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诉讼法律文化对我国公益诉讼的影响

2014-03-20 08:47包建华
文化学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权利

包建华 李 瑾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4)

文化就是生活,是历史,是不朽的民族魂。法律的生命来自文化,文化为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法律的运行需要有文化的支持。人类社会是由各种文化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秩序,诉讼则是构建社会秩序的文化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离开诉讼保障的社会秩序,是脆弱的、不稳定的。当今社会联系日益密切,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地区之间和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和影响程度越来越大,人们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共同利益及社会纠纷也愈来愈多,而诉讼作为化解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诉讼法律文化决定了人们的价值取向,一个良好的诉讼制度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文化来引导,而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负面因素对现代社会的影响无处不在,因而需要重谈诉讼法律文化,找到诉讼制度与诉讼文化现代化的最佳平衡点。

一、诉讼法律文化的内涵及意义

要分析诉讼法律文化,离不开对文化、法律文化含义的界定。“文化”表示一个民族、群体或全体人类在特定时期的生活方式,包括信仰、态度、思想、精神和价值取向等。其意义在于鼓励人们发挥人文素养,提升道德精神,发扬艺术创造,并以人文成就来教导民众,进而形成尊重文明与人性的社会。法律文化的概念源于西方,并被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首创,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联系并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的价值与态度。[1]随后,J?W?温伯格在其著作《法律与社会》中指出,法律文化是指包括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法律判决的制作者,如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人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等。[2]在我国,季卫东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法律观念形态、群体生活方式、社会规范和制度中有关法律的知识以及文化总体功能作用于法制活动的总和。[3]即法律文化是人们在历史过程中不断积累和创造的有关法的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和。它决定着人们何时、为何以及在何处寻求法律或其他制度的救济,抑或决定能忍则忍。它是人类在长期社会实践活动中不断积累和创造的产物,记录着历史,承载着人们的智慧和经验,体现不同时代的人们参与法律活动的思维模式,从而反映出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态度。诉讼法律文化则属于法律文化范畴,是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和司法救济的出现而产生的,是指存在于一个民族或国家的与诉讼机制有关的规范、制度、理论、观念和价值取向等一切成果的总和。我国古代发明的“獬豸”(又称独角兽)这一形象,就表明人们最初对诉讼法律文化的认知。它象征着皇权统治下的勇敢与公正,运用敏锐的触角分辨善恶忠奸,帮助法官决断案件。而在西方,人们对诉讼法律文化的认知借助于“正义女神”的形象,她象征着裁判的客观和正义的至高无上,展现出驱除邪恶的力量和勇气。可见,中西方都通过寄托感情和意志的象征物品,向人们传达诉讼的神圣、权威、理性和正义的信息。而随着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将象征性认知经过思维的加工,形成全面、系统的理论知识时,诉讼法律文化也就发展到了最高阶段。其中包含着社会主体对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评价,蕴含着人文关怀,指导诉讼法律实践活动。可以说,从诉讼法律文化出发,有助于加深对诉讼法律现象的认识,以在中西方诉讼法律文化比较和借鉴中,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推动诉讼制度的建设。

