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
——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切入

2014-02-03 12:34孙光宁
政治与法律 2014年8期
关键词:指导性刑法司法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
——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切入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作为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目的解释具有独特的理论地位和实践价值。在指导性案例13号中,焦点问题的解决都是依靠目的解释方法完成的。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难题在于其依据的确定。通过分析其他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到,立法目的和司法政策都能够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其中前者还可以分为法条目的和法典目的两个层次。深入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对于提升司法实践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解释;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立法目的;司法政策

一、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13号中的实践运用

经过长期酝酿,案例指导制度终于从理论设计变成了实践制度。从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开始,该制度正式出现在中国司法的历史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先后发文宣布创制指导性案例。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系统的影响最大。截止到201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六批共二十六个指导性案例,涵盖了多个主要的部门法,各个指导性案例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目标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要实现以上目标,就必须赋予指导性案例实际效力。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虽然学术界对“应当参照”是否为强制性效力规定仍然有争议,但是,各个指导性案例毕竟对司法实践工作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突出地表现在规则创制上:“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①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通过指导性案例创制规则固然十分重要,但是,限于目前的权力架构,司法者不宜过多地创制规则。特别是对于地方各级的普通司法者来说,更应当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学习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适用方法。案例指导不仅为法官解决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提供具体指导,而且可以为法官办案提供思维方式、法条援引、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价值衡量等方面的指引。这是一个从案例到规范再到具体案件的过程,其不仅为法律条文的理解限定了特定语境,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审判人员训练区别适用的审判技巧,培养灵活适用法律的审判意识,避免机械司法。②江勇等:《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49页。简而言之,指导性案例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法律适用的方法论上,唯此,普通法官才能举一反三地贯彻指导性案例,才能在审判相类似的案件时援引指导性案例,最大限度地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效果。

在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中,法律解释方法的历史最为悠久,其理论分析和实践成果也最为丰富。其中,目的解释方法具有独特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③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有德国刑法学者认为:“一个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根据法律的字面文义和法律的目的来进行,仅仅满足其中的一个标准是不够的。”④[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在法律解释的诸多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被公认为具有首要适用的优先性,但是,以上将文义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相提并论的观点,也表明了刑事审判领域中对目的解释的高度重视。本文将以指导性案例13号这一刑事案件作为切入点,分析目的解释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适用的具体方式。

指导性案例13号主要涉及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中存在着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氰化钠是否属于毒害性物质;二是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罪的“买卖”是否必须兼顾买和卖两种行为。⑤指导性案例13号主要案情是:王某和金某非法购买氰化钠,后来又将部分氰化钠出售给孙某、钟某和周某,该五人均将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判决五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同时均适用缓刑。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无论是2003年《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都没有涉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毒害性物质”的界定,这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是否将氰化钠认定为毒害性物质,直接涉及王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的辩护律师也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宣告无罪。“对于法无明文规定,抑或规定不明的地方,公民则享有不是明文禁止的权利而扩大其权利范围。故在刑法解释中,就应当以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原则,使刑法解释的限度向着有利于人权保障的方向发展。”⑥薛生全:《价值指引下的刑法解释》,《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从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解释的角度来说,在是否成立犯罪出现疑问的时候,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解释倾向。但是,该案中,司法者却将氰化钠界定为毒害性物质,并最终做出了有罪判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该判决所依据的正是目的解释方法。

在裁判理由中,法院认为,“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因此,法院认定氰化钠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进而做出有罪判决。在这里,我们看到,法院做出这种解释是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这在广义上属于“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直接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表明了该条所力图保护的法益。换言之,根据刑法条文所追求的目的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是目的解释方法直接适用的表现。在大多数情况下,刑法条文所追求的目的都表现为一定的法益。“立法者并非随意规定犯罪及其构成要件,而是根据需要保护并选取值得保护的生活利益来确定哪些行为应规定为犯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因此,只有根据法益实质地解释构成要件,方不至于使立法者保护法益的目的落空。”⑦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适用同样的目的解释方法,法官对该案中第二个焦点问题也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从严解释的选择就是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买卖”界定为同时具备两种行为才构成犯罪。但是,该案中的法官否定了以上解释倾向,其判决理由仍然是保护公共安全。⑧对该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该案两个焦点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到,在出现刑法条文文义模糊时,司法者强调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并依此目的作为依据,对相关物质(氰化钠)和行为(买和卖)进行了性质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指导性案例13号中,司法者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以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作为解释的标准,“司法者对刑法分则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该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否则这种解释就是错误的,或者应认为尚未满足构成要件,不认定为该罪”,⑨吴江:《论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解释论机能》,《江海学刊》2011年第6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上的适用过程是完美无缺、无懈可击的。从刑法解释原理的角度来说,以上目的解释运用并不完全符合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解释的基本倾向,而且,将氰化钠归于毒害性物质的认定过程也有扩大解释之嫌。因为针对如何界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有着广泛争议,有学者主张使用“禁用剧毒化学品”作为毒害性物质界定的范围。⑩孙万怀:《买卖毒害性化学品的对象性质——以刑法解释的协调性原则为视角》,《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我们能够从指导性案例13号中发现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方式和程序,但是,单单这一种解释方法无法解决刑事审判中的所有问题,目的解释方法本身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也是分析和适用该方法时所不能忽视的。

