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

2014-04-06 02:39贾丽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监督机制人民法院民事

贾丽娜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论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

贾丽娜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00)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检察建议的检察监督方式。其与抗诉互为补充,有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民事检察建议是检察监督型的检察建议,是非诉讼性质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同级的事中或事后监督机制,是柔性化的监督检察机制,是多元化、多层次的协作检察监督机制。这是民事检察建议与其他检察监督机制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有利于检察监督机制内部功能的良性互动和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

民事诉讼;检察建议;检察监督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建议纳入正式的法律规范之前,其已经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检察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正式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终结了民事检察建议“有其实却无其名”的尴尬法律地位。[1]本文围绕这一“新生事物”,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民事检察建议概述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涵义

对于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法学界没有形成统一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夏黎阳教授认为:民事检察建议是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属于抗诉范围或不宜以提请抗诉的方式纠正的,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2]

由于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已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我们需要对它的概念进行重新审视。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尝试对民事检察建议之语义作如下界定:民事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与执行,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权力监督方式。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便是指这种监督方式区别于其他法律监督制度或监督方式的根本属性和特有品质。

(二)民事检察建议性质的争议

法律术语概念的界定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敲门砖”。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界定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在探讨相关理论问题时,常会出现各执一词的尴尬局面。对于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学术界主要存在“服务说”和“权利说”两种观点:

“服务说”产生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一些学者主张民事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在监督环节落实综合治理责任的一种创造性方法,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它仅仅是一种不具有强制力而具有服务性质的监督手段。这种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面对检察院发出的民事检察建议,法院完全具有单方面决定是否采纳该建议的自主权。民事检察建议只能作为法院纠正自身错误的证据来源。如今,这种观点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已经遭到否决。

而主张“权力说”的学者认为,民事检察建议是具有公权力性质和法律约束力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手段,是民事检察权的当然内涵。但是,“权力说”也存在不足之处。它过于注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行使手段,忽略了必须对权力的扩张进行控制这一深层次问题,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的考量不全面。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价值来源

正是基于检察机关对我国法律原则的遵循和立法精神的追求,民事检察建议这种民事监督程序才会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民事检察建议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科学经验,是民事监督权在制度上的创新与突破,其价值来源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理论价值

民事检察建议权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实践与运用的表现。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或手段。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诉讼行为进行的阐述。诉讼经济原则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它强调时间的高效性,即要求在最短的时间内有效终结诉讼。这也是诉讼的基本要求。时间越长,耗费的诉讼成本越高。第二,追求成本的最小化,即理性地选择司法运行程序,在能够收到相同的诉讼效果的前提下,选择司法资源消耗最小、司法运作成本最低的诉讼方式。[3]

以程序设计为视角,江涛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主体在合理的程序规则之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通过良性协同互动,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纠纷的解决。他从程序运行的角度,将民事诉讼效率看作是系统性因素造成的结果,包括案件审理时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诉讼公正性、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等方面。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高运行效率意味着既定的法律监督任务的司法资源投入成本少。这也反映出诉讼经济原则。

(二)现实价值

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监督方式灵活。与对抗性较强的抗诉机制相比,以民事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意见显得更加缓和。这样可以减少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有利于促进检察院和法院建立和谐的工作关系以及良好的沟通机制,从而提高司法系统处理案件的效率。第二,减轻当事人诉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案件的办案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实践中常出现法院拖延审理的情况,使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冗长的诉讼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发挥。第三,简化检察监督程序。民事检察建议突破了抗诉审级制度的限制,旨在简化繁琐的抗诉程序,实现对审判权的同级监督。其具体表现为允许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不仅缩短了办案周期,还实现了上下级检察院的案件分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级检察院的办案压力。

三、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定位

制度的性质及特点决定了该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功能、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效力地位,通过以上对民事检察建议的理论价值、现实价值以及适用特点的分析,本文针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性质得出以下结论:

(一)法律监督型的检察建议

从法律规范文本的角度看,民事检察建议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存在含义、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上的差别。民事检察建议有别于刑事检察建议,也有别于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最容易发生使用上的混淆。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在很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前者的目的在于监督和维护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与合法,它是抗诉监督机制的有益补充,而后者的主要作用在于督促相关机关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前者的接受对象是人民法院,而后者的接受对象则为除法院外的其他相关主管机关。[4]

