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游事故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2014-04-17 07:49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参加者驴友组织者

李 凯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自助游事故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李 凯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1)

自助游是近年兴起的一种旅游方式,以其自由、灵活、探险等元素而深得旅游爱好者的喜爱,但由于其具有的风险性,使得自助游“驴友”发生事故产生纠纷的案件在国内不断发生。但是各级法院却对“驴友”即自助游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从而造成了类似案件往往得出大相径庭之判决结果。可见,不明确“驴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会使我国的自助游发展走向轻率化和盲目化, “驴友”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辨清自助游各方关系之后,归责原则的准确适用就是正确判案的核心和关键。自助游虽然刚一出现便大受旅游爱好者追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自助游客的相关合法权益难以维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探讨现阶段我国自助游面临的法律困境,尝试提出一些对策,希望能对我国自助游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进而对我国旅游法制的建设添砖加瓦。

自助游;法律关系;归责原则

一、自助游的概念及类型

(一)自助游的概念及特点

自助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时尚的旅游方式,一般情况下,自助游是指在没有领队及导游的情况下,由自己安排旅游天数、旅游行程,自行规划并处理旅游中衣、食、住、行等所有事项,独立完成旅游活动的一种新兴旅游形式。自助游的概念最早来源于60年代的背包客,根本的理念就在于自由与自助。[1]

(二)自助游的类型

目前自助旅游的类型有多种,可旅游目的、旅行距离、消费等划分。按旅游目的可分为:休闲度假自助游和专业目的自助游两类。按交通方式可分为:自驾车旅游、自行车旅游、徒步旅游等。

二、自助游组织者与参与者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实践中自助游的类型,笔者划分出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

(一)旅行社或俱乐部组织的自助游的法律关系分析

1.签订了自助游合同

旅行社或俱乐部如果临行前与自助游参加者签订合同,则此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受《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由于旅游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一步来说,假如在自助游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自助游受害方可视情况来选择追究旅行社与俱乐部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没有签订自助游合同

如果旅行社或俱乐部没有和驴友签订合同,旅行中发生事故,笔者认为则应认定旅行社或者俱乐部与参加者构成侵权关系。此时应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第1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追究其责任。

(二)“驴友”通过发帖召集参加者的自助游的法律关系分析

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1.自助游参加者之间属于一种合同关系

驴友网上发帖,则帖子就属于要约,而驴友报名就属于承诺,此时驴头和驴友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由此,即便当事人之间旅行前已经签了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视为无效。由此,“驴头”即组织者肯定要承担责任。

2.自助游属于一种情谊关系

这种情谊关系是建立在一般信赖的基础之上,跟合同关系完全不同。[2]自发形成的自助游有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很大的自主性,即参加活动是自主决定的,费用也由每个参加者自己承担。驴头没有营利的目的,只是活动的发起人,其他人都是自愿参加。驴友是在共同兴趣爱好之上做出意思表示,自愿组成团队共同出行。也即在他们之间并没有要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大家向往的只是探险过程中的乐趣,而不是某种法律后果。驴友在加入自助游的时候就已经做好了各种准备,并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完全可以承担自助游所产生的后果,所以将责任全部推给驴头是不公平的。

相比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自助游驴头与驴友是情谊关系。在欧洲有一种称之为“情谊行为”的理论,此处可借鉴,原因在于:首先,自助游者之间的活动完全是自愿,这就说明自助游参加者没有致力于产生法律关系的目标;其次,自助游者通常都是基于相同的爱好来召集同伴出行,相互的牵绊在于口头上的允诺与某些约定俗成的惯例,这种属于个人情感的人际关系并没有包含在法律关系内;第三,自助游组织者提出活动意见、提供旅游路线、在旅程中凝聚所有参与者,自助游发起者这些行为往往都是无偿的,以上行为一般都处于自身对团队其他成员的负责,都是从善意的角度出发为队友提供方便,增进相互之间的友谊。由此见,在这一关系当中存在“情谊行为”的特征。

三、自助游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案件正确判案的核心和关键,作为中国自助游第一案的“南宁7.9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可以要求有过错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则采用公平责任,认为即使义务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要求驴头和其他驴友分担损失。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由于我国法律对自助游案件归责原则规定的缺失导致的。

自助游中驴头与驴友之间形成的是情谊关系,由于德国法对好意施惠有详尽规定,所以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规定。依据其好意施惠理论,一般情况下受损害方不能要求施惠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相对方属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即并不是说驴友要自己承担全部的不幸,在一定情况下受害者也可以追究驴头的责任。即使是好意施惠,在自助游中驴头对驴友也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这种义务要求驴头在自助游过程中要尽到一个理性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3]这种义务是多元的,它不但要求驴头在策划组织自助游时要谨慎行事、仔细周密,又要求其在遇到各种突发事件时要履行积极救助义务。