二、立法目的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①[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在指导性案例13号中,可以充分看到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地位:在法律规范的文义理解存在模糊或者不清楚的时候,目的解释在规范文义的范围之内决定了判决的最终结果。但是,目的解释方法也有内在的固有缺陷,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难以确定目的的具体内容。“从有弊的方面看,目的解释放松了对法律服从的要求,因而在加大目的在法律推理中作用的同时,却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因为目的是有多种的,目的论冲突也加大了法官等人的选择权;虽然目的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治时刻处在危险之中。”②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换言之,由于目的的多样和复杂,如何确定目的解释的依据,是适用该解释方法时必须面对的难题。

在以指导性案例13号为代表的刑事审判中,这种难题同样存在,学者们对此也已经有所关注。刑法的目的往往是一种观念的抽象的存在,甚至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刑法文本的一般目的往往更多地取决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发现和解释刑法目的的过程本身是一个相对自由、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判断和选择的过程。③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就刑法而言,难以确定的是分则具体条文的目的。刑法的解释就是要从刑法的文言出发(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从而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法益保护机能。④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0页。虽然刑法目的难以从终极意义上确定,但是,以上学者们的分析却能够带来一些启发和提示:我们可以将目的进行层次上的划分,进而进行目的解释。例如,指导性案例13号中,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特定法益(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表现为生命和健康,而在类罪名中表现为公共安全)。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以上对目的进行层次上的划分,都属于立法目的的范畴。换言之,司法者在运用目的解释的时候,首先要尊重的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而非司法者自身的目的。“法律应当把某种思想表达出来,使其走向客观化并且得以保存。我们必须洞悉法律所蕴涵的思想,揭示其内容。法律解释=法律的重建。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⑤[德]萨维尼、[德]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这种对立法目的的尊重,一直是大陆法系的司法者进行法律解释时所遵守的基本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也可以看到,司法者将立法目的分为法条目的和法典目的,进而基于这种分类适用目的解释方法。

(一)运用法条目的进行目的解释

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是由具体的规则构成的,而每个指导性案例都展现了法律规则的具体运行,在适用规则时也都在追求一定的目的。法律规则的目的经常表现为法条目的,这也是指导性案例中目的解释方法运用的重要方式。例如,在指导性案例3号中,主要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该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法官认为,只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这三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都构成受贿罪。这也体现了一种从严解释的倾向。表面看来同样是采取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结果,但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特殊性,司法者对其从严要求也属正当。无论是受贿的哪一个环节,都没有改变这些行为是“权钱交易”的本质,这一点也得到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也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从而作为收受贿赂的对价,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至于有无实际为其谋取利益或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性质。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追求的立法目的而言,做出以上结论是比较合适与正当的。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指导性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之中。该案所依据的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其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种犯罪方式,该案法官认为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这种界定将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依据的仍然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用权力的严格要求。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客体主要是职务的廉洁性。由于权力的行使中可能产生异化和腐败等多种问题,刑法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都进行了严格要求。为了保证其职务的廉洁性这一法条立法目的,司法者完全可以进行从严解释。这样也就形成了指导性案例3号和11号的解释结论。

(二)运用法典目的进行目的解释

在立法目的的层次中,法条目的是从属于法典目的的。法条文本中很少直接表明其目的,这就为司法者探寻立法目的带来了一定困难。在需要运用目的解释的场合中,司法者还会借助于法典的目的来形成解释结论。在中国立法文本中,很多法典经常在开头直接表明了立法目的,这也为司法者确定立法目的、进行目的解释提供了便利条件,这一点在指导性案例中也有所体现。

