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证据规范探析

2014-03-19 17:43陆杰
山东青年 2014年1期
关键词:证据

陆杰

摘 要:减刑、假释制度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减刑、假释案件应属广义的刑事案件范畴,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证据规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人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

关键词:减刑、假释;刑罚变更执行;证据

一、 减刑、假释案件执行属于广义的刑事案件

在我国,减刑是指“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对其减轻或缩短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是指“国家授权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正在监狱或其他场所被关押的罪犯,经法定程序审查或审理后,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一般认为,减刑制度及假释制度都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重刑事审判而轻刑事执行,导致对刑罚执行制度长期缺乏深入研究和具体规范。实践中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甚至成为了造成执行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重灾区。

就刑罚变更执行的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刑罚变更执行虽然以原判为基础和对象,但其并没有完全否认原判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对原判执行后果的变更。虽然如此,原判的刑罚执行是对原判决整体效力的事实上的延续,刑罚的执行的完整和到位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意义上一般采取狭义的理解,即为追究刑事责任而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但是,“案件”是指需要特别处理的事件,“刑事案件”即是指有关刑法、犯罪的一切需要特别处理的事件。由此可见,刑罚变更执行虽不属于一般语意中的刑事案件范畴,但不妨碍将其独立地称为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并包含于广义的刑事案件之中。同理,刑罚变更执行之诉也包含于广义的刑事诉讼范围内。刑罚变更执行案件关系到狭义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因此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原有的刑事案件。

二、 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引入证据规范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与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刑事程序法,其主要目标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所涵盖的内容来看,包含着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到刑罚执行等所有阶段的刑事程序性规范。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规定应当涵盖从狭义刑事案件发生到刑罚消灭的全部过程,其中就包括着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

按照现代的司法理念,诉讼证明必须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可以用于证明减刑、假释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属于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列明了证据的八大种类,但并没有包含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的一个证据种类:罪犯的陈述。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仅针对狭义的刑事案件是不严谨的。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

就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所产生的后果而言,其是对于原判刑罚在执行上基于一定原因的变更。这个“原因”一定要准确、充分,具有说服力,否则即是对司法权威的亵渎,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任。而说明这个“原因”的最好方式无疑还是证据。

减刑、假释案件中注重对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形成明确、统一的证据规范,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第一,减刑、假释裁决权属于司法权,自身要求对是非曲直进行判断。第二,可以有效地减少减刑、假释适用的随意性,保证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第三,可以提高社会对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解和信任感。第四,能够更好地保障刑罚执行的效果。

三、 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制度

狭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的是客观案情,主要是运用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并可通过该种客观情况来推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况。与此不同,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主要是证明罪犯的服刑表现等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相关的客观情况,同时需要通过这些客观表现推测出罪犯的思想改造状况。简而言之,前者的证明对象主要为特定对象是否有犯罪行为,而后者的证明对象主要为服刑中罪犯是否具备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

鉴于减刑、假释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有显著的区别,笔者建议今后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在特别程序编中单列一章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判等程序,包括该类案件中证据的种类、证据规则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五章中对证据种类、举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虽然仅针对狭义的刑事案件,但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制定具有借鉴意义。

(一) 举证责任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狭义的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却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刑罚执行机关是具体刑罚的执行者,对于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掌握最为充分,由其出具证明材料最为便捷、全面、具体,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权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作为减刑、假释的提请者,刑罚执行机关自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以下因素决定:一是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刑罚的具体执行者,为了对罪犯产生激励便于管理和改造,自身有需要根据罪犯的服刑情况主动追求刑罚变更;二是刑罚执行机关要提请谋求刑罚变更执行,即是要对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后果上的变动,理应说明原因提出证据;三是罪犯本人在服刑期间,其改造表现等情况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握,让罪犯本人承担举证责任难免陷于空谈;四是被害人并不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也没有强制收集证据的能力,因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 证明标准

对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应当规定明确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证据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参照上文所述狭义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并结合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笔者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执行机关的说明及罪犯本人的陈述。只有刑罚执行机关的说明和罪犯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罪犯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据以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各项情况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认定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 证人制度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由于罪犯服刑地点的封闭性特性,证人的范围一般局限于刑罚执行机关人员和一同服刑的罪犯。首先,作为减刑、假释提请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所持的证言一般不会是对当事罪犯不利的证词,其只需如实地说明罪犯符合变更执行条件的情况,因而无保护的必要。其次,当事罪犯一同服刑的罪犯也在执行机关的管理下,其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当事罪犯的证词,自然无采取保护措施的必要。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介入,不排除检察机关能获取到其他罪犯不利于当事罪犯的证言,此时,有必要考虑对提出该证言的罪犯采取一定程度的保护措施。此外,在引入鉴定人、被害人意见进行作证的场合,也应当考虑对于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

(四) 鉴定制度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还建立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同样有将鉴定意见用来作为重要证据的情况。这是因为,目前减刑、假释案件的大部分证明材料为书证,特别是对罪犯是否亲自填写认罪服法书、年度鉴定表等,有时需要进行专业的笔迹鉴定,这些鉴定意见也成为重要的证据。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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