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事故中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

2014-04-06 08:54郑鹤瑜张闳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行为人监督管理义务

郑鹤瑜,张闳诏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2013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的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121人死亡、76人受伤,17234平方米主厂房及主厂房内生产设备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1.82亿元。这是中国近十年来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火灾。究其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厂房内大量使用可燃易燃性建筑材料导致大火迅速蔓延,且主厂房内部分安全出口被锁闭,人员无法及时逃生等直接原因;也有企业厂房建筑材料违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得到落实等间接原因。国家安监总局7月11日公布了《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建议对23名相关责任人实施批捕、报捕、立案和处分,涉案人员纵向涉及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沙子镇等多级政府部门以及宝源丰公司部分管理人员,横向涉及公安、消防、安全监察等职能部门。笔者认为,此次事故的处理充分运用了“监督过失”理论,很好地处理了重大安全事故中“领导者”的责任问题,避免了“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也有令人疑惑之处:因为一个安全事故而对整个企业领导层“一锅端”,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切实际的。那么,追究领导者的监督过失责任,究竟应该追究到哪一个层次?这样做的合理性以及说服力在哪里?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许多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行为蕴涵着巨大危险性,如果一味追求领导责任的零风险,那么就会导致工作中畏首畏尾,止步不前,不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进步。因此,研究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内容对于指导日常生产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监督过失中注意义务履行的前提

德日刑法学者一般侧重于从注意义务所包含的内容入手展开对注意义务的界定,而我国刑法学者更侧重从义务的概念入手展开对注意义务的界定,认为注意义务指犯罪过失成立所必须的,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危险行为中,对于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应当避免的责任。[1]不论从哪个角度界定注意义务,都要求以行为主体能够履行为前提条件。这就是常说的“法律不强人所难”。

(一)结果预见可能性

无论是新过失论者还是旧过失论者,都主张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刑法中注意义务的必要前提。结果预见义务是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以认识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确定预见对象,即行为主体必须对哪些范围的情况有认识的可能性。因为监督过失犯罪不同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预见对象,其最终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监督管理者直接造成的,而是由被监督管理者的行为造成的。监督者的注意义务是在其责任范围内预见被监督者的某种行为,并负有对被监督者的危险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防止义务。

在监督过失中,监督对象的不同所要求的预见程度也不同。日本刑法主要存在“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与“抽象的预见可能性说”(即“危惧感说”)的分歧。危惧感说一经提出就遭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它违背了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但藤木英雄指出:他所提倡的危惧感说并非对所有抱着“不安感”而行动的人都作为过失处罚,只有行为人在抱着一种会发生某种说不清的危险的不安感而没有消除“不安感”,而是贸然实施该“危险”行为,那么就可以追究其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根据现有的科学认识水平无法确定或无法发现该危险,那么行为人就不负过失的罪责。[2]笔者认为,危惧感说的真正意义在于对从事危险行为特别是从事探求未知领域活动的行为人提出了事前探求未知危险,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停止危险性的义务。这在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生产生活领域,对于保障行为的安全性,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结果回避可能性

行为人仅尽其预见义务往往是不够的,还必须基于其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与预估,履行结果避免义务。要避免发生危险结果,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法律所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结果回避可能性应包括两种情况:首先,法律不强人所难,即法律不会要求人们去做一般人所不能做到的事情,履行结果回避措施应当以措施履行可能性为前提;其次,法律也不会让人们去实施根本无法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否则就失去了保护法益的基本意义。[3]

二、注意义务的标准

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依据犯罪发生的领域不同而有所不同,且范围比较广泛。监督过失的主体主要是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者,既可以是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一部分,也可以是渎职犯罪主体的一部分。根据主体不同,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也不同。

在过失犯罪的理论中,对于过失标准的构建中谁的能力更重要?一般人还是行为人?历来是值得争论的问题。在新过失论的理论体系下,主流意见采取双重过失的概念:在认识危险性时要求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生活领域里认真的和谨慎的人。[4]持相反意见的个别化理论则认为,在行为构成阶段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时,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肯定性。[5]针对以上分歧,笔者认为,罗克辛为代表的折中说最为值得借鉴:在能力低于一般人时仍然采用一般性理论,而在行为人能力高于一般人时采用个别化理论。[6]行为主体的不同,其负担的注意义务也不同。尤其当行为人自身具有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高于普通人。有学者将注意义务来源进行了分类,具体包括: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业务分工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支配危险源而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因协议或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业务公务惯例或者常理要求的监督管理义务。[7]

