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标准的顺位探究
——从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谈起

2014-04-06 05:36胡博婧
关键词:立法者法学正义

胡博婧

(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46)

法律解释标准的顺位探究
——从读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谈起

胡博婧

(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46)

从阅读《法学方法论》中产生的关于法律解释标准顺位的疑惑开始,继而对德国争论已久的主客观说予以探究。主观说主张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客观说则主张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两派别都有充分的理由从多个角度予以证成。为加深对问题的认知,需要从法政治学、法哲学以及社会科学三个不同的维度对问题进行解读。

法学解释;法律解释目标;主观说;客观说

研究法学方法绕不开法律解释,就如适用法律解释永远避不过法律解释的标准问题。关于法律解释的标准,萨维尼很早便指出了法律解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及体系要素,这四个要素至今依然发挥着作用。在法学方法论的经典著作——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中,拉伦茨在对萨维尼的四个要素进行吸收的基础上,对法律解释的问题进行了层层深入的剖析,提出了自己认为的法律解释应具备的五个标准。

一、法律解释的标准——一个关于顺位的疑惑

拉伦茨认为法律语言与其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颇具弹性的表达方式,其内涵会在一定的波段宽度内来回摆动,故而法律适用者们有必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手段将规范内容予以精确化。但为了避免解释的过度与随意,需要为解释活动限定一定的标准。详细说来,这些标准有: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目的论的标准、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拉伦茨分别阐述了这五大标准的含义。

想要探究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自然先从字义入手。当某些用语在法律语言中有特定含义时,应优先采用特定含义;而若发现特殊的语言用法有意偏离一般语言用法,就应该在一般语言用法提供的界限范围内寻获适当的含义。那么这一界限该如何划分,或者说语言用法为我们提供了多大的外延?拉伦茨在这里提出了“可能的字义”这一概念。“可能的字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这个用语所能够指称的意义。

在对某段文字作出精确理解时,还要通过把握法律的意义脉络,即体系解释,以精确个别字句的理解。体系解释不仅要求个别法律规定间具有事理上的一致性,还意指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其内在概念体系的考量。“然而这所有种种对解释的价值都有限,只有追溯到法律的目的,以及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1]这就是立法者之目的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即探讨立法者的规范想法。至于具体的规范想法则寄希望于从法律制定史中挖掘出的法律文字起草者及审查法案委员会成员的想法。然“其未必能将目的的所有具体推论都一一认识。而解释者却必须取向特定的目的,他在很大程度上必然超越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解释法律,这就是法律的客观目的的问题”[2]。

对于这一标准,拉伦茨认为有两类:一是涉及被规整事物领域的结构,简言之,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际既存状态;另一类是隐含于规整之中的伦理性的原则,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各该原则之适用范围及其相互作用的标准均存在于法的“内部体系”,但又超越个别规整之上。最后还有应属于客观目的解释中的法伦理原则的合宪性解释,鉴于宪法于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故将其单列出来。

虽然明晰了各种解释标准的含义,但各种解释标准适用时孰先孰后,即各解释标准间的顺位,拉伦茨并未给出明确回答。根据他的说法虽可初步断定在解释法律时,文义解释该当其首,其次是脉络解释,可是在立法者意图解释与客观目的论解释之间哪个优先却仍悬而未决。抱着打破沙锅问到底的探知精神,笔者试图掀开解释标准适用位阶的面纱,寻求一种单枪匹马型的解释操作方法,在此之前有必要对“法律解释的目标为何”这一前见问题作出解答。

二、法律解释的目标——两种理论依据

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在19世纪的德国引起了广泛的热议,形成了以温德施尔德、比尔林、菲利普·黑克等人为代表的“主观论”者,这一派主张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另一派是主张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代表人物有克勒、宾迪希、拉德布鲁赫及宾德尔等人。当依据主观说,法律解释的次序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意图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而当依据的是客观说,次序则是: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立法者意图解释。

