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犯罪的罪过分析及立法完善

2014-04-29 10:38杜文婷
卷宗 2014年3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立法建议

杜文婷

摘 要:醉酒犯罪在近些年一直呈上升趋势,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与损失。但是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并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文进行说明,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刑法处罚醉酒犯罪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因此,本文将对醉酒犯罪的不同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立法现状;各国的立法;立法原因;论证分析;立法建议

1 问题的导出

案例1 2006年11月30日下午,白建江将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两人关系一向挺好的。喝酒时白建江与房国忠发生争吵、厮打,最后房国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向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白建江当场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院最后不核准死刑,发回河南省高院重审。

案例2 近日韩国的一部名为《素媛》的电影深受好评,它讲述了有前科的罪犯醉酒后强奸一名女小学生并致其重伤,最后却因其酒后无意识而从轻处罚,判处12年有期徒刑,驳回原告赔偿请求。

这个两个案子的对比不禁引起了我的思考:醉酒犯罪后的主观罪过和责任形式应该如何确定才能是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合理平衡。

2 我国现有的立法

我国历来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要解决该问题还需从我国刑法中寻找答案。我国现行刑法仅在总则中对醉酒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该条款过于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的裁判参差不齐,无法保证刑法面前人人受到平等地对待。随着纷纷扰扰的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模糊与实践中的困境让我越来越关注醉酒犯罪的罪过形式与量刑处罚。

3 各国的立法

从国外的刑法看来,尽管相关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和我国一样,基本上都承认醉酒犯罪的可罚性。

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非自愿醉态下,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必然被宣告无罪。自愿醉态时,根据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不同情形处以不同的责任。

美国刑法认为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所以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引起的非自愿醉态和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的主动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其余的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以此辩护。

意大利刑法认为行为时因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醉酒,若完全丧失辨别力及意思能力,为无责任能力。若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则减轻其刑。非偶然事件或非不可抗力引起的醉酒,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因犯罪故意陷自己于醉酒状态以逃避刑事责任的,加重其刑。

4 立法的原因

很多人认为,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了辨识力和控制力,应当从轻或减轻甚至不负刑事责任。其实不然,承认醉酒犯罪的可罚性是合理的。

4.1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合理地饮酒有利于身心健康,而且是社交的常用手段之一。但是过度饮酒,

甚至失去意识不但对身体有极大的伤害,而且容易助长骄奢淫逸,嗜酒成性的不良风尚,甚至影响治安的稳定。承认醉酒犯罪的可罚性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减少相关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4.2 维护刑法的尊严,保护受害人利益

若不承认醉酒状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将会助长很多人以此为由逃避法律的制裁,刑法将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相反,则会使犯罪分子无漏洞可钻。

4.3 保障人权与社会保护功能

区别对待醉酒状态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只是受到法律限度内的惩罚,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5 我的观点和论证

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表明,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指饮用小量的酒就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力。生理性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在一次性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状况,这时,醉酒人辨识能力和控制力会减弱甚至是完全丧失。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构成要件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学通说赞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对醉酒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两种醉酒状态的不同,下文将分别加以阐述。

5.1 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

判断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我们应该了解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饮酒至醉酒阶段,二是控制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下具体实行行为阶段。所以相应的,醉酒人犯罪的心理结构就会有两个层次:醉酒时的主观方面和实行具体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因而,判断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应该对这两个层次的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地分析。

1、对故意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由于醉酒后,醉酒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识力和控制力,所以以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认定,缺乏合理性。此时,我们可以考虑醉酒人醉酒前的心理状态。

若醉酒前,行为人已具有犯意,醉酒只是其让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的手段时,醉酒不会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构成任何的阻却事由,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该认定为故意。

若醉酒前,行为人没有犯意,这时我们是否应该认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呢?答案是否定的,可以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般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广义说则认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白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会实现构成要件。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为避免纵容犯罪,我国采取的是广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以,行为人自愿将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能以其辨识力和控制力降低或丧失为抗辩理由,而应按照正常人的辨识力和控制力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其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与正常人没有差异,由此他就应该为其设定该状态后的行为负责。