以上是形式上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标准,此外,司法实践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在实质上是否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即行为人的监督管理权限。因为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每一种具体的监督管理义务,往往是规定单位整体负有怎样的义务。因此,在评判个人的注意义务时,就要以其个人的监督管理权限为标准。只有负有特定监督管理义务且实质拥有监督管理权限能履行而不履行的人,才构成监督过失犯罪。例如,行为人只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是没有最终决定权,只能向上级领导汇报情况和提出建议,只有上级领导才有权最终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就只限于报告情况和提出建议。此时,领导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行为人。

三、企业灾害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

在现代企业体系中,存在横向和纵向的分工,企业灾害的监督过失主要存在于纵向监管体系中。因此,在限定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关系时,必须首先明确企业组织体中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的注意义务。在信赖原则广泛应用的基础上,明确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内容尤为重要。只有违反了个人特定的注意义务,才有可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6·3特大爆炸事故处理结果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上至吉林省副省长,下至宝源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分管生产工厂以外的消防、安全工作)。或许有人会疑惑,在一省的“封疆大吏”面前,小小的宝源丰综合办公室主任为何还会因为监督过失被追究刑事责任?回顾此次事故,造成火势迅速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燃烧产生的高温导致氨设备和氨管道发生物理爆炸,大量氨气泄漏,介入了燃烧。依据国家大型液氨制冷的相关安全规定,液氨制冷设备必须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按要求每月定期自查并记录,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还要全天候巡检。但据工人反映,宝源丰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宝源丰没有建立健全、更没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的一些内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主要是为了应付检查和档案建设需要,没有公布、执行和落实;公司人员不知道有规章制度,更谈不上执行;管理人员招聘后仅在会议上宣布,没有文件任命,日常管理属于随机安排;投产以来没有组织开展过全厂性的安全检查。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查处宝源丰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时,连综合办公室主任这样的“底层”管理人员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日本的刑法通说,企业灾害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其中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安全体制的确立义务,监督义务则主要是指对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进行指挥、命令、监管。但是,对于以上注意义务内容的确立存在这样的问题:是否作为领导者的上级没有确立安全体制就一定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上级懈怠了确立详尽的安全体制,但是危险发生时现场的下级行为人可以轻易地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而未履行,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下是否上级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从而阻却其监督过失的成立?

对于前一个问题,很多学者对企业领导者懈怠确立安全体制的态度是“零容忍”。[8]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并不是绝对的。即使上级没有履行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但却在临近危险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可以认为作为领导者的上级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于后一个问题,在组织体系较为复杂的企业中,领导者不可能对所有的安全问题都进行妥善的管理和监督。只要领导者确定了大致完善的安全体制,并且按照业务的要求安排了具体的从业人员,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教育训练,也为防止事故发生提供了物质上的条件,原则上就可以认为其余细节问题的实施可以视为一种委托关系由相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企业领导者不负有监督过失。

四、监督过失中注意义务违反的表现形式

监督过失中注意义务的违反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火灾事故中的监督过失会被当作过失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假如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作为承担作为义务的人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所以更易于限定处罚范围。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例如,并不是漠视前方或者没有减速之类的不作为,而是在那种状态下继续行车的作为被当作实行行为。假如与其相平行来考虑,并不是疏忽防火管理上的一定的义务,而是即使在防火管理体制中存在不完备的现象仍继续营业的作为,以及招呼顾客入内的作为,是否应该被作为实行行为来考虑,这是有疑问的。对于这一点,日本有学者认为,关于招入顾客等作为的本身,认为不能将其作为过失结果犯的实行行为来考虑,这是基于“社会的有用性”很大等理由。但是,疏于确立安全体制的不作为,一边说它实质上是危险的过失实行行为,一边又说与它存在表里关系的如“继续营业招入顾客”之类的作为并不危险,对社会有用等,这就存在逻辑矛盾。因此,日本有学者基于团体责任的想法,认为:“应该在别的地方寻找监督过失被当作不作为责任的根据。换言之,宾馆、百货店等全体的营业活动本身和作为背后的管理、监督责任人个人的行为同等看待,并把它当作作为犯罪的处罚对象。”[9]

我国刑法中监督义务的违反,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例如,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厂矿等单位的指挥生产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以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注意义务;而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负责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注意义务。

[1]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33.

[2][日]藤木英雄.过失犯——新旧过失争论[M].东京:学阳书房,19 75:65-68.

[3]程浩.注意义务比较研究——以德日刑法理论和刑事判例为中心[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99.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许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98.

[5]王海涛.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其界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18.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25.

[7]刘丁炳.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7-89.

[8][日]大冢裕史.企业灾害和过失论[A].黎宏译.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9.

[9]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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