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国法治进程巡礼

2014-02-21 10:52刘武俊
人大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裁判司法消费者

刘武俊

“消法”大修亮点多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消法是一部与我们每个人的权益都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消法是名副其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伞。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2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的变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消法在内容上越来越显现相对滞后的立法缺憾,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亮点之一:“后悔权”入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网购“后悔权”,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产品可“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新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所谓“后悔权”就是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也称“冷静期”,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需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后悔权”可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冷静地对自己的消费行为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后悔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和有限制的。“后悔权”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购物退换货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理性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为了避免出现“后悔权”被滥用的问题,防止权利滥用,有关条款也列明不宜退货的情形,如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并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后悔权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需要这种“特权”,需要矫枉而不过正的“后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权益撑开保护伞。

亮点之二:赋予消协公益诉讼诉权

新消法将消协社会团体的表述改为了“社会组织”,是公益性职能的社会组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协履行职责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并且明确了消协担当消费类公益诉讼起诉者的主角定位,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连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消费者遇到类似“三鹿奶粉”“苏丹红”之类重大群体性消费侵权事件,不用自己出面打官司,而是可以委托消协替自己打官司,免去消费者自己维权的奔波之苦,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社团组织,是广大消费者的“娘家人”。赋予消协公益诉讼权,可以更好地激活消协的维权活力和挖掘维权的潜力。

亮点之三:强化惩罚性赔偿力度

新消法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新法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该法相关法条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相关法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经营者除承担一般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要追加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力度的提升,可以从经济上提高违法商家的违法成本。但是,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违法企业的震慑力还是有限的。建议实行对违法企业更具震慑力的“惩罚性赔偿上不封顶”。

亮点之四: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

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 新消法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面,“举证责任倒置”成为破解消费者“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的“利器”。新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维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再恪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此举有望破解消费维权的举证难问题。消费维权举证责任倒置,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更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矫正消费者实际上的弱势地位。从这个角度讲,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存在偏袒消费者的问题。

亮点之五:六个“必须”强力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新消法进一步加强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明确规定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规定得非常严格,连用六个“必须”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锁进法律的保险柜中。

近年来不良商家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生活,甚至为盗取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埋下隐患。新法六个“必须”强力增加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力度,有望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撑开保护伞,让消费者真正放心消费。

中国版《清洁空气法》值得期待

2013年我国华北地区发生了多次严重的雾霾天。11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首次向社会公开了其为十八届三中全会提交的“383”改革方案报告全文。加快环保立法,出台《清洁空气法》也是“383”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

作为大气治理的基本法,制定于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启动第三次修改,被列入《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属于力争2013年完成的立法项目。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的形势非常严峻,国家要求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法要彻底修改,修法思路也将由过去的就污染谈污染,变为从改善经济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高度来谈大气污染治理,从而制定出一部更为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这部修改法案的名字,很可能采用新的命名——《清洁空气法》。

《清洁空气法》这一名称,在美国已使用了半个多世纪。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是经过一个世纪反复修改形成的,不仅有效地改善了空气质量,也为许多国家设立清洁空气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制定中国版《清洁空气法》时充分借鉴。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历经1995年、2000年修订。2006年,再次进入修改程序。2010年1月修改草案由环保部报国务院法制办后,一直处于“排期”状态。自2000年最近一次修改至今已达13年之久,《大气污染防治法》已远远适应不了治理空气污染的严峻现实需求。用13年前修改的法律治理当下的大气污染,已明显不合时宜。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可行性较差,过于简单粗糙且缺乏刚性约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关于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导致大多数地方政府优先发展经济,“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最高额也仅为十万元以下,难以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违法行为。另外,现行法律有些条款陈旧过时,只规定二氧化硫、大的颗粒物、PM10、燃煤、酸雨等是重点防控对象,而如今PM2.5、氮氧化物、扬尘,已经成为新的污染物控制的重点。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草案的立法思路有了重大调整,从侧重“就污染谈污染”改为从宏观经济角度治霾,修改后的法律将更名为更为科学的《清洁空气法》就是一个例证。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侧重就污染谈污染,新的立法思路将着力从市场化手段进行调整,不再单纯依靠行政命令,而是将更多考虑从更宏观的角度去立法,从改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角度去看大气污染问题,多使用经济手段。

法律才是治理大气污染的最有效的权威武器,大气污染防治亟待实现常态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希望有关部门更加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大气污染,加快修订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出台中国版的更加科学的《清洁空气法》。

带着《旅游法》去旅行

30年磨一剑的我国首部《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旅游法》其中针对消除“零负团费”等恶性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旅游市场等都作出明确规定。《旅游法》实施后,以低于成本价的团费招揽客人,强迫旅客购物以收取佣金的旅行团,“零负团费”走入历史。

