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2014-04-06 08:54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所在地犯罪案件商业秘密

滕 娜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经侦系,辽宁 沈阳110854)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是指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消费者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案件。[1]我国刑法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当前,此类犯罪案件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传统犯罪,如网络销售侵权商品及其复制品、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网络侵犯著作权等犯罪案件;另一种是新型的犯罪,包括架设侵权网络应用服务、侵犯软件专利权等。网络是一个虚拟环境,没有地域的划分,看不见国家的界限,其通过网络终端设备将虚拟与现实联接起来。网络的虚拟性与跨地域性使得网络经济犯罪行为地与现实的地域联系很难确定,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难以解决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问题

在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没有具体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为犯罪地

对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视为犯罪行为地。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2011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地为犯罪地

对于利用远程登录等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网络经济犯罪案件,由于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终端的所在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空间之一,故这些地点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一般情况下,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上载或入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与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一致的,但网络空间的延展性也决定了此类犯罪中两者所在地常常有所出入,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管辖?以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例,对于单纯利用计算机网络窃取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上载或入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无可争议的是唯一有管辖权的地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窃取后又披露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该犯罪行为不仅入侵了权利人承载该商业秘密的计算机系统,还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进行了披露、复制、传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在上载或入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与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分离的情况下确定二者的管辖:应以上载或入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第一管辖地,以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第二管辖地。[2]

此外,依据《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则》(2011年)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犯罪地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作为主要工具或者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以无形资产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如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中,被侵害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往往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无法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而导致此类案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放纵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如何认定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造成损失的数额成为理论及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重大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的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数额可以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一是被侵权人的损失,二是侵权人的所得(利润)。然而,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所得在实践中该如何衡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的认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一直争论不休,目前以下几种认定模式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一是以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认定“重大损失”;二是以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当前这种情况往往适用于被告人尚未生产出侵权产品或已生产出侵权产品但未投放市场进行销售的情况。除了上述两种认定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方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按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自身的市场价格以及根据被告人生产出的产品价值来认定“重大损失”等。[3]当然,针对不同的案件衡量“重大损失”的角度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其他考量因素

上述几种认定模式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等涉及无形价值的财产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均比较客观,这也是司法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经常采用的认定方法。除此之外,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综合考虑的因素,客观地评价该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及给自己带来的利润:(1)研制开发该项商业秘密的成本。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一点作出说明,但实践中受侵害人的商业秘密被非法公开、使用后,势必导致该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独占权的丧失,导致企业失去竞争优势,而其对该项商业秘密进行开发过程中消耗的成本却无法追偿。权利人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往往是核心的、独占的、行业领先的,其开发过程中耗费的成本可想而知,该犯罪行为给权利人财产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认定犯罪数额中应考虑这一点。(2)权利人遭受的技术转让费的损失。在商业实践中,权利人如将自己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信息有偿转让给他人,必会获得一定的转让费。而侵犯商业秘密必然使权利人丧失其应得的转让费用,当然在衡量这一点时应与开发该商业秘密的成本费用等相结合。例如,陈某擅自下载由公司自主开发并登记版权的软件程序,后基于该程序开发出新软件,欲予销售时被公司制止。被害单位认为陈某虽交易未果,但却造成其与另一公司谈妥的软件销售买卖落空,故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该公司的销售价格388万元计算,对于这一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判决最终认定商业秘密的鉴定价格45.4万元为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3)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非法利润。

考察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无形资产数额认定的表现形式不一,从《刑法》的本义出发,以被侵权人竞争优势和竞争机会的丧失或者侵权人商业机会的不正当获取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较为科学。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已从物理空间发展到了虚拟空间。早在2002年,犯罪嫌疑人就先后通过国际互联网销售等方式,在上海通过网络接受境外客户的订单,然后以每张3美元的价格销售盗版DVD影碟片,境外客户则以信用卡转账汇款、西联汇款等方式付款。如今较为常见的犯罪方式主要集中在私服、外挂领域、或者是仅通过篡改或复制特定程序、授权许可证等文件侵犯著作权,利用远程登录等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相关的理论研究领域,对于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的收集、管辖的界定等方面的争议从未休止,我国现行关于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1]陈祥民,徐洪江,丁金城.经济犯罪案件侦查[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7:460.

[2]范晓东,李慧.试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审判管辖制度[J].知识产权,2012(1).

[3]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0(2).

猜你喜欢
所在地犯罪案件商业秘密
政策解读 曾在不同省份工作过,退休后在哪儿领取养老金
Minor Offense
MINORBY OFFENSE
阿坝州黄河第一湾格萨尔岭国所在地探微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的立法评价
营改增再出“补丁”政策不动产租赁按5%征税
信阳:鄂豫皖苏区首府所在地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内外审查方法
美国对涉华商业秘密的“337调查”及国内行业的应对做法
2013年12月企业界犯罪案件追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