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认定的刑民差异

2014-03-05 00:35邓树刚吴加明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过磅职务侵占罪纯净水

文◎邓树刚 吴加明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2611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0135]

本文案例启示:在买卖合同的送货人非法占有货物的案件中,判断货物归属,也即认定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的时间点,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刑法上判断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更注重实质控制;而民法较多承认观念上的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这种差异将导致实践中刑民认定的表面冲突,但二者的价值内涵是一致的。

买卖合同中,交付的完成是占有转移的标志,也是风险承担与收益获得转移的时间节点。货物交付的过程中,送货人利用对方监管瑕疵或内外勾结非法占有货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时间点的认定是判断作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占有状态”变化的根据,也是认定财产犯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因素。

一、案例的导入

[案例一]陈某、梁某二人系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助理工程师,负责厂区内部油库监督及呈报油量工作。2012年7月,公司与柴油供应商人甲签订采购合同,以6.25元/公升的价格购买多吨柴油。该公司柴油交付的正常流程是:甲每次用两辆油罐车运油,到达后公司先对满载的两辆油罐车过磅称重,后油罐车开到公司油库注油,公司再对空车过磅称重,两次过磅称重的差额即卖给公司柴油的数量。由于油价不停地上涨,甲就想出在柴油交付阶段买通现场监督人员陈某、梁某,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隐瞒交付柴油的实际数量,后由陈某、梁某按照公司柴油款的给付流程虚假上报。2012年8月11日,陈某的两辆油罐车过磅称重后到油库输油,在第一辆车输好油后马上进行第二次过磅称重。之后在现场监督员陈某、梁某的配合下该车并未离开,而是将车开到第二辆车附近,第二辆车在向油库输油的同时,向第一辆车内输油。之后第二辆车进行第二次过磅称重。第一辆车因为已经两次过磅,所以不必再进行出厂过磅检查。甲采取此方式,多次与陈某、梁某相互勾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代某、姚某、陈某系某纯净水公司雇佣的送水工。一般用水量大的客户收水流程是,送水车开到客户公司门口,客户公司相关人员现场清点满装水的桶数并签字确认,再由工人将水送至茶水间并带走空桶,离开时客户公司人员再清点一下空桶数量以核对。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代某等三人在负责给H公司运送雀巢5加仑桶装纯水时,利用该公司收水员仅在车上点验数量后不在一旁监看卸水过程的疏漏,共20余次私下截留应运送给H公司的桶装纯水计1223桶 (价值人民币11741元)后变卖牟利。

上述两案例一个内外勾结,一个利用工作人员疏忽,一个送的是柴油,一个送的是纯净水,但其核心环节的事实部分却惊人地相似,即买卖货物的交付过程中,送货人利用特殊货物交付流程中存在的漏洞非法占有货物。

此类案件涉及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刑法上,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其二,民法上,在无法向被告人追回损失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如何承担此部分损失。进而引发的是刑法与民法中关于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时间点的不同认定及其相关法律后果的差异,此问题值得关注。

二、刑法上如何定罪处罚之回应

此类案件定罪处罚存在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等争议。比较容易排除的是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明显不存在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是判断非法占有行为发生时货物的占有状态,即如果此时货物仍属于卖家公司实际占有,则行为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即职务侵占罪;如果货物占有已经转移给买家,则行为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一)交付完成占有转移时间点的刑法判断

刑法上的占有注重事实控制,即必须物理上支配控制财物,或者在物理上占有适度松弛而一般社会观念认为是占有的情形。[1]前者如手中握有的现金、家中存放的财物,后者如车主停放在家门口的汽车。因此,刑法上占有的转移也必须以实际控制为标志,未达到物理上完全支配控制或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控制,不能认定为占有转移。

上述案例一,基于柴油这种货物的特殊性,只有当卖家将柴油输入买家指定的油库中,才能认定交付完成、占有转移。反之,柴油在第一次过磅未输入油库之前其仍由卖家甲占有。案例二中,也只有送水工将桶装水搬运至指定的茶水间,方能认定由客户公司占有。同样的,在客户公司的经手人员点完数量签字之后水未搬运进入公司茶水间之前,其事实控制占有人仍是纯净水公司及其代理人送水工。这是上述两案例的共同之处。

(二)案例一构成以“诈骗”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属于“内外勾结”型的职务侵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整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无甚争议,且其职务侵占手段是诈骗。本案的关键行为不在于现场窃取柴油。前文已叙,尽管柴油车已经完成了第一次过磅,但此时柴油尚未交付,其实际控制权仍归经销商甲。此时,甲既可以将柴油输入指定油库,也可以另外安排,甚至就地毁弃。甲将柴油从甲车输入乙车,就类似于将自己的钱从左口袋放到右口袋,与买家公司无关,也与陈某、梁某二人无直接关系,并无刑法评价意义。

本案的关键在于梁、陈二人向公司虚报柴油量的行为。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及付款流程,公司柴油采购款的支付是依据两次过磅量的差额,代表公司的两位监督员一旦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如无意外,公司必须要以两次过磅的差额付款。陈、梁二人利用监督员的职务便利,放任甲的空车继续留在公司油库旁,同时无视第二辆车未将车上所有柴油注入单位油库的事实,仍然让放空的第二辆车去过磅,并按照整车柴油量上报单位,使甲得以未全部交付柴油而顺利获得全额柴油款,这才是本案的关键环节。