旅游法首先是旅游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旅游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立法宗旨,法律文本通篇都贯穿着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以人为本理念,为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撑开了法律保护伞。旅游法单设了“旅游者”一章,明确规定旅游者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对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拒绝交易权,对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知情权以及请求救护和保护的权利。

近年来游客们怨声载道的“零负团费”被旅游法亮了红牌。“零负团费”的操作方式,是一种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的经营模式,对旅游者合法权益和健康的市场竞争带来负面影响和极大危害。

《旅游法》的实施,可以使旅游产品的价格结构更加透明,游客能够更清晰地了解到所购买的产品及服务内容并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消费项目,表面上的价格上涨实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价格回归真正价值,并且,取消购物和自费项目也将倒逼旅行社提高产品内涵和服务质量。消除“零负团费”、超低团费,让旅游行业的“潜规则”变为“显规则”,使旅游市场回归市场的逻辑和法治的轨道。

诚然,购物是多数游客不可或缺的旅游消费支出,但是旅游购物不能搞强迫、不能影响游客行程。《旅游法》规定,购物的前提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即使旅游者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以此为由指定购物场所和任意安排自费项目,更不能从双方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中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依照现行旅游法规定,导游收取回扣属于接受商业贿赂。《旅游法》已经在第一百零四条明确:“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一”黄金周是旅游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假期,旅游法接受了一次实实在在的大考。“大考”的成绩不容乐观,总体上讲旅游法给游客的权益保障初见成效,旅行社被戴上“紧箍” “零负团费”、强迫购物等旅游乱象将得到有效遏制。在肯定《旅游法》实施初始新气象的同时,也要正视《旅游法》实施以来暴露的种种问题,有些是旅游法自身的法律短板问题,有些是执法不到位、执法不作为问题,建立健全旅游法的常态执法监督机制。国庆节期间被媒体曝光的“香格里拉旅游乱象”“九寨沟游客滞留景区事件”“赴美游客投诉景区关闭事件” 以及“庐山通票不通”等事件,表明旅游乱象依然丛生。

司法改革吹响攻坚战的号角

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司法改革攻坚战的号角。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三中全会召开之前即出台《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 这份最高法院1号文件从法院的角度就司法改革提出一系列新思路,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必然由立法转到司法,由解决“有法可依”问题到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深化司法改革无疑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法治建设的重心。

司法改革是司法领域的利益格局调整,必然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调整。因此,在涉及利益调整的司法改革上,有关部门必须上升到“讲大局”的高度,尊重司法规律,顾全司法大局,服从司法基本规律。政法各部门要在司法改革上形成合力,坚决避免司法改革中的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切忌片面地争权夺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体制改革也是考量各级政法部门大局意识的一张试卷。

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真正落实到制度层面,营造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在法院人事、财政、职权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也就难以抵制当地党政部门干预。同时,法院内部行政色彩浓厚的内部请示汇报、审判委员会制度、等级管理体制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独立审判。

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构建一个确保审判独立的司法环境。既然从体制上讲法院体系从人事、财政到职权都缺乏独立性,容易受到地方党政部门的制约和干涉,那么显然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就不能回避缺乏独立性这一体制之弊,必须打响司法改革的攻坚战,还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环境,真正兑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独立审判的庄严承诺。以维护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应当对司法审判体系强化垂直管理,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坚决遏制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也要大刀阔斧地改革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各种可能影响独立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排除一切法外因素的干扰,让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践证明,法院内部领导更为隐蔽的过问干涉,往往是影响独立审判的重要因素,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另一方面,对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公开曝光、予以坚决问责,否则就无从维护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的严肃性。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尚未真正触及体制之弊,尚未建构独立审判体制的情形下,更有必要采取曝光和问责的举措,对说情施压的干预现象形成必要的舆论压力和威慑力。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独立审判的规定,就是拒绝一切干涉和说情之风最好的挡箭牌。

此外,要坚决革除影响独立审判的各种司法潜规则,把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地方和部门司法保护主义、内部请示、先定后审、联合办案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甚嚣其上,败坏司法作风、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和戕害司法公信力。革除司法潜规则,就必须厉行阳光司法,完善司法行为规范,优化司法环境,理直气壮地用司法制度挤占司法潜规则的生存空间。

解决独立审判问题,只有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真正革除影响独立审判的体制之弊,革除形形色色的司法潜规则,才能让司法公正迸发出比太阳还要灿烂的光辉。

