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的合理性
——兼论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二百一十七条

2014-04-09 01:09钱俊羽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诉讼法异议债务人

钱俊羽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论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的合理性
——兼论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二百一十七条

钱俊羽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新民诉法修改以前,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是一个“花瓶”条款,实践中的作用微乎其微。为了提高督促程序的利用率,发挥督促程序的制度价值,使之得以重生,新民诉法对督促程序的适用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增设了庭前诉讼转督促的程序,其次在督促程序的专章部分肯定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通过论述诉讼与非讼程序相互转换,分离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将程序转换作为主要分析方法,就新民诉法中有关的督促制度与诉讼制度相互转换的合理性问题进行探讨,促进和完善制度细节,探求新民诉中有关的制度改革到底能否起到激活督促程序的作用?如果能,怎样才使它更好地发挥作用?

诉讼;非讼;程序转换;督促程序

一、诉讼与非讼程序转化原理基础

在有关民事案件的处理中,存在诉讼与非讼两种方式,所谓诉讼是指法院为从法律上解决平等私人之间纠纷和利害冲突,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4页。。非讼则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案件②②江伟,杨燕妮:《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兼程序法之适用》,《东吴法学》2000年“苏州大学百年校庆、东吴法学院八十周年院庆”专号,转引自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32页。。由于两者制度目的和价值取向都有差异,故程序制度原理也有不同。

(一)诉讼与非讼交错的原因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既然有着大相径庭的特点,为何说诉讼与非讼程序会出现交错适用,以下笔者将论述两者转换适用的原理。

1.案件性质的模糊性

按照邱联恭教授的理论,民事案件性质可以分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所谓诉讼事件,是指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就实体上权利有争执,法院须就当事人权利主张加以裁判的事件③③邱联恭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449页。。而非讼事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际的民事权益争议,只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事件。两种事件本来在审理方式、程序目的上都有较大的差别,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案件性质呈现了模糊性,某些诉讼案件暗含着非讼案件的性质,有非讼化倾向。正是因为案件性质具有模糊性,因此为程序转换提供了可能。

2.案件性质的阶段性发展

因为案件性质的属性有时是模糊的,在程序发动之初,并不明显,但遇有他人申报权利,或者对方提出异议时,其不再具有非讼案件的“非议性”,而是体现出了诉讼事件的“讼争性”。之所以有诉讼和非讼程序,就是为了适应不同的案件性质从而使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程序权利能够得到最适当的保障,所以应当分阶段采取不同的程序以使其符合相应的案件性质。

(二)诉讼与非讼交错后的处理方式

在诉讼与非讼发生交错时通常认为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非讼与诉讼绝对二元分离适用

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包括诉讼与非诉,两者分离适用的基本思想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并且也是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理念中最为重要的思想,在现代民事诉讼相关领域占据主导地位。诉讼与非讼的二分适用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区别,二元分离适用论即是指在诉讼程序仅能且应适用诉讼法理、而在非讼程序仅能且应使用非讼法理①邱联恭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429页。。二分适用论着重于寻找二者的不同点,试图划清两者实践中的界限,不承认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之间会相互转化的情况,也不主张同一程序中两者交互适用,在二分适用理论下若非讼事件出现诉讼事件的特性,的确需要转化时,需先终结前一程序,其后由当事人另行按另一程序要求继续进行。二元分离在我国立法中仍有使用,如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四条。这样的规定忽视了现实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累,在纠纷越发复杂的今天,二元分离适用理论显得过于呆板。

2.诉讼与非讼原理在同一程序中自动交错适用

在二元分离论已经不能满足日渐复杂的纠纷类型时,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并试图寻找新思路,邱联恭教授提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区分并非是绝对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诉讼事件非讼化以及非讼事件诉讼化的现象,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应承认诉争的阶段性,在非讼程序前阶段,可视为程序关系人未争议实体事项,不以诉讼法理审理,在后一阶段如程序关系人就该实质事项提出了异议,则应认为自此时起,于该事项的争执范围内,诉争性已具体化明确化,非讼法院应依诉讼法理在原程序中进行审理,何时采用,采用哪一种程序进行审理完全由法官在程序中依自由裁量而进行选择,既没有客观衡量标准,也没有外在的程序过渡。但如果将二元分离适用比喻成程序适用的“固定档”,那为了完全避免该弊端的邱教授的观点则可视为“全自动档”,前者完全忽视了制度与制度之间自然衔接的可能性,但后者太过任意的转换又使得过分放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达不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效果。