二、中西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对比与分析

(一)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评析

中国古代社会奉行和谐的自然观,强调以“以和为贵”的无讼价值理念,认为要实现理想社会,就要相互礼让、和和睦睦、不争不讼。这种价值取向建立在自然经济和宗法关系基础上,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内容,扼杀和轻视了作为人的权利。据《易经》记载:“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意思是当遇到纠纷或者不公平对待时,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最好忍耐和谨慎,即使不得已非争讼不可,也要不气不恼,保持平和的心态,这样做可获吉。因为诉讼不是好事,所以即便胜诉,也必获凶。靠诉讼来解决纷争,不仅不能渡过难关,还是一件坏事情,而请一位地位居尊者居中调解,才是有利的。可见,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是规避诉讼而偏好调解的,并认为诉讼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倘若发生纠纷,完全可以诉诸于风俗习惯、宗教礼法或伦理道德等规范,而无需采取诉讼方式,破坏和睦秩序。如此,无讼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并植根于人们的内心深处,他们将诉讼看作是一件丢脸、耻辱甚至让家族蒙羞的道德败坏之事,提起诉讼的人应受到公众的指责,而无讼则为家族之幸。即便采用调解方式,也不过是为了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秩序状态。通过劝导当事人双方放弃主张权利,教导双方互谅互让,使当事人妥协,达到调和纠纷的目的,而且中国人一提到“法”或“诉讼”,首先想到的就是刑罚,顿觉恐惧,民众逐渐养成了厌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这些观念已深深地扎根于中国的传统社会,既然诉讼是令人厌恶的、耻辱的,那么就应想方设法地去平息它,最终转化为息讼。而历代官吏也多以劝讼、息讼作为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实现“天下太平”的理想社会。实际上,无讼观念最终是为了维护等级秩序,在儒家思想的主导下,推崇“天人合一”的自然观,以实现天时地利人和的最佳境界。然而,追求无讼的传统法律文化由于过分强调了秩序与和谐,必然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传统中国法律地位低下和民众权利意识的淡薄。民众在无讼甚至是厌讼的心理支配下,不可能意识到权利的价值,更无法期待人性的尊重和自由的空间,宗法阶级等级秩序已经为每个人都设置好了其从事活动的范围,和谐就是在这个范围内各行其是。而纠纷的解决也只能要求人们忍气吞声或者相互妥协,一旦起诉就面临着公众的指责和政府的漠视,更别指望有谁会替他们主张权利或众人聚集起来诉讼到底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国当时的自然经济的物质条件,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也意味着必然会形成无讼等价值取向的传统文化来与其自然经济相适应。

(二)西方传统诉讼法律文化评析

西方诉讼法律文化奉行公平正义理念,这主要是受自然法的影响。自然法是理性法,是最好的法,它构成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它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4]理性是人类用智力理解和应付现实的能力,是一种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能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定目的的能力。自然法始终贯穿着理性精神,体现了人类追求真、善、美的愿望,并规范着人类乃至整个生物界的和谐相处。[5]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说:“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人,是稳定的、永恒的,并适用于所有各民族和时代。”阿圭那把是否合乎理性作为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即只要人按照真正的理性办事,便具有法的性质;若它违背理性,则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并不具有法的性质而具有暴力的性质。[6]可见,人们对理性和正义的追求产生了对自然法的信仰。法官被视为正义的传播者,他通过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因而诉讼被认为是寻求和培植自然正义的最基本手段。久而久之,这种通过诉讼实现公正的思想固化于人们心中,激发起人的本性所要求的对于权利的激情与渴望,造就了发达的诉讼机制。在这一点上,其与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有很大区别。西方诉讼法律文化重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其法律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例如在美国,几乎没有什么纠纷是不可以起诉的,这依赖于他们极强的权利观念和对法律的依赖。托克维尔曾赞扬美国人热爱法律如同爱护自己的父母。[7]法律渗透到美国人的生活中,并无微不至地关怀着每一个人。美国人强烈的权利意识离不开他们的政治制度,因美国是自下而上建立的政治社会,人民通过契约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而剩下的权利被视为天赋人权保留下来。他们对行使权利有着急迫的心情,并希望通过诉讼恢复或确认已被侵犯或可能受到侵犯的权利状态。当个体的权利被判决予以保证后,就会产生社会辐射效应,由此形成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而个人则被视为自主、独立的社会主体,从而形成闪烁着公平正义和契约精神之光的现代法治文化。西方发达的诉讼制度离不开强烈的权利意识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而这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相对的经济形式,其追求自由竞争,市场主体通过劳动获得应得的利益,并与他人展开竞争以促使其不断改变而实现幸福,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生产力水平得到提高,整个社会显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正是由于西方先进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先进的社会意识,形成了以权利为本位的诉讼法律文化。相反,中国古代社会以义务为本位,每个人都应当恪守“三纲五常”,履行好个人扮演君臣、父子、夫妻、兄弟、朋友角色的义务,以维护统治秩序。如此一来,个人丧失独立人格和理性思维能力,自由与个性被压制而使社会失去活力,最终演化成一种人治文化—皇帝至上,法律形同虚设,那只不过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使用的工具而已。

