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研究

2014-02-12 08:55杨朝晖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天津300222
图书馆建设 2014年9期
关键词:障碍者著作权法条款

杨朝晖 (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 天津 300222)

残疾人约占世界总人口的10%,在一些国家是数量最多的少数群体。由于身体缺陷、社会偏见和歧视等原因,残疾人本应享有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被迫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1]95。我国“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了要加快完成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注重满足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图书馆作为社会知识的传播中心,承担着知识服务职责,有责任利用有效方式使残疾人获得无差别的文化服务。

目前,各国的著作权法均从不同程度上限制了信息复制、发行和传播,而这些服务是图书馆对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核心内容。所以图书馆界最重要的议题之一是反映著作权例外的诉求,以保障图书馆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包括借阅、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复制和网络传播版权作品[2]。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是在特定情形下,对版权拥有人专有权的一种限制,以满足特定群体或社会公众的权益需求[3]38。只有拓展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才能保证图书馆服务被充分地提供给残疾人,才能为被社会排斥的残疾人架起消弭信息鸿沟的桥梁。本研究旨在通过比较和分析我国与美国、英国以及日本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适用于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的例外条款,为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借鉴。

1 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1]1。

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提供可替换格式文献(包括盲文图书、大字体印刷图书、放大副本、触摸画册、录音、配带字幕或手语的视频或DVD(Digital Video Disc,数字化视频光盘)、DAISY(Digital Accessible Information System,数字无障碍信息系统)、有声读物、易读本与辅助设备(如光盘、放大镜、阅读器)、面对面朗读、盲文翻译、配送(如送货上门、邮政流通服务)、用户指南、在线访问(如网页浏览、下载服务)及阅读咨询等服务。信息社会化中的图书馆不仅仅是残疾用户信息资源的组织者和服务提供者,同时也是资源的生产者[4]。上述一些服务中,图书馆将使用点字、录音等方式复制版权作品,或通过在版权作品中加入手语、字幕等方式复制版权作品提供给残疾人。

图书馆为残疾人提供可替换格式版权作品的途径可分为6种。(1)图书馆复制后通过Email发给残疾人;(2)图书馆复制后通过Email发至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再由发出请求的图书馆提供给残疾人;(3)图书馆复制后通过传真发给残疾人;(4)图书馆复制后由传真发至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再由发出请求的图书馆提供给残疾人;(5)图书馆使用计算机将扫描件发至发出请求的图书馆计算机,发出请求的图书馆复印并提供给残疾人;(6)图书馆使用计算机直接将扫描件发送至残疾人的计算机。上述途径中2、4、5最常用[2],这3种途径中图书馆将作为第三方为残疾人提供版权作品复制服务。

2 国外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比较

笔者以美国、英国、日本3个不同法系的国家为例,将其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图书馆为残疾读者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进行如下比较。

2.1 图书馆为视觉障碍者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

《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21条(专有权利的限制:为盲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的复制)规定:尽管有第106节(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规定,经授权的主体以专供盲人或其他残疾人使用的特定格式,制作或发行已经出版的非戏剧文学作品的复印件或录音制品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5]22。第121条(d)款第(1)项规定:“经授权实体”是为盲人或者其他残疾人的培训、教育、适应阅读、信息访问需求等相关的特殊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或政府机构[5]22。因此第121条适用于图书馆。第121条(d)款第(4)项规定“特定格式”是专供盲人或其他残疾人使用的盲文、音频或数字文本;如果是印刷教材,包括专供盲人或其他残疾人使用而发行的大字版本[5]22。

《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98)》第31条B(1)款规定:如指定机构合法拥有商业出版著作、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副本,那么该机构在为因身体障碍无法阅读原作品的视觉障碍残疾人制作、提供无障碍的副本以供个人使用不构成侵权[6]。第31条B(12)款规定“指定机构”指“教育机构或非营利机构”[6],因此“指定机构”包括图书馆。