3.诉讼与非讼交错独立适用

笔者在某些观点上赞成邱教授的观点,例如认为某些事件的性质并非绝对,而是呈现出相互交错的性质和阶段性发展的趋势,因为不承认事件的相互转换的特性将造成两个弊端,要么当事人认为裁判不能解决纠纷,不再诉诸该程序,使该程序逐渐死寂,要么当事人认为纠纷没有得以解决,诉诸另一更加适合纠纷特性的程序解决纠纷,如此又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全自动档”模式同样存在弊端。首先过分强调诉讼与非讼的交错适用将会模糊诉讼与非讼的概念,太过关注两者性质上的交融,使得没有了区分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必要,同时也失去了交互适用的意义;其次,交错适用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但是如果赋予法官在是否交错程序上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这不仅不能起到保护当事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损害法的权威及群众基础的巨大危机。故笔者综合二元分离适用论和交互适用论后认为诉讼与非讼交错独立适用更符合我国司法现状。所谓交错独立适用是指允许当事件性质出现阶段性变化时发生程序的转换,但应由法律设定转换的客观标准(如案件出现讼争性时由非讼转入诉讼,反之若非议性明显时则由诉讼转为非讼,讼争性和非议性应由法律设定的标准进行衡量,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此后程序应当被固定下来,不允许法官任意变更,符合客观转换标准的案件才得以转换,且该转换的过程只发生简易的程序对接,进入后一程序后前程序自然终结,而无需当事人另为其他诉讼行为,这是与二分适用论最大的区别。如此即在“全自动档”和“固定档”之间创设了一个“半自动挡”的制度,由法律为程序转换与否设置一个标准和尺度,既能尊重纠纷本身的性质达到更好解决纠纷的目的,又能避免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有损当事人程序权益。

以下笔者欲就前文所做的理论铺垫,以程序转换为主要分析方法,结合诉讼与非讼程序各自的特点及原理,对我国新民诉法中有关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互转换做详细论述和评析。

二、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的质疑与改进

将一审普通程序中部分程序转成督促程序审理是我们国家特有的立法,也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一)对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的质疑

根据法条表述来看,督促程序作为庭前分流手段之一应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的。相类似的表述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七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院认为这样的适用是出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目的而由法院依职权强制适用①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33页。,同理,诉讼转督促的作用在于进行程序分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加速纠纷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②②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92页。,也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故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庭前分流程序将诉讼转为督促同简易程序的适用道理一样,应当依职权进行程序选择。笔者认为尽管程序之间转换有合理性,但若依职权启动是不正当的。理由如下:

1.违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并应被肯定享有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在程序运行前,往往会对程序预期结果以及投入进行衡量,如果符合利益标准,往往会积极实施某种行为,如果不符合,则会放弃某种诉讼行为的行驶,从这个角度上讲,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利益的选择③③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90-91页。,诉讼与非讼程序也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可选择的条件,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说明其为了获取诉讼的权益保障以及诉讼效果而愿意承担诉讼时间成本及风险,这是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结果,并无不妥,应该受到尊重。而庭前分流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依职权转入督促程序显然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侵犯,这样的程序分流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2.无法合理解决后续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异议权的存废

如果诉讼转督促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那后续程序必须给予当事人救济,因为民事事件非讼化的限度是不轻易剥夺当事人应受程序保障的权利④④邱联恭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及诉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448页。,即原则上债务人应该有异议权,经过案件分流后案件形式应当固定下来,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后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范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按照督促程序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⑤⑤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249页。。照此说来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后赋予债务人异议权是合理的,但是若根据现行新民诉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异议成立,则支付令失效,转入诉讼系属,这必将会造成诉讼与督促之间无限转化,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无法实现设立该程序之初想要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分流目的。另一种情况为了防止程序之间无尽的转换,不给债务人异议权。如果这样就相当于在既未给予被告以诉讼中的辩论权,又未给被告以督促中的异议权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有终局影响的决定,并且因为是出于督促程序,无法救济,既剥夺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又剥夺了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的诉权,不符合程序转换最基本的条件,况且这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裁量权,法官以司法效率为理由,成为了程序选择权的主体,难免会出现为省事或者跟原告勾结强制“督促”,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现象。因此如果以职权引导诉讼转非讼的情况下,无论后续是否赋予债务人异议权都不合理,这将成为诉讼转督促程序的硬伤,将使得程序的转换丧失其合理性。

(二)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的改进

1.释明制度之适用

笔者认为要想使督促程序既能达到庭前分流的效果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较为妥当的方法是引入释明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释明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①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诉讼法从论》2001年第6期,第321页。。该制度有两个目的,首先是通过对诉讼的指挥,健全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是为了补救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缺点②②骆永家等:《阐明权》,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169页。。所以,笔者认为出于以上两个目的考虑,将释明制度运用在程序选择的过程中是合理可行的。

