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托人的特殊权利

2014-04-16 14:09
晋中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信托法受托人

周 乾

(安庆师范学院法学院,安徽安庆246011)

一、受托人权利的特殊性

在信托运作中,受托人主宰着信托财产,信托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受托人的各种努力。这就需要受托人享有某些权利。但是,受托人权利又比较特殊,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并非都是为了受托人的自身利益。

正是由于受托人权利的特殊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权利依据其所包含的利益类型不同,可以分为自益权和他益权。[1]196-197受托人的自益权是指与受托人履行其信托管理职责无关的权利,是受托人由于提供了信托管理服务而自身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利益指向受托人自身,包括报酬请求权、费用补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受托人可以选择放弃。受托人的他益权是指权利指向为受托人的自身利益之外的权利。它包括实体上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管理处分权以及程序上的代表应诉起诉权等。这些权利,受托人不可放弃。

可见,受托人权利并非都是为自身利益之实现,其独特之处在于那些服务于信托目的或受益人利益的权利。从民法意义上看,这些权利可概括为管理处分权,在金融领域表现为投资权,这构成下文讨论的重点。

二、受托人权利之管理处分权

(一 )管理处分权的含义

从法律上看,权力与权利是不同的。但是,权利与权力并非完全对立。(1)在信托法的语境下,受托人的权力与受托人的权利可以混用,与受托人的义务相对应。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为例,它既构成受托人的权利,又可以说是受托人的义务,不得被受托人随意放弃。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哪些管理权?他对信托事务处分权的边界在哪里?这都需要界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内容而言,首先要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当信托合同没有约定时,应参照民法中的管理行为来理解。就处分而言,理论上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前者如房屋的拆除、后者如动产的出质。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处分的内容决定于信托行为或信托合同的约定,若没有特别限制,则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2]26-27信托制度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在国民生活改善中作用的发挥取决于受托人权利的行使,关键是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的运用。

(二 )管理处分权的内容

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各国信托法都予以承认,但方式各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往往没有在法律中被具体化,只要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不违背受托人义务即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则被具体化。以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为例,该法第二章规定受托人的权利包括:通过拍卖或以贬值条件售出信托财产的权利;出具接收款项或动产的收据的权利;清结信托财产所涉债务的权利等。当然,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方式等,要受到信托文件及相关法律的约束。[3]229-231可以看出,受托人的权利较大,也容易被滥用。为了保障受托人权利的行使服务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不妨让受托人提供适当担保,使担保成为受托人取得受托资格的积极条件。[4]117

(三 )管理处分权的扩张

受托人的权利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信托业不同的发展水平而变化的。信托的定位不同、金融创新的水平不同,受托人的权利内容就不同。在英国,信托主要被运用于社会服务领域,商事信托并非重点,所以,受托人的权利需求相对较小,法律对受托人权利特别是投资权限制比较严格。1925年的《受托人法》就因此曾被人们形容为荒谬的法律,虽然后来被1961年的《受托人投资法》取代,但后者对受托人投资权的运用仍然设置了较大障碍(2),也算是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保守要求。美国则不同,由于信托的商业功能和社会功能一样被重视,信托财产的增值需求较大,受托人选择的权利较大,这种自由选择的依据来源于信托目的及市场实况。可以说,只要不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信托条款的要求,美国信托法赋予了受托人可能行使的最广泛的权利。

受托人权利的扩张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受托人能否以及在何时可以授权第三人代行信托事项的权利。传统信托法认为,委托人的信任是针对受托人的,所以,受托人对信托事项的处理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遇见不得已之情形。否则,信托依赖之信任将无存在意义。然而,现代信托法与专业化的背景相联系,只要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符合信托目的或者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则不必拘泥于受托人因不得已之情形而不能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限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现代信托法对受托人授权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做法更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要求,同样是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付出的成本固定时,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项增加了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目的之受益人效用最大化目标相契合。

三、受托人的投资权

(一 )受托人投资权的内涵

信托语境下的投资是一种金融行为。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哪个受托人(包括个人与机构)是全能的,每个受托人都有自己的特长,同时,一定都有各自的局限,他们在一些领域中的投资技能远远不及这些领域的行业专家。

若根据传统信托法的理论,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高度信任而选任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受托人的投资管理权不可转委托。但灵活性是信托的灵魂,信托的灵活性要求信托的设计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与经济社会形势相匹配,依市场情境之变化而变化。当下的市场情境就是分工的细化、深化与专业化,现代信托法大多允许受托人将其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权委托给更有能力的代理人行使,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允许受托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权也是实践的需求。比如,当自然人充当受托人时,若遇受托人突患恶疾,要求受托人亲自履行投资义务不现实,即使能够亲自管理,也可能影响投资决策,不利于增加受益人的利益。

赋予受托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权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可以被任意运用。毕竟信托关系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生,所以,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仍然以“不得代理”为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受益人利益的考虑而允许代理人行使受托人的职责。这体现了信托法对信赖关系的原则性坚守与代理关系的灵活性变通。

