权转让则有助于维护实际作者的权益,减少违背作者意志的分享乃至剥夺署名利益的情况。(3)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精确保存。文章千古事,署名所代表的创作身份,是人类文化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从历史地尊重作者的角度,还是从有助于后续学术研究的角度,尽可能地维系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都是值得肯定的。著作权法虽然不以此为主要立法目标,但基于其鼓励创作、繁荣文化的基本宗旨,在署名权转让问题上的否定立场,有助于此类积极社会效果的实现。

结 论

作者与受让人合意的情况下,由于作品本身的特性,第三人其实很难知悉真实情况。但这一程序上的障碍不能否认前述解释结果即署名权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让。著作权法将署名权无一例外地赋予了作者,其目的在于维系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客观联系,以维系这种联系为存在合理性的署名权不能转而支持否定这种联系的行为。社会一般观念中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关系以及基于法的第二性作出的保守选择,构成了本文主张署名权不得转让的价值判断依据。为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歧义,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署名权不得为法律意义上的转让。立法明确此态度,也能够现实地树立尊重署名权的法律导向,遏制广泛存在的不当署名行为。作为补足,署名权具体行使方式得依合同约定或行业习惯等受到限制,以解决特定作品类型的流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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