从主要功能的角度看,检察建议可以划分为法律监督型检察建议和服务型检察建议,而民事检察建议属于法律监督型检察建议,以参与社会治理或行政纠纷疏导调解为主要内容的意见属于服务型检察建议。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以保障个案公正、司法审判合法为核心功能,应当归类于法律监督型检察建议。

(二)非诉讼性质的法律救济手段

民事检察建议为法院的错误裁判和其他违法行为提供了纠正渠道。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民事检察建议成为立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救济手段,其以检察和纠错为核心功能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民事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从监督程序的性质上讲还存在有别于抗诉的特质,即它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属于非讼性质的监督权行使机制。它以个案监督为一般原则,以有效维护民事司法裁判的公正为总体目标,与民事抗诉制度一起构成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二元格局。[5]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非讼性质的救济手段有其司法效力上的弱势,即法院对检察建议书的接收并不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它是通过司法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发挥检察职能的,注重检察机关与法院以协调与沟通的方式进行司法互动,督促法院纠正裁判中的错误和违法情形。

(三)同级的事中或事后监督机制

民事检察建议属于同级监督。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监督机制,属于上级监督下级。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可见,民事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属于同级监督。民事检察建议的接受对象是法院,它是一种要求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而且该种建议直接作用于同级人民法院,简化了监督程序的环节,便于检察院及早发现问题并反馈意见,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效率,也强化了检察效果。

抗诉的行使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属于一种事后监督机制,而民事检察建议兼具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功能,并不排斥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加以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修改和扩展是全方位的。从检察的内容来看,原规定仅限于对审判结果的监督,新规定将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扩展到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现了对诉讼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双重监督。从检察的环节来看,民事检察建议权的行使既可以针对审判程序,也可以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四)柔性化的检察监督方式

民事检察建议检察监督方式的柔性化表现在实施效果的柔性化和程序规则的柔性化两方面。从实施效果上看,民事检察建议以建议的形式督促人民法院自行纠错,这样的监督方式更具缓和性,避免检察院与法院产生激烈的对抗。而抗诉则不同,检察院一旦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便启动了抗诉程序。这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行为容易让法院产生排斥,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民事检察建议能充分发挥其协商性和非对抗性的制度优势,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

从程序规则上看,民事检察建议通常需要检察机关将检察建议书送至法院,却不以检察官出庭为形式要件,而是以非诉讼化的方式揭示司法审判中的违法行为,检察官不需要与法官当面对峙和交锋。因此,民事检察建议的具体程序规则也比较柔性。

(五)多元化、多层次的协作检察监督机制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民事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机制。这对我国多元化的检察监督体系的建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事检察建议更加注重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作与沟通,促进了多层次的检察协作机制的构建。诉讼程序的设计既要考虑程序性效果,也不能忽略实体性效果。抗诉这种检察权直接介入审判权的刚性监督机制侧重于追求程序性效果,而民事检察建议的出现则是出于对实体性效果的考量。从心理和情感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更愿意接纳民事检察建议这种较为缓和的错误矫正方式,它也有助于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建立信任合作的关系,最终实现维护司法裁判之公正性这一目标。[6]

民事诉讼活动复杂多变。如果一律通过抗诉这种程序严格且复杂的监督方式实现救济,难免会造成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负担。抗诉是一种对抗性的监督机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和合作中的矛盾,甚至引发不必要的司法摩擦。除了必须通过抗诉的方式才能获得司法公正或诉讼效益的情况外,检察机关在尽量避免采用抗诉程序来实现司法监督,而民事检察建议的出现正弥补了现有抗诉监督方式的缺陷,促成了多元、协作的诉讼监督机制。

民事检察建议是司法实践与法治民主化的制度产物,同时也是应对多元、复杂的市场经济主体利益需求的产物,更是调控和平衡司法系统内部以及司法机关与诉讼参加人之间权益的有效手段。民事检察建议与抗诉的二元监督机制为民事诉讼权利主体提供了更广泛、更有效、更具选择性的权益救济渠道。此外,权力机关之间也会有更多的交流空间,有利于建立更多元、更开放的争端处理机制。

[1]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2).

[2]韩静茹.民事检察建议刍议——以与抗诉的关系协调为视角[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2).

[3]魏玲.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4]王骁.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5]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J].法学家,2006(4).

[6]张贺.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探讨[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2 (1).

D925.1

A

1673―2391(2014)07―0163―03

2014-04-08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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