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号中,司法者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归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中(“等”字所包含的未明确列举项),认为该种行政处罚也应由行政机关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听证权利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明确列举项中并不包括指导性案例6号所涉及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裁判理由给出的解释是:“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在这里,目的解释方法得到了直接的适用,而确定目的的依据正是《行政处罚法》的整体立法目的。⑧《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典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原告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收财产)而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工商局并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的事实,使得相对人无法通过听证程序来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明显的实力对比中,缺少程序权利将进一步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不利于实现行政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从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目的角度来说,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列举项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听证权利,而司法者阐释“等”字的含义、充分阐释该条规范的边缘意义则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因此,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能够证成该案的判决结论。⑨孙光宁:《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及其解释方法——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以法典目的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也体现在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理由之中,而且表现得更为直接和具体。该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这一点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高度一致的。⑩《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典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说指导性案例6号中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还是从属于法典目的的话,那么,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理由则在文字表述上与法典目的更加一致。

以上两个指导性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法典目的作为目的解释依据的实践情况。在其他指导性案例中,法典目的则更多地以间接的方式予以表现,在文字表述上未必与法典载明的立法目的完全一致。在这些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用不同的表述来援引法典目的作为依据。例如,在指导性案例10号中表述为“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在指导性案例14号中表述为“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在指导性案例15号中表述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等。这些裁判理由的表述方式虽然没有直接援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立法目的,但是,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典目的已经得到了公认,裁判理由对其引用也表明了目的解释方法将法典目的作为依据,尽管只是间接的方式。

三、司法政策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对法律解释适用这样一点:规范文本应当表达规范目的。法律规范的语言文本是一种运载工具,立法者借此公开他们所追求的规范目的。……文本具有实现目的的服务功能。对法律解释而言,它是首要的辅助工具。倘若不打算偏离解释的初衷,就必须看到文本表达的缺陷。历史解释也旨在探求当时立法者的目的观。”①[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无论是法条目的还是法典目的,都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文本表述,以此可以对目的解释的依据进行分析和挖掘。但是,这些立法目的大多过于概括和抽象,并不能完全限制目的解释的恣意,甚至有学者认为,立法目的作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本身都值得怀疑,原因在于:其一,立法的过程十分复杂,刑法条文的形成往往没有痕迹或痕迹不清;其二,立法不是对个案的命令,刑法规范和用语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和概念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事实是立法者在设置规范时根本没有考虑到的;其三,刑法条文本身所存在的冲突,也说明有时根本就没有立法原意。②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学者们还从很多其他角度提出了限制目的解释的方案。例如,以保障人权作为终极目的:“在解释刑法的时候,也要以刑法‘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为指导。对犯罪构成进行符合目的性(刑法目的)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否则可能违背刑法的人权保障目的,不当地限制乃至剥夺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③陈晓明等:《理论刑法学专论》,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再如,对目的解释进行综合限制:“由目的的多样性所导致的目的解释方法的复杂性,给解释者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无尽的困扰。解释者只有在把握整体法秩序之目的的前提下,在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之循环互动中,理解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的终极目的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法律伦理性原则去理解法律规定的客观意涵,以使之‘适合事理’,才能真正把握目的解释方法之真谛。”④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辨考》,《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此外,文义解释限定的范围和宪法规范也能够发挥限制目的解释恣意的作用。总体来说,这些限制目的解释的方案设计,表面上看起来毫无破绽、义正辞严,但对于身处具体司法实践之中的普通法官来说,却显得过于概括、抽象和繁复,难以真正对审判工作发挥具体指导作用。

由于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在界定时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者也会将自身所确定的目的贯彻到目的解释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制度还是理念,都无法真正从终极意义上限制目的解释。此时,我们能够采取的措施就是尽量从微观上寻找能够对目的解释的恣意进行限制的具体依据,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则提供了这些具体依据中的重要内容即司法政策。