因此,本案职务侵占的手段并非盗取而是骗取。从职务权限上看,本案两名有身份的行为人并无直接盗取柴油款的职务便利。该二人并非直接管理这部分柴油款的支付和使用,而是在柴油采购款给付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具有监督权、确认权,而这一环节又是采购款给付必不可少的步骤,柴油给付款的使用、支付包括多个环节,并非独立存在。因此行为人并不具有直接侵吞采购款的条件和权限。该二人行为应属于“骗取”,即无视柴油部分未注入公司油库的事实,隐瞒真相,仍然签字确认,勾结外部人员向公司骗取部分购油款。

(三)案例二构成以盗取为手段的职务侵占罪

与案例一不同的是,案例二中嫌疑人获利的方式系直接占有,这决定了两案例中职务侵占手段行为的差异。该三人利用客户公司无人监管搬运的瑕疵,直接将部分桶装水运出,变卖给他人牟利,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的公司财物(尚在公司占有范围内)直接非法占有,属于盗窃型职务侵占罪。

三、民事上损失如何承担之探讨

以上案件民事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也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话题。假设该两案的被告人均不愿或无能力退赃,那么在其入狱后,买卖合同的双方就此部分货物损失争执不下诉诸法院,民事部分该如何裁判?

(一)民法上承认拟制的占有转移

与刑法主要以“物理上实际控制与否”判断占有是否转移不同,民法上承认拟制占有,即使行为人物理上没有实际控制该物,民法上也承认其占有。比如占有改定,动产交易中的出卖人出让标的物时,基于某种原因确需继续适用该标的,双方约定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仍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此时受让人属于间接占有;再比如在拟制交付,异地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通过占有承运人或仓储方签发的提单、仓单实现对货物的占有进而相互交易。换言之,为满足社会生活现实需要,现代民法占有观念通过人为的加工与拟制得到扩大和限制,占有概念已随之观念化,并纳入了法律上的因素,松弛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2]这与刑法上占有转移与否的判断是不同的。

可见,判断民法上的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更多侧重形式要件,即双方签字认可或合同约定,即便这种认可、约定与事实情况不符,民法基于意思自治与便捷交易、提高效率的立场,认可的是这种约定或合同反映出来的形式事实而非实质真实。

(二)该两案民事责任承担之探讨

对于案例一,损失应由买家公司承担,并向被告人追偿。买家公司的两位员工作为代理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的柴油数量,其民事法律后果自然应由被代理人即公司承担,公司有义务向卖家支付相应的柴油款。当然,因为本案中柴油卖家系个人行为,其职务侵占(共犯)的犯罪事实被确认后自然也丧失了民事上向买家公司追索柴油款的权利。

在案例二中,直接损失的承担者是H公司(应收的纯净水少了),而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被害人却是纯净水公司,如果H公司要求纯净水公司补发被其员工侵占的纯净水,那么纯净水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笔者认为,单纯从民事上看(比如刑事案件一直未侦破、事实未能确认),答案是否定的。前文已述,民法上的占有及其转移以书面签字确定为准,即使书面反映的形式事实与实质真实背离,也应认可形式事实。本案中,H公司员工作为公司代理人在收水确认单上签字反映的事实就是其已收到相应数量的纯净水。只有出现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时 (如刑事判决确认部分纯净水被盗、H公司确未收到全部纯净水),其诉求才可能被支持。

四、刑民认定的冲突与弥合

综上所述,鉴于民法上对交付完成与占有转移认定与刑法上存在一定差异,[3]尤其是对拟制占有是否承认二者截然相反,因此在拟制占有出现的情况下,刑民两法对同一事实作出的结论可能相互矛盾——刑法上认定部分货物被他人侵占,民法上却要认定买方已全部收到货物。笔者认为,上述矛盾可以从刑法与民法不同的任务与调整方式得到解释,并通过刑民程序衔接得以一定程度的解决。

(一)刑法与民法各自领域的价值位阶有所差异

刑法领域的最高价值应该是客观公正,一切以查实的客观真实为依据;民法领域更注重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一定条件下可以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4]刑法的内容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如何量处相应刑罚。刑事责任动辄涉及公民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一旦误判将给公民带来无以恢复的痛苦,因此其价值定位是公正高于效率,所以更注重的是实质真实。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该而且只能以客观真实为依据,在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背离时也不例外。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目的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定纷止争。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庞大,所以其更注重的是以形式要件的规范提高确权的效率,因而当民事领域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时,民法允许为追求效率而采信形式真实、牺牲客观真实,进而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与客观真实的背离。民事领域责任承担以财产转移或金钱支付为主,不涉及公民自由或生命的剥夺,即使是为因追求效率而有悖于部分实质正义(毕竟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背离的案件不多),也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明智选择。

(二)可以通过刑民程序衔接解决认定的矛盾

以案例二为例,一旦刑事判决确认了H公司部分纯净水被侵占的事实,H公司即可持该判决推翻其员工业已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也即实质真实推翻形式真实。该民事部分,裁判者应支持纯净水公司补发该部分被侵占的货物,同时说明公司有权向其员工追偿。只有在刑事部分迟迟未能解决或因被告人死亡等原因最终无法查清(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而民事部分欲现行解决的情况下,上述矛盾才得以凸显。

注释:

[1]参见黎宏:《论财产犯罪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三民书局 1999年版,第23-25页。

[3]相关差异可参见郭晓红:《民刑比较视野下的占有之“观念化”》,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4]参见吴加明、郭顺强:《刑民冲突及其释论》,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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