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2014-04-09 01:49杨世昌
社科纵横 2014年5期
关键词:施暴者家暴受害人

杨世昌

(河南警察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46)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从内涵上讲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但其外延要远小于“暴力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经常性和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1]。

家庭暴力有以下特征:

1.具有主观故意性。家庭暴力行为人在主观上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精神等方面造成某种伤害后果,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主观构成上讲家庭暴力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成为家庭暴力的构成条件。

2.具有对象特定性。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很特殊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往往具备特定的亲属关系。由于历史原因,家庭暴力往往被认为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性对女性的实施,“在配偶之间有24.7%的女性遭受过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2]。从总体上说,妇女作为受害者的占九成以上,而在事实上还包括老人、儿童、残疾人甚至少见的遭受女性施暴的男性。

3.具有行为违法性。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都构成家庭暴力,包括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殴打子女,丈夫毒打出轨的妻子。因为所有的家庭暴力行为都会严重侵犯家庭成员的生命和健康权,损害了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用诉诸暴力的手段解决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4.具有手段多样性。家庭暴力在实施手段上具有多样性,多表现为肉体上的伤害行为和精神上的损害。前者是一种显形暴力,即身体暴力,如殴打、体罚、伤害等;后者是一种隐形暴力,即精神暴力,如恶意贬低、嘲讽、挖苦以及威胁、恐吓、谩骂、夫妻间长时间不说话交流等。精神暴力常常会使受害一方长期精神压抑而产生重大压力,导致严重心理疾病,诱发自杀或实施暴力犯罪,从而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此外,夫妻间的性暴力,即丈夫违反妻子的意志与之强迫发生性生活或性虐待行为,也是家庭暴力的手段之一。

5.具有后果严重性。家庭暴力对家暴受害人的身体进行严重摧残,使其感受到肉体伤害的痛苦,甚至直接导致家暴受害人的死亡。家庭暴力给家暴受害人的精神带来的折磨也是极大的,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导致家暴受害人精神失常者有之,造成人格扭曲而不堪精神重负走上极端,自杀、自残者有之,离家出走流荡在外者有之,甚至有的以暴抗暴,造成悲剧的发生。

二、家庭暴力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

家庭是社会的构成要素,形成的基础是法律、道德、亲情。而家庭暴力事件不仅藐视法律的权威,而且践踏维系家庭的纽带,比普通的暴力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

1.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的稳固。家庭暴力对家暴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是导致家庭离散的重要原因。家庭本应具有温馨的属性,然而家庭暴力使家庭陷入恐惧、紧张的氛围中,使家庭失去这一典型社会属性,最终导致家庭的解体。

2.家庭暴力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一个家庭中充满暴力、责骂、忿恨和敌视,那么在这个家庭中成长的子女的心理和生理上会受到莫大伤害,诱发自卑、焦虑、恐惧、缺乏信赖。在其今后成年的生活历程中极可能因心理的异常和性格缺陷也成为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诱发仇视、对抗社会的行为,实施犯罪。

3.家庭暴力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这些法律的实施虽然为惩治违法犯罪提供了巨大的保障,但在实际运用中没有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家庭暴力公然挑衅法律,践踏了公民人身权利,不依法处理有悖于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

4.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有效扼制家庭暴力,及时救济遭受暴力者,是避免影响家庭、社会安定,发生刑事案件的有效保障。而在实际上,因为家庭关系不和谐导致的暴力行为,使家庭丧失了应有的功能,进而诱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及虐待等刑事案件。为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公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一)尽快通过反家庭暴力的立法

我国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有关涉及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原则性太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案件等缺乏规范,导致公安机关在实际干预家暴工作中无可措手。虽然《意见》明确了具体部门职责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具体实施措施,对公安机关反家暴的职责范围及操作程序较为作了详细规定,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为落实法律规定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从总体上看,这些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仍然还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需要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基本法——《消除家庭暴力法》。

(二)依托现有法律框架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

1.目前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

(1)《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宣言》。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宣言》指出以妇女为对象实施的家庭暴力构成了对妇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侵犯。

(2)《婚姻法》。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43条第2款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受害人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的权利;赋予公安机关予以制止的权力;第43条第3款赋予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权,规定对于受害人提出制止和控告家庭暴力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45条赋予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刑事立案权,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刑事追究。