薄熙来案公开审判:生动的全民普法课

举世瞩目的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在2013年8月22日至26日一审公开审理后近一个月,9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公开开庭宣布了一审判决,从而标志着本案一审的终结。法庭对被告人薄熙来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0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二审进行了公开宣判,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观整个薄熙来案审判过程,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开庭审理,再到法院宣判,整个过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彰显了法治精神和司法正义,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济南中院通过官方微博向法庭之外的社会公众全面公开庭审的过程,获得媒体和网民的好评连连。对薄熙来的公开审判,对全社会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是一种深度的普法教育,也是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薄熙来案件的依法公开审判,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彰显了中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的决心。对薄熙来的查处,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到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从依法指定管辖到公开透明审理,纵观整个案件查办过程,从一开始就沿着法治轨道逐步推进,法治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得到充分体现,这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有力体现,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对薄熙来这样的高官依法公开审判,正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刑法必追究刑事责任、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特权的法治原则的践行。通过薄熙来案件的公开审判,公众真切地感受到,法治没有特区,反腐没有例外。

李某某案件:排除法外因素干扰

李某某强奸案无疑是2013年全年最热门引起议论最多的案件。一起本来普通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父母背景的不普通加之各种舆论的围观而备受关注,从案发到一审、二审,始终是舆论关注的焦点。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一中院宣判,二审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这意味着持续九个月并广受关注的强奸案终于“落下帷幕”。尽管维持原判似乎并不出人意料,但是这场一直陷于舆论漩涡的审判值得司法机关和媒体公众反思。

2013年9月26日,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某因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此案中唯一的成年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同案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这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不能公开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信息;强奸案件还涉及个人隐私,依据法律,受害人信息和案件详情也不能公开。审理这类案件,要求法院顶住舆论的压力,不为任何舆论所左右,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不能因为李某某是名人的孩子而作为特殊公民法外开恩,也不能因为李某某特殊的家庭背景或者其母亲的言行引起网上舆论的谴责非议,而作出片面迎合“舆论审判”取悦网民的不公正裁决。

李某某案件,难在排除法外因素干扰,贵在排除法外因素干扰独立审判。

“两高”司法解释:网络空间的法律标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迄今办理网络诽谤犯罪案件最重要、最直接、最具体的司法政策。

该司法解释向利用网络进行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亮出了司法利剑,为依法解决网络空间的罪与罚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政策依据,进一步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划定了网络言行的法律底线,为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提供了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精准打击网络谣言,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

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网络敲诈、网络侵权等各种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由于现行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而修改刑法又不可能短时间一蹴而就,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解释》的出台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效的司法武器,同时也通过厘清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依法保障公民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这部司法解释对完善现行刑事立法具有补充意义,如诽谤罪从传统的自诉案件升格为公诉案件。这次《解释》对于诽谤罪自诉的除外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诽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7种情况,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由警方直接立案追究。此外,《解释》还将寻衅滋事罪构成中的“公共场所”从传统上的广场、公园等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明确了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司法解释体现了打击网络犯罪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司法解释界定了网络谣言与正当言论的界限,有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标准,这本身就是对公民正当言论的一种保障。只要不触犯这个法律底线,公民的言论就是自由的,因而并不是对公民言论的简单打压。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又坚持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厘清了网络言论的法律边界,保障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该司法解释还厘清了网络诽谤与网络反腐的界限。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反腐的利器,网络监督和举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解释特别规定,即使网民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司法解释堪称网络空间的法律标尺,传递司法亮剑网络空间的正能量,全体网民都要严守这根法律底线,基层司法机关更要严格遵循,真正做到公正司法、不纵不枉。

裁判文书上网:接受检阅的司法考卷

2013年11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各高级裁判文书网正式联通,公众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直接查询到各省市区高院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称将积极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能够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

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全部上网。裁判文书上网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迈出了关键一步,是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既强化了司法公信,也彰显了司法自信。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借助互联网操作简便、及时快捷、成本低廉、即时互动等优势,有助于扩大司法公开的覆盖面,更好地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极大方便了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能有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的发生,也能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对于提高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具有倒逼效应。裁判文书上网,意味着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将接受公众的检查和评论,法官必须更加负责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积极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断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也具有法制宣传的普法意义和提供法学研究素材、繁荣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对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网民法律意识乃至繁荣法学研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利于解疑释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能够消除各方质疑,维护法院良好形象,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要避免选择性公布。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要覆盖所有案件,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不得人为设置任何障碍。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均应上网公布,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进行取舍和选择性公开。只有最大范围地公开裁判文书,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每一份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正在接受网民拷问和检阅的司法考试答卷。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让亿万网民“围观”,其实是司法机关接受广大网民监督和拷问的开放性司法考试,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验和司法能力的考核。从这个意义上讲,裁判文书上网堪称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司法公正需要这样的网络推手。

