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研究

2014-04-10 23:43
关键词:证人陈述法官

文 华 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是一个模糊、混杂、不甚清晰的概念,对此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也有广义和狭义上的不同界定。学术界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大都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即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有关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基于目前学术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当事人陈述具有如下两种不同的功能:一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说明案情,充分表达自己的事实主张,从而确定案件的事实争议点,限定调查证据的范围;二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就其亲身所见所闻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认定和参考。这些陈述内容用来作为证明手段,起到证明系争事实的作用或证据作用。[1]学界对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差异认识比较含糊。理论上对两者的混同,必然对司法实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二者一般也不加严格区分,也未感到有做这样区分的必要。对此本文拟做初浅的探讨。

一、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的现实状况

(一)立法未明确对当事人陈述的差异

首先,立法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缺乏明确界定。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关于当事人陈述概念的丝毫界定,导致实践中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内涵不清,各自作用不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该条内容来看,立法上实际将当事人陈述视为一种“主张”,即事实主张。该法第71条第1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可否作为认定系争事实的证据,似乎主要取决于是否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不是当事人陈述本身。这条规定似乎将当事人陈述视为证明对象的可能,因为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消除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将当事人陈述自然列在待证事实的范围,还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实际就是将其作为证明对象处理。

其次,民事诉讼立法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却没有相应程序规则的保障。陈述规则的欠缺直接导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角色担当不明确,当事人陈述完全混同在不同的程序场景和内容当中,即混杂在当事人所作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求当事人陈述在证据层面下起作用,还要配合整个程序运作的需求出现在不同场景,而现行当事人陈述的立法规定仅仅局限在证据方面,并且立法也没有明确制定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判断的运行规则。[2]这一方面使法官在证据调查中随意处置当事人陈述;另一方面使法官难以从程序的层面将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加以区分。

(二)司法实践中不重视明确当事人陈述差异

1.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主张性当事人陈述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调研小组的报告,虽然在多数判决书中,法官都会在其认证的证据中列举到当事人陈述,但是如果询问哪些是当事人陈述,恐怕很少有人进行过思考。我们之所以强调当事人陈述这种形式上的要求,就在于当事人陈述在实质内容上与证人证言具有相似的地方,都需要法官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并判断。[3]115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怎样提出陈述也没有规定对陈述内容进行审查的形式、外观或场景。王亚新教授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当事人关于系争事实的陈述完全点缀或混同于在不同的程序场景下他们所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4]35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的具体程序,因此当事人陈述并不是在具体规定的程序下获取。法院的一些判决书中提到的当事人陈述范围很广,包括在诉讼开始之初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陈述,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说明及辩论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般辩论。王亚新教授在对当事人陈述的实证调研中发现,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情况说明”、“事实经过”都被认为是当事人陈述。而代理律师询问自己的委托人后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也列在当事人陈述之中。[4]35这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形式的不规范,使得许多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当事人陈述充当了证据资料。

2.忽视甚至否定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当前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的习惯性做法,即过度依赖物证、书证以及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经常忽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来看待,而常常把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陈述一并作为证明对象。[5]63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并没有把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内容视为证据(对己不利陈述作为自认看待)。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举证规则(试行)》(1996年10月)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此规定根本未出现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种类,即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个类型。这样一来,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鲜活生动的叙述、记忆、解释乃至当事人情绪态度表征等直接关系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似乎都不被法官重视,甚至忽略不计。这种情况增加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比较法视野下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的确立

(一)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程序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

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当事人一般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认定当事人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更方便发现案件真实;另一方面,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是与其陈述内容的可信程度有关,即与其陈述的证明力有关,而与其有没有证人资格无关。因此,承认当事人的证人资格,视其为诉讼证人,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真实的发现。另外,还可以通过强调真实陈述义务及对虚假陈述的制裁、法庭宣誓、交叉询问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6]

英美法系国家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与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并行有序的运行,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一套精细而庞杂的证据规则,及其所起的分隔和保障作用。因此,要实现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隔离,充分挖掘和发挥证据意义上当事人陈述之功能,建构一套科学、完备的当事人“作证”规则,不失为一套有效方法。[2]26

(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从一开始就不曾混淆上述两种当事人陈述,并以不同的程序规制着这两种陈述。在德、日和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7]。当事人听取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就案件的基本案情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当事人询问是指当事人在接受法官或另一方当事人询问时所作的陈述。

1.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听取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出庭陈述,与法官直接交流、沟通和说明,让法院充分利用当事人自己的所见所闻,全面理解和把握案件情况。当事人通过该程序对案件事实的阐明,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情况和争议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紧随其后的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对诉讼法律关系有一个较清晰的把握后,再对当事人进行有关事项的询问,使证据调查的范围具体化、特定化和最小化,从而促进集中证据调查的进行,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并有效防止诉讼突袭的发生。当事人听取是当事人较全面的陈述而不是一种证据调查方法,但是通过当事人听取程序,法庭所获取的当事人陈述与证据调查程序中所得的资料加在一起,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法官心证。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专门的听取当事人制度,规定了具有强制性质的“本人到场命令”。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负有此项义务。听取当事人既可存在于审前准备阶段,亦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听取当事人程序中所作的表述共同构成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性陈述。