具体到诉讼转督促程序而言,即案件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则法官在行驶释明义务后③③对“释明”的性质,学界有分歧,既有“释明权”又有“释明义务”之提法。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58页。笔者赞同高桥宏志观点,认为“释明义务”更符合本文文意。,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则转入督促程序。当事人没有争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第二,对适用督促程序没有争议。因此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查明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第二,查明双方是否同意适用督促程序。出于公正和效率考量,债务人在此后的督促程序中不应再享有异议权,异议权是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因此该异议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放弃与否,而不能被强行剥夺。故法官在查明双方对适用支付令程序是否有意义时,其具体的释明义务是要让债务人了解程序变换后自己所受的不利益(即后续程序中的债务人不再享有异议权,并且由于督促程序的特殊性债务人将没有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让债务人自行选择。若法官充分释明后债务人仍然同意适用督促程序,此时根据诚实信用中的禁反言原则④④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56页。。可以视为债务人放弃其异议权,并且接受督促程序无救济这一结果。若同时满足第一、二个两条件,诉讼程序转督促程序才是正当的。

2.适用释明制度之优势

(1)符合程序转换的要求。正当的程序转化需要由法律设立客观的对诉讼事件非讼化或非讼事件诉讼化的评判标准。庭前分流时采用了将诉讼转督促的做法,其合理性建立在该诉讼事件已不具有讼争性的基础之上,因此“当事人没有争议”是事件性质发生转换的关键,不借助释明制度无法查清。因此适用释明制度能在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使督促程序作为庭前分流的手段具有正当性。

(2)使后续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丧失异议权合理化。如果该程序的转化是法院依职权开始的,那后续督促程序中不论有无异议权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把私人权利的有无完全交由公权处理本身缺乏其正当性,债务人自己的权利只有债务人自己有权放弃,因此借助释明制度,将后续程序中不利提前告知,此时,因为法官已经释明,若当事人仍同意将诉讼程序转入督促程序(如债务人因证据不足或理亏,已经预料到败诉的结果,不愿再投入无谓的诉讼成本和精力,就有可能选择用督促程序结案)则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理应承受后续程序的不利结果。

(3)三方合意能兼顾司法效率与当事人程序权益。若仅由当事人合意决定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转换,那之前法院为诉讼所付出的司法资源都将被肆意的浪费,因此程序的转换虽不能由法院单一决定,但必须要经得法院一方同意,应由法院对因适用督促程序而浪费的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和适用督促程序后能够节省的司法资源进行权衡。释明制度就是很好的调节器,使得法院和两方当事人之间能达成合意,既能保障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益,也能给予当事人更加完整的信息以供其程序选择时进行参考,让其自由地行驶程序选择权,进而更加充分的保障当事人权益。

终上所述,欲使诉讼转督促的立法有正当性基础,应加以释明制度将其修正,如此,督促程序真正能发挥庭前分流的作用。

三、督促程序转诉讼程序的肯定与完善

本次民事诉讼法将修改后将督促程序规定在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一)督促程序转诉讼程序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可谓是一大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弥补制度移植时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主要借鉴台湾、日本和德国的立法,就对待债权人异议的问题上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即对债务人异议不经过审查就终结督促程序,可是在制度移植时,却漏掉了完善后续的保护措施,在上述地区和国家之所以不对债务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是因为有诉讼程序作为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威慑。在德国,异议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不需要说明理由,及时提出异议并且没有撤回的,则可以使执行决定不再发出,但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督促程序作为争讼程序在管辖法院继续进行,从此不受第688条的各种限制①[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248页。。在日本若经审查,异议合法,视为在申请支付令之时按照请求的诉额,当事人向简易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台湾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无需陈述其异议的原因事实,只需标明其反对支付命令的意思即可,更不必附证据,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的,支付命令失去效力,以债权人的支付命令申请,将视为起诉或者申请调解②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77页。。可见我国新民诉法在这方面进行了完善,使之更接近我国法律移植的母体国法律。

2.实现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向交错分离适用理论的转换。

根据原来旧法采用的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不仅要负担申请费用,而且纠纷未得到实质解决,还得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负累,还使得督促程序被架空。在新法中,设置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由法律规定以债务人异议成立为程序转换之标准,只要债务人异议成立并且申请人无异议,督促程序就自动转入诉讼系属,无需另增当事人的程序负累,既避免了二元分离太过绝对而不能解决纠纷的弊端,也防止了诉讼与非讼在同一程序中交错合并适用时法官自由裁量过大的危险。新法修改根据纠纷不同阶段的不同性质决定将案件系属进行转移,实现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向交错分离适用理论的转换,符合程序转换的要求。