三、诉讼法律文化对公益诉讼的影响

(一)公益诉讼简述

随着工业革命与科技的发展、交流的便捷,现代社会日益复杂化,单单一个行动就致使许多人或许得到利益或许遭受不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其结果使得传统上仅局限于两个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框架愈发显得不甚完备,诸如大型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散布虚假信息导致很多人利益受损,环境污染危及居民的健康与生存,产品质量缺陷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及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等明显带有强烈社会公众利益色彩的现象成为当今时代的一大特征。[8]面对大量的新型纠纷,法律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及时、有效地予以处理,民事诉讼法渐渐迈过了保护私益的界限,而开始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建立内在联系。法律文化开始以寻求公共幸福作为主流价值,正如亚里斯多德说的,“法律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9]这一价值追求在公益诉讼中得到了展现。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特征表现在: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使命。即只要诉讼请求中包含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利益,就可以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广泛,不局限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特定机关和组织、个人都可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这反映了人类自身素质的提高,如今每个社会成员不只是关心自身的、暂时的、眼前的利益,而开始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及个人与公共利益的辨证关系,以达到对自身权利深层次的终极关怀。即个人的自由与利益必须在特定社会中依靠集体获得实现,而社会利益依赖于个人利益,没有脱离个人的集体,也没有脱离个人利益的集体利益。实际上,公益诉讼能够对公众成员产生最有利的社会救济效果,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心理。公益诉讼最早源于古罗马时代,它以司法权的名义保护公众利益,将司法救济请求权赋予普通市民,避免了国家公职人员可能因为考虑私利等原因对违法行为保持沉默,而违法者试图通过恐吓或贿赂民众来阻止诉讼程序的启动导致的权力滥用。随后,该项制度被多数国家引入。公益诉讼的实质在于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司法渠道,为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提供了特殊救济方式。

(二)诉讼法律文化对我国公益诉讼的影响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这离不开其以权利为本位的诉讼法律文化,凡是可能损害到公民个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都能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得到纠正和补救。然而,我国迟迟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直到今年才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了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我国传统倾向于对统治阶级权力的维护,对个人权利保护的淡化,权大于法的人治文化,以及无讼、厌讼、息讼等传统法律文化一直左右着人们,影响法律的现代化进程。因为传统文化是有惯性的,一个民族的历史的悠久程度决定了其文化生命力的顽强度。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的历史,根深蒂固的思想文化并不能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而立刻改变,这也意味着不能期待彻底消除传统无讼的价值取向。权利的意识需要时间培养,从无讼到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转变需要克服强大的文化惯性和其他制度的配合,因而传统诉讼法律文化并不会随着社会制度的每一次更迭而失去价值,其影响是深远的、潜移默化的。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当个人实现权利时,公共利益就不再只是法律主张其自身权威的一种单纯利益,而同时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和理解到的实际利益,即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在交易中安定秩序的利益。[10]公益诉讼制度表达了人民主权和法治原则的基本理念,为人们展示公平正义的力量,也唤醒公民捍卫公共利益和承担公共责任的意识,以帮助公民或团体感受到正义行为的意义与价值。公益诉讼是我国为克服社会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与道德滑坡等弊端而被引入的。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私有制经济得到蓬勃发展,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也开始觉醒,追求个人利益的思想得到多数人的推崇。传统的道德观念与行为规范受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而新的道德观念与行为规范又未形成,于是出现社会公德淡漠、职业道德匾乏、经济信用缺失、道德信仰缺失、人们无所适从的情形,公共利益的维护遭受道德风险的挑战。同时,当公共利益受侵害时,由于受到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因此有关公民、法人或组织不愿意或者不敢提起诉讼,而审判具有消极被动性,没有人起诉便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也就不能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致使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泛滥。实际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提供了公益诉讼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对我国诉讼法律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例如虽然民众由于“无讼”的传统法律文化不愿将纠纷诉诸公堂,但“重义轻利”的文化传统又支持其为他人甚至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中国传统社会强调集体主义的社会观念要求个人不得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公共利益,这就演化为社会大众认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代替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模式。随着公民对个人独立地位的明确认识和权利意识的强化,当政府的某项措施有损公众利益时,个人不再言听计从,维权意识转化为诉讼的勇气和动力,促使他们通过公益诉讼伸张正义。可见,诉讼法律文化如同双刃剑,既为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希望,又制约着其前进的步伐。