2.当事人询问。德国和日本两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发表证据性陈述有着特定的程序安排,从外观上把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的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与当事人证据性陈述区分开来。德国和日本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运用当事人询问的程序,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这个程序中,当事人的身份发生转变而成了证人,并在特定的证人席位上,仅仅就自己感官感知的案件事实及发生的详细过程和情节做出陈述。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此种情形拒绝陈述,就可能导致法官对其作出不利事实的认定,某些时候法官也可能要求当事人先行宣誓以保障真实陈述。换言之,就是通过某些设计相当精巧而具体的程序样式及外观场景,来展现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或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并对其进行审查。

由于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其视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适用的前提是在穷尽其他一切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询问制度方能被启动。但奥地利和日本是两个例外,1983年奥地利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该原则,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也不再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也有类似规定。就当事人询问的证明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大陆法系国家还辅之以宣誓制度、真实陈述义务以及虚伪陈述的罚金责任。这种当事人询问的制度安排,一方面体现了证据必须在公开、口头和直接为原则的开庭审理中呈现,并须经当事人质证的程序保障原理;另一方面,也让作为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有了自己独特而明确的外观和形式。[8]询问当事人因为有了这些外观设计,才能真正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并从混杂或交融的陈述内容中独立出来。

三、明确我国当事人陈述差异的构想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界对当事人陈述差异的明确,缺少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明确事实主张性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应重点从当事人陈述的外观即程序设置来区分差异,再辅之以陈述内容的分类来识别。

(一)为明确当事人陈述差异引入当事人询问程序。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当事人被纳入了证人的范畴,其陈述被当作证人证言对待。由于当事人陈述适用严格的证人作证规则,而且英美法系国家又拥有复杂而精细的证据规则,导致耗费成本很高。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

从诉讼原则与诉讼渊源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当事人询问制度更切合目前中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状。应把当事人询问作为一种证据方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询问程序的设计运用应注意当事人陈述两种类型的差异:第一,当事人陈述被用来作为证据使用时,其内容应是来自于法庭的证据调查阶段,这时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而不是法庭辩论中的事实主张。第二,询问当事人时,法官应明确询问的证据主题,精心设计询问的问题,围绕法院在经其他证据调查后仍然不能确定真伪的事实,相应限定当事人陈述的范围。第三,当事人自认往往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并不包括在询问当事人时其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作出以上区别是因为当事人的自认在性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是一种证据种类;在询问当事人时,只要求当事人符合证人的资格,不一定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当事人进行自认则肯定具有处理自己权利的资格,一定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即使是对未成年人也可以进行当事人询问。第四,当事人询问中作出的陈述,也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主张”。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仅是当事人亲历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资料证明待证事实。第五,只有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对法官询问的回答,才能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申请进行询问,可以申请询问本方或他方当事人本人,但必须经由法官询问。其理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完成其举证,将尽可能地提出各种证据资料。由本方或他方询问,将导致询问的问题没有边界。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当事人本人无法提出,必须通过法官询问当事人才能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方法,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换言之,询问当事人只能是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方法。[9]135在法庭调查阶段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询问程序。

通过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设置,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设定了一个特有时间段(或领域),即从当事人询问启动时到该程序的结束,把当事人本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就其见闻之事实进行询问,并将其陈述内容作为证据资料使用。一般由法官主动询问,当事人回答法官的问题。法官明确询问的主题,设计需要询问的问题,尽量不与当事人主张内容重复,只就未形成心证的事实进行询问,而不是让当事人全面供述案件事实。即使在当事人询问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辩论阶段当事人事实主张有相同的部分,也不改变其事实主张的性质,仍然是作为诉讼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资料。因为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主张确定了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原则也是辩论主义的要求,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从陈述内容的分类明确当事人陈述差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做出的有利于己的叙述,实际上是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承认该事实,陈述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包括在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这些是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当然不包括当事人询问中的事实陈述,当事人询问程序中的事实陈述作为证据性陈述,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而需经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证核实。

当事人诉讼上自认又称裁判上自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将对己不利的事实向本案审理法官所做出的承认。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所以这种自认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畴,[9]191同样属于事实性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诉讼外的自认(或者说裁判外自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之外,当事人(自认人)对不利于自己案件事实的认可,通常包括两种情形即全部自认和部分自认。在其他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如果没有被审理法院的确定判决所认可,在本案诉讼中同样将其作为诉讼外的自认看待。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中自认显著不同,因为诉讼外自认既不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不是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的,诉讼外自认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没有获得确定,所以诉讼外自认如果要成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必须根据诉讼要求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相应的质证和判断。[10]当然,当事人诉讼外自认,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

[1] 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2] 程金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问题研究[D].四川大学,2008.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 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3)1.

[7] 齐树洁,王晖晖.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8] 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2006,(6).

[9] 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0] 邵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J].中外法学,20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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