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三法司制度考量*

2014-03-25 20:02张陈铖
长沙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大理寺刑部会审

张陈铖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9)

在中国古代,由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一项审判制度,被称为三法司会审。三司会审制度始于明代。清承明制,“凡刑至死者,则会三法司以定谳。”[1]三法司在明清皆指刑部、大理寺以及都察院。三者为中央常设司法机关,史载:“凡遇有应三法司会审事件,刑部即知会都察院和大理寺,都察院和大理寺堂官率属官至刑部衙门会审。”[2]然而与明朝不同的是,清朝的三法司又分为大三法司和小三法司,区别在于参与的官员等级不同。“凡刑部重辟囚,先以御史、大理寺左右寺官会刑曹,察其辟,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曰‘会小三法司’。及致辞于长官都御史、大理卿,乃诣刑部与尚书、侍郎会听之,各丽其法以议狱,曰‘会大三法司’。”[3]三法司会审的对象限于因案情重大而提系于刑部大牢的死囚,通常意义的三法司会审在明清都是各部院司官一级官员所组成的会审,在清朝指的就是大三法司。因此,三法司会审即明清时期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对全国疑难重大案件的审理。

一 三法司制度的特征

(一)基础性

明清会审制度类型繁多,明朝有大审、圆审、热审等,其中大审从宪宗开始定为成例,在京城五年一次,以“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本寺审录罪囚”。清代也实行秋审、朝审、热审和九卿会审等特别审判。但这些制度与三法司会审有根本性差异——是为“审录”制度。二者虽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但目的、对象皆有较大不同,制度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包容。笔者认为,三法司制度是具在重大疑难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合议性质的审判组织制度,而其他会审制度是在三法司审判的基础上对时间、人员组成、案件范围等要素的变动。譬如大审制度则是由太监参与其中与三法司共同断案。但无论人员如何,三法司的参与始终是制度的核心。换言之,三法司制度的基础性乃其区别于其他会审制度的主要的不同。同时,作为与“审录”完全相异的审判制度,三法司会审不是复核程序,而是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第一审。

(二)稳定性

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一领域形成的有一定规律的运行体系。事物有自身运行的稳定规律才可称为制度。关于三法司制度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第一,举行时间的稳定性,三法司会审在地方有疑难案件上报或直隶地区出现重大案件时进行,需要区别案件性质与时间,具有动态性与稳定性并存的特点。第二,处理范围的稳定性,三法司会审只限用于刑事审判中的重大疑难案件,而对于何为“重大疑难”并无固定的标准,但总体限于两种,一种是在全国范围内引起重大影响和关注的案件,另一种则是地方无力解决的棘手案件。第三,提起程序的稳定性,三法司会审提起程序比较稳定,基本有两种:一种是由大理寺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会审。《明会典》记载:“凡发审罪囚。有事情重大、执词称冤、不肯服辩者,具由(大理寺)奏请、会同刑部、都察院或锦衣卫堂上官,於京畿道问理”[4]。另一种是由皇帝交与三法司办理,在明朝多数案件是经由此途径处理。例如宣德九年,僧人李皋与山西汾州和尚了真等人聚众谋反,事情不久被官府镇压,主要案犯被逮系京师,“上命三法司讯之有验,悉弃市。”

(三)非最后性

非最后性是针对三法司制度的效力而言。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原因在于其终局性效力。但在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的合一导致三法司会审难以具有终局性。案件审判结束都必须要奏请皇帝,由皇帝来裁度。最终决定权归属于皇帝直接导致了三法司沦为审理案件的工具。《大明律》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事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奏闻回报。”皇帝掌握着流刑以上案件的最终裁判权,以书面的形式成为重案审理的最高审级。这是一种皇帝限制这个官僚系统之权力的手段,也是在明清特殊的政治与司法环境中所酝酿出来的特性,具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

二 三法司制度的成因

三法司制度进一步发展于明朝,集大成在清朝,和明清两代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理学官学地位的发展演变:慎刑恤民