《日本著作权法(2010)》第37条(为视觉障碍者等进行的复制)规定:允许用盲文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复制;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允许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盲文的方式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存在储存媒介上,或者向公众传播(不包括播放和有线传播);第37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内阁法令》规定从事有关视觉障碍者或者其他通过视觉认识表现存在障碍者福利事业的人,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通过视觉可以认识其表现的方式(包括视觉和其他知觉可以认识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提示的作品,为了供使用视觉作品存在困难的视觉障碍者使用,可以通过将有关视觉作品的文字转换成声音的方式或者其他视觉障碍者可以使用的必要方式,进行复制或者自动公众传播[7]28。《内阁法令》2-1条指出:允许复制的主体“图书馆”包括大学图书馆、国会图书馆、盲文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7]27。《内阁法令》据此指定图书馆制作视觉障碍者必要的放大图书、数字化图书等都可适用于本条合理使用的例外。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6条(合理使用例外)第六款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第12条(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第二款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规避技术措施[8]。

2.2 图书馆为听觉障碍者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

《美国著权法(2007)》没有关于为听觉障碍者通过手语、字幕方式复制版权作品的相关条款。但依据《美国著权法(2007)》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该同时满足以下4个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行为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类型;(3)在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5]22。据此,图书馆出于学习、研究或其他目的,通过手语、字幕等方式为听觉障碍者复制版权作品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例外。

《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98)》第74条(1)款规定:为了向耳聋或存在听力障碍的人,或其他存在身体或精神障碍的人提供配有字幕或其他为满足该群体特殊需要而改进的副本,指定机构可以制作电视广播或有线节目的副本,并向公众发行;第74条(2)款规定:“指定机构”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指定的机构,此类指定机构包括图书馆[6]。

《日本著作权法(2010)》第37条第二款(为听觉障碍者进行的复制)规定:按照《内阁法令》规定的从事有关听觉障碍者和其他通过听觉认识表现存在障碍者福利事业的人,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通过听觉可以认识其表现方式(包括听觉及其他知觉可以认识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的作品,为了供通过此种方式使用听觉作品存在困难的听觉障碍者使用,可采取将有关听觉作品的声音转换成文字或者其他听觉障碍者可以使用的必要方式,进行复制或者自动公众传播[7]29。《内阁法令》2-2条指出:允许复制的主体“图书馆”包括大学图书馆、盲文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7]28。《内阁法令》 据此指定图书馆为听觉障碍者提供异时的字幕传播、制作手语等,发行带有字幕的电影等都可适用于本条合理使用的例外。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涉及图书馆为听觉障碍者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条款。

2.3 图书馆作为第三方为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

依据《美国著权法(2007)》第121条(a)款规定,图书馆可以作为授权的第三方为残疾人复制版权作品[5]13,但是没有明文规定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可以复制版权作品,因此不可进行许可假设。

《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98)》第34条A(1)款规定:如视觉障碍者合法拥有文学著作、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副本,但因身体障碍无法阅读,那么制作无障碍的原本的复制件不构成侵权[6]。第31条A(5)款规定:“如果个人依照本章规定,代视力残疾人制作无障碍副本并索要费用,则该费用不得超过制作和提供此类副本的成本[6]。上述条款允许图书馆和其他机构作为第三方为残疾人复制并提供版权作品,也允许残疾人制作版权作品的副本。

《日本著作权法(2010)》第37条允许《内阁法令》指定的人为视觉障碍者复制和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视觉作品。第37条第二款允许《内阁法令》指定的人为听觉障碍者复制或者公众传播已发表的听觉作品。《内阁法令》2-1条和2-2条涵括了很多类型图书馆可以作为复制和提供作品的参与者,因此其指定图书馆作为第三方有权复制和提供版权作品给残疾人。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涉及图书馆作为第三方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条款。

3 思考与启示

与上述国家相关法律为图书馆开展残障服务提供的立法规定相比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和《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3.1 扩大残疾人的受众范围