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都是故意杀人案件,这两个案件在多个方面都有着高度的相似性,表现在从轻情节(婚恋引发纠纷、坦白悔罪、顺从归案、积极赔偿等)、从重情节(手段特别残忍、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审理过程(一审到二审从不核准死刑再到改判)、判决结果(故意杀人罪,死缓同时限制减刑)等。在对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最终形成判决结论的时候,裁判要点都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确定判决结果所追求的目标。⑤指导性案例4号的裁判要点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指导性案例12号的裁判要点认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社会矛盾化解”是近几年来政法系统中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为该重点工作服务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多次提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其第5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等都直接使用了“化解社会矛盾”的表述。⑥例如,该文件第5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可以说,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与贯彻。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还是《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文件,都对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如何处理死刑案件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和政策上的指导。“指导案例所提供的裁判规则具有较司法解释和政策更为具体的表现形式,对于司法活动来说,具有更为直观的可参照性。关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尽管以往的政策原则是明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仍然不易掌握。……裁判要旨是从具体案件中引申出来的,结合案情能够更为准确地把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而这也正是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裁判规则所具有的优越性”。⑦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法学》2013年第2期。

虽然立法目的更具有稳定性,但是,在面对无限丰富的社会现实时,司法者利用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更能够使得法律规范具有与时俱进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这也是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对法律适用提出的更高要求,特别是在强调罪刑法定的刑事审判中,刑法教义学与现实生活的丰富多样之间的矛盾,需要目的解释进行协调,此时,刑事政策就是具体操作目的解释的重要依据。“刑事政策思想从诞生之日起,便被打上了鲜明的目的烙印。刑法刑事政策化的重要表现就是对目的性的强调,它要求刑法应回应社会,并基于这种回应性确定刑法的目的,以制定出有着鲜明目的导向、长于应变的刑法。……刑法的司法解释是刑法回应社会的重要途径,也是刑法刑事政策化在司法阶段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一定的政策倾向表现为具体的刑法目的,刑事司法以此为导向,通过具体的解释结果最终决定着刑法的现实面目。”⑧周折:《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目的解释》,《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指导性案例4号和12号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选择,以及对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都体现了刑事政策及其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这也成为司法者在实践工作中运用目的解释的范例。

当然,司法政策也有自己的缺陷,进而,将其作为依据也可能会影响目的解释的实际效果。政策导向的对制定法的解释成为工具理性的产物,它自始至终受到目的的支配,是法官在目的指引下采取一定解释方法以使解释结果与制定法相联系的活动。实务中的解释,实际上是在锁定解释结果后,通过对司法与解释技术进行选择性运用的逆向推理过程。因而,目的论解释严格说来并非解释方法,而是对现代法律解释实践的一种事实性判断。它揭示的是现代法律解释中的实质主义倾向。解释的边界太富弹性,它的变色龙性质使得解释的正当性更多地取决于解释所产生的结果是否被社会接受。⑨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简而言之,缺乏稳定性、过于重视结果的司法政策,即使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也只能是在特定时期发挥参考的作用,而不能成为形成最终解释结论的唯一依据,否则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及其对法治的尊重与维护都会受到严重动摇。不过,我们仍然需要肯定的是,相比于过于抽象的概念和术语(例如人权保障和宪法制约等等),将司法政策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毕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也体现了司法者对当前社会形势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深刻理解,是值得在实践工作中借助于指导性案例进行推广和普及的。

四、结 语

理性的人类行为总是在追求特定的目的,司法者在审判中的实践工作也是如此。目的的广泛存在使得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总是存在着恣意的可能,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目的解释的依据,从而使得目的解释的运行被限制在正当的范围之内。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可以看到,立法目的和司法政策都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的重要依据,尤其以前者为主要依据。除了目的解释之外,法律解释的多种具体方法都能够在指导性案例中有所体现。“寻求先例的冲动存在于任何官员的行为之中,不考虑他是否需要,也不顾及先例是否存在。”⑩[美]卡尔·卢埃林:《布满荆棘的丛林》,载[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虽然指导性案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先例,但是,却能够在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运用上给普通司法者以提示和启发。由于配套制度和技术操作层面上存在着一定缺陷,这会影响到指导性案例被直接适用的效果。①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挑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也许指导性案例不会像先例那样被后来的审判实践多次直接援引,但是,如果能够充分挖掘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解释技巧和智慧,那么,指导性案例就能够以潜移默化的方式提升判决的质量,这对于切实推动中国法治的进程来说,可能是更重要的。

(责任编辑:陈历幸)

D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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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8-0143-08

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方法与司法理论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项目编号:11CFX 002)和2014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司法民主的法律修辞学进路研究”(项目编号:14Y JC820056)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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