支持主观论的理由有:1.法律(制定法)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因此立法者的意图理应是法律真实精神所在。法律在公布后其适用过程中其含义难免模糊不清,而通过研究立法文献获得立法者意图,才可以探寻到法律的真实含义,这无疑有助于维持法之安定性和确定性。2.权力分立原则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基石。它要求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别赋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机关,天然地享有立法权及法律监督权;而司法机关“只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他们要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法条与事实,另一边输出判决[3]。因此法律规则的含义自然应由立法机关决定,而法官作为裁判,其定位仅限于法律的准确解释。

客观论的支持者们则这般反驳。第一,“立法者的意图”到底是谁的意图?立法活动往往程序烦琐,层层提案,道道表决,在中国由3 800多名人大代表们同时按下手中的表决器对某一提案进行投票,或支持,或反对,或弃权,除宪法外获得半数以上支持法律即可通过。可是通过的法律难道是这些人大代表们的意志吗?虽然极个别代表可能对这一提案会有略微了解的,可是要求其余来自各行各业的代表们对通过的法律有所认知难免不切实际。那通过的这些提案难道是立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意志吗?且不说草案文本是否真正代表工作人员的学术倾向,这些法律文本经过了多个部门的重重修改,此时该以哪个立法机关的意思为准呢?因此这时的立法者实际上只是解释者的一种整体性想象,是一个“被重构的立法者”[4]。

第二,即便假定存在着所谓的立法者,难道就有着所谓的“立法原意”吗?以我国近两年来同时都有所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为例,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是对《律师法》第33条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的借鉴。但另一方面,旧《律师法》第34条原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仍然是“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以便在新《律师法》中更为“……案卷材料”。如果说新刑诉法的修正扩展了律师权益范围,立法者代表的是律师协会一方的利益的话,那么对有的条文又坚持不修正,不听取律师行业的呼声,致使新《律师法》不得不向现实妥协,就有些令人费解了。其实法律只是统治阶级利益斗争,调和妥协的产物,因此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条文之间产生矛盾就不可避免,而贯穿文本始终的立法原意也是不存在的。

第三,法律固有稳定性与安定性的美德,但硬币的另一面是法律的保守性与落后性。法律的主观解释固然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树立法律信仰,但它要求将法律文本的内涵绑定在制定时僵死的立法意图之上,故而抹杀了法律内容随社会内容而变革的正当性[4]。而客观说则可以更好发挥出补充与创造法律的功能。恰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似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导,循其航线行驶,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

三、法律解释的维度——三种考察维度

从上文双方的唇枪舌战中不难发现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身影充斥其中,而这正是法律解释的内核之一。一些研究的结果已经隐含地或部分地表明,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是一个制度的产物,即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个集体活动的产物,而不是纯粹个人性的知识探讨的结果[5]。因为“试图选择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人们必须决定在不同的团体和结构之间如何分配权力,划分权限就是选择法律解释方法所做的事”[6]。

(一)法政治学的维度:立法权与司法权之争

支持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论者自然将权力的重心置于立法机关之上,而追求法律内存意义的客观论者则更倾向于司法机关,主张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法学方法。因此,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实际上是权力与方法之争,本质上是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内在紧张关系的展现。这场方法与权力,立法权与司法权间的拉力战在19世纪概念法学与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依次兴起的历史潮流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依据概念法学的观点,“某特定国家及阶段的实在法被视为一个体现于法典中的自足的整体(a self-sufficient whole),并含有它自己的表现为其结构中固有的逻辑原则形式的发展方法,这一观念被称作‘法的逻辑自足性’(Logische Geschlossenheit des Rechts)”。[7]因为法秩序是一个法概念的完整体系,从一般概念可以推导出特殊概念,从生成的这些概念通过逻辑推演,法规则即可适用于特定事实。而在这一过程中,法规的作用仅仅被限定于将案件事实归类于某一法律概念。可见在19世纪概念法学的统治之下,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被降到最低,司法权的职能被压榨至最小,立法权无疑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

