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解读(系列连载四)

2014-03-17 08:13天津市节能协会会长齐茂忠
资源节约与环保 2014年7期
关键词:服务公司能源管理优惠政策

天津市节能协会会长 齐茂忠

(上接第6期)

二、政策亮点及现实意义

1. 加强了部门间的配合和工作协调在以往的工作中,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认证由国家发改委负责,110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件只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门槛条件,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提供的资料。各地节能服务公司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遇到的最大的问题是不知道如何证明自己是符合条件的减免税主体。原因是发改委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是在认证时没有税务部门参与, 二是对已认证的项目只在网上公布名单,没有纸质的证书或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没有技术能力自己鉴定申请企业是否为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对于发改委网上公布的认证名单,认可和不认可都很尴尬。77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颁布的文件,加强了行业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和联动,必将彻底解决以前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批工作中的扯皮现象,有利于国家给予的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迅速落到实处。

2. 文件形式采用的是公告而非通知的形式。

3. 进一步明确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要件。

根据该条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节能服务公司必须符合4个条件, 一是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必须是节能效益分享型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二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居民企业,三是实行查账征收的税收管理模式,四是符合11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门槛条件。非居民企业以及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实施的是其他类型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企业,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符合110号文规定的6项门槛条件,均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另外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 可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例如某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效益分享期是4年, 可按4年享受优惠, 即前3年免税,最后1年减半征收。

4. 对税收优惠期内转让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做出规定

7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 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例如甲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锅炉改造项目效益分享期是7年,自2013年1月1日起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2014年1月份转让给了乙节能服务公司, 如果乙节能服务公司也是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则免税期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底,只有两年的免税期。如果甲公司在2019年1月份转让给了乙节能服务公司,由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已全部被甲公司享受,乙公司就该项目不能再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

5. 明确了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年限

77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 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按照本条的规定,节能服务公司的投资也应首先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可以按项目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在项目期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最短年限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无疑也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但该条规定的表述比110号文件中的"按按折旧或摊销期满"表述容易理解多了。 值得注意的是, 该条只明确了计提折旧和摊销的期限,并未明确计提折旧和摊销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计提折旧的方法首选直线法,加速折旧要事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备案才能执行,由此可以推定,节能服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可在项目期内平均计折旧是没有问题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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