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文化权利的制度保障及其实现

2014-04-06 08:54丘川颖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宪法义务公民

丘川颖

(广东嘉应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梅州610065)

2013年11月15日,新华社全文播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范和明确了先进文化和文化发展的表述: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生产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实际上,自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以来,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部署和举措就有很多,党和国家试图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先进文化的发展,这当然也包括通过宪法规范来保障先进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公民的文化权利。本文就试图对宪法文化权利的制度保障及其实现进行一定探索。

一、宪法文化权利的概念演变

从公民文化权利的概念演变来看,该权利最开始是从德国《魏玛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变化而来的。这部宪法明确规定,德国人民有使用语言、文字、图书、印刷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的权利。在1945年后,公民的文化权利成为人权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联合国和全世界的认可。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大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并得以实施,该文件对文化权利有了更为细致的说明:(1)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2)参加文化活动;(3)对由其本人的任何文化、科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各种精神及物质上的利益,上述公民文化权利都受该条约的保护。

因此,文化权利的概念可以这样概括:文化权利是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个人文化方面的精神及物质利益予以积极保障的基本人权。那么,宪法文化权利就是国家通过宪法规范及相关配套制度对公民文化方面的精神、物质利益予以保障的一种人权。值得说明的是,宪法文化权利主要是一种精神方面的利益,尽管有一定的物质成分,但通常表现在公民个人的表达自由,追求精神愉快的自由,从事科研、教育和发挥个性魅力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等精神层面。宏观而言,从宪法规范的位阶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有利于从法律体系上完善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机制和制度,也有利于宣示国家对文化发展的重视程度。就微观效果而言,宪法文化权利的规定有助于公民精神和个性层面的结构优化,也有利于对人性弱点的改造,提升公民的文化修养和文明礼仪,符合我国“文明古国”的定位。

二、宪法文化权利的制度保障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它规定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目前,我国宪法中一些关于文化权利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散乱,而在我国部门法中有关文化权利的内容更是少之又少。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对宪法文化权利的理论研究,才导致立法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及空白。公民所应享有的文化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文本的缺陷、保障机制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文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还无法实现。

要实现宪法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发挥文化权利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需要从若干方面对其进行制度保障。笔者以为,制度保障至少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宪法规范中树立起宪法文化权利的权威地位。“宪法……为了反映实现情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及这种文化所趋同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好理解,我们的宪法可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基于这个原因。”[1]文化权利在世界各国宪法中大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表述。例如,有“文化宪法”之称的《西班牙宪法》第44条规定:公权力机关有义务积极推动所有人对接触文化权利和利益的保障,以及对获得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第2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即便是犯罪的人也有权利因劳动获得应有的报酬,及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等各种社会福利,还应当由公权力机关保障犯罪的人有权利接触社会文化,享受文化带来的利益,并据此发展自己的个性及特点。再如,《葡萄牙宪法》也系统而完整地肯定了文化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并详细列举了文化权利的类型,如第42条规定了公民享有“文化创造的自由”,即思想、艺术与科学创作自由,这些自由具体包括: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的权利,创作和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以及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再如,《葡萄牙宪法》第78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从事文化创造与开发,并负有保存、保护与完善文化遗产之责任。笔者认为,文化权利有着十分丰富的社会意境和宪法内涵,一个对文化权利保障优秀的宪法文本必须在表述上做到内容完整,对其地位表明重视,对其类型有一定认识,这样的宪法才能说是明确保障文化权利的宪法。

第二,在国家义务上明确国家和社会对宪法文化权利的保障举措。目前的宪法研究和通说认为,公民的每一项权利和自由都有一定的国家义务与之相对,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方式之一。国家义务有积极和消极之分。积极义务是指在福利国家理念的指导下及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公民享有各项权利要求国家在行政过程中处于为社会服务的地位,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实现,由国家机关等主体主动为之的义务。消极义务则相反,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并不需要主动作为而只需要禁止实施某些行为即能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一种国家义务。由于计划经济和行政本位的影响,这两种义务类型在我国并未受到较多重视。宪法文化权利最需要借助于部门法使国家实施积极义务,当然也有部分需要借助于国家消极义务才能获得保障。

第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使所有公民都公平享有文化资源。当前社会发展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资源享有的不平等,而宪法文化权利具有一项非常明显的特点,即通过保障文化权利的平等性,使得基本权利的保障能够公平贯彻。这实际上涉及到文化平等的概念。比如,《韩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一切人民在法律之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会因为宗教、性别和地位身份的不同受到不公平待遇。我国应当对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给予各种保障。权利的设置如果离开了机制保障就是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在保障公民享有各种文化权利的同时,还要为公民实现文化权利创造各种条件。在我国宪法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

三、宪法文化权利实现的基本路径

第一,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宪法文化权利要得到保障并能够与国家权力相抗衡,就必须使文化权利的内容在宪法文本中得到系统而明确的表述,否则,讨论其权利保障就如同空中楼阁。因此,首先要明确其范围。在我国,宪法文化权利的范围应当包括创作和表达上的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等。其次,需要明确权利的保障方式。从实践上看,公民文化权利的享有主要是通过国家积极义务的履行,即通过国家、政府以及社会的支持来实现的。从宪法层面规定文化权利能够防止国家的各项制度发生矛盾而无法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践行。另外,还可以对文化权利做具体的类型划分,这也有助于明确宪法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

第二,根据宪法的宏观规定,通过制定具体的部门法来保障宪法文化权利的实现。宪法文本毕竟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因此,宪法文化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制定相关的部门法,通过部门法的实施使具体权利从应然上升到实然高度。仅仅存在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只是纸上的权利,只有当公民切实感受到并能真正享有和行使的时候才能算是实实在在的权利。

第三,重视发展我国宪法文化权利必须满足平等权的要求。诚然,对宪法文化权利的重视,其实质是要求积极履行职责和义务,依法保障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文化领域的待遇、起点等的平等与公正。该种平等与公正包括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文化的自我需求,社会能够提供的各种文化产品和社会服务。宪法文化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逐步发展出在宪法覆盖范围内平衡、健全、完善、优质且高效的文化体系,以宪法为基本,以宪法为指引,书写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新篇章。

[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

猜你喜欢
宪法义务公民
论公民美育
宪法伴我们成长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宪法伴我们成长》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尊崇宪法 维护宪法 恪守宪法
跟踪导练(一)(4)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良知”的义务
十二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