中国有着深厚的儒家文化根基,大凡历史上比较开明的君主都大力推崇儒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确立了儒家的独尊地位之后,儒家有机会为现实的政治和社会提供一种价值体系和作为这种价值体现的秩序,同时儒家文化也意欲为中国的司法提供这种秩序。明初的程朱理学以儒学为宗,将天理、仁政、人伦、人欲内在统一了起来[5],为统治者提供了更为精细的理论并且有利于集权,也正是证明封建统治者专制治国合理性所需要的装裱。明统治者一方面呼吁“存天理,灭人欲”,但同时也将儒学思想的内核“仁爱”、“德主刑辅”等精神贯穿在三法司制度中,以充分体现其“慎刑恤民”的思想这一点,在程颐的《周易程氏传》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程颐明确提出“明辨,察狱之本也”,指出明辨狱情的根本性与重要性,然而随后继续表示了“慎”相对于“明”更为重要的地位,只有在明辨基础上又能慎刑断案,才不失公正与准确。“以天下之间,非刑狱何以去之?不云利用刑而云利用狱者,卦有明照之象,利于察狱也。狱者,所以究治情伪得其情,则知为间之道然后可以设防与致刑也”[6]。这也是为什么历代的统治者都会采取抚慰民心用以缓和阶级矛盾的举措,并以“慎刑”思想昭示天下的原因。而在明清,这种思想仍然体现在会审制度里,除了三法司会审本身,还有诸多审录制度也是其体现。明朝的朝审,即对在京的死刑案,在正常的大理寺复核之后,每年的秋冬季以三法司、九卿、大学士等高级官员组成审判庭进行的审录。对不在京的死刑案,也由皇帝派官审录后回奏,并经皇帝批准后执行。而清朝除承明制对在京死刑案举行朝审之外,设立秋审制度,负责对全国各地死刑案的最终裁决。等等这些,都是两朝统治者慎刑恤民的体现。

(二)皇权向司法权极度扩张:分权所需

明太祖将专制推上了新高度。统治者意图以分权形式以达集权目的,皇权向司法的扩张是必然的途径。这导致出现了地方司法机关与中央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内部,以及中央司法机关与皇帝之间的权力争夺,这三对权力相互斗争,形成最终的权力归属。在地方,官员不具有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权,中央司法机关通过此举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在司法机关内部,大理寺、都察院的参与审判则防止了刑部独揽司法大权,司法权被一分为三。而在集权分权的动态中,皇帝通过控制三法司审判的结果将其意志司法化,最终将司法大权收归手中,使皇权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扩张。如在1527年,嘉靖皇帝朱厚熜怀疑众朝臣借“李福达”案陷害自己的宠臣郭勋进而质疑自己的权威,于是下令将此案由地方衙门移送京师交三法司会审,然而嘉靖因为对会审结果不满意于是指定更换三法司人选进行再次审理。这充分说明了随着专制政治的真正确立,三法司这个意在贯彻“慎刑恤民”思想的制度,也不免沦为政治棋盘中的棋子。

(三)明清讼学的影响

讼学,即诉讼之学。在宋代,已有人开始教授讼学,《邓思贤》、《四言杂字》、《公理杂词》等讼书则是那时的主要教材。到明清,讼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传播。其影响是多方面的,但它主要通过影响案件的复杂度以及参与人员达到影响诉讼制度的效果。讼师的参与,以及民众对讼学的学习,往往致使案件难以解决,然而由于审判能力的有限,案件审理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有以田土之事而捏称伙兵活杀者,有以口角之微而捏称杀伤人命者,诬之以不得不准之词,及至质审,不曰代书张大其词,己不知情,则曰事不告大,不得上准,不曰无谎不成词,则曰路遇人误写。”[7]一系列复杂的情形早已使得地方官员在断案时难以应对。但是为了避免承担错案的责任,该类案件则被地方官员作为疑难重大案件呈报中央,由三法司会审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总结讼学是“给官方司法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地方官吏在扑朔迷离的讼词面前犹豫不决,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抑制审判官吏的独断专行”[8],同时也为案件能够得到更为公正准确的审理提供现实条件。笔者认为,也正是由于讼学发展,民众诉讼技巧的提高间接促使了中央司法审判的改革,推动了三法司会审之完备。