(二)督促程序转诉讼程序的完善

尽管本次立法在督促程序的规定上有一定进步,但是在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的过程以及其后的细节却仍然模糊,对相关制度仍有必要进行说明和完善。

1.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的立法中,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问题并没过多的规定,普遍采取放宽政策,有的地方不附理由,不附证据,因为非讼特点在于节省时间,司法资源和诉讼费用。对于异议应该到一个怎样的程度才能达到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系属的效果,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在新修的民诉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经审查”三个字,所以对于审查的度的把握将成为实践中实现程序转换能否实现重要环节。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审查应该由形式转向实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异议期限是否超过、理由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确凿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513页。。对审查作此解释的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加大对债务人异议的监管,防止督促程序流于虚设。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强调实质审查是不妥的。首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法官做出裁判的根据,而非进入诉讼程序的依据,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在诉讼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后才能确定,如果在审查债权人异议时就予以界定,将之后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一并解决,那相当于提前开始了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已经被实质终结,审查与否将无意义,因此,实质审查的结果就是导致没有了审查的必要,将使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其次,如果在这一阶段就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事实,那转到诉讼程序后,法官必然会根据之前审查的情况先入为主,作出判决,如果异议成立,那原告一定败诉,即意味着后续的诉讼程序将流于形式,程序转换的意义何在?如果在审查中要查清事实,是否赋予原告以辩论的权利?如果不给原告辩论的机会也许就会查不清事实或者查明的属错误事实,在此情况下做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但是若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此时进行辩论,那么这个充满了当事人之间对抗性和辩论主义的复杂冗长的审查程序就不再是非讼程序了,它具有了一切诉讼程序的性质,这将使非讼程序方便简捷地解决纠纷的特性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因多了“经审查”这几个字就改变审查的内容和范围,因为在进行审查时该事件仍属非讼事件,内容应包括异议是否适格,应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异议是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第二,异议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证据证明力和真假不应审查,只要具备纠纷存在的较大可能性,就应当视为纠纷由非讼转为诉讼事件,此时将督促程序转为诉讼程序是合理的。

2.诉讼程序能否再转回督促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立法,但在德国和台湾存在相关规定,在德国,案件移交之前,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向司法助理员作出表示而撤回其异议。即使在案件一脚管辖法院后,也可以在自己对本案进行言辞辩论之前撤回异议,但在缺席判决做出以后就不再允许撤回①[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250页。。在台湾,债务人得在调解成立或第一审言辞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异议。但是应负担调解程序费用或诉讼费用②②林家祺、刘俊麟:《白话六法——民事诉讼法》,台湾:书泉出版社,2006年,第880页。,不难发现,德国和台湾都允许债务人撤回异议,在异议撤回后支付令即生效。笔者认为该做法合理,因为既然已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原则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以处分权,在明白撤回异议的结果以后,赋予被告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因为债务人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提出虚假异议,使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然而,随着诉讼的进行,债务人会发现败诉风险越来越大,与其继续诉讼,不如赋予债权人撤回异议的权利,将撤回视为被告放弃了与原告的对抗地位,自始无异议,其撤回时支付令生效,但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给原告造成了诉讼上的不利益应由该被告承担,在程序效率优先的情况下实现相对公正。至于撤回的时间,德国是在被告就本案进行言辞辩论开始前可以撤回,而台湾将其延长到调解成立或者第一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笔者认为由于被告自己在撤回异议后将承担诉讼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不利益,所以可以放宽其撤回异议的时间,因为诉讼进程越靠后,其为此付出的代价就越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理性的人都会选择尽早撤回异议。笔者认为将撤回异议的时间延长到一审言辞辩论终结前是可取的。

On rationality of conversion between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 and litigation procedure--Also on article 133 and article 217 in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QIAN Junyu

Before the amendment of civil procedure,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 was a"vase"clause,p laying very little role in practice.In order to improve the utilization rate of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give p lay to its value as a regulation and bring rebirth to it,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was amended for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Firstly,the procedure of supervision before court was added to the first trial procedure;secondly,consistency between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 and litigation procedure were affirmed in the special part of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This paper will first discuss the proceedings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conversion for separating reasonability from necessity in app lication.Then the conversion process is taken as the main method to study the rationality related to supervising system and litigation system conversion in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for promoting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aiming at exp loring the possibility of the reform's activating 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

litigation;non-litigation;procedural conversion;the supervising procedure

D915.2

A

1009-9530(2014)04-0007-06

2014-03-30

钱俊羽(1991-),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3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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