(二 )受托人享有投资权的原因分析

1.提升信托财产价值的需要

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设立信托的目的基本在于确保家族财产(主要是土地)的代际传承。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工商业的发展催生了信托的营利性。信托委托人不再单纯地满足于信托财产的静态流转,而开始关注财产在流动中的增值。到了21世纪,资本金融对人们经济生活的影响日渐显现。信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增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投资信托变成主流的信托业务模式。而投资有短期与长期之分,在长期投资中,注重发挥信托对财富的长期规划功能;在短期投资中,注重信托财产的流动性,流动在交易中产生,交易与流动并存。提升信托财产价值的需求从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两个方面共同要求法律赋予受托人充分的投资权。

2.专业理财的优势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财产的所有人拥有所有权,便有权依靠自身的力量进行投资。信托的介入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了所有权权能的主体性分离。将其处分权中的投资权交给了受托人。这项权利的移交存在一个默认的前提,那就是受托人投资比委托人自身投资更有效。

虽然信托中的受托人投资权可以看作是委托人能力的延伸[5],但并不意味着选择了信托方式就一定有收益。因为投资有风险,信托也不是保险,受托人没有能力保证受益人绝对获益。那为什么还要赋予受托人投资权呢?这是由于受托人具有专业管理的能力,这种能力让受托人具备专业理财的优势,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它可以更好地降低信托财产的交易风险,提高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

受托人的专业理财优势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管理的专业性,即受托人拥有专业的管理团队,他们不但具有专业的投资知识,而且拥有相应的行业投资经验,再加上其善于发现与抓住市场机会,为专业理财奠定了基础;二是投资的规模化,受托人优势在于它依靠自身的资信水平可以吸引社会上大量的资金,有了资金量的积累,才有可能进行组合投资,获取较大收益,从而让单个委托人的少量资金分享到规模化投资的回报盛宴。

3.委托人精力不足

委托人让渡投资权的原因还可能是委托人的精力不足,虽然他有一定的专业理财能力,但没时间打理财产。投资是一项专业活动,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委托人中,不乏有能力但没精力者,这些委托人为了实现投资收益,也会赋予受托人广泛的投资权。所以,委托人精力不足也是赋予受托人投资权的原因之一。

(三 )投资权与管理处分权的关系

信托设立之后,受托人就拥有了对信托事务的管理权。信托事务的管理是一个宽泛的范畴,一般认为,只要信托文件没有对受托人的权力做出明确的限制与约束,受托人可以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从事各种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3)。对信托财产的改良、投资、出租、出售等都属于受托人的管理权范围。可见,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包括了投资权,投资权是管理处分权的内容之一。信托法对于管理处分权的要求(4)也都适用于受托人的投资权。

四、受托人权利的监控

正是由于信托业的发展促进了受托人权利的扩张,扩张中受托人权利必须得到审慎行使。否则,受托人的权利滥用可能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对受托人权利加以限制与规范,特别是让受托人科学地运用自由裁量权,需要通过受托人义务来约束,核心就是通过谨慎义务的执行来监管受托人权利的行使。

由于在信托关系中,存在信托财产管理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而受益权的实现受制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控制,于是,对受托人权利的监控成为了信托关系的核心。[6]受托人权利的扩张背后是受托人模式的转变,在传统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是消极保管,担当着信托财产的保值功能,而在现代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是积极运作,肩负着信托财产的增值责任。权利背后是利益在支撑,受托人权力大,就可能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如果法律没有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来运用信托财产管理权,那么,信托构造中“代理人成本”必将上升,进而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7]414

受托人权利可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权利,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二是默示权利,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权利。默示权利的产生是由于信托合同的不完备性。如何约束这种基于合同不完备性产生的默示权利构成了对受托人权利监控的重心。

监控受托人权利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进行形式监控,即在共同受托之关系中,通过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衡达到权利监控的目的。比如,受托人权利采取受托人之间多数决定或者无异议方可行使的方式;二是进行实质监控,即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方式来约束受托人权利的运行。比如,强化受托人责任或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通过形式监控,可以从消极意义上减少受托人不谨慎行使权利的可能性;通过实质监控,可以从积极意义上督促受托人围绕谨慎义务的要求行使权利。可见,两种权利监控的背后都是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要求。

通过加强受托人责任的方式固然可以约束受托人权利的行使,但是这种方式可能会制约信托实践的发展。就我国信托业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而言,还是需要以扶持受托人(信托公司)为主。

注释

(1)权力并非都是公权力,民商事私人主体也可以有“权力”。比如,霍费尔德认为:某人有权利可以是指某人改变法律安排或者法律关系的能力(ability)或者权力(power)。参见:张文显:《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页。

(2)比如,若受托人投资于wider range securities时,应将信托资金进行对半拆分。

(3)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都属于行为的范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则无此要求。比如,动产的抛弃是法律行为,动产的先占则为事实行为。

(4)比如,受托人管理财产应谨慎,应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2012.

[1]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增订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George T.Bogert.Trusts[M].6th edition.New Youk: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7.

[5]张保军.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J].当代法学,2003(9):129-130.

[6]刘正峰.美国信托法受托人谨慎义务研究[J].当代法学,2003(9):108-110.

[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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