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阅读:机遇之外更需注重版权

2014-03-02 03:52吴园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5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经营者百度

吴园妹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近日,国内首例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案终审宣判,二审法院认定谷歌公司为了谷歌数字图书搜索服务而对他人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谷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这是法院在数字阅读时代对经营者发出的又一次版权提示。

互联网的发展不断渗透甚至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阅读就是其中之一。在传统纸媒之外,数字阅读方兴未艾。从专营该项业务的数字图书馆到兼营“文库”的百度以及上文的谷歌等搜索引擎,甚至当当网、京东等电商亦先后启动了电子书计划——数字阅读的蛋糕越做越大,分蛋糕者越来越多。但需要“分蛋糕者们”注意的是,机遇之外更需注重版权。

数字阅读——内容为王

的权利,有别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也有别于邻接权人的专有出版权等,是基于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而产生一项权利。

在形形色色的授权合同中,数字阅读经营者面临双重的审查压力,不仅要判断授权的主体是否合格,还要判断授权的内容是否完整。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数字阅读市场发展的特色所决定,另一方面是政策法规发展滞后的原因。由于产业链逐渐形成,作者往往将其作品层层授权,任何授权环节的瑕疵都可能产生版权风险。这常常见于出版社没有获得完整的授权,却与数字阅读经营者签订许可合同,授权其以数字形式发布于相关网站之上。在政策法规层面,尽管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对于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如何适用等,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作者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往往容易忽视该项权利或者对该项权利的表述并不完整,为日后著作权争议埋下隐患。

如在窦某诉北京某数字图书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窦某认为北京某数字图书馆公司未经其授权,提供其所著图书在线阅读和下载,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北京某数字图书馆公司提交了该书出版社的授权合同,认为其获得了出版社授权。法院认为,窦某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出版社,出版社对北京某数字图书馆公司的授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行为构成侵权。

适应规则——合理使用的界限

内容的数量和质量是数字阅读经营者在市场中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数字阅读经营者本身并不生产内容,其获得的内容一般需要通过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数字阅读经营者可以发布作品的前提是获得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各项权利中一项单独

在早些年的涉及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纠纷中,数字图书馆还常常将“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其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12项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如在2002年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纠纷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即是:“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我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但这一理由并未被法院采信。数字图书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已经成为版权界的通识。

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存在本质性的区别,如传统图书馆是社会公益性的,而数字图书馆却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而;再如传统图书馆馆藏的特定图书往往数量有限,不会影响作者权利,而数字阅读成本低传播快范围广,对作者的冲击极大,难以适用合理使用。

正如谷歌案中,法院所论述的,“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

数字阅读时代,“合理使用”是否失灵了?

准确理解和使用“免死金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是数字阅读经营者的“免死金牌”。

如果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且满足: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这五种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判断难度最大的是第3点,也即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如在贾某诉百度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性质,其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文字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贾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作品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也未出现在百度文库的热门文档或者其他推荐页面中,而是需要通过准确的搜索才能获得,故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但在韩寒案中,同样是百度文库,法院却判决百度公司承担责任。可见“明知”或者“应知”在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弹性,也需要数字阅读经营者真正尽到审核义务,而非走过场。韩寒案中,重要的考量因素包括作者本身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畅销100多万册)、百度文库作家维权事件等显而易见的诸多因素。

概言之,作为数字阅读经营者,在享受数字阅读时代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认真审核数字作品,承担起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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