但是对于具有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者在执行职务、业务活动中的行为人自愿将自己陷于醉态情形时,由于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或者欠缺相关的认识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该一律认定其为故意而非过失。

2、对非自愿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对于非自愿陷入醉酒状态,我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上不愿意,但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另一种是主观上不愿意,但完全没有选择的余地就陷入了醉酒的状态。

对于第一种,即行为人本不想喝酒,但却基于外在的压力,最后选择了将自己陷于醉酒的状态。如在中国现实的社会中,喝酒已经成为人际交往中的重要手段,常常会出现基于上司要求,本来极度厌恶喝酒却要为工作应酬而过度饮酒。若行为人醉酒前已有犯意,则醉酒不能成为其阻却事由。若行为人起初没有犯意,则应该另当别论。它和胁从犯有点类似,即行为人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不完全自愿,但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但是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即胁从犯对自己将要实施犯罪行为是明确知道的,而醉酒人对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后的行为是未知的。刑法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那么对照此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对此类醉酒人的危害行为采取相同的立法呢。我认为是可以的,有人会认为这会纵容醉酒的恶习,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其实不然,我们可以对根据迫使行为人喝酒的人对行为人施加的压力程度,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因为其没有主观恶性,且行为人有自我选择的余地,所以一般让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可。这样,不但不会纵容恶习,反而会使之得到一定的控制,并且给受害人合理的补偿。对醉酒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的原因还可以从期待可能性原理进行解释,即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如果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是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有责性的理论。它在德、日等国刑法犯罪论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但是我国研究尚未深入,所以在此仅用它作学理上的参考因素,而不作为依据。

对于第二种,行为人没有把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故意,却因他人故意或意外事件等不由自己控制的方式陷入了醉酒的状态。若陷入醉酒状态前已经有犯意,其主观心态则追溯至其醉酒前,所以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仍然是故意。之前并无犯意,就应该以行为时的状态来判定,此时行为人陷入该状态完全不受自己控制,且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力和控制力也减弱或丧失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由此若行为人完全丧失意识,则以无责任能力人对待,若部分丧失意识,则以限制责任能力人对待。

5.2 病理性醉酒人的主观方面

病理性醉酒一般被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所以它常常比照精神病人的形式责任能力进行定罪量刑。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形式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病理性醉酒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若部分丧失辨识力和控制力,则可以从轻或减轻;若完全丧失,则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这不能成为行为人用来逃避刑事责任的手段,所以该理论在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时候是有效的。但第一次病理性醉酒之后,不管其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不能以此减轻责任。

综上,我认为案件1的处理结果是合理的,不仅使罪犯得到了相应的处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其主观恶性,并且慎用死刑也是我国的基本政策。而对于案件2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引起相当多的人的不满,是因为罪犯本来就是有前科的,醉酒前也难以看出其没有犯意,社会危害性相当大,还懂得利用醉酒来逃避刑事责任,不仅不能从轻处罚,相反从重处罚都是可以接受的。

6 立法建议

6.1 完善相关细则,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将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相区别,将部分丧失和完全丧失辨识力和控制力区别对待,这样才能使行为人受到合理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人权,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6.2 完善区分醉酒类型的相关程序

只有具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使相关的法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否则再完善的实体法也只是形同虚设。立法中应该完善如何认定醉酒时和行为时主观状态的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

6.3 考虑适用强制医疗的措施

醉酒人之所以犯罪,常常与醉酒有着密切联系,而且醉酒也是一种公认的陋习。我们应该标本兼治,对于嗜酒成性的人,不仅应该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应该对其强制医疗,防止其因为相同的原因再犯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关于我国生理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研讨

2、李舸禛: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

3、杨玉坤:论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4、何庆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5、李立众: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6、陈兴良:犯罪构成论 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7、付立庆: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_比较_分梳与改造

8、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三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08页、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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