四、分析诉讼法律文化之启示

我国诉讼法治建设的重心应当放在对诉讼观念和意识的改造或重构上,寻求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实现传统与现代诉讼法律文化的融合,使已有的法律获得应有的遵守和信任。法律是否有用,取决于法律是否与社会相适应;移植外来法律文化,也要有能使其扎根的社会土壤。否则,单项移植过来的西方行之有效的制度在中国也不会产生像在西方本土一样的结果。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考虑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1]因而传统并非只是历史文献,而是活生生地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影响着人们的观念与行为。无论中国如何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传统法律文化在中国社会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果一个国家仅仅依靠强制力实施法律,那么即便是制定再公正完美的制度,也注定会失败。

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繁荣,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了空前的提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但社会中依然有很多人没有完全接受诉讼这一维权渠道,不愿意将纠纷诉诸法院,而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为了追求和谐或害怕受到指责,只好妥协,甘愿忍受损害而不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他们没有强烈的诉讼期待,仅仅抱有一种不伤和气的乡土文化意识,这也说明了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现代社会影响的事实。同时,这还可能是由于诉讼维权的道路容易受阻,或当事人难以信服法院的判决所致。其实,当事人之所以败诉有时并不是法律没有保护他们的权利,而是他们还未具有将诉求与法律程序和证据结合的意识。这些人质疑司法不公,将希望寄托在民众心中的传统“青天老爷”身上,而不去审视法律的程序和精神,损害司法权威的形象,这也间接反映出实体至上的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可见,我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存在诸多与现代法治精神不合理的因素,应当予以摒弃,然而,传统文化也包含有现代元素,需要吸收与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合理的成分:一是“和”的思想,其对于调解制度有重要意义。调解思想与传统社会环境相适应,促进了封建秩序的稳定,优化了当时的人际关系,减轻当事人双方诉讼的心理压力,迎合了统治者所提倡的伦理道德。调解相较于诉讼更具温和性,它符合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能够快速修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防止出现更大的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使得这一思想得以延续。二是“重义”意识。其有助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激发民众的社会责任感,主动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联系起来,重视个人对社会的价值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使命,通过公民联合的共同行为抑制国家或政府的专断和恣意,由机关和组织代表公民对抗那些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以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恰恰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三是“慎罚”的理念。即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秉公持正、不偏不倚、谨慎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准确地适用法律。这一理念表达了对司法职业者的专业素养和公正品格的追求,有利于提升司法权威性,增强人们对法律的期待和诉讼的信任,使法律成为一种信仰,使信仰变成一种习惯。可见,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延续和演化的过程,其影响力是深远的,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都不可能完全脱离传统诉讼法律文化。

另外,我国在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的先进经验,如尊重程序。诉讼程序对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程序上充分尊重和保证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当事人通过平等地参与程序,充分行使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不仅使其人格尊严和意思自治得到尊重,即便他们最终承受不利诉讼结果,也因在程序中被公正、合理地对待而接受和认同这一结果。程序正义有利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避免人治文化的膨胀,是我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无论是怎样的社会,抑或是中西方的诉讼机制,传统诉讼法律文化都以其自身的独特魅力而被铭记于人们心中。公益诉讼作为社会成员保护公共利益的工具,是社会走向宪政、民主和自由之路。它在给我们带来全新文明感受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迷茫。在当今这个多元文化相互交流、激荡的形式下,丢弃传统,必然丧失自我;故步自封,必然落后于时代。因而我们在实现诉讼体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从法律文化出发,并不断整合、融合,促进诉讼法律文化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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