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裸辞”:莫因冲动付出代价

2014-03-14 21:11练惜
黄河黄土黄种人 2014年1期
关键词:小玲小华违约金

练惜

“裸辞”是当今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指的是还没找好下家就辞职,不考虑后果、不留后路的行为。“裸辞”的原因有很多,如工作压力大、待遇差、得不到升迁等。“裸辞”固然是一种解脱,但它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处理不当,可能会付出惨痛代价。

莫忘提前通知

案例:小丽是某化妆品公司的销售人员。入职两年来,她的销售业绩在公司名列前茅,但职位及薪水从未得到提升。2013年3月,小丽突然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便跳槽到另一家同行业公司。小丽的突然离职,使公司的销售工作几乎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将小丽告上法庭,要求小丽赔偿损失。小丽辩称辞职是自己的权利,且已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所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小丽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说明理由,但这不等于可以随意走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途径有三种: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其三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小丽违反了第三种情况,即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所以,小丽应承担赔偿责任。

培训费用要返还

案例:小玲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的研发人员。由于工作表现突出,她被公司安排到美国参加一个产品的维修培训。出国前,公司和她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为小玲提供出国培训费用10万元,回国后,小玲必须为公司继续服务5年;否则,要全额返还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小玲回国后觉得公司没有发展前途,遂在工作2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小玲辞职,但要求她按协议返还培训费用10万元。双方就此闹到了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玲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点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提供费用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金。劳动者经培训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服务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部分履行服务期限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小玲和公司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但其实际只履行了2年,因此,理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小玲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折算,小玲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随附义务需履行

案例:小华是某公司开发部的高级工程师。就职前,公司曾与小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小华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如果小华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作为补偿,公司在小华辞职后,一次性补偿给小华2万元。2012年11月,小华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小华补偿金2万元。2013年3月,小华入职到另一家开发同类产品的公司。原来的公司认为小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华支付违约金6万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即为劳动者的后随附义务之一。本案中,公司与小华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给予了小华相应的经济补偿。小华理应履行相应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应向原单位支付违约金。

经济补偿难获得

案例:小雪是一家外贸公司的销售人员。由于经济危机,公司产品的销售一落千丈。由于公司每月都对个人销售业绩进行排名,并且根据名次发放奖金,因此,很多同事开始为了争夺客户而钩心斗角。小雪虽竭尽全力,但销售业绩还是赶不上其他同事。小雪感到心力交瘁,遂主动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后,小雪要求公司根据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公司的拒绝。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我国法律上一般称为“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主动辞职可以获取经济补偿。因此,公司的说法是正确的。

失业保险不可享

案例:小梅是一家婚庆公司的文职人员。工作两年后,小梅觉得工资太低,工作太无聊,迫切地想找到一份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实现自我价值。于是,她毅然选择了辞职。然而,现实是残酷的,要找到一份实现自我抱负的工作并不是她想象中那么容易。生活窘迫的她想到自己曾买过失业保险。于是,她来到当地的社保中心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工作人员告诉她,像她这种情况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点评:社保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仅限于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者。何谓“非本人意愿”?《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终止劳动合同的,二是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是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小梅并不存在以上五种情况。因此,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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