在情谊行为理论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所以自助游中发生的损害也应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承担责任的标准。在整个自助游过程中,驴头以及驴友相互之间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驴头处于一种特殊地位使得他的安全注意义务自然也要高于其他人。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驴头在组织活动时要考虑到任何可能的突发情况,不能仅仅因为签订了“责任自负”等免责声明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驴头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很必要的,并且安全注意义务引入危险活动领域,大大提升了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判断上的地位和作用,成为侵权法中过失判断的主要标准。[4]如何证明驴头属于过错或重大过失,就需要以一个理性人在面对此种突发情况时的反应来判断。这种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举证是适当的,即应由受害驴友去证明驴头或其他驴友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不可以将证明责任转嫁给驴头或其他驴友。这是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更是对其他人责任的不合理加重。

四、对自助游活动的规制

(一)对组织者进行资格认证

驴头的资质高低及旅游经验能力将极大影响到整个户外探险类自助游整个过程的安全。但是现阶段,什么样的人才有资格担当“驴头”,法律界或是旅游实务界都没有形成一套成文的规定。而是只要有热情,有兴趣,有信心,便可以成为驴头。因此,由旅游界对组织者进行资格认证甚至短期的培训,使驴头具备户外救援及野外生存能力是极其必要的。

(二)逐渐确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自助游事故频频发生,凸显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尽管个别地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探险运动管理的通知》,但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助游者的利益就显的尤为重要。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旅游法》,现行旅游立法仅重视纵向旅游关系的调整,而轻视横向旅游关系。[5]但横向的旅游关系却日益壮大,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因此,制定一部专门规定自助游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旅游合同法》就显得很必要。与此同时,自助游强制责任保险的引入也很必要。

(三)建立户外探险类自助游的准入制度

自助游爱好者之所以选择自助游这种出行方式,是源于他们对冒险刺激的追求和对随心所欲的向往。但是我国尚未对户外探险类自助游目的地进行相关限制。由此可知,对自助游目的地缺乏准入监管,增加了对自助游控制的难度,更为户外一族增加了不可预测的危险。因此,旅游部门应对自助游目的地予以规制,在其官网或设立公示牌,公示适合自助游且风险较小的旅游地以供驴友参考,并对特别危险地区实行禁止自助游者进入或设立严格的准入标准,避免单纯因为追求冒险而导致驴友损害的发生。[6]

五、结语

自助游是一种注重过程的休闲和体验方式,全程没有导游,完全由参与者自我安排。自助游的蓬勃发展给我们带来了一种亲近大自然的时尚方式,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自助游事故频繁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而引起的纠纷。对自助游活动的研究主要是集中于厘清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关系,以及明确自助游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鉴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我们认为解决自助游事故纠纷的关键是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引导下,建立完善的维护自助游参加者的权益的机制,以此来促进自助游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我国正在建立法治国家,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自助游活动出现的法律空白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保护自助游参加者们的权益,乃至公民的权益是当务之急。

[1]粱佼佼,曾荣青.中国户外自助游的概念性定义及趋势发展研究[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

[2]张翼.自助游中的法律问题探析[D].烟台:烟台大学,2012-3-16.

[3]韩飞,于善旭.“AA”制自助游户外运动事故法律争议探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

[4]林亚刚.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2).

[5]屈奇.我国自助游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思考[J].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10,8.

[6]陈莹.自助游事故责任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0-5-10.

On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travel accident

Li Kai

(Law College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1, China)

Travel is a form of travel in recent years, with its free, flexible, exploration and other elements and is deeply liked by Travel, but because of the risk of its, make travel "tour pal" accidentdispute cases in china. But the courts at all levels of "tour pal" self-help organizersand ginseng, selfhelp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participants is not a recognized,resulting in similar cases are often be quite different. Visible, "tour pal" not clea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known .The subject is legal liability, will make China's travel development toward reckless andblindly,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our pal" is not guaranteed. After distinguishing travel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key to accurately apply the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is falsehood. Travel though just a big tourism amateurs, but the lack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tha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self-help tourists difficult to maintai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discussion on self-helplegal difficulties, try to put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hope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travel has played a positive role, an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s tourism law do what little one can to help.

travel; legal relationship; imputation principle

D920.0

A

1000-9795(2014)06-0490-02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4-03-10

李 凯(1989-),男,河南安阳人,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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