三 三法司制度评议

(一)三法司制度利弊分析

在中国古代社会下,三法司制度是能较好地协调各方利益的司法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它有如下优点:第一,提高了判决的准确性。正如明太祖所言,三法司制度的实行可以集合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长官的集体智慧和断案经验,使司法审判做到“推情定法,刑必当罪,狱以无冤”[9]。三法司制度是群体智慧的产物,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形成,保证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当时司法所追求的“慎刑”之价值目标。第二,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了审判监督。如前文所述,三法司制度的目的实质是对刑部的权力进行限制。刑部权力过大威胁的对象,首先是皇权,其次是大理寺和都察院的司法权,权力的滥用成为必然。当时的统治阶层深知,权力可导致腐败和专横,因此对刑部的司法大权进行了分割。不可否认,分割权力对权力本身起到了监督作用。正如张晋藩教授所言:“会审制度的推行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时也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起着某种监督作用”[10]。第三,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慎刑”的效果。历代统治者都在体恤罪囚上有一番见解,以期笼络民心达到社会安定。例如,明代前期的会审活动确实在客观上达到了“慎刑”的作用,与统治者的初衷以及所提倡的程朱理学精神相合。虽然明代后期宦官干预司法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其效果被大大削弱,但这并不能抹煞其在前期给当时社会所带来的积极效应。

但是,受时代与社会性质制约,三法司制度也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只审不判致使司法形式化。与三法司制度的非最后性相对应的是三法司只审不判的尴尬。皇权的绝对至上和司法行政的不分,都决定了三法司制度的地位。在专制社会中,各项法律制度的功用很大程度上仅在于扩大和保障皇权,为专制服务,其作为制度本身的功能已所剩无几。第二,导致了严重的滞狱淹禁。如上所述,三法司处理的是重大疑难的案件。“重大疑难”标准的不确定致使地方官员慎于处理复杂的案件。与其承担断错的风险,还不如直接交予三法司处理。对三法司制度的过分依赖间接引起了严重的滞狱淹禁,直接的结果有三:三法司压力的增大、地方官员的怠惰以及整个地方司法的钝化。第三,后期锦衣卫借机干预司法,祸害臣民。这一点,主要是针对明朝而言。天顺年间,锦衣卫开始广泛地参与三法司会审。有皇帝在后撑腰的锦衣卫作风张狂,办案残忍,严重干预了司法审判。有学者直言,“简直是大大地破坏了我国古代难得的正常的司法体制”[11]。《明会典》载:“凡奉旨于午门外或京畿道鞠问罪囚,本卫堂上官同三法司官会问。”但到了会审后期,锦衣卫的参与逐渐演变成了支配审判,三法司制度也渐渐成为了所谓的“四法司”。而由于对监督审判的锦衣官员缺乏必要的管制,锦衣卫经常代表皇帝自行处置案件,使得三法司官员在审判中更是唯其意志是从,这样就严重干预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过程和结果。

(二)三法司制度借鉴意义

现代生活千变万化,一部分人认为,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念和制度是中国经济现代化的阻力、一种必须加以克服或摧毁的障碍,而不是助力的潜在源泉。客观地说,传统制度在今人看来不值一提,但是它们也有值得我们挖掘和借鉴的精髓。

笔者认为,三法司制度制度的最值得称道之处,莫过于其建立起了一种类似合议制的审判机制。在古代社会的漫长历史中,三法司制度所呈现出来的合议制形式意义重大。学者也大多认可三法司制度是一种合议制度。当然,笔者也认为,三法司制度虽具有合议的性质与特点,但它只是形式上的合议制,合议的结果通常只供皇帝作为意见参考,而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言,“当时的合议制只具多人参与的形式特征,并无实质方面的意义”。

即便如此,三法司制度仍然给我们带来一些思考。在三法司制度中,只有遇到重大疑难的案件,并且在大理寺提起或皇帝指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合议形式。再观中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做法则恰好相反。笔者认为,当今审判制度可以在审判范围上借鉴三法司制度,在保证审理质量的基础上适当缩小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而扩大适用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审结,减少积案。

[1]四库书·史部(影印文渊阁本)(卷53)[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

[2]大清会典事例·大理寺(卷1043)[M].北京:中华书局,1991.

[3]清朝通典·职官(卷25)(“ 十通”本)[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9.

[4]明会典·大理寺·审录参详(卷214)[M].

[5]胡锐军.儒家政治秩序的基本样式[J].江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

[6]徐公喜.理学家法律思想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7]于成龙.于清端政书·黄州书·请禁健讼条议(卷2)[M].

[8]龚汝富.浅议明清讼学对地方司法审判的双重影响[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2).

[9]明太祖实录(卷209)[M].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10]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杨鸿年,欧阳鑫.中国政制史(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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