图书馆要根据残疾人的学习风格和特点,为残疾人量身定做个性化服务,使每一个读者的潜能和价值都能够充分体现[9],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残疾人细化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条款的类型与内容。上文所述美国、英国、日本的著作权法中均有针对不同类型残疾人的著作权例外条款,如《日本著作权法(2010)》将原“视力残疾”范围扩大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通过视觉认识表现存在障碍者”;原“听力残疾”范围扩大为“听觉障碍者和其他听觉认识表现存在障碍者”,这些条款适用于色盲人群、学习障碍或者精神障碍的人群,也包括身体残疾、久卧不起或者住院的患者[7]29。然而,我国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关视力残疾人的例外条款的规定要较其他类型残疾人相关的例外条款更详细,其涉及到的残疾人受众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宽。

3.2 增加著作权例外的灵活性

美国著作权法没有专门地设定图书馆为听力障碍、其他身体或精神障碍等类型残疾人服务可适用的例外条款,但《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07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于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而且将有关使用方式规定为“以制作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方式、或本条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作品”[5]22,这意味着只要满足该条款有关合理使用的4项检验标准,作为该条款可适用主体之一的图书馆,可以享有的著作权例外远远不会被局限于复制权例外和翻译权例外[3]234,所以美国图书馆为各类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大多可以适用该条款。我国可借鉴美国“原则性例外”体系,在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残疾人的条款中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使图书馆及其他机构在为各类残疾人开展服务有灵活、可操作的依据。

3.3 制订图书馆主体资质认定标准

图书馆为各类残疾人服务要享有著作权例外,需要从法律层面上界定图书馆的主体资质。但由于我国图书馆立法的缺位,目前国内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图书馆资质的明确规定[3]197。美国、英国、日本的著作权法均确定了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享有著作权例外的主体资质,其中日本著作权法更是针对为不同类型的残疾人服务而享有著作权例外的图书馆主体制定了不同的规定。鉴于此,我国在构建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立法框架时,有必要制订图书馆主体资质的认定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类型的图书馆为不同类别残疾人服务享有的不同的著作权例外。

3.4 界定著作权例外适用的版权作品类型

日本、英国的著作权法针对不同类型残疾人的著作权例外条款适用的版权作品类型有不同的规定。例如,《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案(1998)》中针对视觉障碍者的著作权例外条款,适用的版权作品类型是商业出版的著作、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针对听觉障碍、其他身体或精神障碍者的著作权例外条款,适用的版权作品类型是电视广播或有线节目[6]。反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6条第六款适用于“已发表”的“文字作品”[8],该条款对版权作品的类型界定较为模糊。我国也应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细化,就图书馆为不同类型残疾人提供复制版权作品的具体类型做出规定。

3.5 授权图书馆作为第三方为残疾人服务

文献传递是当前图书馆读者服务的主要途径,但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0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2条中都规定了图书馆传递数字化作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针对图书馆为残疾人服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8,10]。我国一些图书馆之间的文献传递服务网络多数没有解决著作权的许可问题[11]。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立法,允许图书馆作为第三方通过文献传递网络或传真等途径而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复制的版权作品提供给残疾人。

[1]张 炜.面向残疾人的数字图书馆服务[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3.

[2]Yoon H Y.Analysis of Alternative Formats Development Policy for Disabled Persons in the Major Countries[J].Journal of Korean Library and Information Society,2010,41(1):29-49.

[3]黄国彬.著作权例外与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例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王 薇.日本公共图书馆的残障文献资源建设实践与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3(6):22-25.

[5]美国著作权法[M].杜 颖,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6]Yoon H Y.On the Improvement of Copyright Law of Korea for Library Servic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J].Journal of Librarianship and Information Science,2013,45(2):140-152.

[7]日本著作权法[M].李 扬,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14-04-30].http://www.gov.cn/fwxx/bw/gjgbdydszj/content_2263007.htm .

[9]杨朝晖.英国开放大学图书馆远程教育中残疾读者服务现状与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3(5):55-5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OL].[2014-05-02].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0-02/26/content_1544852.htm.

[11]杨晓秋.数字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调查与分析[J].图书馆学研究,2013(4):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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