(3)《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时,规定禁止残害妇女、不得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不得侵害妇女的生命健康,重申“禁止家庭暴力”。并首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规定了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担负重要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层面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城乡基层社区组织、社会团体等机构。

(4)《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2款强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5)《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2008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等部门联合发布《意见》,明确规定在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公安机关“110”出警范围的基础上,根据《“110”接处警规则》及时处理求助投诉的家庭暴力案件。

2.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

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坚强后盾,对家庭暴力行为享有制止、调解、治安处罚、刑事侦查等法定权力。在对家暴案件的执法操作中,公安机关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形,依法予以及时处理:公安机关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家暴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制止;受理家庭暴力报警后,依法及时开具委托书,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收集案件证据;对于受害人坚持提出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兼顾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家庭安定的处理原则,对施暴者予以训诫,严肃地告知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防止事态的扩大,依法予以调解;对于情节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取证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伦理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提高防范维权意识

公安机关要通过警方网站、媒体等各种形式、在社会上展开宣传教育,使《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的道德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提高公民家庭美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各级妇联组织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作为家暴主要受害群体的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引导妇女信赖法律,增强其与家庭暴力作斗争的自觉性。向妇女们发放成功反家暴的案事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使妇女们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权,增强防暴、抗暴能力。

为做到对家庭暴力“防患于未然”,应通过与基层组织、检法司机关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防范体系。河南省郑州市“利用998个社区警务室尝试开展家庭暴力投诉服务,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主动将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纳入社区基础工作范围和社区犯罪防控体系当中,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将家庭纠纷可能引发的社会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3]。

(四)实施“警务监控”,加强个案干预

公安机关可尝试依据家庭暴力个案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针对第一次报警,表明强烈关注,进行一级干预。民警及时出警制止家暴行为并调查取证,依法对施暴者予以警告,明确告知如再次实施暴力将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关注这一家庭暴力。这项措施可以通过建立详细的暴力家庭信息档案为基础来完成;为家暴受害人发放“警务信息卡片”,载明应对紧急情况的具体措施、求助电话、庇护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针对第二次报警,实施贴近监控,升至二级干预。处警后对施暴者予以第二次警告处罚,并及时更新暴力家庭信息档案。在征得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实行“贴近监控”,由受害人选择较合适的“贴近监控”的实施者,在尊重受害人隐私基础上,对施暴者进行监控。

2012年2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对陈圆(女)发出我国内地首份针对家暴“远离令”[4]。该“远离令”命令被申请人(家暴实施人,申请人陈圆的丈夫)禁止其在距离申请人住所100米范围内活动,对不堪忍受丈夫实施家暴之苦的陈圆予以特别的人身保护。为了裁定的实际执行效果,法院又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法律协作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调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会及时出警,制止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的行为。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针对第三次报警,启动警务监控,实施三级干预。公安机关应当对施暴者予以行政拘留,并自拘留期限届满之日起,启动“警务监控”,即组织警力在该家庭暴力案发地附近加强警务巡逻,表明警方特别的关注程度,对施暴者实施威慑。

(五)调动全社会力量,对家庭暴力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是反家暴的主力军,但不能是“孤军奋战”。遏制家庭暴力应集中全社会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发挥各方面的综合效能,创造针对家庭暴力的“邻居规劝,社区过问,单位协管,执法介入”齐抓共管的氛围。各级党政部门和工青妇组织要站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高度,着眼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实行各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成立并有效运作家庭暴力救助中心,开辟热线电话,为家暴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和相应的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法庭,及时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高帮助家暴受害者的效能。

公安机关、妇联等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基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的高度出发,重视和关注家庭暴力问题,依法积极介入家庭暴力司法干预工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Z].第 1条.

[2]2013年1月全国妇联公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Z].

[3]杜萌,柴黎.公安部拟将家庭暴力案件单列查[N].法制日报,2007-08-01.

[4]珠海法院发出我国首份反家庭暴力“远离令”[EB].中国广播网,2012-2-23.

[5]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Z].联合国1993年通过.

[6]蒋懿.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研究[J].时代法学,2007(06).

[7]全国妇联等七部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Z].2008-7-31.

[8]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9(02).

[9]张蕊.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分析[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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