现实主义法学的先驱——格雷——认为法官习惯的是事后制定法律,在他们的判决中规定的规则不仅仅是法律渊源,而且就是法律本身。即法律本身就是法院为确定法律权利与义务而制定的规则,所以法官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霍姆斯认为,法官们在立法并且必须立法,因为抽象的法律规则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他看来,“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上做什么的预测”[8]。继格雷与霍姆斯之后,卢埃林将法官造法功能推至更高。他提出了“纸面上的法”(“死法”)与“实际中的法”(“活法”)的主张,倡导只有实际运行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从这一角度出发,法官成为了真正的造法者,而在法院解释之前,立法机关的成文法则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与19世纪立法机关被置于至高点相反,这一时期司法机关的职能范围拓展至最大,法官充分发挥个人造法的功能。

(二)法哲学的维度:民主与正义之争

如果将讨论仅仅停留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到底孰强孰弱的层面上,一方面恐怕永远也辩不出个令双方均心服口服的结果;另一方面也难以揭露出问题之症结所在。于是我们选择从理论层次上的更高点——法哲学——的进路出发,以进一步加深对问题的认知。

提倡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论者推崇的是立法机关的威权。因为在其看来立法机关有着司法机关难以抗衡的正当性,在我国甚至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而人大代表们由选民选举(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产生,并且立法活动有着一套制度化的操作流程①我国的立法活动包括提案、调研、草案、评审、听证、三读以及颁布等环节。,在这一流程中代表们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制原则公开表达自己意志。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活动是民主的体现,有着民主的价值取向。而与之不同的是,客观论者更追求的是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性来追求正义。“在法律制定之初,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和禁止的东西外,就无所谓公道和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3]2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在寻求法律的救济时可能对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并不知晓,甚至对于中国西北偏远地区的“秋菊”们来说,她们不知法为何物,但却执着地要讨一个“说法”。这里的“说法”可能就是孟德斯鸠所言的那个恒定的“半径”,也是亚氏所定义的公正②亚里士多德对公正下的定义:“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8-129页。。如果说寻求正义是民众求助于法院的目的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正是给予民众以正义。因此司法活动是正义的体现,有着正义的价值取向。

但不幸的是,即便采取法哲学的进路,将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交锋上升至民主与正义的价值判断,依然难以摆脱相持不下的胶着状态。以美国的历史背景为例,1775年独立战争前初生的美利坚合众国在它的制度建构中无疑更倾向于民主。“作为现代宪法基础的一些普遍原则,即那些为17世纪的欧洲人难以理解和在当时的大不列颠尚未获得全胜的原则,已在新英格兰的法律上得到全部承认,并被订于法律的条款之内。这些原则是:人民参与公务,自由投票决定赋税,为行政官员规定责任,个人自由,陪审团参加审判。”[9]44“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9]282但民主在美国的无限权威也带来了灾难。随着多数权力的无上限增加,人们经常使用暴政的手段,却没有相应的防范暴政的手段。因此在美国独立战争以后,制宪者们更向往的是“正义”。他们认为:“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社会的目的。”[10]在这样的理念之下,1801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大法官首开违宪审查制之先河,发挥法官造法之功能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此时的正义,因为发生在法律适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所以它尚存在一个前提,即在有效法秩序框架内被证明是合乎正义的。就像亚氏的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欲获得正义,就要确保法律本身是所谓的“良法”。而判断这一法律制定得是否良好,则要求立法的民主来予以保障。可见民主与正义缺一不可,即便在一味寻求正义之果时,民主之庇荫同样必不可少,因为历史已充分地说明:民主未必导致正义,然而不民主必然存在更多的不正义[11]。

