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民事责任分析*

2014-04-17 05:02司吉梅
关键词:储户款项犯罪分子

司吉梅

(洛阳理工学院会计学系,河南洛阳 471023)

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张小小的银行卡紧密地联系着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成为集存取款、消费、信贷、转帐、理财等功能于一体的支付工具,银行卡被越来越多的市民接受并使用,刷卡消费已成为主流支付方式。银行卡虽然方便快捷,但是不断出现的银行卡盗刷案在现实中引起了银行卡安全性的忧虑,也引起不同主体之间民事责任的争议,对相同的银行卡盗刷案,不同法院的不同判决缘于对储蓄合同性质和银行卡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民事责任认定上出现问题。

一、银行卡盗刷案的常见情形

案情回顾:广西柳州黄先生的银行卡头天晚上才收到朋友寄来的4万元,第二天去取就发现不翼而飞。根据自动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显示,就在黄先生进入银行查询前的10多分钟,自助银行里来了4个人,其中1人留在门口张望,另外3人凑到了这台自动柜员机前。奇怪的是,这3个人一起围着自动柜员机,却没有一人拿卡取钱或查询,而是拿出了一个电烙铁,将一个长方形的设备安装在取款机上,整个过程只用了5分钟左右。没多久,黄先生就到取款机上查询账户。当晚,其卡上的4万多块钱的存款就不见了。柳州警方随后将4名嫌疑人抓获。

诸如此类的银行卡和密码未离开储户,卡内钱款数额却因犯罪分子采用技术手段而减少的情况被称为银行卡盗刷。目前犯罪分子常用的作案手段是在ATM机的相关设备上安装复制银行卡信息的作案设备,也有利用高倍望远镜和红外设备盗取银行卡相关信息的,盗取相关信息后,犯罪分子利用相关设备复制银行卡,可以同时在不同地点盗取储户卡内钱款。

上述情况发生后,储户往往会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报警,认为自己的钱款被盗,但是由于货币具有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储户将钱款交给银行,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转移给银行所有,那么犯罪分子侵害的到底是谁的权利呢?这要从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谈起。

二、银行卡盗刷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银行卡盗刷中,存在这样几个法律关系: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和银行的侵权责任关系与犯罪分子和储户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一)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

储户将自己的现金交给银行,银行与储户签订协议并发放银行卡,至此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得以建立。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储蓄合同的规定,储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储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除了适用总则外,到底应当参照分则中哪种合同的规定呢?这实际上关系到储蓄合同性质的认定。

大陆法系认为储蓄合同的性质是消费保管合同,其性质是保管人(银行)取得保管货币的所有权,保管人(银行)得以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返还寄存人;而英美法系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合同,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对此,国内学者也有多种看法,但众多观点争论的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储户将货币存储到银行后,货币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对此,笔者赞同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借贷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货币的特性来看,货币是典型的代替物、消耗物,储户将货币交付给银行后,银行可以对该笔存款享有作为流动资金、发放贷款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照所有权的定义和性质,所有权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权,既然银行可以将该笔存款作为银行的流动资金,也可以向他人借贷,显然是取得了该存款的所有权,这也符合货币为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储户此时丧失了该货币的支配处置权,储户如果想获得这批货币的支配处置权,只能行使自己在储蓄合同中的取款权利,取出货币,方能真正实现其对货币的所有权,但是取出的货币已非存入的货币,这也是储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的原因,因为保管合同在返还时返还的是原物。由此可见,储户丧失了对存入银行的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取得货币的所有权,风险也同时随之转移。

第二,从意思表示角度来看,储户将货币放入银行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将货币遗失的风险转移给银行,同时获得相应利息。存储不同于理财,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的一个重要动机在于银行的安全性,理财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会有较高的风险,货币所有人在投资理财产品的同时,也接受投资失败的高风险。而储户在将钱存入银行时,他相信自己只会有利息的收益,而不会有遗失的风险。从“存款立行”“存款兴行”角度来看,如果银行把第三人盗刷的风险再转嫁给储户,那么银行的安全性何以存在?储户把货币存入银行的目的还存在吗?这显然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

第三,从势力强弱对比来看,银行在制度运行和机构设置上都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相对于银行这个强大的体系而言,作为个人的储户则显得弱小,从利益平衡角度来说,把货币所有权划分给银行,也更有利于储户利益的保护,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发展。

既然银行享有货币的所有权,那么银行对货币的处置和运用所生利益或损失,也应由银行承担。当储户卡内的款项被盗刷时,实际上盗刷的是银行的款项,而不是储户个人的款项。储户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个类似于借贷的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参照《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在储户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盗刷后,如果储户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银行方拒付储户要求钱款后,储户完全可以银行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二)犯罪分子和银行的侵权责任关系与犯罪分子和储户间的侵权责任关系

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享有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卡被盗刷,盗刷的是银行的款项,那么受害人应为银行。所以,侵权之诉的主体应为犯罪分子和银行,而不是犯罪分子和储户。原因如下:

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的客体是绝对权,而不是相对权。在犯罪分子和银行的法律关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银行的货币所有权;在犯罪分子和储户的法律关系上,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储户对银行的合同债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债权作为相对权并不属于侵权法的行为客体,我国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有体现,《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当储户卡内的钱款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盗刷时,银行不得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主张拒绝支付给储户相应钱款。

综上所述,储户、银行和犯罪分子,三者之间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储户和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犯罪分子和银行间的侵害所有权的侵权法律关系。

三、银行卡盗刷的民事责任分析

鉴于储蓄合同是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合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商业银行对存款资金享有所有权,在此期间,一旦发生存款被盗事件,该损失的受害人是商业银行而不是储户。基于储蓄合同在本质上是借贷合同这一法律特性,银行与储户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原则上,银行只能向储户或其代理人支付款项,如果银行向储户或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根据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性,均应属违约行为。

对此,有人认为,如果银行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向储户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项,依据权利外观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为此支付行为有效,认为银行已经履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不支持储户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款项的请求。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银行应当对自己发放的储蓄卡有识别能力,除非储户或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持真正的储蓄卡并输入正确密码才能支付款项,否则,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管其有无对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权利外观原则,即不能认为银行善意且无过失地向储户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支付了款项就认定为银行履行了约定。即使承认权利外观原则在此情况下的适用,也应当仅限于真卡和正确密码的情况。

因此,在储户和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上,储户只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就应视为全面恰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银行方就应该按照储户的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银行拒付的话,即构成了违约,银行不能以犯罪分子侵犯的是储户的货币所有权或者其已经支付款项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依据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管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储户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银行均要应储户的要求支付款项,至于犯罪分子和银行之间的侵权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在银行和犯罪分子之间进行解决,银行的损失只能向犯罪分子追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银行卡盗刷案中,虽然存在着多个主体,但是究其法律关系,只存在两个,即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并且在侵权关系上,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争议,争议多发生在合同关系之上,在合同关系之上,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犯罪分子侵害的是谁的利益又是争议的关键所在,基于金钱具有特殊种类物的特性,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即成为该笔金钱的所有者,因此,侵权关系中,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钱,而合同关系中,银行向犯罪分子支付行为,并不构成向储户的支付行为,因此,银行与储户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上的违约行为,银行如果向犯罪分子支付款项后,仍应向储户履行约定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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