残害未成年人事件频发: 倒逼法律机制升级

2013年发生的山西省汾西县伤害儿童的恶性事件引起社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强烈关注。8月24日,山西省汾西县6岁男童斌斌被人骗到野外,遭下药致昏迷并挖去双眼。此案凶手泯灭人性、丧尽天良,深深刺痛社会的眼球和神经。

2013年,残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7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男子韩某因停车问题与一位女性发生争执,在对女性进行殴打后,将这位女性仅两岁多的孩子举过头顶摔在地上,无辜的孩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月初,黑龙江省北安市不满1岁的女婴小杰被扎4根缝衣针,缝衣针触及脏器。所幸,经过手术,4根缝衣针均被取出。8月19日,河南省安阳市发生公交车上持刀杀人案,造成3人死亡。3名遇难者均为未成年人,分别为10个半月大的女婴、年仅10岁的男孩和将满18岁的男孩。

未成年人是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特殊群体。不管从生理还是心理而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具有很大的差异性,社会应该对未成年人承担更多的保护责任。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保护力度日益增强。但是,奸淫幼女、猥亵儿童、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和家庭暴力、拐卖儿童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时有发生。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法律使命。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首先折射出立法的缺陷。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应如何处罚,对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仍适用的是刑法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尽管有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但该法的条文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极差,没有规定应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作出何种处罚。尽管2006年这部法律作过修订,但依然不具备可操作性,依然解决不了现实当中具体的个案。整体上看,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依然像一份充满口号和宣言的纲领性文件,不像一部管用可行的权威法律。

立法层面亟待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顶层制度设计,为未成年人编制一张呵护权益的法网,为未成年人撑开法律的保护伞。建议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大修,彻底解决其可操作性极差的问题。其次,建议在刑法及刑诉法中增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建议立法部门将制定儿童福利法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依法保护儿童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益,明确父母、政府各职能部门、司法机关的具体职责以及衔接制度,让更多困境中的孩子得以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还折射出司法的疲软,亟需司法亮剑加大惩罚威慑力,坚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最高限度的保护。司法机关应当检讨和反思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政策,完善相关司法政策,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未成年人,在审理时通常会考虑酌情从重情节,但是,从重原则并不是法定原则。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司法政策予以明确。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方面,司法机关要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最大化。

残害未成年人恶性事件频发,能否倒逼失灵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机制升级,有关法律能否打上补丁,有关负责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承诺能否真正落到个案的实处,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

信访改革:激活信访正能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可见,《决定》为信访改革提出了三个要求,一是建立网上信访制度,二是建立信访终结制度,三是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这一规定给信访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政府沟通民意的重要渠道,信访制度不仅沟通了党委政府和普通公众的民意,同时也起到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作用。但是,近几年信访制度功能出现紊乱,产生了不少受到舆论诟病的问题,甚至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如受理诉求、解决问题的渠道不畅。很多信访件层层下转、只转不办,导致一些本来可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本应由基层解决的问题矛盾上行,本该及时化解的矛盾日益激化,本可避免的冲突衍生出来。一些基层地方政府对越级上访人不惜花钱劝返,“花钱买平安”,违反法律、违背政策满足信访人员的无理要求,在一部分群众中形成了“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导向。有的地方截访盛行,拦卡堵截信访人,甚至变相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给信访制度抹黑。

一方面,信访改革要大做减法,彻底取消容易扭曲变形的信访排名通报制度,同时要厘清信访职责,为信访减负。该走正常法律渠道的不应再纳入信访受理范围。

另一方面,信访工作亟待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加快推进信访立法。信访立法要明确信访工作和信访部门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厘清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仲裁等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边界,实现信访制度的法治化、程序化。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信访立法必须严禁任何形式的截访行为,坚决杜绝一切“拦卡堵截”上访群众的违法做法,严禁任何部门到来访接待场所和公共场所拦截正常上访群众。同时,对截访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问责乃至追究法律责任。以截访的形式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上访的权利,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实就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

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可以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让信访的群众更加便捷地表达意见,既可降低信访成本,免除访民的车马劳顿,也方便信访部门便捷及时处理信访案件。网上受理信访,还可以避免形形色色的截访行为,“拦卡堵截”上访群众的违法做法。网络无障碍的绿色通道,让曾经司空见惯的截访行为无处遁形,可以从技术上最大限度地保障信访人的信访权利。

当然,网上信访要形成一套完善的受理流程和监督机制,防止层层转办、流于形式等问题,避免重新陷入层层转办、只转不办的恶性循环怪圈。

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时代背景下,信访工作亟待纳入法制化轨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信访工作。期待通过完善信访制度的顶层设计,使信访制度的正能量能够充分释放出来。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本文部分内容已发表于其他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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