(三)社会科学的维度——客观性与主观性之争

在法哲学的进路来探究这一问题未果时,我们又试图从社会科学这一全新的视角出发来寻求问题的答案。社会科学作为与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三足鼎立的重要维度,客观性是证明社会科学存在的正当性与说服的合理性所做出的适当努力。侧重研究普遍规律的社会科学通过尽量收集有关现时的材料以使之具备最大限度的可测量性和可比较性;注重研究个别性的历史学者则收集产生于过去的定性材料来保持数据的客观性[12]98。但是努力张大数据“硬性”方面的社会科学者不能跳脱现时材料时间与空间的束缚,而历史学者也不能保证个人固有知识体系对定性材料在选取、排列等各方面的影响。因此与之相对的主观性则承认研究者在收集和解释数据时掺进了自己的先入之见。事实上近代社会科学形势的种种变化使人们同意:“所有学者都必须植根于一个特定的背景之中,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各种前提和偏见,而这些前提和偏见会干扰他们对社会现实的感知和理解……对社会现实进行照相式的再现是不可能的。一切数据都是从现实中挑选出来的,这种选择要以某一时代的世界观或理论模式为基础,要受到特定群体所持立场的过滤。”[12]98因此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知识,知识都是历史地、人为地建构起来的,因此不可避免地要随着世界的变化而变化。

回到我们的话题,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法律解释目标的主客观说同样离不开时间、空间、主体三大要素,它们同样是建构出来的,而非客观存在的。以追求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论为例,首先主观论者的认识论是建立在笛卡尔提出的主客观两分法之上,坚信对象在从本质上独立于人的认识而存在,依靠人的理性能够对对象做出毫无偏差的认识和反映。其次,这一学说的提出与国家主义、三权分立、民族主义等理论观念兴起也是相互呼应,这些理论的兴起为主观说提出奠定了学术基础;再次,在实践中,追求立法者原意的法律解释要求大量法律的颁布,而法律的颁布也为主观说的提出提供了现实基础。18世纪末,在腓特烈大帝主持下普鲁士通过了一个多达一万六千多条的《普鲁士民法典》(《普鲁士邦法》),试图对各种复杂细致的情况给出实际的解决办法,同时禁止法官对法典作任何解释。遇到疑难案件,法官必须将解释的问题提交一个专门为此设立的法规委员会[13]。所以主观说是在理论基础、现实基础等条件下人为主观建构起来的,客观说同样不例外。

因此不论主观说抑或客观说,都是人为地、历史地建构的产物,都会随着世界、主体、时间等因素的改变而随着改变。当我们绝对地倾向主观说时,正义之丧失让我们警醒;当我们一味倒向客观说,追随正义之脚步时,同样深陷专制的囹圄。

本文从阅读《法学方法论》中产生的关于法律解释标准顺位的疑惑开始,继而探究德国争论已久的主客观说,虽然从多个角度予以解读,却发现迷雾后并没有期盼已久的答案的存在。而这在另一个侧面来看,也是社会科学开放后产生的一个必然结果。现以华勒斯坦的一句话作为文章的结尾:“我们从过去那个充满各种相互冲突的确定性——不管它们是与科学、与伦理学还是与社会系统相联系——的社会走来,现在正步入一个令人满腹狐疑——其中也包括对各种确定性的内在可能性的怀疑——的社会。或许,我们正亲眼目睹一种不再适合于我们这个时代的理性类型的结束。”[12]85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07-208.

[2]雷磊.法秩序的探索—《法学方法论》与法律解释理论[J].研究生法学,2005,(4).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6-163.

[4]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主/客观说之争的剖析与整合[J].环球法律评论,2010,(6).

[5]朱苏力.法律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4).

[6][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胡爱平,高建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3.

[7]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5,(4).

[8]张文显.21世纪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6.

[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4.

[10][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美国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66.

[11]舒国滢,王夏昊,梁迎修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60.

[12][美]华勒斯坦.开放社会科学[M].刘锋,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

[13]焦宝乾.论西方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传统[J].政法论丛,2004,(5).

[责任编辑:李 莹]

Explore on the Standard Sequen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Start from reading Karl Larenz’s"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

HU Bo-jing

From reading Karl Larenz’s"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which made me wonder the standard sequen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I made a thorough inquiry about long debated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theory about the goal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Germany.The subjectivists view the inner invention of legislators as the standard, whereas the objectivists are in favor of comprehending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law,and both of them have gave full proof from different angles.In order to deepe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problem,we also have an exploration from the politics of law,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s three different perspectives.

legal interpretation;the goal of legal interpretation;subjective theory;objective theory

DF01

:A

:1008-7966(2014)03-0001-04

2014-02-23

胡博婧(1990-),女,山西临汾人,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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